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
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
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概念的规定。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
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
任的行为。”将《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与《担保法》第6条规定对
比,《民法典》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第一,《担保法》没有规定保证合同的目的,本条增加作了规定,
即“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担保法》条文中表述的是“不履行债
务”,本条在“债务”前增加了“到期”二字。这只是文字的增加,为的是
表述的更准确,没有实质性修改。第三,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
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担保法》条文中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这一情形,本条增加了另外一种情形,即“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
形”。这是实质性修改,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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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
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
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承担民
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明文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
具有从属性,从属性体现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
和强度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和变更、消灭
上的从属性等方面。
本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
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
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
28号)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
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
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
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
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
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
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
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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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本条又规定了例外,
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
除外。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
基本准则,但是考虑到在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时,有的情况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目前,我们国
家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
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
能源、环保、邮电通讯、城建以及农业方面等基础项目,不仅资金需
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盈利有限,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
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
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以
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借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
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委托其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向中央政
府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向中央政府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
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
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接受的贷
款应当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其次,需经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
为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
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
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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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
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三类特别法人是否可以为保证人?】
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民法典》
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加以规定。可以看出,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公益性的,因此,其没有保证人的资格。
但,根据《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
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时,村民委员会行
使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自然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
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
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原理,从鼓励交易的合同编精神出发,能
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
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也不例外。
本条主要是起引导作用,提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证人和债权人
对保证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楚、明确、详细,以免以后发生纠纷。只要
保证双方当事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债权数额能够确定,保证合
同即成立。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对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民
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
范围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1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不
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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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
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
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具体形式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
就是说,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保证
合同不成立。如果没有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有保
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也应当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就主
合同约定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同成立。这种保证合同的特点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同
时在主合同上签字。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保证
合同条款,既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某个条款有保证人愿意为主债权担保
多少的文字表述,也可以是整个主合同条文没有这样的表述,但在签
字栏有“保证人”字样。“保证人”这三个字也可以理解为本条规定的主
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
的,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为民法典新增条款。
根据要约承诺原理,承诺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
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根据《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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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条的规定,沉默也可以构成承诺,但沉默构成承诺的,必须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