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
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
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
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
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
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
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
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
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
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
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
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
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
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
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
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
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
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
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
讼。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
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
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
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
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
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
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
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
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
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
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
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
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
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
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
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据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
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依据。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
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
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
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
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
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
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
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
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
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
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
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
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
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
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
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
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
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
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
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
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
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
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
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
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
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
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
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
审理。
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
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
处理。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
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
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
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
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
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
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
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
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
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
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
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
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
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
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
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
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
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
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
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
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
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
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
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
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
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
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
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
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
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
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
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
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
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
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
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
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
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七、执行
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
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
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
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
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
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
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
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
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
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
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
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
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
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
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
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
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
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
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
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八、其他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
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
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
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
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
(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
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
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
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
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
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
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
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
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
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
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三、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
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
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
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
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
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
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
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
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为被告。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起诉。
四、起诉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
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
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
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
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
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
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
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
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
判。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整书。
第三十一条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
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
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
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
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六、执行与期间
第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
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
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
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
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
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
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
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
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
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
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
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
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
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
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
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
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
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
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
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
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
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
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
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
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
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
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
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
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
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
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
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
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
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
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
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
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
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
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
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
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
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
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
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
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
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
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
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
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
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
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
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
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
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
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
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
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
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
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
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
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
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
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
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
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
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
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
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
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
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
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
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
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
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
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
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
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
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
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
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
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
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
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
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
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
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
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
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
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
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
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
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
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
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
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
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
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
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
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则
第七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
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
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
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
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
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
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
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
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
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
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
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
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
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
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
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
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
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
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
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
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
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
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
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
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
下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
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
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
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
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
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
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
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
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
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
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
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八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
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
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
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
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
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
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
定。
第十二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
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第十三条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
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
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
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
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
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2月13日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
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
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
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
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
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
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
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
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
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
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
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
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
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
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
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
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
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
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
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
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
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
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
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
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
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
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
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
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
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
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
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
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
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
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
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
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
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
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
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
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
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
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
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
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
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
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
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
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
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
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
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
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
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
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
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
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
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
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
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
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
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
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
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
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
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
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
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
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
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
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
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
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
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
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
加处的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
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
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
可以依法加处或者滞纳金。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
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
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
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
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
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
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
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
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
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
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
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
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
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
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
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
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
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
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
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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