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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三种方式的具体应用
王建胜律师
关键词: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不动产
抵押登记
物权是民法的基石,是静态的财产权利的体现,是债权的本质,
决定了动态的债的流转关系。在市场经济中,物权担保保证了交易的
安全和便利,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复杂的操作性。本文从物权担保的三
种方式: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入手,从法理深度具体剖析其应用。
一、担保物权的性质、特征和功用
债的担保制度在法律上是最完备的制度之一。我国在《合同法》
中规定了各种担保方式,《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了债的担保,
另外在《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上也有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
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在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中规定
了三种担保方式:抵押、质押、留置,它们有着共同的法律特性、本
质特征以及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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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物权的性质
首先,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
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通过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达到确保
债权取偿的目的。对债务人履行产生了压力,在客观上使债权获得了
预先事实上的清偿。同程序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同工异曲之作用;
其次,担保物权是特定物或权利上的权利。标的特定是物权的本
质特征,反过来说物权拥有标的支配权。所以,可就标的物直接行使
权利,并从权利的行使中获取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
在取得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其三,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受偿为直接目的。担
保物权受偿的作用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获得实现。
最后,担保物权具有两个效力:优先受偿和留置的效力。担保物
权优先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在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而获得取偿
时,债权人可以变卖担保标的物以优先清偿债权。担保物对标的物交
换价值的支配效力,以抵押权最为典型。担保物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
前,对其占有的担保标的物有权予以留置,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担保物权上的效力仅构成权利人对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者占有
权能的支配,并非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所以担保物权为限定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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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征
保物权的法定性指担保物权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第
三人的财产具有直接支配的效力,在债权受偿前,债权人可以担保物
权对抗物的所有人和其他第三人。
保物的附随性指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设定或发生的
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担保物权以债权为前提。
3、功用
担保物权因其区别于债权的优越性,具有确保债务的履行和促进
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确保债务的履行,因债务人的责任是财产责
任,所以不能以人身权替代,又因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
产,只能请求让度物权。再更广的范围下物的担保防止了个案债的不
能积极实现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在当今社会可树立市场的诚信,促进
经济繁荣。
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设多权时的优先权
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多个同类物上担保或抵押权、质权和留置
权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留置权优于抵押权。例外还要对
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及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权利结合民法诸多理论
和制度加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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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共存的情况。
当“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
权人受偿。”该规定中没有区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设定的时间
顺序对各权利的影响。由于《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这两种权利之间
谁更具优先性。
先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后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况。由于该抵押权
在先且也登记在先,此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动产质权较合理。因为
该抵押权已经登记,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质权人在同意以此动
产质权担保时可以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已经被抵押,质权人在同意该
动产质权担保时应当预见到优先受偿的难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权,
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抵
押权。此时将该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放在并列的地位作比较,也可得出
该抵押权优于该动产质权的结论。
当说先设定动产质权后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况应如何应
用。首先,动产质权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担保
法》本身并未规定谁更优先,该动产质权在该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设立
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后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
只能向后发生,否则出质人与其他债权人将动产质物恶意进行抵押登
记,将如何应付?其次,上个重要理由是经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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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性。但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备,该公示性是应当打折的。
而动产质权的形成也必须以付质物为生效的条件,交付同样也具有公
示性,现在从一定意义上讲交付的公示性并不比登记的公示性弱。再
次,因为质权的生效以实际交付为前提,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过程中
还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所以质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并且质物实际
交付后还可有效防止出质人恶意转让或者损坏质物。当动产抵押权
与留置权共存的情况又应如何应用: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
偿。”在动产抵押中,由于抵押物实际上仍被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
的状况容易随抵押人的意志改变而改变,应该区分各权利形成的时
间,
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留置权优于动
产抵押权本人。首先,留置权是法定产生,且具有很强的公示性,在
后设定的抵押权产生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次,留置物未交
付给债务人之前,从一般法律意义上来说债务人还未取得该留置物的
所有权,如债务人在该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则该留置物属于所有权有
争议的财产,即使将其进行抵押也无效。其三,即使抵押有效其也只
应当产生向后的对抗力。最后,动产抵押无需转移对动产的占有即可
设立,抵押权人无须承担抵押物灭失的风险,而留置权则以实际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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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前提,留置权人承担的风险比抵押权人要大。此时,留置权如优先
于抵押权还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地将留置物取走。
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先设定动产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但如
果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的动产交给留置权人进行加工、添附或者与其它
物品混合,原抵押物不能认定为当然地消失,而是改变了存在的方式,
且多数情况下还升值了。由于加工、添附、混合后物品不能脱离原抵
押物而存在,因此加工、添附或混合后的新物品中应当包含了已经被
抵押动产的价值。虽然存在形式改变了,但是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价值
共存。此时若债务人拖欠加工费等,则会产生以上情况。笔者认为,
此时动产抵押人有权对加工、添附、混合后的新物品价值主张优先权。
在该情况中,从保护留置权人的生产成本(有工资或劳动报酬在内)
的角度看,留置权仍优于动产抵押权,本人持赞成态度,但留置权的
价值内涵不仅仅是生产成本,仍包括留置要权人的盈利在内,这种盈
利权与抵押权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还有,如果出现留置权人与抵押
人合谋恶意将抵押物进行加工或以其它方式来制造一个留置权怎么
办?这种恶意的行为显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台湾《动产
担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
是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我国的
担保立法应当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如优先于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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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否则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保
护,况且此情况如产生,对抵押权人来讲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的。
不动产抵押登记如果和其他物上担保并存时应如何处理: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
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
定。”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
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两条规定中均
明确了一个意思,即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登记记载的为准。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
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
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
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合同
的生效,并非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
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内容只能对登记的抵押物主张权利,这无
可争议。而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只要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抵押权就已完全合法存在,抵押合
同双方约定抵押物的范围也已生效,无论当事人是否将抵押物进行登
记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如果抵押人自行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物品
部分进行登记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中产生了错登或漏登的情况,则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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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抵押权得不到完全保护的情况。这显然降低了抵押人的责任,也
与当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在不以登记为生效
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大于登记抵押
物的价值,那么抵押物的内容应当以约定的为准,除非该登记是抵押
权人自行为之的。
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当登记的内容与约定的
内容不一致时,该抵押权在约定部分物品的优先受偿性,应当受到限
制,但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仍需履行。例如,在该某物品上抵押权与动
产质权竟存时,抵押权人要优先质权人受偿,则只能以登记记载的内
容来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未登记的内容可以与质权作为同一顺序的
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或者以登记的内容与质权一起
优先受偿,未登记的部分可与一般债权作为同一顺序债权按比受偿。
尤其在该物品上只设立了一个抵押权,没有与其他担保物权相冲突,
抵押人也无其他债务,该抵押约定物品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的债权价
值,抵押权人仅向抵押人主张担保义务,抵押人应当履行,而不能以
未登记为由来取消未登记部分的效力,以减轻抵押人因约定而产生的
担保责任。在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合同补充了担保在优先权方面的不
足,如“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
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
效。”期房抵押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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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使用
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因此土地
使用权被抵押的土地上房屋理论上也属于抵押物,如仅办理了土地使
用权抵押登记的,房屋完成后开发商应当将此房屋继续抵押并办理相
关登记。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
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
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
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
解释第四十七条的出台,就使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性与建筑物
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的冲突更加尖锐。
如果开发商一方面以将要建造的期房来设定抵押权以取得银行
的贷款,可当贷款归还期满却无力归还贷款,则银行可以向开发商所
建的工程主张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开发商又无力支付建筑
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则承包人可依据286条款向该建设工程主张优先
权,那么依照法律规定银行和承包人对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
均有权主张优先受偿,但这两种权利谁更优先,法律还无明文规定,
当然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两种权利可以按比例受偿。
但从这两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不同,笔者认为286条款所规定的
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权应优于银行的抵押权,属最优先权。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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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价款主要由承包人的劳动报酬组成,甚至可以说该劳动报酬是该
建设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依劳工法之发展趋势而言,凡处于从属
地位为他人服务者,就其工资及类似之债权,于雇主破产时均享有最
优先之受偿权”。而抵押权人的利益则属于一般债权人利益,从此角
度笔者认为建筑工程的价款应优于抵押权受偿。
另外,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建筑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
律规定的,在理论上是留置权的体现,此权有法律直接规定,同留置
权比较只是标的物一个是不动产而另一个是动产,但均属于国家为主
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而抵押权则是由权利人自行约定而产
生的。可以说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最优先权,而抵押权
则不具有这种性质。《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
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
利。”
三、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设押
物权的三种担保方式,对债权都可设定,留置权是法定权利未经
特殊约定不能直接形成权利,相对于其他两种物上担保权,较单一,
操作性不强。抵押行为的标的主要是金钱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
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实际法律应用中,担保
制度同诉讼时效制度常常交织在一起,在学理上至今存在着两种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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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观点,到底可否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设定抵押担保答案
是肯定的。从担保合同不适用主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对于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债务人取得拒绝抗辩权,但债权未消灭
仍有请求权,债务人愿为之担保的不以不明知为由,属于自愿履行不
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不违反设定抵押权的附随性,在
某种程度上替代了债务人,抵押人不得已不知债权过时效而否定抵押
的效力,但抵押人故意同债务人串通除外。
综上所述,物权担保是民法理论中的重要的制度,运用比较广泛,
具有物权、债权双重性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多运用于各类民事
合同中,对此理论的深入了解和掌握能更好的融会博大精深的民法理
论,去解决实际法律问题,丰富法律实践,提高法律执法水平。
出处:无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09:43: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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