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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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很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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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

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

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

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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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

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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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

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

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

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

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

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5、《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于2007

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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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

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

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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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

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

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

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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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

司。

第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

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

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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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

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

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

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

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

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

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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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

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

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

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保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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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

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

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

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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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

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

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

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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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

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

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

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

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

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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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

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

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

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

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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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

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

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

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

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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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

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

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

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

保人。

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

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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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

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

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

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

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

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

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

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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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

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

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

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

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

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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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

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

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

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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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

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

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

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

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

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

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

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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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

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

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

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

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

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

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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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

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

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

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

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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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

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

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

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

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

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

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

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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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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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

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

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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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

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

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

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

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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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

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

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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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

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

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

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

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

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

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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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

证。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

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九十二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

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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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

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

五十。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

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

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

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

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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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

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

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

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

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

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的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

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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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

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

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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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

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

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依照前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

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

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

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

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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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金融监

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

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

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

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

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四条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接管期限届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六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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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

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的报表报

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

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

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

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

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

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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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

保险人承担责任。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

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

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

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

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

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条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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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

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

收买他人提供虚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

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

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有违法行为的工

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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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

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

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

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

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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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

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

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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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

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

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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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

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

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

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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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

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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