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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婚后感情时,必须和婚姻基础相联系。下面我们来看看婚姻法律常识大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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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
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
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
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
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
可与子女单独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
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
任。”但是须注意的是,这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责任的有关个人和单位,
而不是子女。因为探望权纠纷案件涉及人身问题,如果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
成严重的伤害。
因此,《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履行
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
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
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此外,如果子女已满10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
和认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
法律常识:判决离婚
(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夫妻感
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
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
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关系的基本
要素是夫妻感情,有无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能否持续存在的前提。
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审判实
践经验的总结。早在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中,夫妻感情是否恶劣以及夫妻感情意
志是否根本不合以致不堪同居,就已成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
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致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示离
婚。
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
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示离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对离婚
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第17条中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
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为正确适用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1953年3月13日发布的《有关婚姻
问题的若干解答》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
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维
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这一解答将"不能维持夫妻关系"作为准予离婚的
标准。1963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提出
对那些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坚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
判决离婚。
(二)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已经破裂,而不是即将破
裂或可能破裂;是完全破裂,而不是一定程度的破裂或严惩破裂;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表
象破裂或假想破裂。而调解无效,是指当事人既不能达成同意和好也不能达成同意离婚的
协议。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
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不一定感情确已破裂。因为感情确已破
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调解无效则与很多因素有关,有的同
当事人的态度有关,有的同调解的方法不当有关。所以,在调解无效时,应查明无效的具
体原因,以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如
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那种认为只要调解无效,法院就必须判决准予离婚的看法是与立法精神不符的。认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
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
第一看婚姻基础看婚姻基础,就是看当事人结婚时的感情状况。
即当事人结婚时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婚前经过全面了解、慎重考虑的,
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是出于追求趋势的爱情,还是出于追求容
貌、钱财、权势等动机。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基础及婚姻的质量,也是影响婚后
感情和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具体说来,如果当事人是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为追求趋势
的感情而自主自愿结婚的,其婚姻基础就比较好。反之,其婚姻基础就差。婚姻基础好,
婚后则不易产生纠纷,即使产生纠纷,和好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则容
易产生纠纷,和好的可能也比较小,因而,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
破裂的基础。
第二看婚后感情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
在认定婚后感情时,必须和婚姻基础相联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
情也容易好,若产生离婚纠纷,也容易调解和好,反之亦然。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
去,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相反的结论,即婚姻基础好的夫妻,婚后感情未向好的方向
发展,而是一般或较差;婚姻基础差的夫妻,其婚后感情却向好的方向发展。因而,对婚
姻感情的认定,必须捕捉其婚后感情变化的特点。
同时,认定婚后感情,还必须出婚后感情发生变化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
还必须出婚后感情发生变化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还是由于外界的原因,如
是因婆媳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的淡漠或恶化,还是由于性格爱好不投引起夫妻感情的疏远或
裂痕,等等。只有出引起夫事感情变化的真实原因,才能出夫妻离婚纠纷的症结所在,
并视其离婚纠纷的性质、特点作调解和好的工作。总之,认为夫妻婚后感情,我们既要看
到过去,又要立足于现实;既不能只看一时一事,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了解夫妻感情变
化的全过程,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感情状况。
第三看离婚原因看离婚原因,也就是看离婚的理由及根据。
这是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争执的焦点,也是引发夫妻离婚纠纷的矛盾之所在。离
婚理由成立且根据充足,婚姻当事人就可掌握离婚的主动权,处于可能胜诉的地位;反之,
则对所提起的离婚主张不利,处于可能败诉的地位。第四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
能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就是看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趋向,这是
确定调解工作的方向及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根据。夫妻感情的现状,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是夫妻间的矛盾并不深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且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
情尚未破裂。经过调解,夫妻双方可能和好。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离婚。
二是夫妻间的矛盾比较尖锐,但有和好的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坚持不
离婚的一方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对此,人民法院应加强调解工作,创造各种条
件,尽量帮助当事人将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三是夫妻间的矛盾深重,积怨较大,有的夫妻已经分居且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和好无望的夫妻,人民法院在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的前
提下,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
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
且难以治愈的。
2、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
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时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
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
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
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语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履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无、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
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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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18 16:22: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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