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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该给谁
案情回放:今年年初,收到顾问单位送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单位一
名女员工辞职后向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1月在
职期间生育小孩的生育津贴和哺乳期内的护理津贴8664元,由于生育保险武汉市
2007年才启动,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是支付给单位还是支付给个人?单位支付产假工
资后是否还需要支付生育津贴,是用人单位和单位员工都需要了解的问题.
一、生育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生育保险最近几年才在全国铺开,为什么要有生育保险,她起源何处?
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妇女开始走出厨房,走向社会,成为职业女
性。职业女性既要从事社会生产,又要担负起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任务。她们在怀孕、
分娩、育婴期间,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参加劳动而减少或失去收入,同时又需要增加
医疗保健费用支出。此外,她们不仅要在身体和精神上承受负担,甚至还可能有生
命或伤残的危险。如果再让她们因为怀孕生育而失去饭碗和工作,则显得明显的不
公。
随着妇女参与社会生产人数的增加,生育保险逐步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的重视。1919年,第1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19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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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生育补助金作了
专门规定,随后又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
(第95号)。1975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女工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声明》,其中明
确规定:由于生育是一种社会职能,所有女工应有权根据《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
10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规定的最低标准享有充分的生育保护,其费
用应由社会保障、其他公共基金或通过集体协议承担。2000年,第88届国际劳工大
会为了促进劳动力中的所有妇女享有平等和母子的健康与安全,又通过了《保护生
育公约》(第18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191号)。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制定了相应的生育保护措施,以保障本国妇女
的合法权益。到目前为止,在全世界165个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中,已有
135个建立了生育保险。它充分体现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对促进妇女就业、进一
步改善妇女的就业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见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
///)
实行生育保险,使职业女性在生育子女时,能够保证正常的生活和医疗保健需
要,并避免因生育而导致失业,从而解除女职工的后顾之忧,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这既有利于维护劳动力再生产,也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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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较晚,生育保险制度建立更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
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
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
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
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并且在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
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国家以行政
法规的方式首次对女职工生育权利进行保护,随后,1998年9月4日,劳动部《关于
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
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
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
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规定,为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法规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1994
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
但当时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体制的建立比生育保险更加紧迫,生育保险还没
有提到议事日程。1996年11月21日,位于西北的银川市制定了第一部有关生育保险
的地方规章《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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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提出《生育保险覆盖计划》,随后,1997年辽宁省制定出《辽宁省城镇企业职
工生育保险规定》,但其他各省并未按计划跟进,2005年~2007年期间,各省市生育
保险地方法规才大量出台,2006年10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73号令),生育保险自2006年12
月10日起才在武汉市施行,比银川市整整晚了10年。
三、生育津贴该给谁?
通过对生育保险制度建立的起因不难发现,她是为了保障职业女性不因生育而
减少收入。在国营企业此事很好办,但随着私有经济的快速发展,要私营老板给不
干活的女职工发工资,就必须有法律层面的保障,生育保险就是这样一项制度。
生育保险的保障性决定了她不可能与产假工资同时获得,也就是说,女职工不
可能从怀孕生育中获利,既得单位发给的产假工资,也获得社保部门的生育津贴和
护理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的主体是缴费单位而不是职工个人。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73号令)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
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
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
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武汉市生育津贴和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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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津贴的申报流程: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由用人单位领取,单位提供收据(盖财务
章)和账号,每月11-24日到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办理领款手续。
四、生育期间待遇:不损害原则
既然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
的一项社会政策。单位支付了产假工资就无需再向个人支付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
但实际情况是,各单位支付的产假工资往往较少,甚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这就损
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假工资支付多少合理,本律师认为,应该以“不损害女职工利益”作为判断
标准,也就是说,该女职工上班拿多少工资,产假期间应发给多少工资。律师这一
观点在2007年3月23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卫生局联合
下发的《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劳社(2007)27号)文件
中得到印证,该文件生育津贴、护理津贴结算程序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照规定将职工生育津贴、护理津贴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将拨付的费用用
于职工在产假、护理期间内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的
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
余归于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以上规定与《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完全
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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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800元,单位给她发的产假工资的325元,
补发1425元产假工资比较合理,其申请仲裁要求给予8664元的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她的诉求,在生育期间她不但没有任何损失,还因此获利
8664元—2400元=6264元。
依照王某的仲裁申请,她要求单位支付的是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而不是补发
生育期间的产假工资,因为她本人不是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的权利主体,又没有补
发产假工资的诉求,仲裁申请应当被驳回。张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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