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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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现金支票样本)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概述

民事诉讼法是与民法密切相关的部门法,属于程序法,主要是解决程序上的纠

纷。

与民事诉讼法相对应的是民法,民法是一种实体法,民法会告诉我们每一个社

会成员有什么民事权利,要承担的民事义务。

第一节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一、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1)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这句话最主要强调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一定是平等的。和平等主体相对应的,

就是不平等的主体,比如税务局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

(2)民事纠纷的特征:

①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平等性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相互管理、相互服从的一

种隶属关系,他们之间是一种横向平等关系。行政纠纷的主体是一种服从与管理的

关系,是一种纵向的隶属关系。

②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具体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

争议;只有围绕着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才能够称为一种民事争议。

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那如果超出了这

个范围,很显然就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

③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可处分性是指民事纠纷最终如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来

决定的。

【注意】民事纠纷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争议。实践中,这两种权利争议

的界限并不是完全清晰的,有很多时候这两种纠纷是并存的。

2.民事纠纷的分类

根据民事纠纷的特点,可以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

(1)有关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方面的民事纠纷。

(2)有关人身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

两种纠纷交互并存,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的发生互为前

提。

二、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共有三个途径,自力救济、社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

包括自决与和解两种方法。二者都是一种民间行为。

自决与和解,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强调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

协和让步。

两者的共同点是:纠纷主体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需第三者参与,

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均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这就是自力救济的典型特点。

【注意】自立救济是一种私了,会涉及到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因此要受到很多

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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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救济:

主要指调解和仲裁两种方法。

调解,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在纠

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

终解决纠纷的合意。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方式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做

出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和调解的共同点:都是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解决纠纷。

不同点:是调解更加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仲裁更多的体现的是仲裁者的

意愿。

3.公力救济:

(1)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具有国

家强制力的保障,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也是最权威,最强有力的手段。民

事诉讼既具有国家强制性,有具有严格的规范性。

(2)诉讼的实质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诉讼主体的参与下,处理特定的社

会纠纷的一种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

(3)诉讼的特点:

①国家强制性;

②严格的规范性;

总结:

民事纠纷解决的四种方法: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在这四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中,不能断然评论哪个途径好或不好,要具体案件具

体分析。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不同的特点,要结合案情和当事人的选择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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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三、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民事诉讼的概念:

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

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的特征:(可能出现简答题)

①诉讼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组成。

注意:检察院的职权主要是监督,出现法定情形可以行使其监督职权,进行抗

诉。

②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

③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④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诉

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

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

社会关系。

【提示】不同于“究问制”审判方式。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

系。

①审判法律关系。

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体现了法院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控制。体现了法院对

整个诉讼程序的引导,是对争讼法律关系的指导和监督。

②争讼法律关系。

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争讼法律关系和审判法律关系是有联系的。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对

抗,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基础;审判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是在

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的裁判过程。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法律关系的基础,审判法律

关系是对争讼法律关系的指导和监督。两种法律关系相互配合、相互作用,产生比

较公正的审判结果。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各个阶段的法律关

系相互独立,又相互统一,最终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包括主体、内容、客体。

1.主体: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

人、勘验人和翻译人)。

(1)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

①诉讼主体决定着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诉讼主体的范围小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

事人。特殊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诉讼主体。即,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是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②两者之间有区别:

诉讼主体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必须有权行使导

致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

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外延包含诉讼主体概念的外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有权独立对案件进

行审理,享有裁判权和执行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

终结,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程序

的开始、变更和消灭,所以人民法院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是诉讼主体。

(3)人民检察院

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法律监督权,不

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

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诉讼的

过程中,不仅与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与申诉人发生一定

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4)诉讼参加人

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

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既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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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主体。

【注意】这里的当事人采用广义概念,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

表人和第三人。

②诉讼代理人。

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在学理上包括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和被代理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其实施的诉讼

行为能够左右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

主体,又是诉讼主体。

委托代理人,如果没有经过特别授权,只想有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并不是诉讼

主体,但是在经过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之后,可以左右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

结,此时可以是诉讼主体。

(5)其他诉讼参与人

属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不是诉讼主体,因为其不能导致诉讼程序的发生、

发展和终结。按照通说,诉讼参加人仅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其

他诉讼参与人可以是协助办案的,可以和法院发生关系,有可能是当事人发生关系,

其和案件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

诉讼义务。

包括:

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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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

的对象。

(1)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案件的事实和当

事人的实体请求。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人民法院的裁

判行为。

(3)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案件的事

实。

(4)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5)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案件的事实。

他们是围绕具体案件的事实进行争讼的,因此权利义务指向的对对象就是案件

的事实。

(四)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具

体分为诉讼事件和行为。

1.诉讼事件:

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提示】诉讼事件的发生可能导致诉讼终结。

2.诉讼行为:

(1)概念:

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的各种诉讼活

动。它是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原因。

(2)条件:

诉讼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关

系主体实施的行为;③必须是和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结合起来,才能

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结果。

【注意】区分诉讼事件和诉讼行为的关键是看有没有人的意志因素,如果体现

了人的意志,就是诉讼行为;如果没有体现人的意志就是诉讼事件。

(3)类型:

诉讼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合法行为,

也包括违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实施了民事诉讼法所允许或者所要求实施的行为。

违法行为,则是指实施了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实施民事诉讼法所要

求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其诉讼行为的性质、作用和特点

也有所不同。比如:

①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审判行为;

②人民检察院实施的诉讼行为主要是抗诉,进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③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有其特性,主要决定于当事人与案件由直接利害关

系。具有任意性、可撤销性和期限性。

④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有其特点。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

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

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或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指除了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

括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发布的指导民

事诉讼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公法是和私法相对的。民法是一部私法,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公法,公法跟私法

的最主要区别在于部门法当中是否涉及到国家权利,是否涉及到国家的强制性规

范。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当中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它更加强调的是社会成员之

间的平等和自愿,国家一般并没有插足,国家强制力没有体现在民法当中。

当事人产生纠纷之后,国家的公权利要介入其中。人民法院要代表国家解决纠

纷,如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履行,法院要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裁判的执行。

因此民事诉讼当中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国家介入到纠纷的解决过程当中。

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公法的体现。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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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有一个独立的调整对像,这部法律有一个独特的调整手段,如果某一个

法律领域有一个专门的调整对像,并且有一个独特的调整方式,那么这个法律领域

可以称为一个部门法。

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争议和纠纷。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像是民事纠纷,民

事诉讼法有独立的调整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典型的部门法。

3.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当中可以分成几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根本法也叫母

法,是指我国的宪法,是最高的法,任何法律如果与根本法和母法相冲突,这些法

律就会无效。在根本法之下是第二层次的法律,是基本法。基本法是指效力仅次于

母法的法律。

4.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程序法是跟实体法相对应的概念,民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

法讲究的是时间、空间和步骤的安排。民事诉讼法要规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空间、

时间和步骤,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达到能够用最快的方式,最低廉的成本

实现最公正的裁判。

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要求也会选择出,不同的实现步

骤,例如,如果一个案件诉讼标的比较小,在安排诉讼程序方面,应该讲究程序的

效率性。但是如果案件的标的很大,牵涉的利益很大,我们就不应该单单追求效率,

而需要把每一个过程准备的更加细致。

【提示】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此处应当作为选择题准备,单项选择题、多

项选择题都有可能考核。

历年考题:

【例题·单选题】以下关于民事诉讼法性质的说法,正确的是()。(200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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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月)

A.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B.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

C.民事诉讼法是私法D.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程序法、部门法、基本法。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提示】此处应当作为简答题准备。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事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是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也就是

哪些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的是法院的主管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类:

(1)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民事案件。

民事纠纷的解决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表明纠纷是一个民事方面的纠纷。民

事方面的纠纷是指,纠纷的主体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内容涉及财产关系或者人

身关系。只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者财产纠纷才能被称为是民事纠纷,因

此民事性是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的第一项原则性规定。

(2)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等案件。

2.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

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

原则。

主体:

(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营业的外国企业和组

织。

(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或者营业但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

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其民事诉讼

应受我国法院管辖外国人。

国际惯例是在任何国家进行诉讼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管理是本国人还是外

国人,外国人不管在本国有没有住所,只要这个人到当地的法院进行诉讼都必须遵

守法院地的程序法。通过这个国际惯例得出,一个人不管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不

管外国人在本国有没有住所,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院进行诉讼,就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3.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空间范围。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我国民诉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我

国领域,从国际法上划分,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在中

国的领土上的任何一个法院内所进行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4.时间效力

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

我国现行生效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此后受理的案件均应适用《民

事诉讼法》。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经过2007年最新

修正之后,颁布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是在2008年的4月1日。这部民事诉讼法有

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本章在考试中不是重点章节,大纲的要求是了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体系,

明确基本理论的主要内容以及其对民事诉讼的指导意义。

这一章的知识点在历年考试基本上没有考核过。从考试角度看,内容不重要。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概述(了解)

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体系主要有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

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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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学习民事诉讼法,注意把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

第二节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两种: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外在

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概念

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独立价值。

在安排诉讼的程序时,在安排时间、空间、以及诉讼步骤时,究竟要追求什么

样的效果,达到什么样的目的,这就所谓的程序的内在价值。

(二)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分类:

1.程序自由价值。

程序自由价值主要指程序主体能够合乎目的地支配民事诉讼程序,自由选择、

判断和接受民事诉讼程序。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以及保障法院的

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

(2)保障程序主体进行理性选择的自由。比如撤诉,和解等。

2.程序公正价值。

其主要体现为:

(1)法官中立。

基本内容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歧

视或者偏爱。

(2)当事人平等。

指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法院要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权利的相同和对应。当事人平等是通过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

对等性实现的,当事人平等所讲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不是通过当事人权利的相

同性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权利的对等性来实现的。

(3)程序参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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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是自主、自愿的,不是受限制或者胁迫的,而其要有充分

的参与机会。

(4)程序公开原则。

主要就是公开审判,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

会公章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5)程序维持原则。

即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内容。

3.程序效益价值:

主要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表现为效率和效益,是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

的。

从诉讼效益角度看,尽可能的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

请求。

法院应当通过程序的安排,以最短的时间和最低的经济成本来完成审判的过

程。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是诉讼中重要的内在价值。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

(一)概念

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

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效的标准。

(二)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的分类

1.实体公正价值:通常指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秩序价值:反映秩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主要包括和平和两方面。

三、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

1.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2.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1)能促使民事权益争议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

(2)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公正的程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

(二)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现状

1.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

2.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盾

程序公正未必达到纠纷的彻底解决。有时,通过动用国家强制力可以使某种秩

序得以维护,但在事实上却可能是违反程序公正准则的。

(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就我国而

言,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现在的立法和实践仍然轻视程序内在价

值,因此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要将实体和程序并重。

第三节民事诉讼目的

一、概念和意义

1.概念

民事诉讼目就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2.意义(了解)

(1)推动其他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向纵深发展;

(2)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基本指导方向;

(3)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指导。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

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是以此为基础的多个目的

的统一。

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就是为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提供程序保障,

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更好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

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这条虽然是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角度规定的,但是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实际

上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

第四节诉权和诉

一、诉权

(一)诉权的概念和含义

1.诉权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

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权的完整内涵包括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

程序含义,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实体含义,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注意:

①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私法权

益的一种权利,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应

当具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个方面。

②从宪政的角度来考察,诉权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依据宪

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某些法院或法官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

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必须加强对当事

人诉权的保护力度:

①诉权的双重含义和诉讼目的论和诉讼价值观是一致的;

②诉权的双重含义,是指在承认诉权概念的统一性的前提下,认为诉权在具

体内涵上具有两方面内容,而不是说诉权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权利。

2.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区别

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当事人只有在享有诉权后,才能在诉讼当中享有具体

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则是诉权的具体表现。

诉权是抽象的,诉讼权利是具体的;

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诉讼权利是诉权的结果和具体表现。

(二)诉权的保护(了解)

1.在观念上强化对诉权重要性的认识;

2.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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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3.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诉

(一)概念:

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诉权是诉

的权利基础,诉是这种权利基础下的表现。

(二)要素

诉的要素,是构成一个诉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区别不同种类的

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主要依据。包括:

①当事人;

②诉讼标的。指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

③诉讼理由。指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

律根据两方面。

(三)种类

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

法律关系的诉。

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肯定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否定的确认之诉)。

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2.给付之诉

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诉。

给付之诉的特点:

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给付判决具有执行性。

3.变更之诉

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民事法

律关系的诉。例如,离婚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

变更之诉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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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只是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在判决

生效之前,原来的法律关系仍维持现状。

【提示1】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容易混淆:

区分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关键是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究竟是明确的还是

不明确的,究竟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如果把一个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要求确定下

来,就是确认之诉;如果要求把一个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提示2】诉的三种类型是考试的重点,常常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要求考生

会甄别诉的种类,尤其要求考生懂得区别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

(四)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与追加(了解)

1.诉的合并。

2.诉的分离。

3.诉的变更。

4.诉的追加。

第五节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和意义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

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

注意:

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

诉讼标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有形物;所有的

民事案件均有诉讼标的,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诉讼标的物,

二、诉讼标的的识别

1.结合实体和程序识别诉讼标的

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是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

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

主要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起来,判断诉讼标的为一个还是多个。有关的原

告所提起的案件,与法院先前所做出裁判在案件之间是不是同一个案件,关键看诉

讼标的是否相同。

根据传统学说,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

我国目前仍然采用诉讼标的识别的旧学说,即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

讼标的的依据。如果实体法律关系是同一的,就是同一诉讼标的;如果法律关系是

不同的,就算是不同的诉讼标的。

2.诉讼标的中请求权竞合问题:侵权还是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受损方可以择一行使。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

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节既判力

一、概念和意义

1.概念

既判力又称为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

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和通用力。

2.意义

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

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

的判断。

二、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

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

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产生既判力。

(二)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即,确定判决仅对

该基准时之前所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该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

判力。

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界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

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

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通常仅及于当事人,但可扩张至当事人以

外的第三人:

1.当事人的继受人,如继承人;

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受托

人;

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4.涉及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涉及公司团体关系的诉讼等特定类型的诉讼,其

既判力可扩张至第三人,例如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于第三人亦具有既判力。

【提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论、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与诉的理论、诉讼标

的理论和既判力的理论,基本没有考核过。本部分内容的重点是诉权与诉的理论,

重点考核诉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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