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社会惯习共享合作行为道德目标命题规范性合法
性环境
内容提要: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
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
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
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与道
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
它的来源却是独立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
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
法律规范性的误解。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
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
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
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
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
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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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
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
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
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
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
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
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
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
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
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
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
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
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
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
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
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
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
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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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概念的澄清同时也提出了
严峻的来源问题,即法律为何能够在与道德不一致时,依然能够产生
一个有拘束力的行动理由?在英语世界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占统治地
位的法理学传统,试图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
题,并通过回答效力问题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我将该理论称为法律
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第二至第四部分将以由哈特开启、科尔曼辩护
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惯习主义转向为例,说明这种路线为何是错误的。
第五部分我将结合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阐明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
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oflegality)下的道
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它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
力。
一、规范性的概念及难题
(一)规范性的概念
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诚如哈特所指出的,一项法律规则的
存在,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
的”(non-optional),而且还是“义务性的”(obligatory)。[1]6
规范性的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当我们说法律是规范性的实践时究竟
意味着什么?但是,对于何为规范性,法哲学家们仍然存在严重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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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不妨通过检讨几组相关的概念,初步阐明法律规范性的特
殊性质。
1.“有义务去做某事”(haveanobligationtodo)与“被迫去
做某事”(beobligedtodo)
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
盾的一般命令,如果这样的一般命令有效且适用于我们,它就能够对
我们施加义务,否则我们就会受到制裁。因此,制裁预设了不为法律
禁止行为的义务。哈特指责这种观点混淆了被迫的行为和有义务的行
为。比如,抢匪威胁说,如果“不交出钱就杀了你”,被威胁者被迫
交出钱,但他不会认为他有义务交出钱财。[1]82哈特进一步指出,
强制并不能证成义务的存在。相反,以强制来理解命令,反而误解了
命令的性质。命令包括了两个影响人们行为的意向,一个是首要的断
然性意向(theprimaryperemptoryintention),即要求被命令者服
从命令。但是考虑到命令可能得不到服从,命令者通常会附加一个以
制裁为后盾的威胁。制裁提供了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反对服从的慎
思理由,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次要理由(secondaryreason),是最后一
手的权宜之计(pisaller)。[2]243要阐明命令的性质,首先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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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命令为何是义务性的。在这方面,法律和命令确实分享了共同的
特征与问题。
2.“有义务去做某事”与“应当去做某事”(oughttodo)
说一个人“应当去做某事”,可能是有好的理由要求他这么做,
或存在某些规则指示他这样做。比如,根据语法规则,我们应当以某
些方式使用语言,但遵守语法规则很难说是一种义务。[1]86义务
是比一般的应然判断更严格的要求。首先,义务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或
必须去做某事。其次,义务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当下利益或目标相冲
突,因而看上去总是独立于义务人的意愿的,因此,义务所产生的理
由是断然性的(peremptory)或排他性的(exclu-sionary),正因如
此,义务才会与强迫、强制和严重的社会压力等观念紧密关联在一起。
3.法律上的应当与道德上的应当,或者说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具有两个重要性质。第一,道德义务是对“应当做什
么”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所以道德判断能够推翻其它义务,包括法
律义务。[3]5-9第二,道德判断需要通盘考虑与行动相关的理由,
比如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其后果,所以道德判断是内容依赖的、慎思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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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2]253-254如果通盘考虑之后,去做某事在道德上是正当的,
它就对于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答案。
断然性的本意是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
(precludedoroustedfurtherargument),[2]253-254但哈特使
用该概念的真正用意,则接近于拉兹所谓的排他性,即存在竞争理由
时,法律能够依据其理由性质直接排除竞争理由。尽管这些排除不是
绝对的,而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但是,如果法律理由不能排除一定
数量的冲突理由,就不能说法律是规范性的。[7]23-24
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
方式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的,因而它的规范性来源不可能诉诸于法律
要求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必须在内容之外去寻求,而且这一来源必须
能够说明,当法律的要求与道德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律为何能够产生
一个独立于道德的行动理由。
(二)可能性难题
在英美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个
我称之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
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
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是它是由某个权
威发布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
发布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
和发布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
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这就必然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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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循环。[8]39-40所以,在法律人的视角下,如何终止这一解释
循环,自然成为解决法律规范性的关键。
在哈特之前,至少存在两种走出这一循环的方案。一类方案诉诸
社会事实,即将某个最高权威作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然后又通过
社会事实来说明权威,以破解权威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循环。如奥斯丁
将主权者视为最高的权威,进而提出一些关键事实来识别主权者:如
果一个人或一人习惯性地被其他人服从,但他或他们没有服从其他
人的习惯,该人或该体就是主权者。[9]219换言之,奥斯丁是用
习惯性服从这一社会事实来说明主权者的权威的。但习惯并非规范性
的,并不能授予某人或机构以权威。[1]60所以这个理论也适用于
某些强盗情境,比方说,如果一个强盗组织控制某个小镇的时间足够
长,小镇的居民也会习惯性地服从强盗组织,但它依然是一个强盗组
织,而非法律权威。
另一类可称为规范立场的解决方案。凯尔森可为代表。凯尔森批
评奥斯丁混淆了事实与应当,并强调“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
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
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
[10]125按照这一逻辑,对规范效力的回答只能是一个不断向上回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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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过程,这种追溯的结果可能是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然而,第
一部宪法也是一个事实,它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凯尔森的回答就是
众所周知的基础规范(basicnorm)。基础规范处于规范效力链条的终
端,它的真正功能是授予第一个立宪者制定宪法的权力,从而弥补权
力与规范性之间的裂缝,用凯尔森自己的话来说,“在某种意义上,
基础规范就意味着权力向法律的过渡”。[11]478但这个基础规范
不是事实,而是一种超验的逻辑预设(Transcendental-Logical
Presupposi-tion)。[10]201但是,正如格林(LeslieGreen)所指
出的,基本规范无法回答规范性问题,毋宁说它的功能只是要求我们
停止追问这个问题。[12]36
在此,我们可以暂时概括出规范性理论的困境。首先,法律的规
范性不可能来自规范内容的道德正当性。这一方案实际上是用道德的
规范性替代了法律的规范性。其次,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是任何法律
规范。因为我们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性的来源,而将法律的规范性归
属于另一个法律,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必须从法
律之外去寻。其三,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习惯性服从这些社会
事实,也不可能来自任何逻辑假设。如果我们无法为规范性来源提供
一个合理的说明,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就是一个概念
错误,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在概念上就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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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哈特的社会规则
(一)哈特的方案
德沃金曾指出,哈特虽然对法律理论提出了许多重要看法,但是
其他学者对此已有论述。比如,两种规则理论虽然常被看作是哈特的
重要学说,但是类似的见解至少已经由霍菲尔德和凯尔森等人提出,
此外,两种规则的结合理论也不是专属于法律体系的。组织化的体育
活动通常也包含了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所以即使这种理论很重要,却
很难说是真正的法律理论上的贡献。
在德沃金看来,哈特在法哲学上最值得关注的努力,是他提出法
律的合法性判准只能通过实践来获得约束力。[13]100哈特的创造
性工作,建立在他对以下社会事实的敏锐洞察之上的:即当一个人严
肃地主张某一规则是有效规则时,他事实上已经在使用他认为妥当的
效力判准来鉴别法律,而且该效力判准不仅是他个人接受的判准,而
且也被社成员所普遍接受,并在该法律体系的一般运作中被采用。
哈特将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准称作承认规则。如果有人对此质疑的话,
我们可以查证法律的运作、尤其是它的法院和政府官员的实践进行确
认。比如,“凡女王议会通过者即为法律”就是英国法律的承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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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可以通过查证英国的法院、政府官员或一般民众的法律实践确定
的。[1]108
所以,哈特认为作为法律效力的终极来源的承认规则,并非一个
逻辑预设,而是存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凯尔森拒绝将事实看作法
律的规范性来源,是因为他简单地将事实与规范割裂开来,而未能看
到合法性的终极标准就存在于社成员的实践中。在这个意义上,哈
特的实践转向确实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如果哈特能够成功地论证
法律体系的终极效力标准是从社会实践中获得其约束力的,他就可以
借助承认规则突破规范性困局,从而为法律的规范性奠定了一个坚实
的社会事实基础。
(二)承认规则的性质
哈特所谓的承认规则具有几个重要性质。第一,它是法律体系效
力的终极的和最高的判准。承认规则赋予其它规则以法律效力,但自
身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否则它就不是终极的效力判准。第二,承
认规则是一种社会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它被社成员接受并实践,
它才可能存在。不过,哈特也强调承认规则并不需要社会成员普遍接
受。因为在一个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只要官员
尤其是法官接受承认规则即可,所以承认规则可以只通过官员、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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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司法实践来说明。[1]117第三,它是科予义务的规则。它科予法
律官员、尤其是法官一项重要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通过承认规则检
验的法律规则。
承认规则的第一个性质是一个分析性真理,无需多说。对于哈特
而言,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承认规则的后两个性质。首先,承认规则作
为一种社会规则,只能存在于社会实践中,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实践都
能产生一个规则或者是受规则指引的,所以哈特必须说明社会实践如
何产生一个社会规则,以及在哪些情形下,某一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
则指引的?第二,由于并非所有的社会规则都能够施加义务,哈特还
必须说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给法官施加义务。
(三)内在观点
哈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依赖于他重点阐述的一对重要概
念,即内在观点(internalpointofview)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ofview)。[1]89-90不过,哈特的阐述是不清楚的,学界对
此也存在不少争议(See“Symposium:theinternalpointofviewin
lawandethics”,75FordhamLawReview1367(2006)。)。在
我看来,哈特赋予这对概念的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是指社成员
对待规则的态度。因为哈特引入这对概念的主要目的,是要阐明受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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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指引的行为不同于习惯及基于预测而行动的特殊性质,进而说明何
种社会实践才是一种受承认规则调整的法律实践。
哈特正确地指出,如果我们只是站在外在立场来观察社成员的
行为,就只能记录可观察之行为的规律性以及伴随违规而来的敌对反
应、谴责或惩罚的规律性,并据此评估违规遭遇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
会,却不能从规则的角度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义务”或“责任”
的角度来描述体成员的生活,也无法说明规则是如何以规则的方式
来发挥作用的。如果持极端的外在观点,甚至根本不能对社成员如
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提供任何说明。[1]89-90
而要阐明什么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社会行为,就必须了解对规则
持内在立场的人的态度。对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是站在体成员的
角度,接受这些规则并且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他们在连续
出现的情况中,使用这些规则来指导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并以之作为
主张、要求、允许、批判或惩罚的基础。对他们而言,规则的违反不
仅会伴随敌对反应,而且它也是敌对反应的理由。[1]89-90所以,
只有诉诸参与者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才可以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
规则调整的,并藉由社成员的内在立场的具体内容,阐明何种社会
实践是受承认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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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规则存在的条件
借助内在观点这个理论工具,哈特细致地说明了,在哪些条件下,
一个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调整的。这些说明被称作规则的实践理论
(thepracti-caltheoryofrules),它可以简要地概括如下:
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才可以说某一社会S存在一个
“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X应当去做的规则:
。
,该
1.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该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实施行为
2.在大多数场合,如果条件C得到满足,某人不实施行为
人就会遭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批评性反应。
3.这些批评性反应本身不会招致其它社会成员的进一步的批评。
4.该社会的成员通常用“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或
“‘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是一个规则”这样的表达来
证立他们自己的行动,表达他们对其他人的要求或批评。[14]52-57
第一个条件描述的是社会规则的外在面向,它是社会规则存在的
必要条件。习惯等规律性的行为也具有这个特征,但它们不能满足后
面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都与规则的内在面向有关,或者说,它们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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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了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由此哈特就可以回答承认规则的存在问
题,即当法律官员的实践满足了下述条件,就存在承认规则:第一,
法官事实上通过某个承认规则来识别法律,第二,他们会对其它不遵
守承认规则的法官提出批评,第三,这些批评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第
四,他们会用规范性术语来表达或证立自己的批评。
而对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对法官施加一项适用的义务,说明起来
反倒相当简单,根据哈特的义务理论,当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时,
一项规则才会施加一项义务:第一,对违反规则的批评性反应所表达
的社会压力是相当严重的,第二,规则所规定的行为通常与承担义务
者的愿望相冲突。[1]87-88这两个条件都不难满足。首先,适用承
认规则当然会与法官自己的愿望相反;其次,法律是重要的社会制度,
而承认规则又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础,足以对法官偏离承认规则的行
为施加严重的社会压力。
(五)德沃金的批判与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
哈特的社会实践理论受到了许多有力的批评。比如,就法律而言,
它最多只能适用于承认规则,而无法适用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具体的
法律规则即便不被实践,但只要它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依然是一
个有效规则。道德规则同样也不依赖于实践。比如,“遵守承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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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道德规则,尽管它被广泛实践,但它的效力与是否被实践无关,
即使一个社会道德败坏到无人遵守承诺的地步,它也是一个有效的道
德规则。
最著名的批判是由德沃金做出的。德沃金不但指出并非所有的规
则都依赖于社会实践,而且进一步将社会规则区分为惯习性
(conventional)规则与协同性(concurrent)规则,它们虽然都具有
社会规则的属性,却具有迥异的性质。[15]136前者是建立在惯习
性的共识之上的,其要点是,一个人遵守某个规则的理由,是其他人
也遵守该规则这一社会事实。而后者则是基于独立信念的共识
(consensusofinde-pendentconviction)。[15]53比如说,社
的大多数成员都接受并实践“不得说谎”这个规则,该社会实践完全
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但它并非惯习性规则。因为
“不得说谎”这个规则的效力,并非来自其他人的行为,而是社成
员基于独立的道德立场接受并实践的。因此,德沃金认为哈特的实践
理论最多只能用来说明惯习性规则,而不能适用于协同性规则。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接受了德沃金的批评
并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他明确表明他所说的承认规则其实就是一种司
法惯习。只有当法官普遍接受承认规则并用它来鉴别并适用法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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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规则才会存在。[1]255-256这就是所谓的哈特的惯习主义转
向。[12]36-41根据这种观点,法律体系的效力其实就是建立在法
官的司法惯习之上。不过,哈特自己并没有对司法惯习理论做出系统
的说明,他也没有对其他学者就社会规则理论提出的其它批判做出回
应。对司法惯习论的辩护主要是由科尔曼(JulesColeman)和波斯特
玛(GeraldPostema)等学者来辩护的(波斯特玛的观点,seeGerald
Postema,“CoordinationandCon-ventionattheFoundations
ofLaw”,(1982)11JournalofLegalStudies,pp.165-203。
由于科尔曼先后借助合作惯习理论和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为司法惯
习论辩护,我将沿着他的路线前进,以便更清晰地呈现法律实证主义
惯习转向的路线及其问题。)。正如科尔曼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的规
范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只是一种司法惯习的话,它就必然与
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有关,而对承认规则的理论辩护,关键就在于如
何为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提供一个合理而稳固的哲学说明。[16]90
三、承认规则与合作惯习(除合作惯习外,马尔默(AndreiMarmor)
也提出构成惯习(constitutiveconvention)理论。此处不赘。但本
文对合作惯习提出的反对意见,也适用于构成惯习,尤其是义务问题
很难透过惯习来阐明。SeeAndreiMarmor,“Legal
conventionalism”,(1998)4LegalTheo-ry.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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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eiMarmor,PositiveLawandObjectiveValues(Oxford:
ClarendonPress,2001),pp.1-24.)
(一)合作惯习
科尔曼与波斯特玛用来为司法惯习论进行辩护的一项主要工具,
就是合作惯习理论。合作惯习(coordinationconvention)主要是由
托马斯·谢林(ThomasSchelling)与大卫·刘易斯提出的。根据该理
论,惯习的重要功能是要解决合作问题(coor-dinationproblems)。
[17]5合作问题的特征是:在合作行为中,每一个人的行动都依赖于
所有其他人的行动。只有一个人或少数人以某种方式行动,而其他人
不采取类似的行动,就会导致合作失败。交通规则就是典型的合作问
题。如果所有的驾驶员都沿着同样的方向行驶,显然对大家都有好处,
因此,当大多数驾驶者都靠道路的右边行使,他们的行为就给我提供
了一个靠道路右边行驶的行为理由。因为如果我改变方向,其他人也
会改变他的行驶方向,交通秩序就会大乱,谁也无法从中获得好处。
在刘易斯看来,惯习是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
案。这个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采取同样的行动对每个人都会产生最佳
结果。偏离惯习对于某些人而言可能是更好的。合作均衡仅仅意味着,
如果任何一个行为人偏离了惯习,无论是对他还是其他人而言,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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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获得更好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这一点,他就不会主动偏离,
而且只要他预期其他人也会选择同样的行为方式,这一预期就是他照
此行为的决定性理由(decisiverea-son)。[17]25刘易斯认为,当
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某一体P之成员在某一个反复出现的
情境S中出现的规律性(regularity)行为模式R可以称为一个惯习:
在每一个情境S的个例中:1·每一个人都遵守R;2·每一个
人都期待其他所有人遵守R;3·在其他人都遵守R的条件下,每一
个人都乐意遵守R,因为S是一个合作问题,一律遵守R在情境S中
是一个适当的合作均衡。[17]42
因此,惯习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体成员采取了某种一致性的行
为,而且体成员也意识到这是一种以合作为目的的聚合实践,每一
个行为人不但对他人有所期待,而且也乐意采取合作行为。在某种意
义上,这种预期与合作类似于承诺的交换或社会契约,它确定的是从
“我们共同的观点看”,什么是应该做的以及为什么应该这样做。在
这个意义上,惯习也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在惯习调整的环境下,某些
人的行为就可以对其他人产生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当然,在有
些条件下,偏离惯习也具有正当理由。但在一般情形下,惯习是一个
推定的理由(presumptivereasons)。[1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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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在观点如何把实践变成规则
在科尔曼看来,哈特对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司法义务的说明,实
质上是基于合作惯习之上的。但哈特并没有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结构
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科尔曼对哈特理论的发展,包含了两个重要步
骤。第一,他合理地说明了一种聚合实践是如何转变成社会规则的。
第二,他进一步运用合作惯习论来解释承认规则的产生、维持及它为
何能够施加义务。
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即使我们将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限缩为惯
习性规则,他也是不成功的,因为他犯了一个严重的范畴错误,即将
规则问题错误地化约为实践问题。实践是具体的行为,而规则是抽象
的思想对象。规则的功能是指引行为,而非行为本身,因而对实践的
说明无法取代对规则的说明。[8]95-97相反,由于混淆了这两个不
同范畴,哈特对于社会实践的内在方面的说明,其实并没有提供一个
有关社会规则的理论。比如,“母乳喂养孩子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
长”,可能是一个被社成员普遍分享的一般性规范判断,它完全可
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四个条件,但并不存在一个“应该用母乳喂
养孩子”的社会规则。[5]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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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曼承认哈特确实混淆了规则与实践。但他认为这个缺陷可以
在哈特的理论框架内修复。而修复这一理论裂缝的工具,正是哈特提
出的内在观点。科尔曼认为内在观点是哈特对法哲学做出的最重要的
贡献之一,但是,如果我们将内在观点仅仅看作是法官对待承认规则
的态度,内在观点就很难说是一项重大的法哲学上的洞见,这也极大
地忽视了内在观点的理论解释力。
科尔曼对于内在观点的一项创造性诠释,就在于他有力地说明
了,内在观点是如何将实践转变成规则的。比方说,我有每天做仰卧
起坐的习惯。某天我可能会对仰卧起坐的习惯采取特定的理性态度,
决定将该习惯变成一个规则,即我应该每日做仰卧起坐,从而给我继
续做仰卧起坐提供了一个规范性的理由。因此,我不再是习惯性地做
仰卧起坐,相反,我的行为变成了一种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了。[16]88
因此,内在观点在把实践转变成规则的过程中,实际上扮演的是转辙
器的功能,即将某种单纯的实践转化为规则和受规则指引的实践,从
而完成了从事实到规范的转换。
(三)惯习论与司法义务
不过,要完成对承认规则的辩护,还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承
认规则是社会规则,如果只有个别法官对聚合实践采取科尔曼所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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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态度,也不可能存在承认规则。因此,不但法官的聚合实践本身
并不等于承认规则,而且个别法官的理性态度也不足以产生一项社会
规则。承认规则的存在要求法官普遍采取这种理性态度。科尔曼必须
说明这种普遍的理性态度是如何可能的。第二,即使借助于法官的普
遍的内在立场可以说明社会规则如何从聚合实践中产生的,由于并非
任何社会规则都可以产生义务,因此科尔曼还需要足以解释承认规则
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而这个问题在科尔曼看来恰是为承认规则辩护的
关键所在。科尔曼引入合作惯习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说明这两个
问题。
在科尔曼看来,承认规则的实践与合作惯习理论之间具有某种共
同结构。承认规则的产生和维持必然依赖于法官之间的合作。如果法
官之间不能解决合作问题,承认规则就不可能存在,法律体系也就可
能消失。因此,法官之间的合作问题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性问题。当法
官意识到承认规则是一个合作问题时,他们就会对其聚合实践采取前
述理性态度,即将法官在识别和适用合法性判准的实践中逐渐形成某
种一致性做法,转变为承认规则。承认规则代表了法官偏好冲突博弈
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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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科尔曼引入惯习理论的一个主要原因,则是因为该理论包
含了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即在一个由惯习所调整的环境中,某些人
的行为可以为其他人也这样做提供一个行为理由。[16]88因此,惯
习就成功地在某些法官的行为与其它法官之间建立了某种规范性关
系,用刘易斯的话来说,司法合作惯习包含了一种类似承诺的交换和
社会契约的规范结构,它在法官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依赖和互惠的预
期系统,由此,科尔曼就可以合理地说明,为什么部分法官的行为可
以为其他法官提供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科尔曼认为这就合理地
解释了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义务的难题。他也满意地将他所发展出来
的理论称为社会惯习命题(socialconventionalitythesis)。
[16]76
(四)合作惯习论的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科尔曼近来放弃了用合作惯习来说明承认规则。
他提出了几个重要理由。首先,合作惯习预设了一个具体的偏好结构,
它们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排列着,如性别之战或偏好冲突博弈。但我
们很难想象法官之间会具有一个如此确定的偏好结构,因此合作惯习
理论对于解释司法惯习过于苛刻了。其次,法官接受并实践承认规则,
并非是因为其他法官这么做,而是基于其它理由。比如为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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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承认立法机关的权威等。合作惯习对此无法提供满意的解释。第三,
也是最重要的是,科尔曼相当肯定地指出,法官接受某个标准作为承
认规则的真正理由,是这些标准已经被当作某个有价值的目标或计划
的一部分,换言之,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对法官施加义务,是因为它
是以合作的方式来达成特定的目的,并以此对他人的利益、目的、偏
好以及行为做出回应。[16]93-95合作惯习论却无法解释这些目标
和价值。因为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合作惯习的形成是任意的、单纯
地依赖于大多数人的行为与预期。比如交通规则,如果大多数人都靠
右边驾驶,这些人的行为对其他人提供了一个靠右行驶的理由;假如
大多数人是靠左边行驶,这些实践就提供了一个靠左边行驶的理由。
如果我们把承认规则看作是一种合作惯习,就必须接受承认规则的内
容是任意的这个结论,但是我们很难想象美国人将其宪法看作是对合
作问题的一个任意的解决方案。相反,如果我们承认美国人把其宪法
视为一种政治解决方案并非任意的,而是包含了特定的价值或目标,
就必须对此做出说明,而合作惯习论对此无能为力。[8]101-102
而在我看来,合作惯习理论最严重的缺陷,在于它不能为承认规
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这一关键问题做出说明。正如刘易斯所言,惯习
只是一般情形下的一个推定有效的理由,而且惯习并不必然要求我们
遵守惯习。它也支持相反的主张,即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法官偏离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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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偏离规则也是有益的。因此刘易斯只是说合作惯习只是类似承
诺或社会契约,而非真正的承诺或社会契约。但当我们说一个规则能
够施加义务时,义务的要求并非仅仅是一个推定的或初始性的理由,
而是断然性的、能够排除冲突理由的理由。惯习理论的最大问题,就
在于它无法说明法律义务的断然性(格林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参见
参考文献[12]文)。科尔曼只注意到惯习能够提供行为理由,但没有
注意惯习性的理由与义务性的理由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异,因此,他早
期的这些努力既误解了合作惯习理论和义务的性质,在法哲学上也失
败了。这种失败的根源,就在于他没有认真对待规范性的概念问题。
四、承认规则与共享合作行为
(一)共享合作行为理论
有趣的是,尽管科尔曼意识到合作惯习理论并不是特别适合用来
说明承认规则的存在及其施加义务的问题,但他坚持他由合作惯习发
展出来的社会惯习命题仍然是对的。他放弃合作惯习理论,只是因为
他意识到承认规则是一个比合作惯习更复杂的社会合作行为,需要一
个更加复杂的社会理论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而迈克尔·布拉特曼
(MichaelBradman)的共享合作行为(sharedcooperative
activ-ity,以下简称SCA)理论,在他看来就是一个满意的选择,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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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他转而利用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支持他的社会惯习命题。布拉特曼
的SCA具有三个定义性特征:1.互相响应(Mutual
responsiveness)。在SCA中,每一个参与者都会对他人的意图与行
动做出响应,并且他知道其他人也会做出同样的响应;每个人都根据
其他人的行动来指引自己的行动,并且知道其他人也会这样做。2.
认同共同行为(Com-mitmenttothejointactivity)。在SCA中,
每个参与者对于共同行为都有适当的认同,而且他们之间的互相响应
旨在实现这种认同。3.承诺相互支持(Commitmenttomutual
support)。在SCA中,每个参与者都承诺支持其他人实现其在共同行
动中实所承担的角。……这种相互支持使共同行为最终成功地实
现。[18]328
其中,1和2表示了共享合作行动的一个弱的形式,布拉特曼
称之为“有共享意图的行为”。但是,共享意图(sharedintention)
不是个人对待合作行动的态度,也不是多个参与者的态度,而是由参
与者的态度以及这些态度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组成的。[19]107共享
意图具有三个重要功能。其一,它协调参与者的行为理由,以实现意
图共享这一目的。其二,共享意图调整我们为实现合作制定的辅助方
案,并令它们相互协调。其三,共享意图提供了一个框架,在此框架
内可以对共享目标进行商讨。每个SCA的参与者都必须持有这种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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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它通过“我们想要做什么”或者“我们正在做什么”的方式表
现出来。借助于共享意图,参与者的聚合行动才会成为有确定意图和
目标的合作行为。[19]107但是,合作的成功最终取决于合作者的
相互支持。因此,如果缺乏第三个条件,有共享意图的行为就还不能
算作共享合作行为。
(二)法官实践的规范结构
科尔曼显然认为,布拉特曼的SCA理论,可以用来说明法官实践
的规范结构。他以先例实践例示了SCA理论的解释力。在先例实践中,
上级法院的意图是他们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下级法院也通过
将上级法院的判决当作是有约束力的,来回应上级法院的意图。而他
们之所以彼此响应,是因为他们都认同一个共同目标:“使稳定的法
律实践成为可能”,而受先例约束是每一个法官支持其它法官的最佳
方式。因此,如果司法实践具有一个SCA所包含的规范结构,就可以
很容易说明承认规则为何可以施加义务。因为这类共享的规范结构包
括了对共同行为的认同和相互承诺,义务就来自这种共同的认同和承
诺。[16]97
不难看出,SCA看上去确实可以修正或补强科尔曼的社会惯习
命题在合作惯习框架下所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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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SCA理论框架中的承诺,不是一种类比,而是真正的承
诺,而承诺确实可以产生一种真正的义务。
第二,它可以避免任意性的指责。共享合作行动是建立在共享意
图之上并以该意图为框架展开的。共享意图一开始当然是不具体的,
但它至少能为SCA提供一个基础框架,该框架为我们如何进行法律合
作行为提供了一个讨论框架。在合作过程中,该共享意图会逐步的
详尽和具体化,汇集成一个共同的目标。承认规则就是这个目标或计
划的一部分。因此,SCA并非单纯地依赖多数人的聚合实践与内在
观点,而是受共享意图所指引并且可以理性地在共享意图的框架内进
行理性商谈的合作行为。
在利用共享行为理论完成了对承认规则的存在及其为何能施加
义务这两个基础性问题的说明之后,科尔曼还对承认规则提出了诸多
新颖的解释。比如,他认为承认规则是由法律参与者在持续进行的
SCA中产生和维持的。但SCA并不能直接决定承认规则的内容。承认
规则的内容是在SCA框架下持续协商的结果,它的内容显然不一致,
且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和重要的,并且只能根据实质性的道德论证
来解决,这就必然会引入对法律实践的本旨的政治的或哲学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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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借助道德论证解决也是社会惯习实践的一部分。[16]98-101
科尔曼认为这些解释可以作为对德沃金等人的批评的有效回应。
(三)黑手党难题
然而,科尔曼利用布拉特曼的理论解释法律实践时,似乎没有注
意到布拉特曼的理论是对SCA的规范结构的一般哲学说明,而非对于
法律这类规范性实践的说明。哲学的一般说明既可以适用于法律这类
规范性实践,也能适用于满足了SCA具有三个定义性特征的其它实
践。比方说,一个黑手党组织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共享合作实践。它
完全能够满足布拉特曼提出的SCA的三个定义性特征:他们的成员相
互响应,认同共同行动,承诺相互支持。但我们一般不会说,黑手党
成员之间的认同和承诺是规范性或义务性的。因此,布拉特曼虽然使
用了认同和承诺等规范术语,但这些术语显然不具有我们在此讨论的
实质性的规范意义。科尔曼显然忽视了这一重要区别。
但这并非说,布拉特曼的理论无助于阐明法律的规范性特征。我
强调的只是在将一般哲学理论引入法哲学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的特
殊性质并据此进行具体化,而不能仅仅根据SCA包含了承诺或认同的
结构,就直接推论出法律作为一种SCA就能够自动产生和施加义务。
法哲学家必须要说明,为何黑手党徒的SCA不是规范性的,而法律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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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SCA中的承诺与认同却能够产生义务。而对这个问题的答案,显然
必须落实到我们对法律实践这一特殊SCA的性质的理解。科尔曼在运
用布拉特曼的哲学理论时,虽然也包含了不少对法律的理解,但他的
主要兴趣是如何利用SCA理论来夯实社会惯习命题,所以他的焦点集
中在如何说明承认规则这个具体问题上,而对于法律的性质缺乏完整
而准确的把握,因此他对法律共享意图的理解,显得零碎而不得要领。
比如,在对先例实践的理解中,他将共享意图理解为“使稳定的法律
实践成为可能”。稳定虽然是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品性,但黑手党成
员也共享着稳定这个目标。仅仅根据这个共享意图显然无法将法律与
黑手党组织区别开来的说明。
五、法律的道德目标
(一)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oflegality)(本文所引用的
夏皮罗的观点,来自他将要出版的新书“Le-gality”手稿。本书虽
未出版,但在英美法理学界已经广泛流传并产生了不少讨论。感谢张
超博士生给我提供了这一部手稿。)
要将SCA理论应用到法律领域,必须认真对待两个问题。第一是
动机问题,即我们为什么要参与法律这种特殊的SCA?第二个问题与
法律的性质有关。共享意图是SCA的核心概念。参与者要参与法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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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就必须知道法律是什么性质的合作。当然,共享意图并不需要一
开始就很具体,但它至少能够抓住法律的根本特征,而且法律的这些
根本特征还应该成为参与者的共享理解,并且能够得到他们的认同,
成为他们持续进行法律实践的商谈和协调框架。只有这样法律合作才
能开始和持续。
对于动机问题,布拉特曼对提出过一个心理学说明。他认为我们
不仅有实现复杂目标的欲望,也有能力基于这类目标做出决定,而且
我们还可以通过某种规划(plan)来共同行动,以便实现这些目标。但
是,这一说明依然是一般性的。因为即使我们需要社会合作,也存在
一个选择问题。用来解决社会合作的方式很多,SCA只是其中一种
方式,而且SCA也包含了许多种具体方式,即便某个社会目标需要
SCA来实现,也不一定非要采用法律这种特定的SCA。所以对于法哲
学而言,动机问题的关键是要说明社成员为何要选择法律这类SCA?
夏皮罗通过合法性的环境这一理论来说明这一点。
夏皮罗的合法性环境的概念借自休谟的正义的环境。休谟在讨论
正义问题时,借助于正义的环境这个概念,主要是用来阐明两个问题。
第一,正义这种美德只能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出现,换言之,正
义的环境这一概念说明了正义的必要性。第二,正义的环境也决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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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原则和限度。[20]13-14夏皮罗改造了这一术语,也是想说
明两个问题。一个是社成员参与法律SCA的动机是什么,也就是说,
他试图通过合法性环境这一概念说明社成员参与法律这种SCA的
必要性。二是借助合法性环境的概念来确定法律这种SCA的基本原则
和限度。
简要地说,夏皮罗认为,当一个社会存在大量的、严重的道德问
题,而且这些道德问题的解决是复杂的、有争议的或任意的,习俗、
传统、说服、一致同意与承诺等方式无法解决这类难题,或者成本太
高时,就存在一个合法性环境,这时就必须借助法律这种权威性的工
具,因为只有法律能够提供有效而独特的社会规范技术来减少合法性
环境下道德协调的成本和风险。所以,当合法性环境出现时,社成
员就有动机参与法律这种SCA。从这个角度看,社成员其实是将法
律看作是在合法性环境下消除社会特定道德瑕疵的一种手段或规划
(plan)。夏皮罗将自己由此发展出来的法律理论称为法律的规划理论
(planningtheoryoflaw)。[8]156-159
(二)道德目标命题
夏皮罗基于法律的规划理论,对法律的性质以及法哲学的许多重
要争议提出了许多新颖的看法。其中最令人感兴趣的、也是与本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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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一个论题,就是所谓的道德目标命题(moralaimthesis)。
[8]196而这个命题其实就是合法性环境的一个必然推论。因为我们
参与法律这种SCA,是因为合法性环境的出现提供了必要性或动机,
而这一必要性同时也就确定了法律的目标,即以一种非法律工具无法
提供的有效方式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缺陷。
道德目标命题显然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流行观点的重大修
正。法律实证主义否认存在所有法律体系共享的重要目标,比如保护
人权和私有财产、促进民主这类目标,虽然被某些法律体系所追求,
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体系都会追求这类目标。大多数法律实证主义也承
认法律具有某些普遍目标,如协调社会行动或指引人的行为,但这类
目标显然过于空洞。
相比之下,道德目标命题既是普遍性的,也不是空洞的。首先,
该命题并不主张法律追求任何实质性的目标,比如保护人权或私有财
产。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只是一般性地主张,法律作为一种权威性工
具,可以用来解决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问题,但在促进何种实质性的
道德目标问题上保持中立和开放。其次,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并不空
乏。法律的道德目标虽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但它有自己的原则和限
度。法律的主要任务是要修正与合法性环境下存在的应该消除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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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准确地说,法律是用来解决社会必须解决、而其它手段难以解
决的道德瑕疵问题。但是,法律并不主张它是解决所有道德瑕疵的有
效手段。相反,道德目标命题承认,惯习、道德和说服等其它手段,
在一定的环境下,都能协调社会行为和指引行动。法律没有正当理由
去侵害那些由其它手段可以实现的目标。换言之,如果惯习、道德和
说服等其它非法律手段能够解决道德瑕疵,法律就不应该进入。在这
个意义上,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虽然缺乏具体的道德内容,但依然可
以对法律的运作施加一个实质性的限制。[8]196-197
(三)法律的规范性
夏皮罗认为,道德目标命题具有三个重要意义。[8]197-198首
先,它可以说明法律对现代世界为何非常重要,而对于狩猎社会
(huntergatherer)来说却没有这种重要性。理由很简单,现代社会
存在大量的道德问题,而这些问题无法通过其它方式得到有效解决,
必须诉诸于法律这种权威性的工具。其次,它可以说明为何可以对法
律进行道德批判。如果法律根本与道德无关,对法律诚然可以进行道
德批判,因为道德是普遍性的,可以适用于所有人,包括参与法律实
践的人和黑手党成员。但这只是基于道德立场的批判。而道德目标命
题要求法律服从道德,却不是基于外在的道德理由,用夏皮罗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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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来说,“法律,而非正当道德,要求法律服从道德”。[8]198第
三,它指出了识别法律的一项重要特征,因而可以将法律与黑手党等
SCA区分开来。黑手党组织显然不以道德目标作为共享意图的必然要
素。如果法律不具有道德目标,就无法与黑手党或强盗组织区分开来。
而这一点对于理解法律的规范性特别重要。
如前所述,SCA虽然包含了承诺和认同,但是并非所有的承诺
和认同都是规范性的。一项SCA中的承诺和认同是否是规范性的,取
决于此项SCA自身的性质。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允许我们将法律看
作是一种在合法性环境下如何有效弥补特定道德缺陷的共享合作事
业,这种事业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事业,因而必然是规范性的,因此,
参与者对一项道德事业的承诺和认同,才可能是义务性的。当然,说
法律是一项道德事业,当然不是说事实有效的法律必然是道德的,或
必然完全拥有它主张的道德权威。事实有效的法律是否道德,取决于
具体的法律规划。但具体的法律规划未必能实现其道德目的,有些法
律规划还可能产生新的道德问题;有些法律体系可能会在道德的名义
下追求不道德的目标。因此,尽管法律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道德事业,
但事实上的法律却可能是不道德的。但是,这种不道德性只是一个程
度问题。一个完全无能力解决此类道德瑕疵的法律不可能持续存在,
因为它严重违背法律的本质,会受到严厉的批判。事实有效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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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有能力解决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法
律解决道德问题的能力越强,它就越有能力主张道德权威。事实有效
的法律的规范性最终取决于它实现法律的道德目标的能力。
(四)规划论视野下的承认规则
法律规划理论将法律看作一种特殊社会环境下的规划,给我们理
解司法义务和承认规则提供了新的视野。规划论要求我们将司法和承
认规则看作是整体法律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将它们置于法律
的整体规划中来说明它们的性质。而一旦我们采取整体论的视角,科
尔曼的社会惯习命题及其包容性实证主义就会面临颠覆性的危险。
首先,由于法律是权威性的工具,而根据权威的性质,用以识别
权威指令的标准必然是独立于对其内容的评价的。因为如果对法律的
识别必须诉诸于内容的评价,权威与说服或建议之间的区别就不存在
了。[21]68-71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重要推论。第一,作为共享
合作事业的法律,必然会设定一个用以识别法律的标准,作为其法律
规划的一部分。换言之,承认规则其实不是在法官的聚合实践中偶然
产生的,而是法律规划的一部分。这可以合理地说明,为什么道德实
践或其它非权威性的社会实践中不存在这类承认规则,但在法律实践
中必然会存在承认规则。第二,在承认规则中不应该安置道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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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如果识别和遵守法律必须诉诸道德论证,就会重新将道德争议带
入法律,反倒使法律无法实现其功能。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然会以
独立于内容的方式要求我们服从。当然,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官
对哪些社会事实可以决定法律的内容会存在相当分歧的看法,但这不
是关于承认规则的争议,相反,这种争议其实是在承认规则的指引下
进行的,所以承认规则才能够成为科尔曼所说的商谈框架。承认规则
的性质也确定了法官关于承认规则的商谈的目标,即法官的争议应该
是要确定哪些社会事实决定了法律的合法性,而非根据道德标准来确
认法律的合法性。所以,整体论对于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有力
的支持。[22]16
其次,整体论可以对司法义务提供合理说明。哈特错误地以为,
承认规则给法官施加了一项司法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经过承认规则
检验的具体法律。但是,一名中国法官可以接受“英国女王议会颁布
的法律是法律”是英国的承认规则,但接受英国的承认规则不会给中
国的法官施加适用它的义务。法官是否有义务适用某个法律体系中经
由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关键在于法官是否是该法律实践这一SCA
的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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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说合法性标准应该是某些社会事实,并不等于说,法律
的规范性是来源于这些社会事实。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论上的价值,
它指示出某些重要的社会事实,以便法官或其它社成员无须诉诸评
价就可以识别什么是法律。但司法义务并非由承认规则施加给法官
的,而是法官在法律体系的特殊角所决定的。法官是整体法律实践
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整体规划指派给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将
承认规则作为识别法律的最高判准并适用通过它检验的规则,法官不
但认同法律这一共享合作事业,并且承诺履行自己的角义务以及支
持其它机构和公民履行其使命。由于法律事业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事
业,这种认同和承诺就可以产生一种真正的道德义务,所以法官自然
会负有适用经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的义务,因此,司法义务是法官
的角义务,承认规则显然不可能施加此种角义务,相反,正是借
助于参与、认同与承诺,承认规则识别出来的法律,才能转变为具有
规范约束力的权威性理由。
余论
以哈特为代表并由科尔曼辩护的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将法
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又进一步转化为对承认规则
的说明,并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司法惯习之上,显然在本质上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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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效力问题包括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个是
法律的成员资格问题,这是一个认识问题,可以经由承认规则来解决。
另一个则是规范约束力问题。由于一个获得法律资格的法律通常是有
规范约束力的,所以这两个问题通常被混淆在一起了。但它们属于两
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的规范性强调的是法律所主张的道德约束
力,它归根结底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这个问题植根于人类社会的基
本处境和实践理性之中,(23]11-18只能置于更广阔的社会理论中才
能得到合理说明。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属于社会哲学的一部分(科
尔曼虽然意识到社会惯习命题需要一个社会理论来辩护,但他所关注
的依然是承认规则和法官实践的问题。SeeJulesCole-man,The
PracticeofPrinciple:InDefenceofaPragmatistApproachto
le-galtheory,p.95·)。
最后需要稍加说明的是,法律实践是极其复杂的,一个致力于说
明法律性质的理论,只能对法律实践中重要且有趣的方面做出说明,
特别是要呈现法律实践的规范结构。但这种说明是模态上(mo-dal)
的,也就是说,从法律的立场看,法律应该如何运作。(8]168-171
这意味着我们关于法律性质的说明,只是一种理论工作。我们把法律
看作是在合法性环境下解决道德瑕疵的权威性工具,并主张法律的规
范性就来自于法律解决道德瑕疵的能力,只是在理论上回答了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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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性的来源。但这并非说,事实有效的法律必然会满足了这些模态上
的要求(这个说明同样适用于哈特与科尔曼。他们都认为承认规则是
施加义务的规则,一个规则如果接受了承认规则的检验,法官就有义
务适用它。但在真实法律实践中,这显然不是一个真命题。法官可以
基于各种理由拒绝适用有效法律。但是,事实中的反例同样不足以否
定其命题。)。没有任何一种实践会与理论完全一致,一个成功的法
律理论也不依赖于它与实践的完全一致。实践中的反例不能否定模态
上为真的命题,相反,对反例的识别和批判却必然依赖模态上为真的
命题;反过来说,只有一个法律命题是模态上为真的,它才有资格成
为批评的标准。法律理论的目标,只是试图提供模态上为真的命题,
来解释法律实践为何会具有规范性。如果这种理论能够最佳地说明法
律实践,它就获得了成功。同时,它也为我们批判法律提供了标准,
指明了良好的法律实践的方向。一旦这些理解能成为我们的共享意
图,它就能够改进我们的法律实践。
注释:
[1],donPress,
1994.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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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ommandsandAuthoritativeReason”,
inhis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
donPress,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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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
[4]JosephRaz,ReasoningwithRules.
54CurrentLegalProblems,2001.
[5]o,“TheDifferenceThatRulesM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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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rendonPress,1998.
[6],“PositivismandtheSeparationof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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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rendonPress,1983.
[7]JosephRaz,donPress,
1983.
[8]o,Legality[forthco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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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
制出版社,2001.
[10][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
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11]HansKelsen,PureTheoryoflaw,Transl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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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
[12]LeslieGreen,“PositivismandConventionalism”.12
CanadianJournalofLawandJurisprudence,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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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JosephRaz,ton:
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0.
[15]RonaldDworkin,“ModelsofRulesII”,inhisT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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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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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JulesColeman,ThePracticeofPrinciple:InDefence
ofaPragmatistApproachtoLegalTheory•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1•
[17],Convention:APhilosophicalStudy.
HarvardUniversityPress.
出处: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07:02: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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