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
常用法律、法规、规章
手
册
大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印制
现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中常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及处
罚依据予以印发,仅供学习和工作
中使用。由于时间仓促,难免有遗
漏和不足之处,请各执法队员及时
将发现的不足之处向办公室反映,
以便及时修订。
二OO八年三月
大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目录
一、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三、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四、城市环境保护管理
五、城乡规划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
七、食品卫生管理
八、建筑垃圾管理
一、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1、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
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
市容的物品。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
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
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
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悬挂、
贴宣传品,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
完好、整洁、期满未及时清除。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
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
3、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
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
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
4、建筑工地不及时清运渣土、
清理和平整场地,不设置围墙、护
栏或者不作遮挡,乱排施工废水、
泥浆,家庭装修垃圾随意倾倒、不
及时清运处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
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
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对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
款。
5、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但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
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除责令其纠正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个人可
处100元以下,对单位和经营
者可处2000元以下。
6、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
粪便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
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下,对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
7、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沿街或在
垃圾容器焚烧废弃物。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
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除责令其纠正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
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
下,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处以
2000元以下。
8、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
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
名牌和路牌,违反容健康、外形美
观、用字规要求和设置单位应当加
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
好、整洁的规定,损坏严重、影响
市容未及时拆除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
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
个人可处100元以下,对单位
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
9、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
外形不完好整洁,运载建筑材料、
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
及液体货物装载超量,捆扎不牢固,
封盖不严密,造成沿街撒落、泄漏;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
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下,对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
10、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
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
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责令其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
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
并处1000元以下,对单位和经
营者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
11、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
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
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根
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责令其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
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
并处1000元以下,对单位和经
营者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
12、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
户外广告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责令其停止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
可并处1000元以下,对单位和
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
13、洗车作业不文明、卫生、
有序,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
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行为,限期清
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
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对
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
。
14、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
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四)项的
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
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
15、医院、疗养院、宾馆、科
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
生的废弃物,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无害化处理,倒人生活垃圾容器或
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
规定,责令其纠正行为和采取补救
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
16、擅自饲养家畜、犬只(警
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
犬除外)、敞放家禽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
下。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1、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
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
违反了《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
款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
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
倍以下的。
2、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违反了《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
款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
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15元的
。
3、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
林绿地的。
违反了《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
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
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
米10元至20元的。
4、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
批准期限的。
违反了《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
款规定,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
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
5、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
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
损伤或者死亡的。
违反了《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对直接
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限入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
驶;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
构筑物;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
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六)
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
2、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
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
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的。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
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3、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
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根
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
4、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
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造成
损失的,依法赔偿。
5、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
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
批准手续的。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
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6、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
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
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
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8、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
机动车辆,或者不按规定临时停放
车辆的位置停放车辆的,或者在道
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
通行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
该《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对道路交通行为人予以口头警告,
令其立即驶离,拒绝立即驶离者,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
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
四、城市环境保护管理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工
污染。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
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3、建筑施工扬尘污染。
违反了《省〈中华人民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根据该《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造
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
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
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
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
大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
以下,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4、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
烟尘。
违反了《省〈中华人民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
十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
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
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
以。
5、饮食服务业油污污染。
违反了《省〈中华人民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
条规定,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
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
6、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
原煤、焚烧杂物。
违反了《省〈中华人民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
十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未采
取应急防治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
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
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2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20万
元。
7、向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
垃圾和其他废气物。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
《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有
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
或处以。
8、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
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杂、煤
渣、煤炭、砂石、灰土等物料。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
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
止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
处以五万元以上。
9、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噪声污染
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
该《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
以。
五、城乡规划管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进行建设的。
违反了《省<城市规划法>实施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
定,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五
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5%至20%的
。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定的容进行建设的。
违反了《省<城市规划法>
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
据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
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工程造价5%至20%的。
3、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进行建设的。
违反了《省<城市规划法>实施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有
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
造价5%至20%的。
4、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进行建设的。
违反了《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
《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
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工程造价5%至20%的。
5、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
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
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
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6、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
或者未按照批准容进行临时建设
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
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责令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
倍以下的:
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
1、无照商贩沿街贩卖的。
违反了《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
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取缔无照
经营时,可以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
收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
1万元以下。
2、未进指定地点摆卖商品的。
违反了《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
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
定,责令其停止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对单位
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
3、超越经营场所围经营的。
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没
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
下的。
七、城市食品卫生管理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
卫生许可证等从事店外食品生产经
营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食品卫生
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
予以取缔,没收所得,并处以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收所
得的,处以5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涂改、
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
证,没收所得,并处以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没有所得的,
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未取得健康许可证等从事店
外食品生产经营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和国食品
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
。
八、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的
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2、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的规
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
款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200元以
下,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
3、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的
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
二款的有关规定,归个人处200
元以下,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
。
4、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
圾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的
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
二款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
以下,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
5、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
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条的
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
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6、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
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
境污染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
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二
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
7、施工单位将建设垃圾交给个
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的单位处置的。
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三条的
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二
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上。
8、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
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建
筑垃圾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
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
9、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
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上。
10、处置超出核准围的建筑垃
圾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
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运
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
11、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
筑垃圾的。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五条规
定,根据该《规定》
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
200元以下。
各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
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
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
关指定管辖。
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其应受处
罚的行为、处罚幅度、处罚种类、权限和
程序,按《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和有
关专门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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