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必备法律条文:民法典保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

更新时间:2025-04-09 07:19:12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停工令)

民法典保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

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

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概念的规定。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

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

任的行为。”将《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与《担保法》第6条规定对

比,《民法典》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第一,《担保法》没有规定保证合同的目的,本条增加作了规定,

即“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担保法》条文中表述的是“不履行债

务”,本条在“债务”前增加了“到期”二字。这只是文字的增加,为的是

表述的更准确,没有实质性修改。第三,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

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担保法》条文中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这一情形,本条增加了另外一种情形,即“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

形”。这是实质性修改,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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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

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

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承担民

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明文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

具有从属性,从属性体现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

和强度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和变更、消灭

上的从属性等方面。

本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

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

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

28号)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

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

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

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

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

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

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

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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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本条又规定了例外,

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

除外。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

基本准则,但是考虑到在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时,有的情况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目前,我们国

家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

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

能源、环保、邮电通讯、城建以及农业方面等基础项目,不仅资金需

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盈利有限,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

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

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以

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借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

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委托其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向中央政

府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向中央政府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

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

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接受的贷

款应当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其次,需经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

为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

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

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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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

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三类特别法人是否可以为保证人?】

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民法典》

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加以规定。可以看出,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公益性的,因此,其没有保证人的资格。

但,根据《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

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时,村民委员会行

使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自然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

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

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原理,从鼓励交易的合同编精神出发,能

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

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也不例外。

本条主要是起引导作用,提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证人和债权人

对保证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楚、明确、详细,以免以后发生纠纷。只要

保证双方当事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债权数额能够确定,保证合

同即成立。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对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民

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

范围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1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不

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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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

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

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具体形式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

就是说,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保证

合同不成立。如果没有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有保

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也应当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就主

合同约定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同成立。这种保证合同的特点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同

时在主合同上签字。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保证

合同条款,既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某个条款有保证人愿意为主债权担保

多少的文字表述,也可以是整个主合同条文没有这样的表述,但在签

字栏有“保证人”字样。“保证人”这三个字也可以理解为本条规定的主

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

的,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为民法典新增条款。

根据要约承诺原理,承诺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

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根据《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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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条的规定,沉默也可以构成承诺,但沉默构成承诺的,必须具

备以下条件之一: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

之间的交易习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

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的方式及推定保证方式的规定。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16条和19条,最大的变动就是改变了当

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推定

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

按照本条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

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

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

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

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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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和先诉抗辩权的规定。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

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原理是,保证合同是主债

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对主债权进行的担保。对一般保证而言,本

条就先诉抗辩权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担保法》

没有明确列举规定而《民法典》新增加的。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

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条第2款就债权人行使权利

的前提条件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增加规定了一种情形,即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实质修改.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都属于保证的具体形态,

两者具有诸多的共同之处,如都适用从属性规则等。但是,二者之间

存在如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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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这是最根本的区别。这是理解一般

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第二,设立的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

本条和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要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只

能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

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

第三,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更类似于债务人,

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者设定物的

担保,在担保人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

出清偿。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应的概念。在反担保中,与反担保相

对应并作为设定反担保前提的担保称为本担保。本担保中的担保人称

为本担保人,而反担保中的担保人称为反担保人。关于反担保,《民

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

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

规定。”也有规定。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

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

权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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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

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同于普通保证

合同。普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由保证人对实际发生

的债权作担保。而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

额限度内由保证人对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与普通保证合同相

比,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普通保

证合同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保证合同是为了担保已经存

在的债权而设立的,债权不存在,普通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设立。

第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最高额限度内是“不

确定的”。普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都是确定的,这不仅表现

为债权类型是确定的,而且债权的数额也是确定的。

第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

担保;普通保证合同是对已经存在的债权作担保,通常这些债权为一

个独立的债权。

第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都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定。

本条第2款专门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

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例如,最高额抵押权中关于债

权确定的规定,就要参照适用。如:《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423条

之规定。此外,《民法典》第42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

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最高额保证的法律适用包

括七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2分编“典型合

同”第13章“保证合同”第1节“一般规定”的内容。第二,适用合同编

第1分编“通则”的规定。第三,适用总则编的有关规定。第四,适用

物权编第4分编“担保物权”第17章第2节“最高抵押权”的规定。第

五,适用物权编第4分编“担保物权”第17章第1节“一般抵押权”的

规定。第六,适用物权编第4分编“担保物权”第16章的“一般规定”

的规定。第七,适用物权编第1分编“通则”的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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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属于补充性任意规定。所谓补充性任意规定,是指当事

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改变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时,通过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

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

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新增条款。

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

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

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

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

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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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其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既不属

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

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

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

间本身不发生中断的问题,也不发生中止和延长的问题。需要注意的

是,《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二

年”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向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

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

保证责任归于消灭。这就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

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

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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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

务的诉讼时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

若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即丧失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由于本

条没有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保证债务适用一般

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3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民法典》规

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

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从上可以看出,保证人享有两次法定期

间的保护,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

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

了权利,但在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

期间经过,保证人因时效的经过而实际上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

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

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而是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才开始计算,在“保证期

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有一个空档期。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一旦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制度

的使命完成,诉讼时效制度的使命立即产生作用即开始起算,中间并

没有空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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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

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

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的规定。

本条是对《担保法》第24条规定的修改,有较大变动。《担保

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

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条规定完全颠覆了上述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

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何种影响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落实《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

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即债权转让如果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而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就是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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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2款规定是第1款规定的例外,原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

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既然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

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尊重这一

约定,遵守这一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其构成违约,保证人依约当然应当免除其

相应的保证责任。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通知了保

证人,保证人也免除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

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

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

任发生何种影响的规定。本条第2款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第1款的含义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强调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就强调该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保证人口头同意的,不能认为

保证人已经同意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债务。

本条第2款的含义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又可称为第三人加入债

务。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原债务人还是当然的债务人,因此,保证

人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反而因第三人加入债务有可能增加

债务人的履约财产,最终使保证人的责任减轻。即使加入的第三人没

有任何财产,也不会给保证人带来不利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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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

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信息对

保证人发生何种影响的规定。

本条规定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担保法司

法解释》起草者解释制定该条规定的理由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可以先

诉抗辩权进行抗辩。但是,由先诉抗辩权的性质所决定,其只是一种

延期的抗辩权,而并非免责抗辩权。如果在对债务人起诉或者执行后,

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

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要考虑以适当的方法进行自我救济。在主合同履

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发现债务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债权人提

供了真实情况,此时如果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

径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仅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而且也免除了

保证人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

利,致使该项财产流失而不能再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

加重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项财产价值

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

样,保证人的延期履行抗辩权就演变成了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

适用本条主要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比如,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

期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这需要有证

据证明。最强有力的证据是提供公证文书。当然也可以提供其他证据,

形成证据链,达到人民法院能够确信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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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

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的

规定。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债

权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依据本条的规定,共同保证可以分为按份

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如果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特别约

定保证份额的,则应当推定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

的“连带”,是指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非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

的“连带”。这与连带责任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

之间“连带”,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中“连带”

的内容是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

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

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代债权

人)的规定。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

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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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条改变了《担保

法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不以主债权为限,只要是保证人承担

的是债务人本应履行的债务,其对债务人都应享有追偿权。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

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原理来自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

辩的,这本身就是一种反常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更多的可

能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因为债务人本来可以进

行抗辩,减少自己的债务,而自己却不抗辩,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人

所应该做的。由于该放弃行为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所以本条规定,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这并不违背保

证合同的从属性,而恰恰是从本质上贯彻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因为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表明其本来的债务是可以因抗辩而减少的,该减

少的债务数额,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对于保证人而言就是减少了

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

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享

有的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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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无论是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

销权,债务人的债务在抵销权范围内相应减少。债务人的主债务减少,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应当随之减少。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也是一样。

还有一个原理就是,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都能主张,这些

抗辩权包括: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合同已经

终止的抗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权抗辩、撤销权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等等。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

债权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享有。

涉及的法条:《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

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

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569条规定:“当

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

销。”《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以放

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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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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