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更新时间:2024-11-07 03:38: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暂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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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谢冬慧安徽工业大学教授,王建国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价值取向秩序利益公平

内容提要:传统的环境保护法把维护人类利益、人际社会秩序和

当代人的公平作为价值取向,但是,这些传统的价值取向已经不符合

环境时代的要求。环境时代的环境保护法要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确立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并重的利益观,维护人际社会秩序和人与自

然生态秩序的秩序观,兼顾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公平观。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环境与发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决

策层所重视,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有远见的人们都从

各自的国情出发,探讨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并寻求既保护环境又能发

展经济的路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赋予了环境保护以更多的内

涵,它要求立法者在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时要更新观念,确立符合环境

保护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不仅要关注人类利益,还要关注生态利

益;既要维护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秩序,又要维护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

既要保障代内公平,又要考虑代际公平。

一、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并重的利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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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人类为了生存发展,其战胜自然和控

制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在人与生态自然的冲突中,“人类利益中心

主义”的观念逐步发展起来并最终形成主导思想,即人类是自然界的

主人和征服者,人类可以随心所欲地主宰自然界,地球上的一切物质

都是为了人类而存在的。近代以来,进入以资本主义为标志的工业革

命时代使人类社会生产力获得迅速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进步迅

猛,使人类征服自然界的能力和信心大大增强,“人类利益中心主

义”的思想在处理人与生态自然界的关系的理论上取得了统治地位。

这种“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观认为:一切以当代人的利益和价值为中

心,以当代人的价值观为根本尺度去评价和安排整个世界,着眼于当

代人的利益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是生态自然的统治者和主宰

者,人为生态自然立法,历史只是人类自身发展演进的自在自为的历

史。

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观念反映在传统法律上便是,将体现以

当代人眼前利益的价值观作为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所体现的均为当

代人的眼前利益。历史地看,以当代人的“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

观念,在反对和破除封建神权观念统治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它在人与生态自然关系上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却助长了人类

无限度的掠夺生态自然、破坏生态环境的盲目倾向,从而造成了种种

的生态灾难。[1]这种人类利益中心观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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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是人类社会的发展。任何时候都离不开自然环境,人类是自然环

境的产物,同时又是自然环境的改造者,人类不能超越地球的承载能

力无节制地、无限度地向大自然索取和掠夺资源,过度耗竭自然资源

和破坏自然生态系统,最终导致人类的不可持续发展甚至与自然生态

系统同归于尽,毁灭了自然也毁灭了人类。

面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观念正

愈来愈受到挑战。对其冲击最大的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观。“生

态利益中心主义”的主张者认为,人类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的生

活包括在生态系统之中,为此,要承认人是目的,其他生命物种种

也是目的;不仅人是价值主体,其他生命物种种也具有内在价值,

也是价值主体;必须承认自然和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的权利。[2]人

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社会之中,在更广阔的范围内,也存

在于同生态自然整体进化的关系之中。人是生态自然进化的产物之

一,人的肉体组织和精神结构都是在与自然界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形成

的。人类的健康存在和持续发展都依赖于对生态自然有机整体的维

护,依赖于同生态自然保持一种和睦相处的关系。承认所有物种具有

固有的生存权利,以支持生物圈的完整性和支持生物圈内多样化物

种、景观的生态过程。保护生态自然就是保护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物

种,而只有实现了生态自然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人类社会的永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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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生态危机的现实威胁和“生态利益主义”理论的挑战,

传统法律制度也相应地作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但仍反应出“人

类利益中心”的价值取向。认为人类具有保护自己共同家园——地球

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实现对生态自然的保护,人类应当规定自己改造

自然活动的生态界限,健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张人类在自己的理

性能力指导下,是可以正确地认识到自己对自然界的依赖关系,并通

过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来防止对自然界造成

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从而达到既维护人类利益,又保护好生态自然的

目的。[3]

对比“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和“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理论观

点,可以说各有利弊:“生态利益中心”者要求将其他生命物种种

作为价值主体予以承认,并尊重和承认它们的权利,反映了人类对生

态自然依存性的高度重视,其理论价值颇有可取之处。而“人类利益

中心”者认为生态危机说到底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状况的危机,为此只

要充分认识到永续利用生态自然的外在价值,协调好人与人之间在改

造和利用生态自然时的关系,就足以解决生态危机,从而坚持“人类

利益”至上,也颇有一定理论逻辑道理。但是,辨证地分析这两种理

论,似乎均存在着逻辑上的不足之处。生态利益中心观没有看到人类

的主观能动性:人类为了保护生态自然制定法律规范,人对自然的行

为过程是人的主观过程;而且保护生态自然法律的执行也需要发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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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观能动性,自然界不能制定法律,也不能执行法律。而人类利益

中心主义者却又过于夸大了人类利益和人的主观能动性,忽略了人类

对自然的依存性。

如何兼顾上述两种理论的优点并在环保法律的制定中得到体现,

涉及到环保法的利益价值取向问题。笔者以为,在环境保护法律的制

定中,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即坚持“人类和生态共同

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更能够准确地反映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

体,是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与兴旺都

依赖于另一方的健康存在与兴旺。因为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是共生共

存的,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将人类自身的利

益与生态自然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才能使人类社会获得可持续的发

展。片面地强调生态利益或者是坚持人类利益高于世间万物的观念都

是不可取的,只有将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

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此,要修正传统法律以人类利益为中心

的利益观,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定时要确立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并重的

法律利益观,才更符合21世纪环境时代的法律价值要求。

二、维护人际社会秩序和人与自然生态秩序的秩序观

传统的秩序观认为,人类社会的存续和发展,有赖于社会秩序的

稳定。但是,人们对资源的无序掠夺导致自然生态秩序的混乱,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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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与人之间的秩序以及人与自然秩序的紊乱,已经严重危及到人类

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有必要重塑环境法的秩序观,确立既要维护人

际之间的社会秩序又要维护人与自然生态秩序的秩序观,才符合环境

时代的秩序要求。

传统法律是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中心来建构和维护

社会秩序的,认为“消除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必须

先有社会秩序,才能谈得上社会公平。”[4]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生

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产物质流、能量流的

结构体系与生物圈整体运动规律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当今的人

炸、温室效应、臭氧层耗竭、酸雨沉降、土地沙化等生态悲剧不仅扰

乱了社会秩序,也严重影响了生态秩序。针对日益严重的生态问题,

迫切需要人类通过立法去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建立生态秩序的协调

机制,强调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有鉴于此,笔者

认为,可将维护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作为21世纪环境时代环境保护

法律的价值取向予以确立。这一价值取向主张把包括人在内的整个自

然界看成高度相关的有机统一体,要求放弃那种“把人当作至高无上

的生命形式,永远以征服自然、统治自然来实现自己的生存和发展”

的传统法律价值取向,代之以“在维护人与人之间社会秩序和谐的同

时并把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自然秩序作为法律”的价值取向。确立人

与自然秩序和谐的法律价值取向就要在相关环保法律规定中肯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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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在于自然,人既是自然之子,又是自然之友,人和生物圈有着共同

的利益和命运;要求人类应当在社会和自然整体的相互作用中寻求人

与自然的重新和解,应当在促进生物圈的稳定与繁荣的基础上改造和

利用自然,在尊重和保护自然的前提下谋求人类的利益和幸福;只有

依靠法律维护好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才能稳定人与人的社会秩序,

尊重和保护自然就是尊重和保护人类自己,人类作为地球生命物种种

利益的代表,作为生态环境的管理者,作为地球进化的引导者,具

有维护、发展、繁荣、更新、美化地球的责任。

三、兼顾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公平观

在传统社会中,受科学技术不发达和生产力的限制,人类征服自

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有限,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和改造还不足以破坏自然

环境,因而自然界中的环境资源被认为似乎是用之不竭,取之不尽的

天赐之物。这种传统观念认为自然环境资源是任何人都可以采用“先

占”方式取得的,任何人对环境资源都不必支付任何代价,随时都可

以凭自己愿望和意志去获得并任意使用。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上,自然

是客体,人类对自然只需行使权利,而无需履行任何保护义务。传统

的经济学理论也否认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的经济价值,环境资源无法

以固定价格来表示和估量其价值的大小。这种传统经济学理论反映在

传统环境资源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就导致在环境资源立法时没有反映

出对当代人环境资源利益的公平分配的理念和具体内容规定,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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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当然就谈不上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对环境资源利益公平地进行

分配了。

然而,人类不顾一切、毫无限度地向自然资源进行索取,终于导

致了生态严重破坏和环境污染泛滥的恶果。当下环境资源的有限性、

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不仅日益显著,而且已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

了严重的威胁,倘若人类再不珍惜自然界有限的环境资源,那么环境

资源枯竭之际,也就是人类从地球消失之时。于是,有远见的人们开

始思考如何既要保障社会国家的经济发展,又要维护环境资源的可持

续性利用;既要保障当代人公平地享有资源,又要为后代人的发展提

供公平享有资源的机会。基于此,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得以确立。可持

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

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5]1992年6月联合国《关于环境与发展

的里约宣言》原则规定,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

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还规定,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

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这些规定反映了联

合国十分关注世界各国可持续发展的问题。首先,可持续发展关注环

境资源代内公平享用问题。环境资源代内公平享用体现在国家内部和

国与国之间这两个层次:在一个国家内部,环境资源代内公平享用是

指,同一代人,无论其拥有的财富多寡,一律公平地享用对其生存和

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共有的环境资源;同时,也要为公平的目的对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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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进行限制,不允许以破坏环境资源的形式使用自己的财产。在国

家与国家之间,环境资源代内公平享用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任何国家,

无论是富国还是穷国,都公平地享用同际间共有的环境资源。其次,

可持续发展亦十分关注环境资源代际公平享用问题。从人类的繁衍发

展看,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所在,是应然意义上的公平。因

为从人类历史发展的潮流来看,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世代发展的过

程,后代人应拥有同当代人同等乃至更好的发展机会。当代人有权利

享用环境资源,并从中受益,但也有义务保护供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

环境资源。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在环境资源的享用上,每一代

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没有理由偏袒当代人而忽视后代人;人类共同体

的所有成员,无论是前代人,抑或是后代人,都具有平等享用环境资

源的权利,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

良好的地球家园,并能同上一代人获得一样的环境资源。[6]因此,

可持续发展所强调的环境资源享用的公平既包含了代内公平,也包含

了代际公平。

传统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取向在环境资源公平分配上存在缺陷。面

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需要调整在环境资源法上对公平价值的理解

和赋予“公平”以新的时代涵义。笔者认为,地球是人类共同拥有的

唯一家园,而且地球又是生态、地理的整体,为此,地球上的环境资

源是全人类的共有财产,它不只是那些拥有技术、装备、资金的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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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财富和私人财产,而是属于所有生活在地球上的每一个人的共有

财产。在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时不应再将环境资源当作“天赐之物”

而由先占者独自享用,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

要性来说,是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人类共同体的“公共财产”,它

应该由全人类对环境资源共同享有。在环境资源面前,人人平等,每

一个人都有享受良好自然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每

一个人也都有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的义务。为此,应将对环境资源的

公平分配列为21世纪环境时代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并将环

境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分配向代际公平分配延伸,使环境资源能够持

续为人类所开发和利用,以促进人类的繁荣和昌盛。

注释:

作者简介:谢冬慧(1969-),女,汉族,安徽池州人,南京师范

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王建国(1968-),男,汉族,河南商水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河南中州大学讲师。

本文系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比较

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06skl56。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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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73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编:《中国社会科学前沿报告(1998)》,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3]余正荣:《生态智慧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30页。

[4](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5]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1987

年,

[6]吕忠梅:《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载《法

商研究》,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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