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
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
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
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
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
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
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
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
主页,发布信息,便于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
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
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
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
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
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
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注: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
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
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
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
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
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
车分别核发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
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
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
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
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
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
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
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
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
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在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
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
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三日内,在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
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
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
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
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
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书上签注转入信息,
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
应当提交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
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
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
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
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
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
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
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
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
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书、行驶证和相关变
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一日内,在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
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
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
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
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
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
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书上签注转移事项,
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
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
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
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
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书、号牌或者
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
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书、号牌
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书。
第四节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
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
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
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
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
申请表,提交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
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
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
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
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
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
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书、号牌、
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
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
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
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
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
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
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
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
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
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书、号牌和
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
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书、号牌、
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
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
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
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书、
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
项规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
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
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
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
补领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
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书。
启用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书的,机动车
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
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书。申请
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
凭证,核发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
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
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
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
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
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
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
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
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
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
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
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
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
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书上更
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
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
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
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被改变的,车
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
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
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
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
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
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四十四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
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
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
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
的书面委托。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
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
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
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
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
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
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
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
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书、号牌、行驶证和检
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
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
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
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
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
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
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
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
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
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
(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
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
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
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
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
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
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书和补、换领书、号牌、
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
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
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
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
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
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
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
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
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
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
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
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
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
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
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
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
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
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
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
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
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
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
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
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
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
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
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
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
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
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
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
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
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
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
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
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
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
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
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
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
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
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
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
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
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
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
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
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
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
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
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
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
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
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
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
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
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
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众性活动、大范围
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
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
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
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
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
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
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
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
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
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
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
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
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
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
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
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
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
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
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
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
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
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
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
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
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
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
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
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
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
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
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
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
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
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
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
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
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
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
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
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
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
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
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
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实施决定与收缴分离;收缴的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
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
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
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
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
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
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指标;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
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
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
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
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
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
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醉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
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超过额定
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超过核定载质
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
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
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
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
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
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
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
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
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
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
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
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
本法规定的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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