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法律,敬畏规则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2: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金水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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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法律,敬畏规则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对于法律在公司管理制度中及公司管理运作中扮演着一个什么

样的角,长期以来处于一个不甚明确的状态。然而我国公司管理运

作与公司治理实践中一些司空见惯的违法违规现象暴露出来的严重

问题,又无时无刻地在昭示着法律在其间的重要作用。基于对当前一

段时间以来我国各类企业违法违规案例的观察,笔者认为在今后一个

相当长的时期内,抛却西方传入的各种“先进”管理战略理念与执行

举措不论,合法合规的要求不仅将是我国公司管理的一个基本出发

点,也是我国公司管理务必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提升我国

公司管理水平的一项最艰巨的任务。质言之,合法合规的公司管理在

市场发育与法治基础良好的国家已经不成问题,但对于现阶段的我国

公司管理而言却是一个尚未解决的基本问题。而要很好地解决这一问

题将需要一个较长时期的努力,这决定今后一段时期有关公司制度建

立健全的努力将围绕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展开。公司管理的合法合规要

求在我国的重要性与紧迫性,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与我国

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市场,并在与法制规则与市场运作秩序的近

距离比较中逐步展现无遗。比如最近一段时间内,在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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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的几家我国公司被连续披露的违法违规(包括违反上市地的法令)

事件,使我们在认清境内外法令要求差异的同时,更看到境内外公司

管理者在合法合规方面的规则意识的巨大差异,以及由此带来的公司

治理与公司管理上的水平差距。无论是中国人寿、中航油、中海油田

这样的国有企业,还是中国稀土、柯林格尔、创维股份这样的民营企

业,在达到合法合规经营管理这一点上,已经披露出来的事故情节都

反映出其管理者的所作所为要么是彻底地不尊重规则,要么是表面化

地尊重规则,这都折射出对法律、对规则的漠视到了一种非常可怕的

程度,[1]或者说哪怕是对法律对规则的一种起码的敬畏都是一种稀

缺的思维方式与经营理念。以创维公司黄宏生香港被拘事件为例,本

案让人们看到的是同类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大陆和香港不同的法制规

则下的迥异遭遇,[2]留给人们的思索是为什么会有如此迥异的结

论,这还反映出围绕合法合规经营管理而应进行的法律制度建设在我

国现阶段的缺位。

现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探讨法律在企业制度

的地位与作用,可以从法律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这一宏观题目

入手,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法律之于企业制度安排及其运作的地位与

作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具有一套特定的有关经济活动的游戏规

则,而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体制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基于法治

(RuleofLaw)的规则。现代市场经济是以独立自主的企业为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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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交易经济,但它本身不能“自我维持”,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

有效运作的条件是法治,法治是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

在此意义上,人们称现代市场经济为法治经济。有学者指出,法治是

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3]:第一个作用

是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第二个作用是约束经济人(企业

与个人)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

裁判,维护市场竞争。如果没有法治的这两个经济作用为制度保障,

产权从根本说是不安全的,企业不可能真正独立自主,市场不可能形

成竞争环境并高效率运作,经济的发展也不会是可持续的。

我国法学界关于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的研究成果表明,商品经

济、市场经济与法律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商品经济、市场经

济是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最适宜土壤;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

促进和保障;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越发展,法律体系就越完善,其作

用就越来越广泛。[4]在建立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

程中,法律的地位与作用得到了空前的肯定与强调。法律在市场经济

中的作用突出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一是规

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是法律。法

律在宏观调控中的特殊作用包括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

约作用、协调作用等。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包括确认各经

济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解决各种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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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中的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等。微观经济行为实质上是企业

行为,法律对企业在内部与外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与相关主体之间

的社会关系都要予以规范调整。由此,就整体性地形成了企业的法律

环境。

企业的法律环境构成可区分为若干个层次来展开分析,但居于其

核心地位一定是投资者保护的法治状况。有关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

来自于LLSV[5]等人,他们深入研究了各国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法

律环境差异,并为各国在金融体制、产权结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制

度性差异提供了法律解释。[6]

LLSV(2001)的研究认为,一国法律对投资者(股东及债权人)权利

的规定执行情况表明了该国对投资者的保护状况。他们利用了股东权

益、债权人权益和执法质量三个指标对49个国家的投资者的法律保

护状况进行了比较研究,重点比较了各国有关投资者权利的法律规定

及执法效率。他们的比较研究发现,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有利于建立

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从而有利于公司的成长和金融的发展。但在投

资者法律保护较弱的国家,存在着其他的适应性制度安排来给予投资

者一定的保障,如所有权集中就是对弱投资者保护的适应机制。

[7]La-porta,Shleifer和Vishny(1999)的研究显示,与投资者保护

强的国家相比,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国家中,公司控制权更为集中。在

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国家,即便最大的公司一般也是由建立或收购了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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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政府或家族即企业的创立者或其继任者控制。这些控制股东之所

以一般拥有超过其现金流所有权的控制权,部分缘于他们经常通过金

字塔结构控制企业,结果企业通常不是由职业经理人而是由控股股东

控制。实证研究表明,投资者保护与所有权集中存在负相关。[8]

所有权集中采取的形式主要有:大股东、大债权人和接管。这说明,

法律环境对公司产权结构的形成存在重要的影响力。

有关公司融资的文献表明,市场的不完善和产生于公司内部人与

外部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问题,限制了企业融资的能

力。市场不完善的程度部分地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一个有效的

法律制度能使获得外部长期融资企业的对外承诺更可信。长期的贷款

人可以依据债务契约约束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外部股东也可以借

助明确的信托责任来制衡公司的内部人。所以,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

于企业获得股票和长期债务融资,从而有利于企业依托于长期融资的

增长率的提高。近年来的相关研究成果表明,一个活跃的股票市场和

完善的法律制度,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这些研究成果

从微观层面上支持了法律制度的完善将促进经济的发展这一命题。

从资本市场来看,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不同会通过影响企业

在资本市场上以股票或债券融资的能力而影响到资本市场的发展。

LLSV指出,拥有较好法律保护的国家,应该拥有较高价值的证券及

发达的资本市场。因为一家企业发行股票或承担债务的意愿很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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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依赖于获得外部融资的条件。好的法律保护机制保证了市场的透明

度和公正性,在某种程度上使投资者愿意以优惠的条件投资于企业。

如果条件恰当,企业发行更多的股票与债券,在那些能给企业提供较

好融资条件的国家,证券的价值较高,企业容易获得外部融资,具有

发达的资本市场,从银行部门的发展来看,RossLevine(1998)的研

究结果显示,在一定法律制度下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和这些权利实施的

程度是银行业发展的关键决定因素。银行业发展的差异可以追溯到各

国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法律强调债权人权利且执法效率较高的国家

中,有较为发达的银行业,而那些法律没有给予银行在公司破产或重

组时优先受偿权,且执法效率不高的国家里,银行业没有得到较好的

发展。

Black(1996)研究并强调了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法改革的意义。他

认为,由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高度依赖于市场、法制、政府机关与文

化规范的共同演化,而这些要素在转轨经济中并不存在,因而,转轨

经济国家不能简单地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了事。也正由于存在

其他制度安排对管理者的制约,所以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的作用并不

大,而在转轨经济中,公司法却是监控管理者的主要工具。或者说,

转轨经济国家中的公司法在监控管理者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比发达国

家中的公司法更显重要。Black以俄罗斯为例,提出了公司法的自我

实施模型(Aself-enforingmodelofcorporateLaw)。这一模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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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是建立一种法律规范,使管理者与控股股东认同并自愿遵守。在

这一模型中,Black将公司法中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条款分为程序性

(procedural)保护条款与实体性(substantive)保护条款。前者主要

是一些禁止性规定,即对公司中容易发生滥用的行为,如对自我交易、

现金收购等行为予以禁止。后者主要是对投资者权利的行使给予程序

上的严格规定。实体性限制由于对于执法效率要求不高,因此在缺乏

其他制度制约与执法效率低的国家中有较大的实用性。但其局限性在

于,一旦管理者发现规避禁止性规定的途径时,实体性限制便失效了。

而程序性规定则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例如自我交易的禁止改为只要

经过绝对多数股东或外部董事同意便可实施的程序性规定。这样既保

护了股东的利益,又赋予了公司管理者一定的灵活性。相比之下,程

序性保护条款为股东提供了更有利的保护。[9]这也同时说明,不同

的公司法律规范内容的设计,的确对公司产权结构的选择及公司治理

效率等方面产生了不一样的影响。

综上,公司的法律环境对金融体制、公司产权、公司治理的影响

与作用体现在多个层面上,这些影响与作用是重要的。不同的法律体

系、法律渊源、法律传统以及各国法律环境在立法、守法、执法、司

法等方面表现出来的差异,以及由这种差异带来的对公司(企业)发展

和经济发展的不同影响与作用,更彰显出法律环境对于公司发展的重

要意义。上述分析主要是围绕转轨经济中法律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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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而展开的,以此说明法律环境在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对经济发展与

公司发展的重要影响与作用。实际上,在既定的金融体制、公司产权

与公司治理制度框架下,法律环境之于公司管理制度及其运作效率亦

具有重要的影响与作用。总结法律环境对于公司管理制度及其运作效

率的作用机制,不仅对于正确认识法律与公司管理之间的关系而言是

必要的,而且对于科学设计公司管理制度和提升公司管理效率也是有

益的。

加拿大公司法专家柴芬斯教授论证了法律对公司具体事务的运

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这体现在多种情形上,包括法律对公司管理

起到制约作用的情形;法律对公司管理起到保障作用的情形;法律对

公司管理起到安全作用的情形;法律对公司管理起到“漏洞补充”的

作用的情形等。此外,法律对公司管理还起到降低成本的作用。但另

一方面,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许许多多的情形下,法律在公司管理

制度及公司管理行为领域内作用又是非常有限的。

美国公司法著名学者克拉克教授曾这样谈到公司法在公司管理

中作用领域的有限性,“学生在第一次学习公司法时,对他们所学到

的法律原则无法有效地解决公司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经常会感到困

惑甚至愤怒。结果,他们就会反对公司的管理人员享有明显不受约束

的权力。当他们认识到公司法和证券规范传统上仅限于处理股东和管

理人员(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关系,即影响资本主义企业的最富于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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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特征的关系时,有些问题可以解决,但不能全部解决。”[10]

在这里克拉克强调的调整与公司有关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不限于法律

与证券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与其他制度规范,因而公司法对与公司

有关的社会关系的调整领域都是有限的。

还有学者依据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来探讨了法律在公司的商业

经营与交易领域中,法律的作用通常也是有限的。[11]但人们通常

更关注的是,法律在公司管理中作用的有限性还体现在对解决管理层

管理不忠或不善问题的无能为力上。比如,对于公司管理层所为的诸

如自我交易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虽然各国公司法设立了一系列直

接调控的规则,但这些规则的实际法律效果通常并不理想。而对于的

管理层所为的卸责行为或追求股东利益以外的目标的行为等违反注

意义务的行为,公司法更是很难直接调控。事实上,“公司法甚至不

试图直接控制而由其他机制来控制不当管理所带来的代理成本,这些

机制包括产品市场的竞争、激励补偿、收购以及社会的信任机制等。”

[12]例如,在关于商业判断规则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庭一般拒

绝向股东就管理层的管理不善问题提供直接的帮助。而实际上,管理

不善行为对股东造成的损害与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同样严重

或者更为严重。事实上,不仅公司法无法解决管理层管理不善的问题,

而且其他法律机制在这方面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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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公司管理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法律作用的有限

性既有其与国外相比共通性的一面,也有我国现阶段若干引人注目的

特定因素。换言之,在应然意义上,法律在我国公司管理中作用有限

的本身是正常的,但从实然的角度,现阶段我国法律在公司管理中所

发挥作用的有限性,存在着不当的抑制法律正常发挥作用的消极因

素。这些消极因素减损了法律应当发挥的作用,或者使法律的作用机

制变形,或者使法律的作用逆向发展。这些情形无疑都放大了公司管

理中法律的局限性。所以,不当抑制法律在公司管理中作用的消极因

素应该被合理地破解,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应当建立在法治原则控制下

的合理基础之上。

探讨我国存在着不当地抑制法律在公司管理中作用的若干因素

这一问题,离不开我国公司管理所处的经济体制转型与法治转型的重

大社会背景。从历史的经验看,社会整体式的法治转型的发展方向有

二,一是真正实现了法治,还有一种可能是建立起了法律制度的规则

体系与程序,但缺乏法治的精神,这实际上是一种非法治的状态。在

后一种状态下,具体到公司法制,表现在建立起了立法意义上的公司

治理结构和公司机关,但缺乏真正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精神的运转机

制,没有法治精神下的权力制衡,治理结构之下的强势集团及其代理

人可能利用“正当”的法律程序行一己之私,使法律有名无实。当强

势集团不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且不能被其他利益集团有效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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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这里的治理结构可能会导致一种最坏的情况出现,即没有法治,

也没有法律程序。更糟的是,法律有可能被少数人利用,使法律堂而

皇之地为个别集团服务。毫无疑问的是,公司法领域的这种强势集团

的强制行为必须为法律所防阻。但另一方面,强势集团的强制行为的

广泛存在又会不同程度地减损法律在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体制中的

正当作用。

由法律来防阻强势集团的强制行为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实现法律

的有效需求。但这里的难题在于,不同利益所属的人对法律的需求内

容并不一样。法治作为一个调节不同利益的规则体系,首先要求人人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在分层的社会里每一阶层的人在制定规则的

权力面前又是不平等的。这样,一些阶层或集团对于法律需求的内容

可能被淹没,一些阶层或集团可能不敢或不会利用规则来维护自己的

利益。在此情况下,一些人需要法治,另一些人可能对法律的需求并

不迫切。[13]

具体到公司法领域,其难题在于,处于被强制者地位的弱势派(少

数派)体对法律的需求严重不足。我国公司管理中存在着三种司空

见惯的强制行为,即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基于利益转移机制的剥夺

行为,管理层对股东的基于内部人控制的管理腐败行为以及公司(股

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基于公司组织机制的欺诈行为。因此,公司法制

防阻强势集团强制行为的基本机制应该是,基于在公司中处于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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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被强制者)的有效需求,立足于强化其权利和强化在公司中处于强

势地位的强制者的义务与责任体系,以及落实该义务与责任体系的可

被追诉性。具体而言,就是必须完善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以及公司债

权人利益保护规则,强化多数股东、董事、经理的受托义务和责任,

而且建立起程序性规则和司法救济规则。不难看出,公司法治发展的

应然方向是清楚的。但问题在于,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民商事法律通常

都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民商事法律的消极性,使得它们的法律效力

的发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依靠当事人的主动告诉行为,即便存

在着违反民商事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只要当事人不告诉,这些

规范的应有作用就难以发挥。[14]这样,即便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法

乃至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在公司管理中的实际作用在很大程度

上还要取决于人们对它们的实际接受程度。但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实

践来看,在惨遭各种被强制行为剥削的多数情形下,广大股民选择的

不是诉诸法律,而是“用脚投票”的投机行为,或者表现出漠然的无

所反应。[15]被强制者对法律需求的严重缺乏阻碍了法律作用于公

司治理与管理领域的广度与力度。这样,至少在公司法领域就出现了

一个法治悖论:法至少是调节几个利益集团关系的基本规则,而这基

本规则只有设计多方的实际利益时,法律制定才会有竞争机制,司法

才会有效,立法才能真正被实现,而这样的立法环境在我国是不具备

的,至少是不完全具备的。由此而生的矛盾是:一方面,制定法律需

要充分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竞争的主体还没有成长起来,或者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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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成长起来了,但出于集体理性与个人理性的矛盾,没有人愿意站出

来。如此一来,留给公司管理层、实际控制人等强制者的滥用权利、

违法违规经营的制度漏洞空间与道德风险空间也就越来越大了。这是

对强制者滥权、违法、违规行为的绥靖与纵容,是法律的不幸,是弱

势者的不幸,最终也将是强制者们的不幸!

法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要求表现在公司立法、执法、司法等多

个环节上,要正确地增强法律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必须考虑改善公

司法实现的环境。在我国这样一个转型中的成长型市场经济国家,公

司法的实现环境并不乐观:一方面面临着公司违法违规现象普遍、经

理人职业文化匮乏、管理者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股权相对高度集中、

内部人控制盛行的问题;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竞争性市场环境缺乏、保

护公司利益关系人的法律框架体系不完善、社会信誉机制尚未建立、

行政执法和司法系统的公正性、效率性还有待提高。但是,我们相信,

上述环境的每一步改善,都将对我国法律在公司管理中发挥应有作用

产生积极的影响。

在最近一年来的时间里,我们看到了太多的重大的、引人深思的

公司治理新闻:安徽芜湖市、江苏宜兴市地方党政干部大规模兼任公

司领导;中国人寿审计风波;珠海市珠光公司香港清盘案;中国电信、

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高层交叉互换;创维高层香港被拘;中航油违规期

货投机破产;中海油田治理风波;柯林格尔系的轰然崩溃;等等。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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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的发生,规模性地说明了我国《公司法》的运行与我们企业整体

上的守法经营的真实状况,也为我们进一步清醒认识法律在公司管理

中的地位与作用提供了鲜活的经验,尽管多是在反面意义上的。或许,

尊重法律敬畏规则将是今后很长时期内我们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

临的第一法则。这至少提醒了我们认真地对待法律、努力建设公司法

治的重要性。可以说,当尊重法律、敬畏规则成为绝大多数企业经营

管理行为的普遍规则时,法律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才会得到正当的实

现。

注释:

[1]参见《经济观察报》社论“企业要对规则保持敬畏”,2004

年12月6日。

[2]参见邹愚、李佳:《创维事件启示录:当“潜规则”遭遇“明

规则”》,《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2月9日16版。

[3]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管理文摘》2000年第12

期。

[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

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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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LLSV是指Laporta(哈佛大学经济系教授)、Lopez

Silanes(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教授)、AndreiShleifer(哈佛大

学经济系教授)和RobortVishny(芝加哥大学商学院教授)。

[6]本节的主要参考文献包括:〔美〕拉菲·拉波塔、弗洛伦西

奥·洛佩斯德—西拉内斯、安德烈·施莱弗、罗伯特·维什尼:《投

资者保护与公司治理》,《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6期;〔美〕

小约翰·科菲:《证券市场失败的教训:私有化、少数股东权利保护

和投资者信心》,《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2期;〔瑞〕埃里

克·伯格洛夫、阿涅特·帕尤斯特:《逐渐兴起的所有者?日渐衰退

的市场?——中东欧国家的公司治理》,载《比较》第5辑;〔日〕鹤

光太郎:《用“内生性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载《比

较》第8辑;史晋川、栾天虹:《法律环境、金融体制和公司治理比

较研究理论述评》、《中国经济问题》2003年第1期;LLSV,1999,The

QualityofGovernment,Journaloflaw,Economicsand

Organization,15CD,P.222~79;BlackB.1990,Iscorporatelaw

trivial?:APoliticalandeconomicanalysis,orthwestern

UniversityLawReview89:P.542~59。

[7]其他的适应性制度安排还包括企业的股利政策,LLSV对各

国的股利政策的研究发现,由于法律对投资保护的不同,导致了各自

公司派发红利的政策差异:在法律保护较好的普通法国家,红利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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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多,而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大陆法国家,股利支付较多,更多依赖于

债务融资。

[8]这一结论与伯格洛夫等人的研究结论是暗合的。伯格洛夫等

人通过对处于转轨经济中的中东欧国家公司治理现状的研究发现,对

中小投资者的司法保护不力的中东欧国家公司中存在股权集中的普

遍现象。他们提出,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

控股股东是应对不健全的司法制度的次优选择,而采取措施消除大股

东很可能会导致经理层为所欲为,因为在转轨国家里,只有控股股东

才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经理层,没有其他的机制去约束经理层,而且

遗留下来的相关利益者文化很可能阻碍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参见埃

里克·伯格洛夫、阿涅特·帕尤斯特:《逐渐兴起的所有者?日渐衰

退的市场?——中东欧国家的公司治理》,第82~87页。这似乎表明,

在法律环境、产权结构与公司治理三者之间,存在着相互适应与相互

作用的机制。法律对投资者提供的保护不足刺激着公司产权的集中,

在集中的产权结构下,控制股东强化了对于公司的控制,以及对于经

理层的监督和对中小投资者的掠夺。反过来,控股股东的控制收益溢

价强化了其掌握更多控制权的偏好,从而使公司产权集中的状况得不

到改观,甚而有加剧的趋势,这就使得控制股东对加强投资者法律保

护机制的替代效应进一步放大了,从而降低了保护投资者的法律需

要。但无论如何,正如伯格洛夫等人所指出的那样,就长期而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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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对中小投资者的司法保护最终将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而加强中小投资者的司法保护的效果将最终取决于公司所处的法律

环境的改善。

[9]Black对18个新兴工业国家的法律保护情况进行了比较,

发现除了极端的南非和重新设计公司法的俄罗斯以外,其余16国按

积分总和可分为程序性保护、实体性保护与混合性保护三类国家,其

中程序性保护条款中得分最多的6个国家都是普通法国家,而实体性

保护的一类中都是大陆法国家,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

系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差异可部分归因于前者法律中更多采用的是

程序性保护条款。

[10]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第19页。

[11]E·A·伯恩斯坦:《法律与经济学和增值的合同结构:一

个合同律师对法律和经济学文献的观点》,《俄勒岗法律评论》1995

年总第24期,第189页以下。转引自〔加〕柴芬斯:《公司法:理

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12]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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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风圣:《有限的法治》,《读书》2004年第3期,第39~

40页。

[14]参见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前言”部分。

[15]如早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在中国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

象,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只有中国证监会是惟一真正对真实信息有需求

的机构。董事会、股民、公司和证券公司,他们都不愿意去真正打假,

因为打来打去最后打掉了自己很多生意。审计公司则觉得,既然股东

都无所谓了,那么我们提不提供准确信息也就无所谓了。”引自陈志

武、周年洋:《安然,华尔街完美案例》,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

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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