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最新版】

更新时间:2024-11-06 16:47: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立法体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

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

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

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

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

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

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

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

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

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

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

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

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

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

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

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

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

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

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

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

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

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

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

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

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

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

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

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

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

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

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

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

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

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

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

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

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

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

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

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

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

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

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

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

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

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

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

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

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

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

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

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

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

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

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

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

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

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

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

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

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

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

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

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

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

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

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

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

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

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

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

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

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

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

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

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

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

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

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

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

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

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

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

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

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

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

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

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

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

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

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

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

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

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

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的,但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

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

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

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

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

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名义承办业务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

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

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

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

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

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

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

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

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

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

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

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

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

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

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

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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