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怎样进行确定
的?
在当今这个社会,劳动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在进入
职场之后都需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这样可以最
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很多人不知道劳动关系的主体
资格是怎样进行确定的?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
介绍一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怎样进行确定的这个问题
以及与其相关的事项。
在当今这个社会,劳动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在
进入职场之后都需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这样可
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很多人不知道劳动关系的
主体资格是怎样进行确定的?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
细的介绍一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怎样进行确定的这个
问题以及与其相关的事项。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
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
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
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
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
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
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
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
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
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
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
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
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
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
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
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
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
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
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
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
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
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
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
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
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
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
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
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
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
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
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
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
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
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
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
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
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
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
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
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
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
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
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
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
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
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
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
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
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
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
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
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
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
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
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
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
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
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
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
力的劳动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劳动法
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
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
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
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
相互对应的。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
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
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
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
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
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
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代理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
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
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
力就毫无价值。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
为了使该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
害。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
殊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
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
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
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
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
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
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
有四类,
(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3)精神病患者,
(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我们只需
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
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
条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
力两个方面构成。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
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用人行为能力是法
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
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
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本文发布于:2022-07-18 19:28: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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