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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物权法是一项长期工作
易继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当前,物权法草案已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征求意见
稿第1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
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
本法。"这一规定,是在2005年6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6次会议上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基础上,修改而成。征求
意见稿除了将物权权利主体称谓由"自然人、法人"替换为"权利人"
之外,其他文字和内容均与三审稿一致。从语意承接的逻辑看,草案
征求意见稿条文将"物的归属"置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之前,是较为
妥当的。只有先明晰了"产权",然后才能保护"产权人",在此基础上
才谈得上"发挥物的效用"。但是,后面的一些文字及其在接下来的草
案文本上的反映,却涉及到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其中一些问题
尚待逐步完善。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
家基本经济制度",为二审稿第1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语修
改而来。而且,为了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在草案征求意见稿后面的文
本中,又新增设了一些条文,均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例如,草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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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第5章,章名定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
基本经济制度。"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
于劳动众集体所有。"第4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
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
私人的财产。"第7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
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
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其实,这新增设的5个条文,均没有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60条和第47条,更像是宪法性质
的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宣言。例如,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
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文字表达来看,
是在设定"国家"的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宪法规范。从规范内容来看,
则是在规定所有制形态以及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发展问题,也是宪
法所规范的内容。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
于劳动众集体所有",是在重复宪法所规范的内容。比如,"城镇集
体所有"与"劳动众集体所有"有何区别?乡镇开办企业的负责人、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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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等是否包括在"劳动众集体"之列?是否某一个体的"劳动众"就
可以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行使所有权?等等。事实上,这些
规范均为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并不是一种具体的行为规范。尽管我国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
有制和劳动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6条),但其重点也是生产
资料方面,而且我们尚处于深化改革时期,以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
经济二元区分的基本经济结构也在逐步调整之中。在物权法中加入这
种规定,反映了一种错误的观点,即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内容,大到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小到人们一针一线的具体归属和利用。这种过分
夸大物权法功能的观点,其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说到底,物权法主
要是规范人们的有形财产的法律,关注点在于人们的具体生活细节。
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二审稿的修改,则恰好忽略了一些人们的生活细
节,如删除了"相邻关系"一章中有关"屋檐滴水"、"空调滴水、噪音"
的规定等,将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也由四条合并为一条笼统的规
定(第122条)。
关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语,是否准确,需要对我国
现阶段以及未来经济发展进行恰如其分的判断。继同志谈到"
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之后,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确立了我
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在随后的十
四届三中全会上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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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1993年)。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建设,我们已初步建立了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但改革仍然任重道远。正是基于此,2003年党的十
六届三中全会又作出《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
定》。这标志着我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由"建立"
阶段转入"完善"阶段。完善阶段,也就是"尚未完善"或"尚待完善",
那么又谈何"维护"呢?诚然,"经济体制"与"经济秩序"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但决定经济秩序的核心元素是经济体制。因此,如果要有这种
规定,应将"维护"改为"完善",更为恰当。
立法要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状,体现我国社会发展特点,应
在改革开放的大视野中去把握,真正把握住时代的脉搏。例如,为了
解决"三农"问题,200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
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意见》专门
说明了"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问题:"要在总结经验
的基础上,加大改革力度,明晰产权,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投
资建设和管好农村小型基础设施的积极性。农户自建或自用为主的小
微型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对受益户
较多的工程,可组建合作管理组织,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归合作组织
所有。对经营性的工程,可组建法人实体,实行企业化运作,也可拍
卖给个人经营。对业主开发建设的农村基础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给
予扶持,并规范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行为。加快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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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改革步伐。推进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要充分尊重农
民意愿,维护工程原受益者的合法权益。"这对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一
种主要是"生产资料"的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了具体分类。但目前
的物权立法尚未充分体现这一改革精神。例如,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59条第2项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虽然从表面上上看,这一表述并不能说
明"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只能由集体所有,但从立法上下文的
文意来看,这一立法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1条和72条,不仅隐含了对国有财产
和集体财产的强保护,而且是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两
条规定,可以看作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3条第2款的具体化:"侵害物
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基本法中,这种类似的
规定如1986年《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章的第110条,1980年《婚
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第43、45条(关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
任追究)。这些规定,不仅与民事基本法不协调,而且也没有实际意
义。如果是考虑到第3章"物权的保护"章名的周延,需要同时列出民
事、行政和刑事三种保护方式,那就不如直接变更章名为"物权请求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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