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斑斓《物权法》

更新时间:2024-11-07 07:39: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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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斑斓《物权法》

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环境问题、可持续发展是当今世界必须面临的重大课题,《物权

法》如何应对,中国立法者无可回避。我们高兴的看到,2007年3月

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

下简称《物权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按

照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方法,将环境保护的考虑纳入《物权法》的

价值目标与制度选择。《物权法》透出的点点“绿”是向世界展示

的一道亮丽风景,也是值得我们深刻领会的一种立法精神。

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被认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重要方法,

其核心思想是:“环境目标应成为发展概念中的一个新的维度,需

要一种方法,把环境与发展综合起来。”特别强调“在中央政治决策

中,环境并非注定总是要作为次要问题来对待。”把环境与经济因素

结合起来的关键是在决策层。贯穿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线是在决策中

将经济和生态结合起来。实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需要多个学科、

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基本保障。正如

《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在使环境与发展的政策转化为行动的过

程中,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是最重要的工具,它不仅通过‘命令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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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手段予以执行,而且它还是经济计划和市场工具的一个框

架。”事实上,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本身也是一种决策,按照《中国

21世纪议程》中“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的首项行动的要

求,“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规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法律、政

策体系,⋯⋯。”是在立法层面运用发展与环境综合决策方法,实现可

持续发展的重大行动。

我们承认,《物权法》必须走入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首先源于在

应对环境问题方面单纯的公法手段的失败;另一个原因是环境问题

的综合性,它的形成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息息相关,《物权法》也

难脱其咎。成型于近代农业社会的《物权法》对环境问题的形成及恶

化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推动作用,主要体现为:将自然资源“物

化”,只注重其经济性价值,忽视其生态价值以及文化价值;将人

抽象为只有社会属性的人,忽视人与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

信息传递关系;所有权绝对化理念使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成

为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物权法》成为了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

避风港。

当然,我们也清楚的知道,《物权法》是最为典型的私法,它所

担负的使命是保障私的安全。《物权法》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也呈现

了社会化的趋势,但无论社会化的趋势多么的明显,也不管社会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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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何等严重,《物权法》“权利之法”、“自由之法”的本质依然不

会改变,保障私的安全仍然是《物权法》不变的信念。

可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物权法》在变迁的过程中应该始

终保持自己的秉性,却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参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

策失去了可能,《物权法》可以在其特有的弹性限度内和不改变《物

权法》秉性的前提下对某些制度内容作出革新,提出符合时代要求的

新的解释。

因此,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物权法》只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绝

不是决定性的力量。《物权法》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参与不可能

走得太远,只能在《物权法》能够承受的改造幅度和不违反《物权法》

精神的前提下进行,只能是点点滴滴的参与。

正因如此,中国的立法者慎重考虑了《物权法》对现实严峻的环

境问题作出应对的方法与途径,在将环境保护纳入《物权法》方面进

行了积极的实践,使得《物权法》透出了点点“绿”。

1.确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立法原则

《物权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和总原则直接关系到该法的价值取向

与制度选择,科学发展观与促进社会和谐都被明确纳入制定《物权

法》总的原则,表明了《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环境保护问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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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充分考虑。这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

案)〉的说明》得到了明确宣示:“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

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的体现

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

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正是因为在立法的总

原则中将环境与发展问题进行了统筹考虑,综合决策,才会有《物权

法》的“绿”条款出现。

2.确定物权概念和调整范围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

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并在所有权编

中,确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空间权确立为物权类型;在用益

物权编中,除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确定为用益物权外,还将国家专有资源的使用权确定为物权,《物权

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

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调整范围以及物权类型的

确定,是立法者对于物权法利益调整核心的最直接体现。《物权法》

没有采用传统的“物”的概念,突破了“有体物”的范畴,将空间

权、资源利用权规定为物权类型,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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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了物权立法“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历史趋势,

也为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物权法与相关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

沟通与协调提供了权利基础。在确定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以后,资源使

用权人享有了物权法上的权利,从而划定了资源管理者的公共权力

行使的范围,管理机关非经法定职责和程序不得侵犯资源权人的权

利;同时,资源使用权人也承担了物权法上的义务,必须接受公共

权力机关以维护环境保护公德、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要求,

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3.确定物权的公共利益保护义务

《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直接

体现了“物权社会化”理念,是对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在当代社会中,

环境保护显然既是一种社会公德、也是一种公共利益,权利人在取得

和行使物权时附有环境保护义务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肯定。人们在

分析环境问题严重的法律原因时,总离不开对传统物权法的批评,

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传统的所有权绝对理念,“一个人拥有在自

己的土地上建造栅栏的权利,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不管它可能把

他的邻居的光线和空气挡住多少。”在这样的理念下,污染环境和破

坏环境是所有权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可以说,没有传统

所有权理念的改变,没有对“所有权绝对”的制度性限制,就没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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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保护。《物权法》在总则部分明确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显然是从一般条款意义上明确了限制

绝对所有权的态度,为在具体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提供了原

则基础。

4.确定环境保护相邻权

《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一章在确立不动产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原

则的基础上,具体确立了直接与合理利用、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有关

的制度。《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

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

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

然流向。”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

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90条规定:“不

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

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些规定显然是对总则

部分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具体化,也是将环境保护纳入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

明证。享有通风、采光、日照是人们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生存的基本

权利,而不得任意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各种污染物是人们最基本的环

境保护义务,《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首次对环境保护相邻权作出

了规定,一方面可以使相邻权人获得最有效的权利保障,另一方面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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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国的环境权立法以及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奠定了权利基础。尤

其是通风、采光、日照权以及在清洁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获得物权效力,

将大大促进我国环境立法对这些权利的承认与保护。

应该说,《物权法》体现环境保护意蕴的地方绝对不止这些,如

物权保护的方式当然都可以适用于各种与资源利用和环境污染有关

的行为。列举的目的在于说明学习和领会《物权法》的“绿”思维

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物权法》的正确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物

权法》与相关法律的综合协调。对于环境法研习者而言,更关系到中

国环境法的发展与未来。

出处:《前进论坛》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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