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中国古代遗失物制度的法律运行与观念流变(上)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1: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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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遗失物制度的法律运行与观念流变(上)

吴向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古代物权/遗失物/道不拾遗/权力崇拜

内容提要:对中国法律传统中的遗失物制度细致分析表明:与通

常的看法相反,古代遗失物制度既非以《周礼》为原型,亦非呈现某

种波浪式的摇摆,却很符合直线--断裂的范式。支配着古人遗失物制

度立法思想的,是一个高度稳定的观念层:其核心是"失物返还"和"

拾遗近盗",对前者信心的崩溃则带来了明清律遗失物制度的戏剧性

转折。理解古代遗失物制度的关键,是"道不拾遗"的隐喻,正是这个

神话,使古人把遗失物问题政治化了。从根本上说,中国古代遗失物

制度的立法动机是维持秩序而非确立权利(物权)。在奇迹般的大化之

境的背后,则是对全能全知的政治权力的渴望和信仰。

一、导言

法律是一种社会真实,一种在社会中实实在在发挥作用的调节性

力量。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就因为它不仅仅是概念、著述或条文:它需

要实现,成为一种有生命的、实际运作的法律。伯尔曼强调了这种活

生生的、实际运行着的法律:“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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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想方式和法律规范”[i]。实际运

作的法律是一个多层面的结构:它既包含文本层面,即法律的条文、

典章、著述;也包含社会的层面,即法律制度、程序、规范;还包含观

念的层面,即法律概念、价值观、思想方法。

遗失物是中国古代法律一个小小的领域。领域虽小,但五脏俱全,

足以使我们对中国古代物权思想进行一次完整的透视。围绕遗失物制

度[ii],我们从不同的层面对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行剖析。根据文明发

展的固有纹理,我们分两个阶段探讨:一、远古至晋,二、南北朝至

前清。

二、拾遗:古代文本的梳理

古代典籍中可考的最古老的关于“遗失物”的记载却是关于人

的。《左传•昭公七年》载:“周文王之法,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

也”。范文澜先生在《中国通史》中,认定“有亡,荒阅”是一条针

对逃亡奴隶的法律[iii]。有论者补充说,这是文王和各部族首领达

成的协议,背景是商故意诱引逃奴──这相当于蓄意造成各部奴隶的

丢失。大家约定对于走失的牛马、奴婢不占为己有,应该主动归还失

主。[iv]

《易经》中有关于“迷逋复归”的筮辞,武树臣教授解释为:迷,

指牛、马、羊跑失,或遗失其他财物;逋,指臣、妾、童、仆等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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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亡;复归,指归还原主。[v]这一表述中,牲畜和人的丢失分别用

了一个动词。因此,尽管“亡”似乎也能够用于牛马,但专指人似更

合理。但应当注意:“迷逋复归”只是筮辞,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只能说它是古人对遗失物问题的某种观念(“复归”的理想)。

如果我们接受范文澜先生和武树臣教授的解释,“有亡荒阅”和

“迷逋复归”的确表现了古人对遗失物问题的基本概念:即牲畜、奴

隶的“迷、逋”及“复归”。而且把“有亡荒阅”这一维护财产秩序

的协议称为“所以得天下”的大政,它表现为部落间的一种约、协议

(法律行为)。

《礼记•月令•仲冬之月》中有一段有趣的文本:“是月也,农有

不收藏聚积者,马牛畜兽有放佚者,取之不诘。”这里似乎提示了合

法占有遗失物的某种风俗。但目前我们无法证明其为法律文本,至多

可以把它当作某种民俗。考虑到文本描述的是仲冬(收割早已结束,

牲畜有冻伤之虞),“取之不诘”与其说是一种权利,倒不如说是一

种善意的惩戒,提醒人们管好自己的谷物牲畜。

《尚书•费誓》记载:“马牛其风,臣妾捕获,无敢越逐,诋复

之,我商赉汝。及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孔安国注:“勿敢□越

垒伍而求逐也。觽人有得佚马牛,逃臣妾,皆敬还。”[vi]意思是

拾到走失的牛马时,须返还给主人。“商赉”意味着奖,“常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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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着罚。那么,从这段记载是否能推定古时存在“拾得人的报酬请求

权”呢?似是而非。因为《尚书•费誓》的开篇记载得很清楚:“鲁侯

伯禽宅曲阜,徐、夷并兴,东郊不开。作《费誓》。”这不是民法,

而是一段誓师之辞,军法,“商赉”即“重赏之下,必有勇夫”的

“赏”,并非拾得人的权利。

最有名的一段记载是《周礼•秋官•朝士》:“凡得获货贿、人民、

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土,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这段记载被许多作者认为是从周开始的制度,而且推测说,这一制度

一直延续至汉。《周礼•秋官•朝士》这段描述的,真的是一种从周开

始的实体的制度吗?显然,我们不能仅凭法条的文本推定制度本身的

存在。回答这一问题的线索是《周礼》本身。《周礼》的作者和成书

年代,颇具争议。在通过分析金文与《周礼》所载之官制之显著差别,

郭沫若先生断然否定了《周礼》的作者为周公,认为《周礼》是“战

国伪书”,进而猜想伪书的作者系荀子弟子![vii]康有为的说法更

加激进,认为《周礼》是西汉末年的伪书,其作者正是王莽时的国师、

古文经学家刘歆。[viii]这些猜想可能是臆断,但有一点是确凿的:

即《周礼》面世于西汉初期,按《汉书•河间献王刘德传》的说法,

是河间献王得自民间,按《后汉书》,说是孔安国所献[ix]。总之,

是在汉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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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礼》,孙景坛还指出了两个个重要的事实:一、“《周

礼》从产生之日起,上至东、西周之交,下迄秦统一,其中包括春秋

的改革家、战国的变法者、百家争鸣的先驱孔子和百家争鸣的中心

──稷下诸学派、以及广采百家之长来编写《吕氏春秋》的吕不韦的

门客,均无人提及。”二、“《周礼》是一部改革文献,但在当时并

未实施过。”[x]

如果这些研究结果属实,意味着《周礼•秋官•朝士》的这段记载

远非实体法,而只是一段拟制文本。而且,《周礼》面世于汉初、以

及其在春秋战国无人提及的的事实,使得它甚至失去了从观念上影响

六国及秦律的机会。“委于朝,告于土,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

庶民私之”就只能说是一种改革设想,从来就没有与之相应的制度存

在于社会。当然,《周礼》的这段设计是作者的灵机一动,还是对当

时某种惯例或习俗的描写或提升,尚未考。

那么,在那一段时间里,法律对遗失物问题持什么态度呢?明朝

董说的《七国考》援引过西汉桓谭所著的《新论》:“秦、魏二国,

律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窥宫

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xi]这是我们迄今能够发现的关

于秦魏律中“拾遗者刖”的唯一线索。桓谭明确指出,这是“正律”,

秦魏之律行之多年,假定“拾遗者刖”是正律,那么,它是我们能够

确定古代中国实际运行过的最早的遗失物制度。当然,我们不能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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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魏曾为遗失物专门立制(只需将其简单地归入刑法过程)。由此我们

知道:战国时的“拾得人”被称为“拾遗者”,“道不拾遗”的“拾

遗”。从字面上,“拾遗”二字显然已经指向物了。成为拾遗者非但

没有什么权利可言,而且将面临刖刑──砍掉一只脚。由此可见,在

秦律中,拾遗被界定为一种刑事犯罪,立法的动机,是制止拾遗行为

本身,而非考虑拾得人或遗失人的权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紧随其后

的解释:“曰:为盗心焉”,拾遗的动机被直接理解为“盗”,那么

拾遗被如何定性呢?参考云梦睡虎地秦简:“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

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xii],携所用官物逃亡,“其得,

坐赃为盗”,以此逻辑,拾遗也应被界定为“坐赃”(侵占)。而且,

由于拾遗者直接破坏了“道不拾遗”的“大好形势”,从而有了某种

政治上的冒犯,刑罚之酷烈,恐怕与此有关。秦律多取法于魏,桓谭

所谓“秦、魏”的魏亦指《法经》,由此,“拾遗者刖”可以归结为

李悝的主张。

秦律止于秦亡,但“汉承秦制”。汉高祖“约法三章”没有提到

遗失物这样的小事。这期间发生了几件事:一是“罢黜百家,独尊儒

术”;二是司马迁在《史记》中把“道不拾遗”明确为子产之治的第

三阶段,民事风化随之成了政治成就的象征;三是《周礼》的发现。

然而,我们从目前的史料中无法考证出这一阶段关于遗失物的法律状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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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晋,《晋律》轶失,但晋律的大注释家张斐

留有《晋律表》,其中有些线索:“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

法随例畀之文,法律中诸不敬,违议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人身

不入身,皆随事轻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xiii]注意:张斐在这

里把“得遗物”与“强取”、“强乞”相提并论,显然在张斐的概念

中这仍属非法行为,因此需要考虑“还赃”。这一概念与李悝的理解

相去不远。但是在处罚上,显然放宽了。张斐的注释是与晋律一同颁

布的,所以,这段文本使我们得到一个参考点:即在张斐之时,“拾

遗”被称为“得遗物”,所得遗物被考虑成赃物,虽无还赃之法,但

“随例畀之文”,仍可处理。从上述有限的古代典籍中,我们能约略

看到这样的流变过程:

一、从术语上看,写作《周礼》时还未有描述遗失物的名词,在

《法经》中开始出现“拾遗”这一动词。《晋律表》表中把遗失物称

为“遗物”,“拾遗”也改成了稍微中性和被动一些的“得遗物”。

二、从内涵看,《左传》《尚书》《周易》所载关于遗失问题的

讨论还是关于人(奴)畜的亡失,《周礼》成书时(有学者推测为厉王

时[xiv])已经加入了“货贿”,到了《法经》及《秦律》,物已经是

中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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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概念上看,“拾遗”被考虑成某种接近于“盗”的不法行

为,由此,拾得物也就“赃物”,交还拾得物是“还赃”,秦魏之律

甚至直接将其纳入刑法的范畴。在这种概念的指定下,拾得人的权利

根本无从谈起。

四、从观念上,对遗失物问题,古人有两个看法是不变的:第一,

失物返还,第二,拾遗近盗。前者属于对财产的一种普遍正义的观念,

与其它文化类似;后者则表现了古人对拾遗行为的极大的焦虑(“为

盗心焉”),这种焦虑的背后,可以分辩出整个社会对“盗”的高度

紧张,秦魏律中对拾遗有如此强烈的反应也就可以理解了。“拾遗近

盗”这一观念对中国本土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具有长期和深远的影

响,它是理解古代遗失物制度的关键所在。

五、从制度上看,目前可以求证为有过社会运行的只有三处(军

法除外):“亡者荒阅”(商末,部落协议)、“拾遗者刖”(秦魏,刑

法)、“随例畀之文”(晋律注疏)。《周礼》把遗失物处理归为司寇

之下“朝士”的职能,甚至还考虑了某种公示制度和返还制度。做为

一种非实体法,《周礼》的影响要在隋唐时才清晰呈现。

三、阑遗物:中古文本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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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

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xv],其中律相

对稳定,而格则常有修订[xvi],另有敕、疏可考,蔚为大观。

关于遗失物的条文出现在《唐律•杂律》448条:“诸得阑遗物,

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

二等。”

唐律为实体法,各项制度亦齐备,故此文本是古代遗失物制度中

最重要的线索。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对遗失物,有了一个专门的法

律术语:阑遗物。这个术语与张斐《晋律表》中“遗物”似为递进关

系(加前缀),然而前缀之字“阑”似有深义。

《唐律疏议》附录中专门解释了这个字:“阑遗阑,遮也。路有

遗物,官遮止之,伺主至而给与,不则举没于官。一说阑,希也,意

希阑而遗忘之”。第二义似有把遗忘物和遗失物混为一谈的趋势,但

我们特别要注意第一义:阑,遮也,官府对路人的遗物承担了一种责

任:即“遮止之”,一直等到失主回来认领。这条注疏直接反映了一

种观念:阑遗物受官家“遮止”,拾之不妥,最好是“道不拾遗”,

“伺主至而给与”。官府的介入把拾得直接变成了一个法律行为。做

为一个道德理想,“道不拾遗”直接影响了法律术语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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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秦魏律不同,唐杂律448条没有立即推定拾得行为中的“盗

心”,只是给了个时限(五日),命其“送官”。送官是恢复阑遗物的

一个正确状态,使得官家可以继续“遮止”,以伺原主。在唐律中,

拾遗本身没有直接被定罪,但这仍是一个错误的状态,因为它使私人

占有了阑遗物。只要出现了拾得,官府的介入就成为必须,一种合乎

情理的道德行为──例如,捡到荷包,追寻失主而还之──按此律为

非法,因为,拾得者跨过了官府,没有交给“警察叔叔”。在这种情

况下,拾得人不会有什么权利,他要做的,是尽快送官,以证明此举

并无“盗心”。如果不送官,“盗心”自见,“以亡失罪论;赃重者,

坐赃论”。

阑遗物与坐赃的联系从秦简中隐约可见。但不送官治“亡失

罪”,这个逻辑初看有些费解。亡失之为罪与官物有关,《唐律》211

条:“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论。”

此处所言正是“假请官物”(借用的公物)[xvii]。针对杂律448条,

《唐律疏议》解释如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

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

重者」,谓计赃重於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

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xviii]

“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这一解释

出人意料。杂物含混,但“宝、印、符、节”显系官物。因此,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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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推定:杂律448主要处理的是官物丢失的问题,至于私物,是

顺带处理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此处没有《周礼》考虑过的公示程序。

此律的主要目的,是保证遗失官物的还官,自然没有公示之必要。当

然,拾得的私物也要还官,此后,按照疏议,“其物各还官、主。”

物主的权利还是被承认的,但这里没有提到百姓寻回遗失物的程序,

唯一的线索是在没有被拾遗的情况下,“至而给与,不则举没于官。”

这样,我们就对唐律448的立法意图有了新的认识:这一条款之

所以对拾遗行为表现出了与秦魏律截然不同的宽容,并不是因为对

“道不拾遗”这一道德理想有新的理解,而是出于一种功利的考虑:

即,确保官物返还。在观念深处,拾遗与“盗”的联系赫然可见:《唐

律》281条把“盗”(动词)分成了“强盗”和“非强盗”,“诸强盗,

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

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

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根据疏议,“得阑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xix],

则被归入“盗”,只是“非强盗”而已。

但是,这里有一个非常微妙的区别:就是拾遗者为盗的要件不仅

是拾遗,而且还要暴力拒还,如果缺少后一要件,则不能算盗(这与

李悝的“拾遗者刖”大相径庭)。唐律精细,假如拾遗直接为盗,则

先拾后殴将被定为“先盗后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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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448还有表现出一个非常令人感兴趣的概念,即“官物/私

物”二元论,官物和私物分开叙述,从语序上看,“以亡失罪论”没

有针对私物的意思。对于得阑遗物不交官者,虽然官物私物皆以坐赃

论,但私物“减二等”。这种不对称的处罚与唐律名例律中官员执

法…倒是很对称,但从物权概念的角度,这种等级差序令人深思,其

中隐隐暗示着某种“身份物权”的意识。如果我们假定448条的宗旨

是保护官物,那么,从效能考虑,这里面至少表现了立法者对官物返

还的关注。

对民间遗失物的返还更有价值的条令在唐《捕亡令》中,其“得

阑遗物条”如下:

“诸得阑遗物者,皆送随近皆(官)司,封记收掌,录其物,榜

与要路,有主识认者,先责伍保及令其(具)失物隐细状,验符合者,

常(当)官随给。其非缄封之物,亦置它所,不得令认者先见。满百日

无人识认者,没官附帐。”

这一条款非常重要,因为其中描述了一套成熟的制度流程,包括

建帐(“封记收掌”)、公示(“榜与要路”)、责保(唐采用五保制)、

核验(“令其(具)失物隐细状”)、有主物返还(“随给”)、无主物处

置(“没官附帐”)。其中的各种细节(例如“其非缄封之物,亦置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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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得令认者先见”)表明,这一制度是运行过的,且从实际运行

中取得了相当详尽的经验,包括防止冒领的措施。

欧阳修在《新唐书》中也印证了类似制度的运行:“司门郎中、

员外郎各一人,掌门关出入之籍及阑遗之物。…阑遗之物,揭于门外,

榜以物,期年没官。”[xxi]他指出阑遗物制度的执行者为门官

(“司门郎中、员外郎”)。

唐《捕亡令》的规定直接影响了《宋刑统》:

“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所得之物,皆悬

于门外,有主识认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

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目,牍

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录账,申省听处分。没入之后,物

犹见在,主来识认,证据分明者,还之。”[xxii]

整个过程与唐制相仿,只是公示的方法发展为二次公示(“悬于

门外”、“牍村坊门”),规定遗失物送官府后公告三十日,无人识

认,由官府保存,依然将遗失物的清单公告,一年后无人认领,即没

官。但是没官后,失主仍有认回的机会。

由于阑遗物与捕亡没有什么关系,南宋《庆元敕令格式》调其篇

属,改称《杂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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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得阑遗物者,送所在官司,封记籍定,榜谕,召人识认。有

人认者,先责隐细状,验同,取保给付。满百日无人认者,没

官。”[xxiii]

修改后的基本原则没变,流程简化了,强调了官府“封记籍定”

的妥善保管责任并将认领期从一年缩短为百日。宋朝虽对拾得人将遗

失物不交官未明确设定为“坐赃罪”,但对拾得人来讲,也是毫无任

何权利可言的。

另外《宋刑统•杂律》引唐《厩牧令》对于阑遗的牲畜的处理也

与之基本相同:

“诸官私阑遗马、驼、骡、牛、驴、羊等,直有官印、更无私记

者,送官牧。若无官印、及有官印复有私记者,经一年无主识认,即

印入官,勿破本印。并送随近牧,别牧放。若有失杂畜者,令赴牧

识认,检实印作还字付主。其州镇等所得阑遗畜,亦仰当界内访主。

若经二季无主识认者,并当处出卖。先卖充传驿,得价入官。后有主

识认,堪当知实,还其价。”

元朝存续时间较短,故其关于遗失物的文本不多。元世祖中统五

年八月圣旨条画规定:“该诸处应有孛兰奚人口、头匹等,从各路府

司收拾。……限十日以里,许令本主识认;如十日以外,作孛兰奚收

系。”这里考虑的限于人口(孛兰奚,汉族流民)和牲畜。这里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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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明确的报官、公示、核验制度,但是肯定了本主领回的权利,只是

识认的时限(十日)比前朝大大缩短。这里规定的看来是官府“收拾”

的人畜,未见对拾得人的考虑。人畜旬举,恍若《周礼》。

最能读出对遗失物的态度的,是《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的记

载:

“诸阑遗人口到监,即移所称籍贯,召主识认。半年之上无主识

认者,匹配为户,付有司当差。残疾老病,给以文引,而纵遣之。头

匹有主识认者,征还已有草料价钱,然后给主;无主识认,则籍其毛

齿而收养之。诸阑遗奴婢,私相配合,虽生育子女,有主识认者,各

归其主,无本主者官与收系。诸隐藏阑遗鹰犬者,笞三十七,没其家

财之半。其收拾阑遗鹰犬之人,因以为民害者,罪之。”[xxiv]

我们发现,这里依然用唐宋的“阑遗”一词,且依《周礼》之例,

将奴婢与牲畜鹰犬并列。对隐藏“阑遗鹰犬”的惩罚是相当重的

(“笞三十七,没其家财之半”),如果从对“阑遗鹰犬”的规定推定

元人对遗失物的态度,我们会发现,基本的观念没有任何变化,那就

是“拾遗近盗”,刑法四直截了当指出:“其收拾阑遗鹰犬之人,因

以为民害者,罪之。”──“道不拾遗”仍是立法者的理想。还有

一点值得注意:元人考虑的保管遗失物的费用(“头匹有主识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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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还已有草料价钱,然后给主”),这一点是前朝法度中有所忽略的。

如此贴切实际的规定表明:这不仅仅是一个“纸上的法律”。

同《宋刑统》一样,《大明律》也以《唐律》为蓝本,只是未用

唐律十二篇目框架,却仿效元典章,改用名、吏、户、礼、兵、刑、

工七篇[xxv]。《大清律》几乎完全承袭明律,唐宋明清诸朝分享着

一个法律传统。《大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篇规定:“凡得遗

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

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

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

该法条在送官、识认、以坐赃治不送官、甚至在带有身份物权

彩的官物/私物二元处罚方面,都肖似唐律,但是,对依法报官的“得

物人”(拾得人)却有与唐宋元完全不同的态度:失物被识认的,“一

半给与得物人充赏”;“无人识认者,全给”。这是一个重大的转向,

因为此前的处理均为“没官”。这一转变非同小可。它表露出观念上

的转变:官家对无主遗失物的权利不再认为是必然的,而此前这被认

为是不言而喻的事(官=公)。观念上的转变还表现在语言上,大明律

修改了术语,把“阑遗物”改称“遗失物”,这一术语沿用至今。考

虑到《唐律疏议》附录中对“阑”的解释(“官遮止之”),这一语言

上的变化是意味深长的。守法的“得物人”既能得到奖赏,自然,拾

得行为也就不用“遮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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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i]〔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

的形成》序III,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ii]《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关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可得出该草案基本沿用《民法通则》原则上不承认拾得人在没有悬赏

要约的前提下取得报酬权且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当收归国有的结论。

此规定引起物权法学界的专家们对该项规定的关注且提出许多不同

主张。但立法者认为拾金不昧是社会主义风尚,应提倡。如果规定拾

得人报酬请求权及无人认领遗失物时的取得权,则有悖于社会风化,

与传统道德观念亦格格不入。

注释:

[iii]范文澜:《中国通史》第一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

年版第70页

[iv]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法律出版社会1999年

版第193页

[v]武树臣:《易经与我国古代法制》,载《周易研究论文集》

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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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汉孔安国:《尚书•费誓》十三经注疏本北京中华书局

1980年

[vii]郭沫若:《周官质疑》见《沫若文集》(14),北京:人

民文学出版社1962年第613页

[viii]康有为:《新学伪经考》北京:中华书局1956年第76

[ix]孙景坛:“《周礼》的作者、写作年代及历史意义新探”载

《南京社会科学》1997年第10期

[x]前引⑼,孙景坛文

[xi]转引自明朝董说:《七国考》卷十二

[xii]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之法律答问,

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xiii]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第195页

[xiv]转引自孙景坛:“《周礼》的作者、写作年代及历史意义

新探”载《南京社会科学》199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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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唐六典》卷六刑部,台湾文海出版社影印日本近卫家熙

本。

[xvi]王立民:《论唐律令格式都是刑法》载《法学研究》1989

年第4期

[xvii]《唐律疏议》卷十一,第211条

[xviii]《唐律疏议》卷十一,第448条

[xix]《唐律疏议》卷十一,第281条

[xx]《唐律疏议》卷十一,第281条

[xxi]欧阳修:《新唐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85年

[xxii]《宋史•刑法志》

[xxiii](宋)《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阑遗•杂令》

[xxiv](明)宋濂:《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

[xxv]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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