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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德国税收通则》对我国当前立法的借鉴意义
刘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洁茵北京大学
法学院
内容提要:《德国税法通则》是当前世界上发达的税收通则的代
表之作,其体系完整、结构严谨、规则设计科学,其立法技术达到较
高的水平。《税法通则》已列入我国立法规划项目,为此,特对《德
国税法通则》的结构和主要内容加以介绍,并分析其中对我国制定税
法通则的借鉴意义。GeneraltaxlawofGermanisoneofthebest
temisintegrated,the
frameworkispreciseandtheclausesinitaredesignedwell
andtruly,whichmeansthegeneraloftaxlawofGermanattains
ysweplantosetdownthegeneraltaxlaw
ofChina,sothatweintroducetheframeworkandthecontent
ofthegeneraltaxlawofGermanforreference.
税收通则法的制定是关系到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重新整合与完
善、关系到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平衡,关系到最终实
现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税收法治建设的基础环节。在制定税收通则
法的过程中,对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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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必须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协调。为积极推进该浩大
的税收立法工程,对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应当有所借鉴和吸收。《德
国税收通则》(Abgabenordnung)自1919年公布实施以来,几经修改,
已经形成了体系完整、结构严谨的税收基本大法,对我国税收通则法
的制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为此,特对《德国税收通则》的结构和
主要内容加以介绍,以为我国税收通则法之借鉴。
一、《德国税收通则》的主要特点
《德国税收通则》前身为1919年颁布实施的《帝国税收通则》。
经过长达数十年的努力,对《帝国税收通则》进行大规模的修改,1976
年5月16日颁布了新的税收通则,于1977年正式生效。其后基本上
每年对税收通则都有所修订。《德国税收通则》规模宏大、结构复杂、
逻辑性强,结构设置、条文安排和措辞用语都十分科学。具体而言,
《德国税收通则》具有如下特点:
(1)立法规模
在立法规模上,《德国税收通则》多达9篇415条,译成中文在
10万字以上,涉及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民诉法、行诉法、
刑诉法等方面的内容。《德国税收通则》对税法领域的基本问题均作
出了明确的规定,内容庞大,规范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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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体例结构
在体例结构上,《德国税收通则》采用的立法形式为篇、章、节、
小节、条、款、项、目的复杂结构,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正文之
前有目录,其法律用语十分精确,讲究法律的完整性和逻辑性,条文
设置、立法内容的排列顺序、用语定义均较为科学,立法技术水平很
高。
(3)税权划分
德国在其宪法中直接规定了税收立法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因此,
在《德国税收通则》中并没有对这一问题加以涉及,但其第一部分第
三章中对税收管辖权在各级各类税务机构间的划分作了明确和直接
的规定。
(4)适用范围
《德国税收通则》第1条即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一
切由联邦法律或者欧洲共同体法律所规定的,通过联邦或者各联邦州
税务管理部门所管理的税收(Steuern)以及退税
(Steuernvergütungen)。此外部分条款还适用于物税。其适用范围较
日、韩相比,则更为广泛,也并未将关税排除在外。
二、《德国税收通则》的框架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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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共9章415条,包括总则、税收债法、
一般程序规定、课征税收的实施、征收程序、强制执行、法院外之法
律救济程序,兼具税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规定。其各章的基本内容如
下:
第一章“总则”(EinleitendeVorschriften)规定该税收通则
的适用范围、重要的概念、税务机关的管辖及税收秘密等事项、公职
人员的责任限制等内容。其中第二节“税收概念的规
定”(SteuerlicheBegriffsbestimmungen)中对“税收及税收的附
带给付”(Steuern,Steuerlicheebenleistungen)、“法
律”(Gesetz)、“裁量”(Ermessen)、“公职人员”(Amtsträger)、
“住所”(Wohnsitz)、“居所”(GewöhnlicherAufenthalt)、“业
务中心”(Geschäftsleitung)、“所在地”(Sitz)等概念予以明确的
对定,对单行税种法所采用概念的统一解释与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第三节分别针对各税种规定不同的管辖范围以及管辖权的转移、协
议管辖以及管辖权争议等事项。
第二章“税收债法”(Steuerschuldrecht)主要规定了纳税义务
人、税收债务关系、受税收优惠之目的、责任。其第一节“纳税义务
人”(Steuerpflichtiger)主要规定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以及利害关系
人在税收征管中所承担的义务。在“税收债务关
系”(Steuerschuldverhältnis)一节中主要对税收债务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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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税收债务的内容、债务的移转等内容加以规定。此外,本章还
规定了受有税收优惠的目的以及税收的担保责任。
第三章“一般程序规定”(Allgemeine
Verfahrensvorschriften)和第四章“课征税收之实
施”(DurchführungderBesteuerung)为税收征收程序法的规定,其
规范目的在于要求税务机关平等适用税法,并保证税款及时、足额的
缴纳。为此,在第三章对税收征收程序的基本原则、税款核定等予以
规定,包括税收征收程序的参与主体、主体的资格认定、税收征收的
原则、证据方法、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之程序、司法协助及机关协助、
税收核定行为的概念、理由说明、通知、行为的效力及其无效或瑕疵
的情形、核定行为的撤销与废止等内容。第三章则主要规定具体的税
收征管程序,包括纳税人义务人的税务登记及报告义务、协力义务、
纳税申报、税收核定程序及确认程序、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实地调查、
关税稽查、特别情形下的税收监督等内容。
第五章为关于“征收程序”(Erhebungsverfahren)的规定,明文
规定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的实现、清偿期及消灭,对税收债务
关系的具体实现方式、清偿期限的届至、税收债务关系的清偿、抵销、
免除、征收时效以及延期缴纳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执行、停止执
行等问题。为保证税款的征收,该章还专节规定了税收担保的有关事
项,如提供担保的种类、提存支付方法的效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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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为“强制执行”(Vollstreckung)的有关规定。纳税义务
人不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及其他税法义务时,即对其适用有关强制执行
的规定。在通则部分,对强制执行的机关、强制执行的嘱托、强制执
行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开始强制执行的要件等加以规定。对金
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本章规定对金钱债权的催告、债务原因的记载、
对纳税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强制执行、连带债务的分配、对物的强
制执行等内容。对金钱债权外的其他给付之强制执行,第三节则针对
因金钱债权之外的其他给付的强制执行作出规定。对强制执行所产生
的费用,在第四节中对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扣押规费、支出费用、旅费
及开支补偿等有所规定。
第七章规定了“法院外之法律救济程序”(Außergerichtliches
Rechtsbehelfsverfahren),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争议的,能提
起异议或复议加以解决。对法律救济的程序,本章对法律救济的期间、
救济的提起、受理、当事人、程序的参加、执行的停止、课税根据的
通知、程序规定的准用以及异议的决定和复议的决定等有所规定。
第八章为“刑罚规定及行政处罚规定;刑罚程序及行政处罚程
序”(Straf-undBußgeldvorschriften,Straf-und
Bußgeldverfahren),主要对税收违法行为追究程序及其的法律责任
加以规定。在第一节“刑罚规定”(Strafvorschriften)中对税收犯
罪行为以及具体逃税罪、违反禁制罪、税收赃物罪以及相关犯罪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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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附带效果和追诉时效加以规定。第三节中则
对刑罚的适用程序予以规定,包括了对程序规定的适用、税收违法行
为的管辖权、辩护、刑罚程序与税收征收程序的关系、阅览卷宗、程
序的停止以及在侦查程序、法院程序和程序的费用等内容。第二节
“行政处罚规定”(Bußgeldvorschriften)中对税收违法行为、漏税
行为、税收危害行为、扣缴税、消费税、进口关税的危害行为以及退
税请求权的滥用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加以规定。对行政处罚
的管辖、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对纳税人的相关人的处罚程序以及送
达、强制执行及费用等规定则在第四节中有所规定。
第九章的“终结规定”(Schlussvorschriften)对基本权利的
限制、柏林条款和该法的生效有明确的规定。
三、《德国税收通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确立税收法律关系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作为税收通则
的立法主线贯穿立法始终。《德国税收通则》第3条第1款即规定,
税收是指公法团体为收入的目的,对所有该当于规定给付义务之法律
构成要件之人,所课征之金钱给付,而非对于特定给付之相对给付者。
其第38条则规定,税收债务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成立,亦肯定
了税收法律关系应以“债务”为其核心。由此,在《德国税收通则》
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构建其税收通则的制度设计,以税务机关和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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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对作为请求权的税收债
权,其实现制度上对民法相关制度也有所借鉴,如以税收债法、税收
债务关系请求权之实现、税收债务的清偿以及消灭、连带债务、税收
担保、代位权、撤销权等作为税收通则的重要内容。尽管我国《税收
征管法》肯定了税收优先权、代位权、撤销权,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肯
定了税收债权的性质,但从总体上说,仍是以税收权力作为基本的主
线,在制度构建上更偏向于行政机关权力的实现而非税务机关和纳税
人之间权利的平衡。这种制度构建上的双重主线,无疑会造成制度构
建存在某种程度的矛盾。因此,应当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确立税
收法律关系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属性,作为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主线贯
穿立法始终。
2.对税法领域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加以统一定义,减少各单行税法
间使用概念的差异,统一同一概念在不同单行税种法中的基本含义。
《德国税收通则》在其总则第一章第二节中,专门对所涉及的基本的
税法概念加以规定,通过在税收基本法中对于具体的内涵和外延加以
明确的定义,能够以减少立法上的差异,并对各单行立法之间加以协
调。如在《德国税收通则》第8-14条中,分别对住所、居所、业务
中心、所在地、经营场所、常设代理人逐一加以规定,这些概念的定
义与内涵与税收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有着重要的关系,
在此予以统一的规定,能够减少各单行税种法的差异,实现单行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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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统一适用。我国同样采取各税种进行单独立法的形式,由于各税
种法制定的时间差异较大,且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起草,因此,在概念
用语上往往存在差异,为此,即有必要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的做法,
在其总则部分,对税法领域的基本概念加以统一界定。
3.对税收债务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税收债权债务关
系于何时成立,一向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和税收权力关系说争论的
焦点。《德国税收通则》在其第38条中明确规定税收债务关系请求
权于法律所据以课赋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即表明税收债
权在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义务人都无权加
以决定或变更,税务机关对税收数额的核定,也仅仅宣示税收债务的
成立和所涉及的具体数额,而不产生创设税收债务的法律效果。于此,
也对税务机关在征税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给予法律的限制,有利于纳税
人权利的保护。除此以外,对税收债务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除征税客体、计税标准、税率留由各个具体税种法分别予以规定外,
《德国租税通则》分别在其第39条和第43-44条中对认定课税对象
归属的基本判定标准、税收债务人的基本含义和基本法律地位分别加
以规定。这一基本判定标准的确立,使各个税种进行单行立法确定具
体税种的税收构成要件时,能够据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具体税种法
未直接作出规定时,也能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作出相应的判断。我
国对税收债务请求权于何时成立,在满足何种条件下成立,均没有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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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规定,在单行税收立法中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和冲突,这也在一
定程度上造成了判定上的困难,反而扩大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我国进行税收通则立法时,可以
借鉴《德国税收通则》,对税收债权成立的要件及其具体的内涵作出
明确的规定,以作为税收立法、执法的指导。
4.规定税务机关的管辖权,明确各纳税义务的纳税地点。我国目
前对税务机关的管辖权并没有作统一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由各税种
法分别规定其纳税地点,由此产生了不少关于管辖权方面的争议和纠
纷。而在《德国税收通则》中,即在第一章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稽征
机关的管辖权,通过对事物管辖、土地管辖、自然人、法人所得与财
产之税收、营业税、关税和消费税等各税种单独规定其税收管辖机关,
并通过规定补充管辖、多数之土地管辖权、管辖之移转、管辖权之协
议、争议等内容的规定,对税务机关的管辖权予以明确的定义,并规
定在管辖权发生冲突时的争议解决,能够较好的解决纳税管辖。因此,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的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同级税务
机关之间的管辖权予以明确的规定。
5.规定税收优惠的目的,明确设定税收优惠的条件。我国当前的
税法体系中,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措施,但这些优惠措施大多为国
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制定。不少
税收优惠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所提供税收优惠减免幅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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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由于税收优惠数量众多,所适用的主体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在很
大程度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造成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竞争。
如何解决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所设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也成为
两税合并中的重要问题。因此,对税收优惠设定的条件、范围应当有
所限定。《德国税收通则》第二章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受税收优惠之
目的,其第51条规定,法律因一团体完全并直接从事公益、慈善或
教会之目的而给予税收优惠时,适用下列各条之规定,亦即应受公益
目的、慈善目的、无私利之企图、完全性、直接性的拘束。同时规定,
法律因从事经济性之业务经营,而排除税收之优惠,如无目的营业之
存在,则团体就经济营业丧失税收优惠。为统一各单行税法中所规定
的受有税收优惠的条件,在《德国税收通则》第14条中,对经济性
的业务经营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规定了具有可税性的经济活动的
范围,另一方面也以此限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的范围。因此,
我国可以在税收基本法中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基本条件,只要具备该
条件的主体才能享有税收优惠,并对该条件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的规
定。同时,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税收立法主体可以设定税收优惠
的权限范围,任何机关设定税收优惠不得超越该权限,从而避免税收
优惠的滥用。
6.在税收征收程序方面,重视课税证据的采用,规定基本的证据
方法以及取得证据的途径和方式。《德国税收通则》在第三章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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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税收征管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尤其对课征原则、稽征机关调查的
原则以及基本的证据方法加以规定。其第92条规定,稽征机关采用,
依合义务裁量,认为调查事实所必要之证据方法。稽征机关尤其可为
以下行为:(1)由当事人及其他人之取得各种之陈述;(2)传唤鉴定
人;(3)调取文书和卷宗;(4)实施勘验。尽管我国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
了税务机关检查的方式,在《稽查工作规程》中对税务机关稽征过程
中证据的取得也以有所规定,但对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证据取得并未有
所规定。既然强调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在税收核
定和征收的过程,同样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税收债权的构成要件
被满足,并足以证明该税收债权的具体数额。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在
税收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证据方式、取得证据的
方法等问题。
四、结语
《德国税收通则》作为当前世界上发达的税收通则的代表之作,
往往成为其他国家制定税收通则时的标准模板。日本、韩国、克罗地
亚等国家在进行本国的税收通则立法时,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
国税收通则》的相关制度设计。我国在制定税收通则时,对《德国税
收通则》也必然有所借鉴。但毫无疑问,《德国税收通则》的完善是
以德国健全的法律体系、高超的立法技术、高度发达的税法理论体系
和深厚的税收文化为基础的。我国无论在法律体系、立法技术、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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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还是税收文化方面,都是无法与德国相比的,因此,在借鉴
《德国税收通则》的先进经验的同时,如何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作
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则是我们在制定税收通则时,所必须时
刻关注的问题。毕竟,精良的制度设计并非我们追寻的目标,只有适
合中国征管现实而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规定,才能使得我国和谐的税
收征管秩序真正形成。
注释:
本文的写作根据德国1977年《税收通则》完成,见《联邦法律
公报》第1卷第3866页,最近一次修订日期:2006年7月19日
(Abgabenordnung1977,InderFassungderBekanntmachungvom
1.10.2002,.3866,zuletztgeändertdurchArt.9Gv.
19.07.2006I1652),资料来源:德国司法部法律文库,
/bundesrecht/ao_1977/.
《德国税收通则》的中文译本部分参考陈敏:《德国租税通则》,(台
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5年版。对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
(UniversityofOsnabrück)税法硕士许闲对相关的资料收集及德文
术语方面的审阅工作也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①陈敏:《德国租税通则》,(台湾)“财政部”
财税人员训练所1985年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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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涂龙力:《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
版。
③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编著:《德国税制》,中
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
④王鸿貌:《刍议税收基本法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河北
法学》2005年3月。
⑤施正文:《中国税法通则的制定:问题与构想》,载《中央财
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⑥张松、王怡:《从国际比较看我国建立税收基本法的必要性及
可行性》,载《税务与经济》1996年第4期。
⑦施正文、徐孟洲:《税法通则立法基本问题探讨》,载《税务
研究》2005年第4期。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09:42: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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