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和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
其中小学教育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
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对于小学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
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
小学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
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
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
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
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
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
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
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
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
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
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
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
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
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
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
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
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
伤害他人,学校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
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
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
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
调整。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
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
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以下这件事中,我们来了解下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
(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
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
但未住院,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
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
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
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
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依据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
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
入手,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
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
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
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
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
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
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
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
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
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
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
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
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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