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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
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摘要:私人自治在民法中居立龙头之地位,而法律行为乃实践私
人自治的工具。由于我国对法律行为的这一思想基础与价值内核认识
得并不深切,因此在理论、立法与司法诸层面上都肇致了明显的弊端。
私人自治虽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私法亦应诉诸自治外的其他法律
价值以使自己能顺应社会发展与时代变迁,但私人自治构成私法的公
理性原则却属无可动摇的既定事实,执掌权柄者时刻都应毋忘“自由
主义的剃刀”。在我国,就法律行为制度的应然状态而论,目前最主
要问题并非其“私人自治”的烙印过深,而是“私人自治”的彩还
太过薄弱。立法者应在真正理解私人自治精神的基础上,本着捍卫私
人自治的信念来从事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构建与设计。
关键词:私人自治;法律行为;价值内核;制度设计
引言
自近代伊始,私人自治即成为民法的支柱,“契约和产权观念的
变化——也就是订立可强制履行的契约的自由之逐步确立;以及产权
之走向绝对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理学的基石。”[1]而在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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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降的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族的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与制度重
要性之甚亦罕有匹敌。“德国民法系学说之产物,总则为其精华,以
法律行为理论为其最卓越之成就。”[2]无须讳言,在两者的关系上,
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当然是互为表里、唇齿相依的,然而,依本人私
见,在我国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之间的关系其实还远未得到深切、妥
适,甚至应有的揭示与剖析。由于在不少本应贯彻该理念的地方私人
自治的缺位,法律行为制度的静态存在及其动态运行存在着相当多的
纰漏与瑕疵。而“民法的社会化或公法化”、“契约自由的衰落”之
类话语的流行则使得这些问题被掩藏得更加隐蔽,更增加了破解的难
度。本文旨在对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之间的关系作出深刻而公允地阐
释,无欲使私人自治成为解决一切民法问题的通天指与万灵丹,只求
使私人自治应具有的功能在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践中得以悉然发挥。
一、何谓私人自治
按照欧洲的法律观念,私法自治是自由的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中
不可或缺的价值观。[3]而所谓私人自治,依Flume的有名定义,是
指个人得依自己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此项原则有助于最大限度
的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对于促进近代社会经济的发
展居功甚伟。“确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成就个人
的自我决定”,[4]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
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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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代私法乃至现代私法中,虽然私人自治与所有权绝对(私有
财产权之尊重)以及过失责任(自己责任)一起,被尊崇为近代私法的
三项基本原则,君临全部私法法域,然而,在我看来,私人自治原则
地位的显贵或许还不止于此,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而言,由于该原则
强调权利人依其意思行使所有权而不受任何限制,因此,其相当内容
可以为私法治原则所包容;而对于过失责任原则而言,确立该原则的
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拥有充分的自由,“盖个人若已尽其注意,即得免
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予以发挥”,[5]立法者
通过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旨在告诉世人,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对自己的
行为予以充分、必要的注意,就可以在社会中自由的行动,因此过失
责任原则从消极方面来促进经济社会中人的活动自由,成为契约自由
原则的重要辅助性原则。[6]于是,私法自治不仅是私法的重要基本
原则之一,还被认为是派生其他私法原则的母体,成为近代私法领域
至高无上的指导原理。[7]学者们指出,私法自治之原则在民法中居
立龙头之地位。[8]当事人自治是私法领域的基本构造。[9]私人自
治是私法的惟一原则。[10]德国学者梅施麦克更是形象地将私人自
治与私人权利称为“私法体系的恒星”,意味不似彗星,它将永久地
放出光芒。[11]
二、法律行为是实践私人自治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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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里德曼曾经说过:“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12]法
律行为制度自然也不例外。无须讳言,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产生,
有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的条件,其一是私人自治的原则化,其二是概
念法学思想。可以说,“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主义与法典主义偏好的
共同产儿。”[13]在不存在私人自治的社会中,法律行为的概念无
由产生,对此,只需考察私人自治尚未上升为私法原则的社会的立法
即可明晰。“倘私法自治原则未被承认,并予以共同肯定,则即使该
社会亦使用‘法律行为’这个用语,生活于该社会之权利主体,实际
上亦没有利用法律行为,根据自己之法效意思形成、变更或消灭其与
他人间之私法关系的可能。”[14]而即使私人自治业已建制化,但
如果概念法学的思想尚未在该社会取得支配性的地位,那么法律行为
的概念也不会产生,当今英美法系以及法国法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
立法尚未建立法律行为制度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德国学者茨威格特
与克茨指出,1900年,当《德国民法典》生效之时,它之所以能在
国外引进强烈的关注,就是因为它在世人瞩目的情况下进行了一种尝
试,即将学说汇纂那种系统抽象的成果移植于立法实践之中。[15]
法律行为就是学说汇纂派学者运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所获致的“系
统抽象的成果”中最辉煌的一种。美国学者梅利曼指出,“在大陆法
系国家,法律行为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作为由法学家创造和
发展的法律秩序系统化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其二,与主观权利概念一
起共同构成主张和维护私法自治的媒介物。”[16]虽然梅利曼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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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番话旨在描述法律行为的作用,但它实际上也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
法律行为的存在基础。总之,法律行为的产生离不开私人自治原则与
概念法学思想这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缺少其中之一,法律行为
的概念将无由产生。
法律概念总是以一定的价值观念为依归。在评价法学看来,
“„„法学概念,本身就是根据某些评价标准形成的,这些标准先于
概念而存在,并以法律思想本身或其他基本价值为基准。概念必须与
其所依据的评价标准和法律原则相联系。”[17]没有价值的负荷则
不能赋予法律概念以规范的使命,[18]潜藏在法律行为这一法律概
念背后的法律价值就是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诚如拉伦茨所言,法律
行为的概念是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19]本于私人自治原则,
个人可以依凭自己的意思藉法律行为创设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照
此看来,私人自治其实就是个人享有在法律行为上进行自主决定的自
由。[20]私法的任务,仅止于在原则上承认当事人本于自由意思所
为之表示(法律行为)具有法之约束力,并对基于此种表示所形成之私
法上生活关系赋予法律上之保护。因此,当事人欲实践私法自治,必
须借助于法律行为。[21]质言之,法律行为乃实践私法自治之基本
手段或工具。[22]
揭示法律行为制度背后的私人“自治”的价值基础,固然是认识
法律行为的概念所必须,不过,在我看来,这一工作还有其更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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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首先,不独对法律行为制度,对任何法律制度都一样,如果没
有对该制度的价值基础予以深刻的揭示与洞察,它就缺乏思想根基,
如同先天不足后天缺乏营养的婴儿,弱不禁风,经受不住任何外来的
那怕是及其细微的冲击。对法律行为制度而言,没有真正的理解其思
想,也就不会珍视这种制度,从而不会对无孔不入的时刻可能会侵害
私人自治的因素保持应有的警惕。其次,挖掘法律行为背后的自治这
一思想基础,其意义还在于妥善处理自治与私法的其他价值的关系。
“自由从来不是一种可以自外于其他人文价值而独立存在的追求。”
[23]在自由与平等、正义、安全、效率等其他价值的关系上,如何排
列其顺位?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道德哲学巨擘罗尔斯所说的那种
词典式的位序?平等、自由等价值确实是美好的,在一定的场合,适
当牺牲自治以换取其他的更大的法律价值确有必要(近代社会的绝对
自治显然是不可取的),然而,由于对自治未能深入了解,我们常常
会发现,人们会迷惘地在究竟是确认法律行为有效以维护自治还是确
认法律行为无效以实践自治外的其他价值之间踯躅不前,难以作出抉
择;或许更为常见的是,人们会信誓旦旦地假自治外的其他价值以行,
而毫不犹豫地弃自治于不顾,但事实却是,专制、暴虐等自治的天敌
在这些正当理据的帏幕下借尸还魂。我所担心的正是这种假平等、安
全、公共利益之名而践踏自治的现象。[1]我想,在我国这个因传统
上一直实行封建专制统治从而人格独立、私人自治、个人权利神圣等
观念几乎从未发蒙,因建国后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经济体制从而市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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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从未摆脱政治国家的羁绊而获得相对独立地位的国度,深切揭示法
律行为的自治的思想基础的更主要的意义或许就在于此罢。
三、我国对法律行为的私人自治价值内核体认未深
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内核,而法律行为旨在实践私人自
治,虽然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大都能意识到这一点,不过,非常遗憾
的是,由于对法律行为的这一思想基础与价值内核认识得并不深切,
因此不仅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中都肇致了明显的弊端:
第一,在理论上,在某些的语境下,我国学界往往会无意识地割
裂法律行为与其背后的私人自治的联系。“法律行为”的概念被法学
各学科泛化使用的现象就是一个极好的例证。我国《民法通则》一反
德国法系民法的通例,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的限定词而
缔造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现象曾被我国许多学者称为
中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但问题在于,其他法律部门也使用“法律行
为”的概念因而产生了“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等术
语。这种“法律行为”泛化的现象绝非我国私法之福,绝不意味着私
法的平等、自由等理念在其他法律领域的渗透或扩张。因为德国法系
法律行为的核心乃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其背后潜藏的
法律价值是私人自治。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德语语源上看,
“Rechtsgeschäft”之“Rechts”并非指实在法,而是指自然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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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法,是主观法,即法律保护的权利。“Rechtsgeschäft”最贴切
的释译是(设权表意的)权利行为。[2]而私法以外的行政法、经济法
等公法领域所实行的乃是背于私人自治的“法定”原则,因此不存在
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可能性,质言之,公法领域不会存
在私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所谓的行政法律行为或经济法律行为中的
“法律行为”,仅指“涉及法律的”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
“法律”与“行为”两个词的结合的一般陈述,如果用德语表示,就
是“juristischehandiungen”。由这一法律行为的概念被泛化使用
的事实可见,私人自治在我国大陆应然地位的确立依然是任重而道
远。对此,我国有学者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当代民法学对法律行为的
理论基础“意思自治”原则接受不足,立法政策上不完全承认民间社
会的存在,不完全承认自然人、法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法律效果的
效力。因此,法律行为理论在当代中国全面发挥作用有“先天”的不
足。[24]
第二,在立法上,同样由于对法律行为的私人自治的思想基础认
识得并不深切,使得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不少抑制或过度限制
私人自治的制度。如“买卖不破租赁”本为一项通过适当限制私人自
治以倾斜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制度,“立法上之所以要强化租赁权的效
力,主要是认为承租人为经济上的弱者,为避免其于所有权变换时遭
受权利之受损,故特设不破租赁的规定,以保障其权利。”[25]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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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29条设立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则不尽然,我国大
陆学者几乎无人意识到立法者其实好心办了错事,对私法自治矫枉过
正。该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物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力。”此条对可享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权利主体即承租人的范围未设
任何限制,据此,不论不动产承租人抑或动产承租人均可依据该条行
使租赁权的对抗力。然而,立法赋予在范围上如此广泛的承租人以干
涉他人交易之权的物权化的租赁权就全然妥当吗?“承租人”的概念
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从住屋承租人到表
演者场所的承租人,再到录影带、汽车的承租人,是否都是社会经济
弱者大可怀疑。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
情形,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
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26]
而认为动产的承租人是弱者或居于弱势,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现实。
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至
少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如《德国民法》第
571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的土地在交付于承租人后,„„。”明
确的将出让不破租赁限制在土地租赁,虽然第580条以及第580条a
将该条准用于其他类型的租赁,但仍以房屋租赁以及已登记的船舶租
赁为限。而根据《德国民法》第565条b的规定,只有劳工住宅租赁
才适用该条c和d对承租人的其他特别保护的规定。而从《瑞士债务
法》第259条第二项和第260条的规定看来,显然只有在租赁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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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动产时才有偏向于承租人的保护规定。《奥地利民法》第1120
条、《法国民法》第1743条、《日本民法》第605条等皆或以房屋
租赁或土地租赁为限或以租赁物经过登记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第425条虽规定让与不破租赁也适用于动产租赁,或许属于例
外,但这一立法已遭致理论上的激烈批评,如苏永钦先生即认为,德
国、瑞士、日本均只保护不动产承租人,台湾地区民法扩大到所有承
租人,政策实在难谓妥当。[27]照此看来,我国大陆不区分租赁的
具体情形,一概使各种承租人的租赁权物权化,在立法上几乎属于世
界范围内关涉该问题的异类。由于租赁权的对抗力系以干涉出租人与
租赁物买受人之间关于移转租赁物物权的合同的效力为条件的,因此
《合同法》第229条在“承租人”上的泛化,使得部分当事人的私人
自治受到了不应受的限制。此外,我国现行民法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显失公平制度、法律行为有效的适法要件
等问题上均存在着对私人自治干预过重的缺陷。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私人自治观念的薄弱与无足轻重,司
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执掌权柄者有意无意地以各种各样貌似正当的理
据践踏当事人私人自治的案件频频发生。如2001年四川泸州纳溪区
法院一审、泸州中院二审了一起遗嘱继承权纠纷案。[3]本案的核心
在于判断黄某所立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此需要判断该行为是
否违反公序良俗。质言之,它其实就是一项到底是保护遗嘱人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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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保障所谓的公序良俗的争议。在本案中,黄某与张某的同居行为
以及黄某将遗产遗赠给张某的遗嘱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黄某遗
嘱行为是否有效的评判应针对遗嘱行为本身,而不能针对黄某与张某
的同居行为进行评判,并对这种不道德行为进行制裁,作为评判遗嘱
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这个案件根本不存在着适用公序良俗的空间。
然而,由于对私人自治体认未深,抑或是对醇风美俗心仪过甚,裁判
者以一个道德教化者的身份毫不迟疑地就断然判决了这份遗嘱的死
刑。当事人的私人自治被不正当的干涉了。再如2003年河南省洛阳
市中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4]本案的关键在于,究竟是根据实
行市场调解价的《种子法》还是根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由政府定价的
《条例》来计算原告的损失额——《条例》第36条规定农作物种子
必须由政府定价。在我看来,虽然这个案件所关涉的问题远非在技术
上确定一个民事纠纷的赔偿数额那么简单,它也不仅仅只是一个在具
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问题,其中至少涉及到应否建立违
宪审查制度、人大应如何行使职权、法院应如何做到司法独立等问题,
但本案所涉合同不应适用已违背位阶更高的《种子法》精神的地方性
法规应属确定无疑的事情——为保障私人自治计,我国《合同法》第
52条一改《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58条的规定,将足以影响合同
效力的法律规范的范围限缩至“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
定”。在这个意义上,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然而,本案所
牵涉的各方国家机关的反应是否也太过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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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正确认识私人自治在私法中的地位
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思想基础之一,也是私法的神髓,私人自
治成就了个人自主决定。正是私人自治在近代以降成为社会的文化建
制的现象,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制度在后世的德国的闪亮登场作好了
铺垫,也导致了近代私法的诞生。“现代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以现代
主体自由原则——法律上之人格(及其对于物的绝对权)以及个人意
志自治的最终确立为标志。”[28]
当然,与任何法律价值一样,私人自治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
药。首先,私人自治并非私人之间交换关系赖以建立的惟一法律原则。
[29]私法对社会关系的规制存在着意定主义模式与法定主义模式的
差异,私人自治仅与意定主义模式相联,排斥私人意思的法定主义模
式中的国家意志也是创设私法关系的重要源泉。其次,私人自治功能
的真正发挥是以相关交易主体力量的均衡为条件的。抽象人格的人像
设定与形式平等的逻辑前提,仅仅只是使每个人具有了从事交易的法
律上的可能性,还不足以保障他们都能实现其在财产和服务交易方面
的自决权。人与人之间在财产、体能和精神能力,在市场地位和掌握
信息以及在其他许多方面,到处都存在着差异。只有双方当事人具有
旗鼓相当的力量,亦即他们实现权利的能力大体上相同时,才能期待
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在合同中实现自己的意志,才能保证当事人享有通
过谈判以达成利益均衡的机会。“而如果当事人在经济上处于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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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均衡状态,一方当事人离不开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给付,那么他实际
上除了完全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外就别无选择了。”[30]其实,早
在1889年,著名法学家基尔克就说过,“毫无限制的合同自由会摧
跨其自身。作为强者手中令人生畏的武器。弱者手中不称手的工具,
它将成为一方压迫另一方的手段,成为智力上和经济上强势的一方进
行无情剥削的工具„„”[31]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保证私人
自治的实现、交易内容的正义性具有至关重要性。正是由于这个原因,
德国学者M•Wolf主张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应加上“决定自由”
或“经济上之权利能力”,这和英美法上的“谈判能力均
等”(equalityofbargainingpower)原则异曲同工。[5]
鉴于近代以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体之间事实上的平等
丧失的现象逐渐普遍,国家权力便一泻千里般的介入到私人之间的社
会关系中来,或者藉强制性规范干预私人自治,如契约缔结之强制、
格式合同的规制等;或者通过整合缔约主体,为弱势利益一方创造某
种与强势一方相平衡的态势,如团体协约。总之,国家干预的力度与
范围加大了,私人自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限制。在我看来,这种现象
其实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私法的实质化”(materializationof
privatelaw)。[6]私法实质化的典型形式当然就是学界一般所熟知
的“私法的公法化或社会化”。[7]19世纪,私法是一个独立领域,
不受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法影响,这与当时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界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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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私法保障消极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干预,公法保障公民积极参与
的法律地位。但自魏玛共和国以来,私法日益受到公法影响,以致德
国民法学界声称:“私法被公法原则所压倒,统一法律制度的独立大
厦被毁坏。”[32]在内容上,私法的实质化还典型地表现为私法的
伦理化或道德化。“近世以来,伦理开始改变单一的旁观者、外在评
价者的形象,不时也介入到法律规则之中,充当一定的角。”“契
约现象的发展,实际上是由道德价值对契约的介入程度来决定的。”
[33]在这个私法实质化的过程中,政府一改其中立的旁观者的面貌,
开始扮演积极的角。私人自治据此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限制,以致
于一部契约自由史被归结为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淳化,而促进实
践契约正义的记录。[34]近世以来合同法的历史也被称为合同自由
受到限制的历史。
我认为,私人自治不可能是私法的全部,我们确实要追逐实现私
人自治与价值理性、实质正义的妥协与反思性平衡。绝对不受限制的
私人自治从来都只是虚无飘渺的海市蜃楼,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实质性
的干预与审查也始终无可避免,不过,我们仍然要注意的是:
第一,私人自治果真因社会的发展而衰败、没落了吗?其实,如
果换一个角度来看,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完全如此。在一个贫穷的社会,
私人自治殆如纸上谈兵,不切实际,而随着教育的普及、人民智识水
准的提高、判断能力的提升以及资讯的自由流通,人民更容易为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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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从而更有助于落实私人自治的理念。“居民的实际收入,特别
是下层居民的实际收入,有了很大提高以后,私法自治对那些不很富
裕的仁,也才取得了重要性。”“商品和服务的极大丰富,也额外地、
大大地扩充了私法自治的效力范围。”[3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
伦茨指出,“私法自治„„依然是每个人发展其人格的必不可少的前
提。在当今的这种社会状况下,正因为个人越来越严重地依赖于社会
而没有人能够逃避这种关系,因此,维护私法自治原则并不断扩大其
范围,也是社会政策方面的一项重大的任务。”[36]
第二,对私人自治的干预总是存在着泛化与过度的危险。“对合
同自由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干预,至少就长期而言,往往会产生一些与
其所追求达成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副作用。”[37]因为事情往往是这
样的,一旦做出了让步,对自由财产的进一步限制便不会就此罢休,
人们总是不知道行动的界限。一旦人们放弃了自由财产的基本原理,
在限制自由财产的改革是如此强烈的情形下,私的所有权便一步一步
的退缩,最后暴露在不受保护的状态下。[38]更何况,以当事人的
地位不均衡为由进行干预,“单是均衡情况的概念就已经极具疑义
了。„„但纵使是在初看有不均衡情况存在的场合,也并不总是需要
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39]对此,哈耶克总结到,在过去80年到
100年里,公法向私法日甚一日的渗透,意味着行为规则不断被组织
规则所取代,这是对自由秩序进行破坏的主要手段之一。[40]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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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传统文化上看,社会本位一直占主导地位,中国人无形自主的具有
一种社会本位的倾向。梁启超指出,权利观念,可谓欧美政治思想中
之惟一元素。而在中国历史上,人权和自由观念,从未明白确立。梁
潄溟也指出,“‘权利’、‘自由’这种观念不但是他(中国人)心目
中所从来没有的,并且是至今看了不得其解的。他所谓的权通常是威
权的权,对于人能怎样怎样的权,正是同‘权利’相刺谬的权。”[41]
而现代中国民事立法虽由被动转为主动自觉,但由于长期漠视法律价
值,又没有足够的法律思想启蒙,加之对新时期本土文化缺乏深入了
解,因而对作为民法灵魂的基本理念,如“私权神圣”、“意思自治”
多停留在字面理解,缺乏深层感悟。[8]因此,人们非常自然地就认
为私人自治在本质上应该受到限制,这极易助长对私人自治轻率干预
的倾向与对私人自治矫枉过正的现象。
第三,私人自治应受限制且已经受到限制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其在
私法中、乃至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然地位。真正的法律乃是以自由为基
础并且是自由的确认和实现。这是理性化的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
评价尺度。[42]自近代以来,自由、民主、平等、博爱等即为世人
所憧憬。在二十世纪,人们又关注经济效率,但若排定上述诸多价值
范畴的优先顺序,则勿庸置疑的是自由第一。正是出于对自由的尊重,
罗尔斯在他的鸿篇巨著《正义论》中,不仅设定了“社会正义”的两
个原则,而且还设定了这两个原则的次序或等级关系——社会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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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原则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要以“词典式次序排列”的先后关
系。在他看来,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能受制于政治交易和社
会利益的驱动,不管政治交易或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多么巨大,自由只
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进行限制。即便如此,同为政治哲学家与
道德哲学家巨擘的诺齐克还是对罗尔斯的这种“自由(权利)优先于
善”的观点不能凸显自由的显赫地位表示不满,更是极端地主张“自
由(权利)独立于善”,反对对自由和权利的任何模式化的干预。
总之,即便私法要诉诸自治外的其他法律价值以使自己能顺应社
会发展与时代变迁,但私人自治构成私法的公理性原则却是无可改变
的既定事实。在国家公权力欲藉实现秩序、保障效率、关注弱者等各
种道德的与非道德的理据干预私人自治的“私法实质化”的过程中,
执掌权柄者时刻都应毋忘“自由主义的剃刀”(liberal
razor)——“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如无必要,它的权力不应增
加。”[9]
五、私人自治背景下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应然设计
毫无疑问,民法典的制定是现今中国所面临的一项最为重大的立
法任务。任何一部民法典都是奠基在一定的价值基础之上的。没有价
值底蕴的法律,其自身的合法性必然遭受质疑,无法赢得人们的信仰,
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43]此种价值基础或底蕴,不仅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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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了立法者与法学家值判断,而且也承载者他们所欲追逐实现的理
想。我妻荣指出,“如果从严密的逻辑学角度讲,既然法律应该规范
社会生活,那么就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理想。”[44]
我认为,在我国民法典的价值定位上,虽然不能不容许价值理性、实
质正义、公共利益等实体性价值在私法中一定范围的存在,但依然应
确立私人自治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基础与核心地位;当对私人自治的管
制变得无可避免时,管制者对干预的方式与程度也应反复权衡与斟
酌。
在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的关系上,由于法律行为乃实践私人自治
的主要手段,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可谓是唇齿相依。如果国家法令限
制乃至取消个人的自主决定,白纸黑字地将人们想做、可能做、可做
的各种事情及其法律效果规定得清清楚楚,当事人只须按图索骥、照
本宣科,亦即私人自治不复存在,那么,法律行为也会是唇亡齿寒。
在国家行政机关包揽一切经济决策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就无足轻重;
在国家安排决定一切事宜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制度也不会有适用的余
地。因此,我国立法者应在真正理解私人自治精神的基础上,本着捍
卫私人自治的信念来从事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构建与设计。
我认为,仅在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上,我国现行立法就有不少值得斟
酌、改进之处,举其要者如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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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
5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虽不存在
类似规定,但其第47条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作出了规定。我国立法的此种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
异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作法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如出一辙。《德
国民法典》第105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意思表示的,
其意思表示无效。”而第108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
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
认。”该条其实是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对
此,Canaris批评到,无行为能力人行为无效的规定违反比例原则,
至少应就纯获法律利益的情形,许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样发
生效力。[45]将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视为无效的强制规定,
相对于其所要达成的目的,显然是过度了。[46]与此形成明显对照
的是,在荷兰法下,权利主体被二分为有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者是指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之人;而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
岁且未曾结婚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为“得
撤销”,即所谓“尚未确定的有效”,并非当然“无效”。也就是说,
荷兰法其实是将在德国与我国法上为无效的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
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我认为,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
欠缺行为能力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若在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已
能获得保障的情况下仍然否认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则势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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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其活动空间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为保障私人自治计,即使我国民法
不能接受将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效力未定,至
少也可例外地规定其所为的纯获法律上利益、日常小额、法定代理人
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等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8——59
条、《合同法》第54条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
行为分别进行规定,不仅如此,它们也未对显示公平的构成加以限定。
而事实上,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是通过一个统一
的暴利行为制度来解决一方乘人之危且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现象的。
也就是说,只有主观上一方乘他方急迫,或乘他方轻率、欠缺经验,
客观上法律行为所设定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失衡时,受不利影响的
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后一类立法相比,我国法
院在干预当事人的私人自治、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上显然更为宽
松。我认为,原则上法律行为只要是意思表示健全的当事人藉合意而
成,就应被认为具有主观上的等值性,从而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官不
应一般性的判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公平性,介入法律行为所创设
的关系。“允许任何法官,藉由实质平等之理由,干涉契约内容之规
定,均属于‘家父长式’(paternalistic)的规定,与法律性的
要求不符。”[47]赋权法院置喙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
对待给付的公平性,其实是允许法官根据其所认定的某种客观价值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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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预交易关系,以追求所谓的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允许法官例外地
在特殊情形下,就个案具体情事,斟酌契约是否客观等值,诚有必要,
但由于此事关限缩私法主体的私人自治空间,因此立法者在确定干预
的程度与方式上不得不应斟酌再三。为保障私人自治计,我国立法实
有必要借鉴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在显失公平的构
成上也建立起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要件体系。
第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58
条、《合同法》第52条仅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或“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而反观《德国民法》第134条以及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后者都通过但书设置了例外:“但其规
定并不以之为无效则除外”。后一立法例更为可采,因为由于未在立
法上明示例外,从我国现行法很自然就推演出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与行
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的结论。这实际上是在“市民社会不
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意识下,完全将私法当成了贯彻执行公法强制性
规定的工具,只注意到了适法要件所具有的引致规范的功能。而事实
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相对独立的,私法与公法也是相对独立的。
由于不同的公法强制性规定的功能各不相同,有的仅旨在禁绝某一行
为,有的则还旨在否认某一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法律行为违反公
法强制性规定并不一概无效,这就需要法官解释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
目的,判断在立法目的的达成上,是否有必要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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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法官需要针对各条公法强制性规范是否否认其违反行为的私法
效力进行法益权衡。因此,为保障私人自治计,我国立法应借鉴这些
立法例设置例外条款,使适法要件在功能上完成从引致规范向概括条
款的转换,从而为法官权衡该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行为本
身所体现的法益以决定是否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赋予何种效力瑕
疵的效果奠定基础。[11]
第四,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应否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合同
法》出台前,在有关法律行为或合同有效要件的探讨中,学界鲜有关
注处分权可否作为其有效要件问题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
处分的规定使得它作为一项重大的理论问题而凸显出来。除了极少数
学者不将行为人有处分权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外,[48]多数观
点均认为行为人有处分权应成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过,行为人
具有处分权究竟如何成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迄今计有三种不同的
观点:其一,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将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买
卖、赠与、租赁等合同的有效要件。[12]此种观点为通说。其二,
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且不将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买卖、赠
与等合同的有效要件,而将其作为“各种财产权利因法律行为而发生
变动时的一个权利变动要件”,[49]即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其三,
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将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处分行为的有效
要件,而非作为负担行为的有效要件。[50]行为人的处分权可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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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影响法律行为效力涉及是否将法律行为二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
行为、如何选取物权变动模式等重大理论问题,此处难以详述,仅扼
要地表述我的观点。我认为,处分权应当作为法律行为的一项有效要
件,而且我国未来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应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
二分,在此前提下,应将处分权作为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的有效要
件。此种观点与通说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技术层面上,不能据此就
认定前者能极大提升私人自治的保障水准,因为两者在所欲达致的最
终结果——不使受让人理所当然地从无处分权的出让人处获得标的
物——上是一致的,不过,至少在负担行为的层面上,由于并不为其
有效科以处分权的要求,负担行为在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时即
可有效成立,因此,还是有助于实践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13]
结语
在法律行为制度上,我国各界对其背后的私人自治价值的体认本
来就存在不足,而目前诸如“民法的社会化或公法化”、“私法自治
的限制”、“从合同自由到合同正义”、“契约自由的衰落”之类论
说的流行更使得法律行为制度的生存雪上加霜。似乎凸显近代民法神
髓的私人自治已然成为无待详论的法学常识,不值得再为之挥毫泼墨;
甚或它已风流不再,成为昨日黄花,私法亟须恭迎君临全域的新“帝
王”。由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之间唇齿相依的关系所决定,私人自治
生存空间的限缩势必会使得法律行为制度的功能也黯然失。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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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无需诉诸自治之于现代性的不可或缺、中国传统文化对自治的贫
乏之类的玄奥理论,仅对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从理论与实践层面进行
检视,就发现私人自治应有的功能其实根本未尽全然发挥。因此,就
我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应然状态而论,我们目前最主要问题并
不是其上“私人自治”的烙印过深,而是“私人自治”的彩还太过
薄弱。[14]
[1]我国学者胡玉鸿先生即指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说的
‘社会利益’、‘社会要求’等,往往也只不过是少数权势人物的利
益、少数权势人物的要求而已。然而却正是这些‘大词’,可以成为
要求个人作出牺牲的正当借口。”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98.
[2]转引自周林.论法律行为的逻辑运行机制[J].法律科
学.1999(4).37.据此,我国有学者主张法律行为应更名为“设权行
为”,这种观点是言之成理的。参见宋炳庸.‘法律行为’概念应更
名为‘设权行为’[J].延边大学学报.1999(4).35.
[3]该案的案情与裁判要旨如下:黄某与蒋某系夫妻,1963年
结婚。1994年,黄认识了张某,两人租房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
4月18日,黄立下了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
己的部分遗赠给张。4月22日,黄去世。张要求蒋按照遗嘱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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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拒绝,遂起诉至纳溪区法院。一审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驳回起
诉,张上诉自中级法院,泸州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的终审判决
书中,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时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
和社会公共利益。„„遗嘱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不符合遗嘱
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4]该案的案情与裁判要旨如下: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于2001
年委托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
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后来被告未能如期交种
子,遂发生纠纷。2003年原告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损失。在诉
讼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
而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愿赔2万余元。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院
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解,《条例》
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
无效。”据此,法院依据《种子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001
元。然而,这个至少在处理结果上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案件却激起了
千层浪。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
“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
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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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
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
市有关单位。”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
组于11月13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签署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及
该案主审法官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后者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参见:
南方周末.2003-11-20,A5.
[5]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4,33.而最近瑞典立法的一个明确的条文授权法院如发
现当事人一方在社会或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则可以对该契约义务予
以废除或修改。参见
[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60.
[6]实质化就是国家刻意透过立法与司法的手段来调解私法的
财产分配效果,保障经济交易活动中的实质弱势者(例如消费者)。参
见颜厥安.沟通、制度与民主文化——由哈贝马斯的法理论初探社会
立宪主义[J].台大法学论从.20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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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哈耶克指出,“最能揭示我们这个时代的支配地位的趋
势„„即公法对私法的渗透和取代;它乃是一个多世纪以来两个占支
配地位的因素所导致的结果:一方面,‘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
观念日益取代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而另一方面,日益把规定‘内部
规则’的权力置于受政府之命的机构手中。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把
这两种根本不同的任务归于同一个‘立法’机构之中,几乎完全摧毁
了作为意志普遍行为规则的法律与作为指导政府在特定情势之中如
何行事的命令之间的区别。”参见Hayek,ewStudiesinPhilosophy,
Politics,EconomicsandtheHistoryofIdeas,Routledge&Kegan
Paul,1978,p.81-82.
[8]马新彦主编、李建华.民法现代化与制度现代化[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5.从近代中国人继受西方思想时的社会背景
来看,作为西方思想主流的自由主义在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以后,
其时正处在一个极为不利的国际背景之下,“从19世纪末直到20世
纪中叶,在世界范围内真正得势的并不是英美的自由主义,而是形形
的集体主义意识形态;不是尊重个人选择的‘无目标’的法治政
治,而是充满了目标感的、以民族国家为行动主体的实力政治。”(参
见冯克利.尤利西斯的自缚——政治思想随笔[M].南京:江苏人民出
版社,2004,110.)此种世界范围内的政治思想的发展势必对当时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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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制的中国人产生影响,使得他们在“私权绝对性的相对化”、
“限制私人自治”等观念上更易流于轻率与恣意。
[9][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M].傅
季重等译.北京: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2003.446.中世纪唯名论的先
驱、方济各会的奥卡姆提出了著名的原则——如无必要,不要增加实
体。这被称为“奥卡姆剃刀”。波普尔仿照奥卡姆剃刀提出了“自由
主义剃刀”。有关唯名论的论述,可参见[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
的终结[M].郭春发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63.
[10]我国民法学界对我国现行法将“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
行为”、法定要式不足以广泛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等问题有较
多阐述,兹从略。
[11]对于以上问题较为详细的阐述,参见易军.法律行为制度研
究——以私人自治为中心[M].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
文.159——160.
[12]该说为大陆通说。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J].人民法院报.2000-1-8.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J].法学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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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至于我主张将处分权作为处分行为有效要件的其他理由,
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3.132—136.
[14]秦晖先生在一篇名为“‘死在家里’还是‘死在医院’:
我们时代的‘后现代问题’?”的文章中尖锐地指出,我们的思想界
常常面临着“对基本的现代化问题尚未解决的现实大谈‘现代性批
判’”、“把发达国家的‘后现代理论’搬用于正在向现代化转型的
我们”的现象。(参见秦晖.实践自由[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
社,2004,155—156.)对此,我深以为然。我国学界对私人自治的价值
体认未深就断然舍弃,这并不是一种我们所应秉持的科学态度。波斯
纳指责批判法学过于轻率地否定自由主义的价值时就曾指出,批判法
学“对自由主义价值的否定并希望以什么——但还不知道的——东
西来取代它们至少是鲁莽的”。(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22.)我想,这句话所呈现出的态度
亦能表达出我对那种轻率地否认私人自治价值的观点的看法。
注释:
[1]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纪琨译.上海:学林
出版社,1996.“代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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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106.
[3][德]亚历山大•冯•阿雷廷.德国法律行为制度构成与展望[A]
孙宪忠.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C].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62.
[4][德]Canaris.民事法的发展及立法——德国契约法的基本
理念及发展[J].台大法学论从.二十八(三).340.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145.
[6]刘荣军.日本民法百年中的侵权行为法[J].环球法律评
论,2001(秋季号),311.
[7]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5.
[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1.19.
[9]黄锦堂.台湾地区环境法之研究[M].台北:月旦出版有限公
司,199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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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田士永.无权处分中的私人自治原则[J].月旦民商法
(二).69.
[11]李非.富与德——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市场社会的架构
[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165.
[12]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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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
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31.
[1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55.
[15][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米健、
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281.
[16][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M].顾培东、禄
正平译,李浩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9.
[1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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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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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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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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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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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249.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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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孙宪忠.关于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建议稿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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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陈春山.契约法讲义[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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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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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A].苏永钦.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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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1.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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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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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现代法学》2005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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