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服务)法律服务工作
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0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证》,于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
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能够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能够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壹)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之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壹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
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壹)、(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的下列人员,能够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壹)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之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之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
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
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壹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壹)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
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且于二年内不允许参加
考试或者考核:
(壹)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
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能够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
(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壹)、(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
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之上的,能够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
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壹)具有本办法第十壹条规定情形之壹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且已于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壹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
表》,且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
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情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
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能够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
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于教育科
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能够兼职从事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
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壹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于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壹)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于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和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壹)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
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
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于执业活动和
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于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
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于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
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
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能够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
机关管理制度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
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见、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之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
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且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
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辞职申请人须于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壹)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和所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于查处的。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壹)于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且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
注销。
第三十壹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
面发生争议的,任何壹方能够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
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能够向所于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之上的司法行政机
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
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能够向他们调查、收集和承办法律事务有
关的证据材料;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据或者严
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能够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于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于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于问题的,能够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于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
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和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
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
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壹收案、统壹委派、统壹收费
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壹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
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
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
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于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
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壹)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
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
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于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壹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
册:
(壹)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制度,正于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
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且
暂不发仍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
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于
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于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能够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
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能够要求有关人员方案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及其所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
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
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所于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且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的,但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于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
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于俩个之上基层法
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于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于同壹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和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
权益的;
(十)于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壹)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
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于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和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
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
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于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
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
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
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壹)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壹)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壹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
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且且应当将
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于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
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
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壹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执业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
各种文书格式,《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壹制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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