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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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9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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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

杨立新曹艳春

关键词: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支配权/规则

内容提要:人体医疗废物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

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滋生物。它的法律属性是物,

其所有权归原来的身体权人即患者所享有,不归属于医疗机构或者研

究机构。支配人体医疗废物,基本规则是尊重权利、保证健康和防免

社会危害

从我国的第一个人体胎盘纠纷官司即浙江省嘉兴市市民冷品伟

追讨妻子五年前的胎盘,到现在许多产妇追究自己胎盘的下落,向民

法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这就是对于既是“医疗废弃物”又是民间

“圣药”的人体胎盘的权利是何种属性,究竟应当归属于谁?意见的

分歧在于,医疗部门认为人体胎盘属于医疗废物,处置的权利归属于

医院;而主张权利的产妇则认为从自己身上脱离的人体胎盘,理所当

然地应当归属于自己。诸如此类的争论还有新生儿脐带血的采集及脐

带血的权利归属等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医疗而产生的人体脱落物、

切除物中,尽管目前都认其为医疗废物,但是其中具有性质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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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有些没有任何价值,甚至有些具有相当的

危害性。如何确认这些“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以及支配规则,充分

尊重患者的权利,保证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处置权,都是民法应当

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探讨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

为保护权利,减少纠纷,为解决关于医疗废物的医患纠纷提供学理基

础和裁判规则。

一、医疗废物及人体医疗废物的界定

(一)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必要性

在现实中,我国界定医疗废物概念的法律依据,是《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中对医疗废物的定义。这个定义是: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

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

接的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按照医学的分类,医疗废

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

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2.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

医疗废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3.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

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4.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

染的废弃的药品。5.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

废弃的化学物品。其中病理性废物,主要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

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病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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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在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人体

医疗废物主要是属于病理性废物的范畴,但《条例》没有进一步区分

哪些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属于医疗废物,哪些不应属于医疗废物,

因此混淆了有价值的、无价值的、甚至有危害性的医疗废物的区别。

正是由于这样的规定,造成了许多医院和医生与产妇争夺人体胎盘的

事件,甚至愈演愈烈,一方认为人体胎盘属于医疗废物,无需征求产

妇和其家属的意见,可以任由医院随意处置;另一方则主张自己的权

利,保护自己的权利。

最为典型的表现,是下面这个案例。原告焦某怀孕之后,由于患

感冒,在北京大兴区一个无照经营的诊所过,随后其胎儿的胎动

逐渐减少,到大兴区旧宫医院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

儿死亡,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焦某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

焦某转院到北京某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2005年3月4日凌晨2时

10分,焦某在该医院进行剖腹产,产下一8斤重的死胎。焦某及其

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非法行医,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

据,但是,焦某等在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医院告

知他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其理由是,法律意义

上的尸体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

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而是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

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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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焦某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请求医院精神损害

赔偿等损失4.5万元。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正是在于对死胎这类“医疗废物”的

法律属性的确认。如果不能够正确界定医疗废物的概念,就无法解决

所谓医疗废物的权属以及支配的规则。因此,在给医疗废物下一个明

确的概念界定是极为必要的。

(二)界定医疗废物概念的借鉴和比较

目前,各国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概念没有统一的概念界

定。世界卫生组织曾经定义卫生保健废物,认为这种废物是指卫生保

健机构、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产生的所有废物及各个分散点(如家庭卫

生保健所)产生的废物。他们认为,可以将卫生保健废物分为一般性

废物和危险性废物,其中将危险性废物分类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

废物(组织、体液)、锋利物、药物性废物、遗传毒性废物、化学性废

物、含重金属的废物、高压容器、放射性废物。

在美国及欧洲,使用医疗废物的概念,是指在诊断、、预防

接种等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研究机构产生的废物管理也等同于医疗废

物管理。医疗机构产生的废物,包括生物学毒性的物质、有感染性的

物质、化学物质、医药品、药物、锐利物质、放射性物质等,如人及

动物的组织、血液、体液、粪便、尿、药物、绷带、锐利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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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感染性废物在法律上是指医院、诊所、动物医院、研究

机构等医疗机构产生的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体的废物。感染性废物指

血液、手术产生的病理废物、残留血液的锐利物等,及病原微生物实

验用培养物、器具、残留血液的手套等。

这些概念的界定都没有直接给出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定义,但是

关于卫生保健废物、医疗废物、感染性废物以及危险性医疗废物的概

念界定,对我们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具有有益的启发。

(三)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正确界定

在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之前,应当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解决

类似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应当泛泛地研究医疗废物的概念,而应当集

中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概念上。理由是,除了人体医疗废物之外,其他

的医疗废物不会发生权属的争议,即使是病患排出的排泄物等,一般

也不会发生权属的争议。第二,在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时,对其价

值性不作区分,不强调其有价值、无价值、有危害性的不同性质,而

是统一使用一个概念,以避免出现概念的繁琐,在概念界定之后,再

从种类上处理这个问题。这样做,会使我们的研究更为简洁。

正因为如此,人体医疗废物是指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

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滋生物。人体医疗废物包

括三部分,一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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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器官,胎盘即是;二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

生理活性的组织,如体液、血液等;三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

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孳生物,如肿块、肉瘤、结石、葡萄胎等。

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人体医疗废物原本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无论是表现为器官、

组织形态的医疗废物,还是表现为人体孳生物形态的医疗废物,其原

本的形态都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人格载体的组成部分。

第二,人体医疗废物是从人体上产生的脱落物、脱离物。任何人

体器官、组织,甚至是毫无用处以至于成为人体病变的孳生物,在没

有脱离人体之前,都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不能称之为“物”,更不是

医疗废物。只有它们脱离了人体,离开了自然人的人格依托,才能够

成为物、成为医疗废物。

第三,人体医疗废物是由于人体发生病变或其他医疗需要因医疗

活动而产生的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可能会因为别

的原因二脱离人体,例如基于捐献的高尚目的而为之。作为医疗废物

必须是为了救治病变、进行医疗的需要,因医疗活动而使人体组织、

器官以及孳生物脱离人体,成为独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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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人体医疗废物应当是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不具有生

理的和再生的利用价值的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作为人体医疗废物,

必须是丧失了生命价值,或者丧失了生理活性,正因为如此,人体医

疗废物对于人来说,不再具有生理的利用价值,也不再具有再生的利

用价值,因而成为“废物”。但是,这种“废物”并非毫无价值,而

仅仅是丧失的生理的或者再生的价值,对于其他价值,有些是存在的,

有的甚至是具有很高的价值。例如人体胎盘,就具有很高的药用价值

和滋补价值。

(四)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

人体医疗废物可以作不同的划分。

以人体医疗废物是否存在价值为标准,可以将医疗废物分为:有

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如人体胎盘、脐带血、可用于医学研究的病变

体;无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如踞下的肢体、切除的肿块、肉瘤、葡

萄胎、死胎等。

以人体医疗废物有无病菌及传染性为标准,可以将人体医疗废物

分为:有病菌及传染性的人体医疗废物,它们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

害性,如肝炎患者被切下的已病变的肝脏;无病菌不传染的人体医疗

废物,它们不具有危害性和危险性,如取出的结石、神经已坏死截下

的肢体、健康的胎盘及脐带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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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体医疗废物的物权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一)人体医疗废物的物的属性

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性质如何?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

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

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人体器官、组织或者是其他的

人身孳生物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

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不论它是有用、无用或者是具有

毒害作用,都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即使是恶性肿瘤,它也是癌症患者

的人格组成部分。但是,当人体器官和组织或者其它孳生物脱离了人

体,不再具有生理活性和生理利用价值后,它们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

而是属于物的范畴,从权利主体的范畴转变为权利客体的范畴。因此,

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属性,属于权利的客体,属于物。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

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

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

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

权利的标的。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

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

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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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虽不是物,但身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分离原因如何,均成

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

为抛弃或让与)。这些学者都认为在人身上的任何组成部分都构成人

身体的一部分,不论是有用的器官和组织,还是无用的肿块和肉瘤,

共同组成了某一人身的完整整体。

我国学者也赞成人体的脱落器官为物,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

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

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

物。梁慧星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

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他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

稿》第94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

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

体。虽然他们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未例举出不像器官和组织那样

有价值的身体的附随物,但像无价值的人体肉瘤、丧失功能的肢体等

这种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也应该是包括其中的,只不过是不具有生

理活性和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特殊物而已,但

它仍然为一般物。

我们主张人体医疗废物属于物的属性,理由在于:第一,人体医

疗废物已经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

了关系,不再具有人格因素,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脱离了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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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具有了物的基本属性。第二,脱离人体的人体医疗废物是有形、有

体、具有一定的细胞组织构成的物质实体,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因而

必然是物。第三,它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人体医疗废物在不违

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利用和使用,能够满足人们的一定的

社会需要,因此也具有物的有用性。社会需要可以分为社会物质生活

需要和社会精神生活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能够满足人们

的物质生活需要,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同样,具有精神价值,如文

化价值、情感价值等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的需要,也可以

成为民法上的物。例如人体胎盘具有药用价值,可以制成中药及保

健品,有实用效益性。脐带血可以提取造血干细胞,替代原有的造血

细胞,恢复患者的正常造血功能,脐带血是目前根治血液病的唯一途

径,因而也具有极大的价值。对于人体其他的病变组织或丧失功能的

肢体,虽说不具有实用价值,但它们毕竟是人体之物,具有一定的情

感价值,比如有的患者就将摘除的胆结石拿回家保留起来,这说明从

人身体中拿出来的胆结石就与普通的石头具有不同的意义。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人体医疗废物具有典型的民法上物的属性,

它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其特殊性在于其与人体有关,曾经是人体的一

部分。

(二)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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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人体医疗废物是物,那么就一定存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

归属问题。

在医学界,之所以将这些人体脱离物、脱落物界定为医疗废物,

其意在确定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的权属,既然是医疗废物,那么废

物的权利就不属于曾经拥有这些废物的人格的权利人,而属于医疗机

构和研究机构,因此,他们有权处理这些医疗废物。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是一种不尊重人权的做法,

它剥夺的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对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剥

夺。理由在于,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曾经拥有它们并将它们

作为自己人格组成部分、基于医疗的因素而使它们与自己相脱离的自

然人,只有他们才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

这种观点的理论支持在于:史尚宽先生认为,人身之一部分,与

身体分离之时,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

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与人体脱离之一部,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日

本民法通说认为,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

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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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第一,人体医疗废物未脱离之前属于人身的一部分,

脱离之后理应属于脱离之前的人,当然由患者所有,对由自己人身上

脱离的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其应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人体医疗废物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医院没有任何法律

依据取得这些属于患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医院既不能基于医疗合同取

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据其他的理由取得人体医疗废物

的所有权。主张医疗机构以及研究机构对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

没有任何法理基础和事实根据。

第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

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民事权利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

某项民事权利。在物权法领域,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劳动生

产、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添附、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等。患者

取得由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医疗废物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

原始取得方式。最相似的好像是天然孳息,但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

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诸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

羊毛、鹿茸等。显然不能说曾经作为人体一部分的人体医疗废物属

于天然孳息。我们认为,人体医疗废物不是传统的物,在传统的原始

取得方式中没有适合的方式界定,没有包括人体脱落物的这种特殊物

的取得方式是必然的,有自己的历史原因。只有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有

用性被发现后,并且被有效地利用之后,人们才开始重视它,利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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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才发生权利归属的争议问题。例如,人体胎盘的价值没有被人们

普遍意识到之前,也不可能有技术将其制成有价值的药品,因此胎盘

也就不具有价值。在今天,传统学说和传统意识认为属于废物的人体

医疗废物,有可能成为“新型的”、“特殊的物”,其取得方式在民

法中属于空白,似乎需要进行补充。但事实上,界定这个问题非常简

单,即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中的

“其他方式”。

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如上所述,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属于患者本人,医疗机构和研

究机构并不存在所有权,因此,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也属于患者

本人。但是,由于人体医疗废物存在不同的价值,并且有些存在危险

性和危害性,不同于一般的物,因此,在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中,

必须确定具体的规则。

(一)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

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是,尊重权利,保护健康,防免危

害发生。人体医疗废物并不是统一体,在对其进行支配的时候,不能

将其一视同仁,而应区别对待,只要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能够保护健康,防免人体医疗废物造成社会危害和人的健康危险的情

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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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自主意志

患者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

权。因此,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必须尊重患者的自主意志,自主决定

对人体医疗废物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干涉和非法强制。即使是对于

不能交给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置的人体医疗废物,也必须告知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告诉他们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人体

医疗废物,遵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任

何未经患者及其近亲属决定,甚至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患者作出违背其

意志的决定的行为,都是对患者权利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2.保证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知情权,是指与医院建立了医患法律关系的就医患者对于自

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方法、效果、不良反应等相关事宜所享

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样,对于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

患者也享有知情权。该知情权是患者及家属行使人体医疗废物所有

权、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同意权、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早在1914

年,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法官卡多佐(Cardozo)就提出“任何人有权

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的理论”,肯定了医疗行为必须征得患者的同

意。人体医疗废物在没有与人体分离之前,受身体权的保护,权利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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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自然人本人。人体医疗废物脱离人身,成之为人体医疗废物,受物

权保护。权利人作为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对于脱离自己的身体

的医疗废物的价值、无价值或者危害性、危险性有权知悉。但是,权

利人即患者并不是专业人员,并不知道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因

此,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必须对患者善尽告知义务,以满足权利人

的知情权,使权利人能够基于医疗专业知识,做出自己行使权利的决

定。

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在分离人体医疗废物的过程中,或者分离

后,应将形成的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质量、数量、性质、价值以及

应当遵守的处置方法,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违反这样的告知义务,

就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防免危害发生

患者处置人体医疗废物必须符合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要求。对于

含有有毒、有害或传染性病菌的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

必须进行统一处理,禁止交给患者自行处置。在巴塞尔国际公约中,

医疗废物被划入有害废物类。这些医疗废物作为一种危险废物,对人

体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危害,包括致癌、生殖系统损害、呼吸系统损害、

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及其他许多传染疾病的损害。不正确的医疗废物处

置方法已逐步发展成为威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隐患。如果不加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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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而允许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理,就会造成传播疾病、污染环境、

危及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此,对有毒有害的人体医疗废物必须进

行严格管理,在让患者知情的情况下,禁止患者自我处置,由医院统

一消毒焚毁,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防免危

害发生。

(二)权利人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根据以上基本规则,在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时候,应当遵守以下

具体规则:

1.对于具有利用价值或者再生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对于那些具有利用价值或者再生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患者享有

完全的支配权,有权决定自己如何进行利用和处分,医疗机构和研究

机构无权进行处置。例如,对于人体胎盘,在产妇娩出之后,医疗机

构应当为产妇妥为保管,尽快告知产妇或者其近亲属,由他们决定如

何处置,不能由医疗机构擅自进行处理。擅自处理者,采取欺诈手段

致使患者放弃权利者,以及未尽妥善保管责任致使毁损者,都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即使是那些没有医学上的利用价值而存在其他利用价值

的人体医疗废物,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也不得擅自处理,就像本文前

述擅自处理死胎案例那样,造成了无法追究非法行医者的法律责任后

果的,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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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一般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对于那些没有利用价值但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危险性的一般人体

医疗废物,由于所有权属于患者,因此,如何进行支配,也应当尊重

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意志,由他们决定如何处置。例如对于身体中摘除

的骨质部分,以及没有危害性、传染性的结石,摘除的牙齿等,患者

愿意保留作为纪念的,应当交给患者及其近亲属保留以资纪念。

3.对于具有危害性、危险性以及有违善良风俗的人体医疗废物的

支配规则

对于那些具有危害性、危险性以及有违善良风俗的人体医疗废

物,尽管所有权属于患者,但是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原则,保护公共卫

生安全,不得自行处置,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统一规定,由医疗机构

或者研究机构统一处理。据调查,我国目前还没有实现医疗废物的统

一、集中、专门处理,各医疗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基本上是自行

分散处理,部分医院的废物交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大部分医院除了

手术脏器、残肢、死婴等交由其他单位(如火葬场、焚化厂等)集中处

理外,其余的一般由本单位自行进行简单的焚烧处理,有些则未经任

何消毒处理,直接混入生活垃圾中经垃圾转运站进入垃圾填埋场进行

填埋。以深圳为例,据调查,深圳在医疗垃圾的处理上存在着如下的

问题:一是无去向。深圳市各医院及医疗机构、诊所对其产生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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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废物基本上是自行分散处置。深圳市现有53家医院和众多的小诊

所产生的医疗废物都是仅在简易消毒后或根本不经任何消毒便随生

活垃圾排放。1999年26家医院的焚烧炉总共焚烧397吨医疗废物,

仅占产生量的10%,即有90%的医疗废物随生活垃圾处理处置。二是

设备差,二次污染严重。全市26家医院的焚烧炉,据调查,按“医

疗废弃物焚烧设备技术要求(CJT3083-1999)”和“危险废物焚烧污

染控制标准(GWKB2-1999)”来衡量,深圳市目前尚无符合要求和标

准的医疗废物焚烧设备。三是难管理。深圳市只有约10%的医院对医

疗废物的管理工作较为重视,有医疗废物的管理制度和较详细的记录

资料、并配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收集、统计、焚烧处置工作。

大部分医院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混乱,医疗废物的收集、暂存、运输

及处置都极不规范。现行的分散处置使得各医院在设施上难以达到国

家要求,在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暂存、运输、焚烧操作上难以规

范化、专业化,不利于管理,不利于达到防治污染的目的。四是市民

反对。由于各医院的焚烧设备差,无法配套有效的烟尘净化装置,在

自行分散处置时产生的二次污染,常常导致市民的强烈投诉。激烈的

投诉使得部分医院少开、甚至长时间不开焚烧炉,致使医疗废物得不

到有效的处置。而国外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完善的制度,如英国对医

疗垃圾是采取货单管理方式对医疗废物实施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各个

环节全面跟踪。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欧美发达国家的卫生环

保专家即开始了对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研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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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调查,西方国家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方

法、标准和规范。在这些国家,为了有效控制污染物,医疗废物要求

不得混入市政垃圾中焚烧或填埋,必须专门集中焚烧处置。医院产生

的医疗废物根据不同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采用不同颜的包装袋包

装,以便于运输和处置时的识别。医疗废物由专业公司的特种车辆沿

指定路线运输,以尽量减少运输风险。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现状看,在全国范围内对医疗废物进行严格

管理和处理处置势在必行,在地区内实行医疗垃圾的统一管理、集中

焚毁,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4.医疗机构、研究机构处理人体医疗废物的费用承担规则

对于人体医疗废物,不论是有利用价值的,或者无利用价值但是

没有危害性和危险性的,如果患者需要自己支配,都存在一个医疗机

构或者研究机构的保管问题。如果需要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予以保管

适当时间的,应当提供方便,但是患者应当承担必要费用。对此,应

当按照保管合同的规则处理。患者作为权利人,不得拒绝承担费用。

对于必须由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统一处理的有危害性、危险性

或者有违善良风俗的人体医疗废物,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在处理时,

因为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此不得对患者收取费用,该费用

应当由国家公共经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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