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新法律条文

更新时间:2025-04-08 18:19: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企业退休职工涨工资)

u3000u3000天津医保新政2010年起实施 各医疗机构报销比例一览 要享医保 先办社保卡 天津网 讯 记者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从2010年1月1日起,天津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其医疗保障将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门(急)诊

u3000u3000天津医保新政2010年起实施 各医疗机构报销比例一览 要享医保 先办社保卡

u3000u3000天津网讯 记者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从2010年1月1日起,天津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其医疗保障将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门(急)诊大额医疗费、住院及门诊特殊病、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同时停止执行失业保险基金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月发放门诊补助费制度。

u3000u3000按照规定,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应与所在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核对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参保信息,对于本人基本信息有误的,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修正。对于基本信息无误的,与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签订《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障卡。如在原工作单位已办理过社会保障卡的,应主动申报,可继续使用。如若社会保障卡发生损坏、遗失等情况,由本人负责按现行的社会保障卡有关规定重新办理。首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在申请办理失业金申领登记手续时,按照上述程序向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相关协议。

u3000u3000社保新规2010年执行

u3000u3000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次日起开始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门(急)诊医疗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不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失业人员享受医疗待遇不设等待期限。同时停止执行失业保险基金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月发放门诊补助费制度。失业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就医。

u3000u3000在已经实现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失业人员可直接划卡结算;在没有实现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失业人员应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持相关凭证到参保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医疗保险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u3000u3000八种情况下不能再享医保

u3000u3000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医疗待遇:

u3000u3000失业保险待遇期满的;

u3000u30002.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灵活就业办理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

u3000u30003.服兵役的;

u3000u30004.移居的;

u3000u30005.死亡的;

u3000u30006.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u3000u30007.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

劳动教养的;

u3000u30008.其他原因终止失业保险待遇的。

u3000u3000此外,失业人员若连续三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将中止其医疗保险费缴纳资格,待重新办理申领手续之月起,恢复其缴费资格和药费报销,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予补征集,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u3000u3000失业人员应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时,同时向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办理社保卡申请。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于每月31日前,将申请办理社保卡人员的相关信息汇总,报市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后,到制卡中心统一办理社保卡,并负责发放至本人。

u3000u3000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应与所在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核对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参保信息。基本信息无误的,与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办理社会保障卡。如在原工作单位已办理过社保卡的,应主动申报,可继续使用。首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在申请办理失业金申领登记手续时,按照上述程序向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相关协议。

u3000u3000参保费用 不用个人缴

u3000u3000参保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担负,个人不缴费。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计入本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各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统一申报缴费。

u3000u3000门诊

u3000u3000失业人员享受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参保人员进行门(急)诊就医时,应主动出具社会保障卡,就诊医疗机构将自动完成医疗费用核算。

u3000u3000住院

u3000u3000需要住院的失业人员,在天津联网医院住院,应在住院5日内,携带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直接到医院医保科办理住院登记手续。以下几种情况,应在住院前或住院5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人到社保分中心办理住院登记:在天津未联网医院住院的;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上次住院费用未结算又再次住院的。

u3000u3000门特

u3000u3000门诊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应到天津指定的门特登记诊断医院进行诊断。

u3000u3000失业人员享受大额医疗费救助的,参保人员在联网医院,因住院、门诊特殊病刷卡就医而发生的医疗费用,进入大额医疗费救助支付范围的,个人只缴纳个人应负担部分。参保人员个人全额垫付的住院、门诊特殊病费用进入大额医疗费救助支付范围的,由个人向社保分中心申报。

u3000u3000办手续次日起就享医保

u3000u3000失业人员申请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次日即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具体待遇标准如下:

u3000u30001. 门(急)诊:报销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8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

比例:一级医疗机构报销75%;二级医疗机构报销65%;三级医疗机构报销55%。

u3000u30002.住院: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8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1100元;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17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5.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85%;5.5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80%。

u3000u30003. 门诊特殊病:1300元以上至5.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85%;5.5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80%。

u3000u30004. 大额医疗费救助:同一年内累计超过15万元至30万元的医疗费用, 报销80%。

u3000u3000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

u3000u3000【大 中 小】

u3000u3000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u3000u3000文u3000u3000号:津劳局[2001]319号

u3000u3000发布日期:

u3000u3000执行日期:

u3000u3000第一条u3000为减轻参保人员门(急)诊医疗费负担,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u3000u3000第二条u3000本办法所称门(急)诊大额医疗费是指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u3000u3000第三条u3000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享受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

u3000u3000第四条u3000补助标准:职工补助50%;退休人员,不满70周岁补助60%,满70周岁补助70%。

u3000u3000第五条u3000结算办法: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办理结算,每季度结算一次。

u3000u3000第六条u3000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的审核,严格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u3000u3000第七条u3000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u3000u3000第八条u3000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u3000u3000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u3000u3000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u3000u3000【大 中 小】

u3000u3000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u3000u3000文u3000u300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u3000u3000发布日期:

u3000u3000执行日期:

u3000u3000《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u3000u3000市长:黄兴国

u3000u3000二○○九年一月一日

u3000u3000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u3000u3000第一条u3000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u3000u3000第二条u3000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u3000u3000第三

条u3000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u3000u3000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u3000u3000第四条u3000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u3000u3000第五条u3000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u3000u3000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u3000u3000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u3000u3000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u3000u3000第六条u3000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u3000u3000第七条u3000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u3000u3000第八条u3000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u3000u3000第九条u3000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u3000u3000第十条u3000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u3000u3000(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u3000u3000(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u3000u3000(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u3000u3000(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u3000u3000(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u3000u3000(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u3000u300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u3000u300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u3000u3000第十一条u3000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u3000u3000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u3000u3000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u3000u3000第十二条u3000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u3000u3000第十三条u3000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u3000u3000(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u3000u3000(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u3000u3000(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u3000u3000(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u3000u3000(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u3000u3000(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u3000u3000第十四条u3000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u3000u300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u3000u300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u3000u3000第十五条u300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u3000u3000(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u3000u3000(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u3000u3000(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u3000u3000(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u3000u300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

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u3000u3000第十六条u3000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

u3000u3000第十七条u3000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u3000u300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u3000u3000第十八条u3000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u3000u3000(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u3000u3000(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u3000u3000(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u3000u3000(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u3000u3000第十九条u3000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u3000u3000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u3000u3000第二十条u3000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u3000u3000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u3000u3000第二十一条u3000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u3000u3000第二十二条u3000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u3000u3000第二十三条u3000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u3000u3000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u3000u3000第二十四条u3000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u3000u3000(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u3000u3000(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u3000u3000(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u3000u3000(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u3000u3000(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u3000u3000第二十五条u3000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u3000u3000第二十六条u3000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u3000u3000第二十七条u3000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u3000u3000天津市人民政府

u3000u3000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u3000u3000第一章 总 则

u3000u3000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u3000u3000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u3000u3000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u3000u3000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u3000u3000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u3000u3000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u3000u3000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u3000u3000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u3000u3000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u3000u3000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u3000u3000(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u3000u3000(二)受理争议案件;

u3000u3000(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u3000u3000(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u3000u3000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u3000u3000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u3000u3000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u3000u3000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

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u3000u3000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u3000u3000第三章 仲裁庭

u3000u3000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u3000u3000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u3000u3000(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u3000u3000(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u3000u3000(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u3000u3000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u3000u3000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u3000u3000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u3000u3000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u3000u3000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u3000u3000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u3000u3000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u3000u3000第四章 仲裁员

u3000u3000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u3000u3000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u3000u3000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u3000u3000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u3000u3000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u3000u3000(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u3000u3000(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u3000u3000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u3000u3000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u3000u3000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u3000u3000第二十五条 被

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u3000u3000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u3000u300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u3000u3000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u3000u3000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u3000u3000第五章 仲裁监督

u3000u3000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u3000u3000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u3000u3000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u3000u3000(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u3000u3000(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u3000u3000(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u3000u3000(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u3000u3000(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u3000u3000(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u3000u3000(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u3000u3000(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u3000u3000(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u3000u3000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u3000u3000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u3000u3000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u3000u3000第六章 附 则

u3000u3000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u3000u3000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u3000u3000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u3000u3000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

)、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u3000u3000来源:人事报 2010年01月27日

u3000u3000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191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u3000u3000现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卫 生 部

u3000u3000财 政 部

u3000u3000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u3000u3000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

u3000u3000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u3000u3000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u3000u3000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u3000u3000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u3000u3000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u3000u3000第五条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u3000u3000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

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u3000u3000第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u3000u3000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样式见附件),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

u3000u3000第九条 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u3000u3000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u3000u3000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u3000u3000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登记管理和转移接续的具体实施办法。

u3000u3000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u3000u3000参 保(合) 凭 证

u3000u3000凭证号:(省份简称)(统筹地区名称)(年份)第 XXXXXX 号

u3000u3000基 本 信 息 参保(合)信息

u3000u3000参 保(合)人 姓 名 u3000 医疗保障类型

u3000u3000身份证号 u3000 参保(合)地

u3000u3000医疗保障编号* u3000 参保(合)时间 起:

u3000u3000户籍所在地 u3000 止:

u3000u3000户籍类型 u3000 待遇享受起止时

间 起:

u3000u3000户 主 姓 名 u3000 止:

u3000u3000身份证号 u3000 个人账户余额 (大写)___ (小写

u3000u3000办理机构名称: (盖章)

u3000u3000联系人及电话:

u3000u3000*尚未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唯一身份识别码的统筹地区填写医疗保险编号;尚未将身份证号码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唯一身份识别码的统筹地区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证号。

u3000u3000注 意 事 项:

u3000u30001 本凭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发,是参保(合)的权益记录,以及申请办理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重要凭证,请妥善保存。

u3000u30002 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用于参保(合)人员办理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手续,第二联由原参保(合)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存档备查;第三联由参保(合)人员自己留存。

u3000u30003 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有接收单位的,将此凭证交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参保接续手续。

u3000u30004 其他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应携带此凭证及有效证件在3个月内到指定办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u3000u30005 本凭证如不慎遗失,请与出具此凭证的机构联系,申请补办。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监制

u3000u3000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190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u3000u3000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u3000u3000一、加强和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多措并举,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提高参保地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加强就医地的医疗服务监控,大力推进区域统筹和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方便必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

u3000u3000二、按国务院医改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要求提高统筹层次,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市(地)级统筹,在同一统筹地区范围内统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标准和管理、结算方式,实行统一结算,减少异地就医结算。

u3000u3000三、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

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

u3000u3000四、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区间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

u3000u3000五、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

u3000u3000六、加快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市间或区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联网结算。各地可积极探索利用各种社会服务资源参与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u3000u3000七、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参保地与安置地协商确定、稳妥实施。

u3000u3000八、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认真履行本地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的职责,同时要为在本地就医的异地参保人员和其参保地经办机构提供相应服务,对医疗服务进行监控。市(地)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县(区)级经办机构的指导,做好医疗保险政策、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衔接,保证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u3000u3000九、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经办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规范异地就医结算的业务流程、基金划转及基础管理等工作。加大金保工程建设投入,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逐步扩大联网范围,实现持卡结算。确有需要且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建立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十、建立异地就医协作机制的地区,相关协作服务费标准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就医结算协作方案及联网结算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财 政 部

u3000u3000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u3000u3000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187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u3000u3000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u3000u3000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u3000u3000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办规程的要求,坚持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在发凭证、接电话、办手续、转基金等各个环节上,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做好经办管理工作。各地要服从大局,严格按照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执行,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

u3000u3000四、深入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在本地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深入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把宣传工作做在前、做到位。要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注重

对转移接续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面对面宣传和政策解读释疑;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既注重利用平面、电子媒体,也可印发小册子、宣传单等;要深入到企业基层开展宣传,指导和督促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到车间、工地一线,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要注重政策宣传通俗易懂,做到政策口语化、权益数量化、流程形象化,通过举实例、算细账等方式,让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看得明白,心中有数;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大力开展正面宣传,同时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负面情况,确保维护社会稳定。

u3000u3000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特别是实施的时间紧、任务重,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对县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单位和业务骨干、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力求使所有管理和经办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不断提高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u3000u3000六、认真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和统计工作。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提升管理手段和水平,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已实现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要调整完善本地信息系统,实现本地业务系统与部里金保工程“异地业务系统”无缝连接,通过电子化方式办理转移手续;尚未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同时要加快本地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尽早实现转续业务操作的信息化。要认真做好相关的统计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的统计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出相应标识,避免出现重复统计的问题。

u3000u3000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争取领导支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相关方面的力量,全力抓好实施工作。要及时研究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章

u3000u3000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



u3000u300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u3000u3000国办发〔2009〕66号

u3000u300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u3000u3000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u3000u3000国办发〔2009〕66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u3000u3000国务院办公厅

u3000u3000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u3000u3000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u3000u3000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u3000财政部

u3000u3000第一条u3000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u3000u3000第二条u3000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u3000u3000第三条u3000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u3000u3000第四条u3000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u3000u3000(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u3000u3000(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u3000u3000第五条u3000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u3000u3000(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u3000u3000(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

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u3000u3000(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u3000u3000第六条u3000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u3000u3000(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u3000u3000(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u3000u3000(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u3000u3000(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u3000u3000第七条u3000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u3000u3000第八条u3000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u3000u3000(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u3000u3000(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u3000u3000(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u3000u3000(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

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u3000u3000第九条u3000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u3000u3000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u3000u3000第十条u3000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u3000u3000第十一条u3000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u3000u3000第十二条u3000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u3000u3000第十三条u3000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u3000u3000关于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情况的通报

u3000u3000人社厅函〔2009〕452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u3000u3000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7号)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2008年,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了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工作。在此基础上,今年9-10月,我部组织全国工伤康复咨询专家对北京等十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评估情况进行了抽查。现就有关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u3000u3000一、评估的范围、内容和评估方式

u3000u3000这次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的范围是各地按照劳社厅发〔2007〕7号文件精神,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内容是根据我部制

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和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综合评分标准的要求,重点评估试点机构康复科室设置情况、人员配备情况、设备与器材情况、康复诊疗项目和业务管理情况等。评估方式采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地方自评与部里组织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u3000u3000二、评估的基本情况

u3000u3000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2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确定工伤康复试点机构51家。在这次评估工作中,共收到42家试点机构的评估材料。按照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稳步推进、宁缺勿滥的原则,经对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抽查,有23家达到我部制订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和评估标准的要求,成为第一批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名单附后)。从上报材料和抽查情况看,多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这次评估工作非常重视,将其做为规范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管理、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措施,并按照部里要求进行了精心的组织和认真的评估。许多试点机构近两年也在制度的健全完善、技术的规范提高、人才的培养引进、设备购置更新以及环境改造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进行了较大的投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u3000u3000在评估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部分机构康复床位、康复业务用房面积未达到标准要求,康复设备器材较为简陋,有些甚至短缺;二是科室设置不够齐全,部分试点机构没有独立的康复评定室、言语室和康复支具室;三是在人员配备上,存在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明显不足,学历偏低,结构不合理,特别是经正规培训的康复师普遍较少。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的合理调配与继续教育工作亟待加强;四是在康复诊疗项目方面,大多数机构作业、康复工程业务开展欠缺,对日常生活活动(ADL)训练不够重视;五是绝大多数康复机构尚未开展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工作。此外还有少数省份没有确定试点机构。

u3000u3000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u3000u3000(一)对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的评估,是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本次评估已达到标准要求的试点机构,要继续努力,根据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和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进一步做好完善工作。对目前尚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各地要根据不同情况,尽快制定整改或调整方案。特别是目前还未确定试点机构的地区,要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抓紧做好选点工作,争取尽快实现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确定一家符合标准要求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部里将不定期对各地试点机构进行评估,发布经评估达到标准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名单。各地要加

强对已确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工作情况的跟踪检查,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不符合条件并整改不力的康复机构建立退出机制,以促进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的健康发展。

u3000u3000(二)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加强制度建设。针对工伤康复工作涉及部门较多、环节复杂的特点,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康复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管理使用、康复职工的确认程序、康复效果的评估等问题进行规范。明确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康复机构和用人单位等相关部门的责任,使康复工作的各个环节更加规范和有效。

u3000u3000(三)要树立“先康复,后评残”的理念。在切实做好工伤康复早期介入工作,完善工伤康复工作机制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先康复,后补偿”的目标。同时,积极探索康复后重返工作岗位或再就业相关政策和有效途径。

u3000u3000(四)进一步完善技术规范。各地要注意总结《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两个试行文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和制定其他相关标准提供依据和借鉴。特别要在进一步做好医疗康复的情况下,逐步把重点延伸至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领域。

u3000u3000(五)加强技术合作,促进共同发展。按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共同发展”的原则,拟建立由各地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组成全国工伤康复管理和技术协作网,利用全国工伤康复综合基地等机构的人才优势和技术资源,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与科研技术协作,促进各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专业人才培训和技术、服务水平的提高,共同规范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业务和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推动全国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

u3000u3000附件:第一批达到标准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名单

u3000u3000、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北京博爱医院)

u3000u3000、解放军第309医院(总参谋部总医院)

u3000u3000、天津市职工医院(天津市工伤康复中心)

u3000u3000、河北以岭医院(河北省工伤康复中心)

u3000u3000、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u3000u3000、黑龙江农垦总局总医院

u3000u3000、南京市第一医院

u3000u3000、南通市第三医院

u3000u3000、国家电网公司职业病防治院(浙江省杭州)

u3000u3000、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院(济南市职工工伤医疗康复中心)

u3000u3000、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青岛市工伤康复中心)

u3000u3000、湖南博爱医院(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

u3000u3000、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全国工伤康复综合基地)

u3000u3000、广东省东莞虎门医院

u3000u3000、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

u3000u3000、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

u3000u3000、重庆职业病防治院

u3000u3000、

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

u3000u3000、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工伤康复中心)

u3000u3000、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u3000u3000、云南博爱医院

u3000u3000、陕西临潼康复医院(陕西省工伤康复中心)

u3000u3000、新疆煤矿总医院(新疆自治区工伤康复中心)

u3000u3000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年12月11日

u3000u3000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152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u3000u3000根据就业促进法关于“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关于“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要求,决定在全国建立失业动态监测(企业岗位动态监测,以下称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充分认识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性

u3000u3000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对企业岗位变化情况实施动态监测,是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更好地把握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失业的影响,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和调控失业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把工作做实做好。要通过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监测企业岗位增减情况,为分析判断监测地区就业失业形势提供信息支持,提高宏观决策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u3000u3000二、认真把握工作要求,扎实开展监测工作

u3000u3000各地要按照“突出重点、稳步实施”的要求,在充分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内容和具体操作方法应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在确定监测企业时,应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就业总量中有一定代表性的行业中进行选择,监测数据要客观反映所选监测企业岗位变化情况,同时要与其他相关统计数据对比分析,确保质量。在认真完成规定监测任务的同时,鼓励各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创新工作方法,逐步完善监测内容。

u3000u3000三、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u3000u3000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做好行业、企业的宣传工作,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特点,加快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单位,落实任务、责任和工作经费。抓紧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尽快确定监测企业,按时建立监测企业从业人员情况基础数据档案,组织开展监测企业经办人员政策和业

务培训。要及时催报、汇总和分析监测数据,按要求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并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首次监测数据及分析报告向我部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报送。失业动态监测实行按月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我部报送监测分析报告(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u3000u3000失业动态监测工作其他事宜按《关于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u3000u3000附件1:ue010失业动态监测城市名单

u3000u3000北京市

u3000u3000天津市

u3000u3000河北省:邯郸市承德市唐山市

u3000u3000山西省:太原市大同市阳泉市

u3000u3000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

u3000u3000辽宁省:沈阳市本溪市葫芦岛市

u3000u3000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辽源市通化市松原市

u3000u300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u3000u300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鸡西市伊春市佳木斯市

u3000u3000上海市

u3000u3000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南通市镇江市无锡市

u3000u3000苏州市

u3000u3000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绍兴市

u3000u3000安徽省:合肥市芜湖市蚌埠市

u3000u3000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莆田市泉州市漳州市

u3000u3000龙岩市

u3000u3000江西省:南昌市宜春市赣州市

u3000u3000山东省:济南市潍坊市烟台市

u3000u3000河南省:郑州市开封市平顶山市新乡市安阳市

u3000u3000南阳市

u3000u3000湖北省:武汉市黄石市宜昌市

u3000u3000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

u3000u3000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

u3000u300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柳州市钦州市

u3000u3000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昌江黎族自治县

u3000u3000重庆市

u3000u3000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南充市

u3000u3000贵州省: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

u3000u3000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u3000u3000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山南地区日喀则地区

u3000u3000陕西省: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

u3000u3000甘肃省:兰州市白银市天水市

u3000u3000青海省:西宁市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省直

u3000u3000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

u3000u300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u3000u3000昌吉回族自治州

u3000u300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五家渠市石河子市

u3000u3000附件2:关于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实施方案

u3000u3000一、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目的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对部分城市企业因破产关闭或停业整顿、外迁、改制重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造成就业人员变化的状况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经济波动期内监测企业岗位增减情况,为采取预防和调控失业措施提供依据,并为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奠定基础。

u3000u3000二、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方法与步骤

u3000u3000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

,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基本方法是,全面部署、重点推进。主要步骤包括:

u3000u3000ue010确定监测城市及监测企业。先行试点的6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河南和广东)可在原来3个监测城市的基础上,再确定3个城市,其他省(自治区)分别确定3个监测城市(确定原则:经济比较发达、用工数量较大,已开展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调查或企业劳动用工备案试点工作的城市优先考虑)。每个监测城市确定不少于30家监测企业。确定监测企业的原则是,单位用工达到一定规模、市场化程度高、受经济结构调整或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等影响,可能出现从业人员增减变化的企业,如关闭破产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涉及的企业,外贸依存度较高的行业和企业。同时,要统筹考虑行业分布及当地产业结构特点;有条件的监测城市,也可将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对象进行监测。直辖市确定不少于90家监测企业。

u3000u3000ue010建立基础数据档案。重点城市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监测企业建立从业人员情况基础数据档案。

u3000u3000ue010定期监测。原则上每月对监测企业从业人员变动情况进行一次调查。调查期内,监测范围之外的企业如出现较大规模经济性裁员等情况,也应作为定期监测的补充数据,及时予以反映,并作出说明。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开展监测,应在就业人数较多的相关行业进行。

u3000u3000ue010形成城市失业动态监测报告。监测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对比分析,重点分析从业人员增减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形成失业动态监测报告,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u3000u3000ue010形成省级失业动态监测报告。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监测城市的失业动态监测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劳动用工备案、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比例等情况,形成省级失业动态监测报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u3000u3000ue010形成全国失业动态监测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对省级失业动态监测报告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参考相关宏观经济和就业数据,形成全国失业动态监测报告。

u3000u3000三、工作机制及主要职责

u3000u3000ue010部内工作层面:组成由失业保险司和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牵头的部失业动态监测工作协调小组,协调部内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工作,其中:失业保险司负责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及与部内协调工作;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负责处理失业动态相关数据,对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提供全程技术支持,并负责汇总分析

地方上报的失业动态监测数据,形成全国失业动态监测报告;规划财务司、就业促进司、劳动关系司、劳动科学研究所和中国劳动学会等单位,负责提供各自职责范围内掌握的与失业动态有关信息资料,并参与相关工作。

u3000u3000ue010地方工作层面:应参照部里的工作体制和机制,成立相应工作小组,明确牵头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

u3000u3000ue010联络员及其职责:为保证及时沟通,责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监测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监测企业之间都要建立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监测工作,形成通畅的联系渠道。

u3000u3000ue010保障条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应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持,并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协调,争取列入财政预算。

u3000u3000四、近期工作安排

u3000u3000ue010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在部里《关于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实施方案》下发后,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工作方案,为做好监测工作提供依据。

u3000u3000ue010抓紧确定监测企业。12月底前,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指导城市确定监测企业,向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争取支持配合,同时摸清监测企业就业人数的基础数据(建档期数据以监测企业2009年12月底就业人数为准)。监测企业就业人数的基础数据,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后,于2010年1月10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u3000u3000ue010开展业务培训。实施监测前,部里将组织开展省级和监测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政策和业务培训。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要指导监测城市做好监测企业经办人员的相关培训工作。

u3000u3000ue010实施监测。2010年1月实施失业动态监测,将1月底的监测数据同建档期(2009年12月底)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在此基础上形成城市失业动态监测报告,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分析的失业动态监测报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报部。部里在汇总分析省级监测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全国失业动态监测报告。

u3000u3000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联系人:谈宇德

u3000u3000及传真:010—84661036、84661030(传真)

u3000u3000邮箱:tanyude33@163ue010

u3000u3000失业保险司联系人:刘明陆

u3000u3000及传真:010—84207332、84207334(传真)

u3000u3000邮箱:

u3000u3000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年12月9日

u3000u3000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124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司法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司法局、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u3000u3000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切实发挥调解在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u3000u3000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u3000u3000当前,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上升态势,集体劳动争议增多,处理难度加大,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中央明确提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众权益机制,更多采用调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将调解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拓展了调解组织的范围,强化了调解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要充分认识调解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把调解作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摆在争议处理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推动和促进具有调解职能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律师、专家学者开展调解工作,形成开放式的社会化调解网络,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快捷、平稳化解,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u3000u3000二、建立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

u3000u3000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基础。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推动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已成立工会的企业一般应设立调解委员会,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要将工会组建与调解组织建设同步推进。要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积极探索调解组织制度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在大中型企业,要加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调解组织建设,设立办事机构、配备得力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发挥调解作用。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形成企业内部调解

工作网络,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小型企业,可推举企业和职工共同认可的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经营者、职工以及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企业调解组织要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报送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进展等情况。

u3000u3000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加强争议预防工作,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主动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健全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机制,做到超前防范,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将争议化解在源头。

u3000u3000三、大力推进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夯实基层化解纠纷的工作基础

u3000u300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强化基层调解,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体现。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和解建议书试点,引导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妥善化解劳动争议。

u3000u3000要建立健全由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双方代表组成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根据行业特点有效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当前要在劳动争议多发的出租车、餐饮服务、建筑业等行业建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u3000u3000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拓宽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

u3000u3000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众的优势,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要充分发挥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的职能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的业务培训,使人民调解员了解和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提高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研究、摸索和总结人民调解

组织处理劳动争议的特点、规律,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

u3000u3000五、推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u3000u3000加强人事争议调解是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事业单位要积极建立由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加强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到简单争议由事业单位内部调解解决,复杂争议由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解决。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发挥调解组织预防争议的作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探索有效化解人事争议的长效机制。

u3000u3000六、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形式,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落实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信息报告制度。明确职责分工,排查争议隐患,深入研究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特点,发现重大纠纷苗头,及时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制订应急方案,妥善处理争议案件。

u3000u3000七、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相互衔接,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u3000u3000调解和仲裁衔接是解决争议的有效工作机制。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提高争议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乡镇、街道、企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u3000u3000八、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和效能

u3000u3000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是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要拓宽调解员来源,积极吸纳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通过劳动人事法律知识培训、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典型案例评析研讨等

形式,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法律素养。要加强对调解员的考核和管理,不断健全激励保障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公道正派、联系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

u3000u3000九、明确职责分工,形成推动调解工作合力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落实责任,加大投入,整合资源,形成协调配合、通力合作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新格局。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做好与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司法审判机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协调;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健全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律师在劳动争议调解代理中的执业行为。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共同推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完善争议预防和调解制度,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提高企业自主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推动乡镇、街道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行业工会与行业协会设立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有效开展调解工作。

u3000u3000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不断提高认识,改进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总结、探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司 法 部

u3000u3000中华全国总工会

u3000u3000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u3000u3000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年12月9日

u3000u3000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124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司法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司法局、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u3000u3000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切实发挥调解在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u3000u3000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u3000u3000当前,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上升态势,集体劳动争议增多,处理难度加大,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中央明确提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众权益机制,更多采用调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将调解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拓展了调解组织的范围,强化了调解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要充分认识调解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把调解作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摆在争议处理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推动和促进具有调解职能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律师、专家学者开展调解工作,形成开放式的社会化调解网络,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快捷、平稳化解,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u3000u3000二、建立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

u3000u3000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基础。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推动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已成立工会的企业一般应设立调解委员会,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要将工会组建与调解组织建设同步推进。要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积极探索调解组织制度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在大中型企业,要加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调解组织建设,设立办事机构、配备得力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发挥调解作用。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形成企业内部调解工作网络,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小型企业,可推举企业和职工共同认可的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经营者、职工以及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企业调解组织要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报送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进展等情况。

u3000u3000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加强争议预防工作,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主动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健全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机制,做到超前防范,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将争议化解在源头。

u3000u3000三、大力推进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夯实基层化解纠纷的工作基础

u3000u300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强化基层调解,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体现。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和解建议书试点,引导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妥善化解劳动争议。

u3000u3000要建立健全由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双方代表组成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根据行业特点有效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当前要在劳动争议多发的出租车、餐饮服务、建筑业等行业建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u3000u3000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拓宽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

u3000u3000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众的优势,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要充分发挥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的职能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的业务培训,使人民调解员了解和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提高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研究、摸索和总结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劳动争议的特点、规律,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

u3000u3000五、推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u3000u3000加强人事争议调解是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事业单位要积极建立由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的人

事争议调解组织。加强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到简单争议由事业单位内部调解解决,复杂争议由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解决。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发挥调解组织预防争议的作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探索有效化解人事争议的长效机制。

u3000u3000六、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形式,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落实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信息报告制度。明确职责分工,排查争议隐患,深入研究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特点,发现重大纠纷苗头,及时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制订应急方案,妥善处理争议案件。

u3000u3000七、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相互衔接,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u3000u3000调解和仲裁衔接是解决争议的有效工作机制。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提高争议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乡镇、街道、企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u3000u3000八、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和效能

u3000u3000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是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要拓宽调解员来源,积极吸纳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通过劳动人事法律知识培训、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典型案例评析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法律素养。要加强对调解员的考核和管理,不断健全激励保障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公道正派、联系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

u3000u3000九、明确职责分工,形成推动调解工作合力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落实责任,加大投入

,整合资源,形成协调配合、通力合作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新格局。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做好与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司法审判机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协调;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健全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律师在劳动争议调解代理中的执业行为。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共同推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完善争议预防和调解制度,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提高企业自主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推动乡镇、街道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行业工会与行业协会设立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有效开展调解工作。

u3000u3000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不断提高认识,改进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总结、探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司 法 部

u3000u3000中华全国总工会

u3000u3000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u3000u3000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年11月10日

u3000u3000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厅函〔2009〕381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局:

u3000u3000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要求,提高地方基金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年度培训计划,拟于2009年10月下旬举办一期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 培训目的及内容:

u3000u3000通过学习了解社保基金监管政策、监管实务及国际有关监管经验和监管发展趋势,研讨基金监管工作中有关热点重点难点问题,提高社保基金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主要培训内容如下:

u3000u3000(一)国内社保基金监管政策和实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管制度、监管政策;社会保险反欺诈管理;举报案件办理、要情报告统计和社保基金监督检查证发放、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政策、监管实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常见问题分析及管理合同备案审核指导。

u3000u3000(二)国外社保基金的投资和监管情况:社

保基金管理模式、投资运营办法及投资监管原则;金融危机对社保基金投资和监管的影响、经验教训以及采取的对策和改革措施;美国社保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监管模式及对中国社保基金监管的启示。

u3000u3000二、 培训对象:

u3000u3000省级和地市级基金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请每个省市一名主管基金监督工作的厅级领导带队参加培训(名额分配参见附件1)。

u3000u3000三、 时间地点:

u3000u3000时间:2009年10月26日—30日,培训时间为五天。10月25日报到。

u3000u3000地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能力建设中心。

u3000u3000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

u3000u3000四、 培训经费:

u3000u3000培训费用及食宿费由部里承担,交通费用学员自理。

u3000u3000五、 有关要求:

u3000u3000(一)各地按照分配的名额,积极组织落实。人员确定后填写参加培训人员报名表(见附件2),经省厅基金监督部门审核盖章后,于报到之日报会务组。

u3000u3000(二)培训班报名回执(附后)于10月14日之前通过传真的方式同时报部社会保障能力建设中心和基金监督司。

u3000u3000(四)各地要充分认识本次学习培训班的重要意义,从推动本地基金监督业务发展的高度,选派基金监督业务骨干参加本次培训。

u3000u3000六、 乘车路线及接站:

u3000u3000报到当日安排接站:(1)乘坐飞机来京的同志请提前告知航班号。(2)乘坐火车来京的同志请乘坐地铁1号线至四惠东站下车,东南出口处部能力建设中心有接站车(早7∶00至晚22∶00)。(3)自行前往的同志可自地铁四惠站转乘397路公共汽车,在双桥中路下车即到。(4)自行驾车来京的同志请沿京通快速路至双桥出口往南,沿397路公共汽车线路至双桥中路即可(路线图附后)。

u3000u3000七、 联系人:

u3000u3000部社会保障能力建设中心

u3000u3000联系人:郭芙蓉联系人:胡来宝

u3000u3000电话:010—65786033电话:010—

u3000u3000手机:138********手机:

u3000u3000传真:010—65786035传真:010—

u3000u3000部基金监督司

u3000u3000联系人:董涛

u3000u3000电话:010—

u3000u3000手机:

u3000u3000传真:010—

u3000u3000邮箱:

u3000u3000附件:1.2009年基金监督业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略

u3000u3000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培训班报名表(略)

u3000u3000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年10月29日

u3000u3000关于确定城镇居民生育保障试点城市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厅函〔2009〕355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u3000u3000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快建立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解决城镇居民生育保障问题,我部决定开展城镇居民生育保障

试点工作。经研究,确定吉林省长春市、江苏省南通市、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省常德市、广东省惠州市、四川省成都市、陕西省铜川市等7个城市作为城镇居民生育保障试点城市。

u3000u3000各试点城市所在省要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定期与试点城市进行交流,并参与对试点城市的评估工作。各试点城市要成立城镇居民生育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试点方案要在今年11月底前报所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审批并报我部备案。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自行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城镇居民生育保障试点工作,试点城市名单报我部备案。

u3000u3000各地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确保试点工作稳健运行并取得实效。

u3000u3000二○○九年九月十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年11月4日

u3000u3000关于举办离退休人员待遇政策及管理服务培训班的通知

u3000u3000人训中函〔2009〕21号

u3000u3000各有关单位:

u3000u3000根据《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度业务培训班计划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48号),并报经部培训主管部门批准,中国高级公务员培训中心拟于今年10月在深圳举办“离退休人员待遇政策及管理服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培训目的

u3000u3000通过培训,进一步领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8〕10号)的精神,深入理解相关政策;了解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发展趋势,掌握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方法;交流和探讨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对策;提高业务素质和能力,培训工作骨干。

u3000u3000二、培训对象

u3000u3000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负责离退休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u3000u3000三、培训内容与师资

u3000u3000(一)我国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发展趋势

u3000u3000、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主要任务

u3000u3000、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现状与未来发展预测(包括国家对改善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队伍结构的思路与具体措施)

u3000u3000、《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解读

u3000u3000(二)离退休人员待遇政策的调整和完善

u3000u3000(三)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方式方法(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有关问题及处理)

u3000u3000、离退休干部心理疏导(包括如何与离退休干部进行沟通)

u3000u3000、“双高期”老同志的照顾和护理问题

u3000u3000、空巢老人的养老就医及其他管理服务问题

u3000u3000(四)社会化养老的主要模式及实践探索

u3000u3000(五)如何做好新时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交流与研

讨)

u3000u3000培训班拟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资福利司、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等机构专家主讲。

u3000u3000四、培训方式

u3000u3000培训将采取集中授课、典型案例分析、研讨交流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u3000u3000五、培训时间与地点

u3000u3000月19日—23日(19日学员报到);深圳。

u3000u3000六、培训费用

u3000u3000培训费1120元/人;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u3000u3000七、报名工作

u3000u3000请按《通知》要求,组织本系统、本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报名,于9月29日前将参训人员名单传真告高培中心。

u3000u3000报到等具体培训事宜,将于培训班开班前10天另行发文通知。

u3000u3000联系人:张彦 李富来 冯向荣

u3000u3000电话:010-********转1402、84633924、

u3000u3000传真:

u3000u3000:

u3000u3000通信地址:100101 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5号

u3000u3000中国高级公务员培训中心培训二处

u3000u3000附件:

u3000u3000离退休人员待遇政策及管理服务

u3000u3000培训班报名表

u3000u3000姓名

u3000u3000性别

u3000u3000职务

u3000u3000工作单位及通信地址

u3000u3000邮编

u3000u3000电 话

u3000u3000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66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卫生局:

u3000u3000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为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u3000u3000一、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筹资、支付等政策和就医、费用结算、业务经办等管理措施,通过统筹共济的方式合理分担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

u3000u3000二、开展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u3000u3000三、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坚持收支平

衡的原则,门诊统筹所需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

u3000u3000四、建立门诊统筹可以从慢性病发生较多的老年人起步,也可以从众反映负担较大的多发病、慢性病做起。门诊统筹可以单独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具体可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支付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相适应。

u3000u3000五、开展门诊统筹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中医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起步阶段,门诊统筹原则上用于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随着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完善,逐步将支付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的转诊费用。同时,要通过制定优惠的偿付政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鼓励和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转诊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探索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及转诊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探索首诊和转诊的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办法,促进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u3000u3000六、探索适合门诊统筹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管理的方式。根据门诊就医和医疗费用支出特点,积极探索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充分发挥医疗保险集团购买的优势,采取定服务机构、定服务项目、定考核指标、定结算标准、定支付办法等方式,探索就医、支付、结算一体化的门诊统筹综合管理办法,有效控制门诊医疗费用。

u3000u3000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科学决策,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管理需要的经办方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作,促进参保人员健康管理。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财 政 部

u3000u3000卫 生 部

u3000u3000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u3000u3000住房预定:需标间数量( );需单间数量( )

u3000u3000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u3000u3000此表可复印,盖章有效。

u3000u3000填表日期: 二○○九年 月 日

u3000u3000(盖公章)

u3000u3000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高培中心 2009年8月31日

u3000u3000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u3000u3000人社部发〔2

009〕67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u3000u3000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u3000u3000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u3000u3000(一)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将全体城乡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管好、用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减轻人民众医药费用负担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不断完善政策,创新管理机制,强化基金管理,增强基金的共济和保障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u3000u3000二、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济和保障能力

u3000u3000(二)加大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各地要按照3年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进一步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力度。要切实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的要求,通过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同时,各地要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加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稽核力度,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u3000u3000(三)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各地要在精心测算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水平,逐步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规范门诊大病管理。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范围。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探索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办法,试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的报销范围和比例,提高个人账户基金的使用效率。

u3000u3000(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加快推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工作,到2011年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实现市(地)级基金统收统支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先建立市(地)级基金风险调剂制度,再逐步过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实行省级统筹。

u3000u3000三、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u3000u3000(五)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统筹地区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基金收入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医疗保险覆盖面、医疗保险筹资比例等因素;编制基金支出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地参保人员年龄结构、疾病谱、医疗费用增长、医疗保险受益面、保障水平和基金结余情况等因素。

u3000u3000(六)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建立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统计台账,加强对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计分析和管理。

u3000u3000(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各地要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构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将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监测的关键性指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的分析。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原则上应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5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过多状态,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不足状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风险预警指标,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具体确定。

u3000u3000(八)妥善解决统筹基金结余过多和当期收不抵支问题。统筹地区因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等因素,统筹基金收入增幅明显高于支出增幅,连续2年处于结余过多状态的,可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比例或适当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统筹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的统筹地区,要认真查超支原因,通过改进结算方式、加强支出管理等途径,控制费用支出增长。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不足、难以保证当期支付的统筹地区,可通过临时借款保证当期支付,并及时研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上述原则制订相应的基金告警预案,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启动预案响应和费率调整等政策变化,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重大政策调整省级人民政府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备案。

u3000u3000(九)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内控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加强行政监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欺诈防范机制,杜绝骗保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u3000u3000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

u3000u3000(十)加大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控力度。各地要把相关部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临床诊疗规范、临床用药指南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纳入协议管理的范围,建立和完善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体系。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对医疗服务行为的全程实时监控,加强对重点医疗服务项目和重点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防范医疗欺诈行为。

u3000u3000(十一)改进费用结算方式。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通过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药服务的付费方式及标准,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鼓励探索实行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等结算方式,充分调动医疗机构和医生控制医疗服务成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u3000u3000(十二)优化医疗费用结算流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优化医疗费用结算程序,逐步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缩短医疗费用结算时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要按照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协议向医疗机构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简化个人医疗费用报销结算程序,提供人性化服务,方便广大参保人员。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财 政 部

u3000u3000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 2009年8月5日

u3000u3000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厅发[2009]97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u3000u3000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妇女生育基本医疗需求,现就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各地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可将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u3000u3000二、城镇居民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要

综合考虑城镇居民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要完善医疗费结算办法,探索适合生育保障特点的结算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u3000u3000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积极探索保障城镇居民生育相关费用的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问题。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u3000u3000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 2009年8月13日

u3000u3000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35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u3000u3000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组织有力,工作扎实,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城镇居民的欢迎,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各地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提高居民参保率,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新开展这项工作的城市,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原则上第二季度启动实施,参保率力争达到50%以上。2009年前已开展试点的城市,应结合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参保率力争达到80%以上。东部地区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扩面速度。在工作推进中,各地区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科学设计和调整实施方案;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操作,加强监管;要坚持便民利民,真正方便居民、服务居民、让居民受益。

u3000u3000二、规范和完善财政补助政策。2009年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按照《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39号)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各地要及时上报财政补助申报材料,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的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及时足

额拨付上级和本级补助资金,确保财政补助申请和拨付工作顺利进行。继续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做好困难居民的界定工作,进一步加大投入,帮助解决困难城镇居民缴费困难问题。同时,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u3000u3000三、科学合理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各地要在分析总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金运行情况基础上,认真测算,科学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坚持做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城市要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基金支付政策,避免结余资金过多。充分利用基层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探索建立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扩大制度受益面。对起付线、封顶线、基金支付比例和补助范围等政策的调整,要通盘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居民潜在医疗需求增长和医药费用上涨等因素,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探索做好参保人员在不同制度间转移时的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等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推进统筹城乡医疗保险的不同方式和路径。

u3000u3000四、提高统筹层次,积极推进地级统筹。明确地级统筹中市(地、州)和县(市、区)相关机构的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充分发挥县(市、区)一级相关机构在医疗保险筹资和管理中的作用。同一统筹地区应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基金统筹管理使用,统一设计各项管理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条件不具备、难以一步到位实行地级统筹的地区,可在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统一管理经办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的基础上,建立基金调剂机制,明确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要探索地级统筹情况下适宜的就医管理办法,处理好扩大就医范围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关系。

u3000u3000五、切实加强经办管理能力建设。各地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要强化经办机构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职责,优化岗位设置,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水平和能力。要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服务管理能力,探索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服务机制,形成服务到人的管理服务网络。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要逐步建立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参保人员实际利用医疗服务信息基础数据库,研究科学合理的药品和诊疗项目评价办法,逐步建立医疗保险技术标准体系,实现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化、

精细化和标准化。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对经办服务机构进行量化评价,促进经办服务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能力。

u3000u3000六、加强对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缓解众“看病难、看病贵”矛盾、提高全民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摆上工作日程,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好各方面力量,全力推进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在统筹考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制度相关统计数据基础上,核准城镇居民应参保人数并制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加强目标考核和督查调研,制定周密工作计划并抓紧组织实施。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使这项惠及民生的重要改革深入人心,为全面推开试点创造良好舆论环境。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注重研究新问题、新情况,对试点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财 政 部

u3000u3000二○○九年四月八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 2009年8月4日

u3000u3000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52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资委、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资委、监察局,安徽、福建、贵州省经贸委(经委):

u3000u3000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要求,在妥善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的基础上,彻底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发[2009]6号和国发[2009]12号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于2009年年底前将未参保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u3000u3000二、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妥善解决关闭破产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财产偿付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费用。企业破产财产不足偿付的,可以通过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政府对困难市、县应给予帮助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帮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补助资金,可分年到位。对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

u3000u3000三、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将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及其参保所筹集资金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管理、封闭运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与原所属企业(或企业集团)脱钩,统筹地区应按规定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中央财政在按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安排补助的基础上,对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一次性补助。

u3000u3000四、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将目前尚未参保的、关闭破产集体企业等其他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对此项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确有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具体标准和审批程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严格组织实施,防止有缴费能力的企业逃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责任,损害退休人员和职工权益。到2010年年底前,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u3000u3000五、各地要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进度,确保实现到2011年年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

大力推进解决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参保问题,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要求,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将城镇非就业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实际参保率,与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情况一并进行考核,通过以奖代补给予补助。

u3000u3000六、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责任,进一步明确政策,制定周密详尽、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专款专用和工作目标的实现。为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努力通过多渠道方式筹措所需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到2011年年底,东、中、西部省份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地方政府所需筹集资金到位率要分别达到50%、40%和30%。地方各级政府在分配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时,要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任务重、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督促落实各项政策。中央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财 政 部

u3000u300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u3000u3000监 察 部

u3000u3000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 2009年8月4日

u3000u3000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u3000u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令

u3000u3000国 家 档 案 局

u3000u3000第3号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u3000u30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u3000u3000国 家 档 案 局局长 杨冬权

u3000u3000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u3000u3000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u3000u3000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u3000u3000第二条 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u3000u3000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u3000u3000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u3000u300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u3000u3000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u3000u3000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u3000u3000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u3000u3000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u3000u3000第八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u3000u3000第九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u3000u3000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u3000u3000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u3000u3000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u3000u3000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u3000u3000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

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u3000u3000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u3000u300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u3000u3000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u3000u3000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u3000u3000(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u3000u3000(二)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u3000u3000(三)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u3000u3000(四)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u3000u3000(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u3000u3000第十五条 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u3000u3000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u3000u3000附件

u3000u3000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u3000u3000一、社会保险管理类

u3000u3000(一)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永久〕

u3000u3000(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u3000u3000(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包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100年〕

u3000u3000(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换证、对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补证时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验材料……〔10年〕

u3000u3000(五)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首发、补发、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u3000u3000(六)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包括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检查验证的相关审核材料……〔 50年〕

u3000u3000(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包括对实

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移交、日常管理服务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u3000u3000(八)异地安置登记材料。包括异地安置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办理安置地或派驻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所填报的核定表、备案表及相关材料……〔50年〕

u3000u3000(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网络通信运营商、附加保险承保单位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10年〕

u3000u3000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类

u3000u3000(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包括缴费基数核定以及工伤费率确定、中断缴费、恢复缴费、补缴费、预(补)缴费、退费、加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u3000u3000(二)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50年〕

u3000u3000(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永久〕

u3000u3000(五)催缴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协议……〔10年〕

u3000u3000(六)缴费证明材料。包括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出具的缴费证明及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三、养老保险待遇类

u3000u3000(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待遇、养老金领取人员丧葬费、养老保险其他一次性待遇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更正、养老保险待遇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减支付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u3000u3000(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u3000u3000(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u3000u3000(四)养老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五)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u3000u3000(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u3000u3000四、医疗保险待遇类

u3000u3000(一)门诊特殊病登记材料。包括门诊特殊病参保人员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u3000u3000(二)就医登记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家庭病床、转诊转院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u3000u3000(三)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u3000u3000(四)医疗保险门诊待遇

核定材料。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u3000u3000(五)医疗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六)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u3000u3000(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u3000u3000五、失业保险待遇类

u3000u3000(一)失业备案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审查登记业务表单、失业人员名单及相关失业证明材料……〔10年〕

u3000u3000(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包括领取期限、待遇标准等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三)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u3000u3000(四)促进就业补贴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五)失业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六)失业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u3000u3000(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u3000u3000六、工伤保险待遇类

u3000u3000(一)工伤备案材料。包括工伤事故备案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二)工伤认定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u3000u3000(三)工伤人员登记变动材料。包括工伤职工登记、工伤保险信息变动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u3000u3000(四)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核定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u3000u3000(五)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工伤人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六)工伤预防费用核定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工伤预防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七)工伤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八)工伤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u3000u3000(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u3000u3000七、生育保险待遇类

u3000u3000(一)妊娠登记材料。包括女职工办理妊娠登记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二)并发症登记材料。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u3000u3000(三)生育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因生育、计划生育、

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等相关审核材料……〔10年〕

u3000u3000(四)生育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五)生育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u3000u3000(六)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u3000u3000八、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

u3000u3000(一)各项社会保险年度统计报表……〔永久〕

u3000u3000(二)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30年〕

u3000u3000(三)社会保险业务月/季统计报表……〔10年〕

u3000u3000(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u3000u3000九、社会保险稽核监管类

u3000u3000(一)社会保险稽核材料。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工作记录、相关证据、稽核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处罚建议书、稽核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u3000u3000(二)社会保险监察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材料…… ……〔30年〕

u3000u3000(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材料。包括内部控制监督工作方案、内部控制检查通知、工作记录、相关证据、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内部控制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u3000u3000(四)社会保险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永久〕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年7月29日

u3000u3000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厅发[2009]97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u3000u3000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妇女生育基本医疗需求,现就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各地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可将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u3000u3000二、城镇居民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要综合考虑城镇居民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要完善医疗费结算办法,探索适合生育保障特点的结算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u3000u3000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积极探索保障城镇居民生育相关费用的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问题。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u3000u3000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 2009年8月13日

u3000u3000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u3000u3000人社部发〔2009〕35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u3000u3000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组织有力,工作扎实,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城镇居民的欢迎,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各地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提高居民参保率,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新开展这项工作的城市,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原则上第二季度启动实施,参保率力争达到50%以上。2009年前已开展试点的城市,应结合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参保率力争达到80%以上。东部地区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扩面速度。在工作推进中,各地区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科学设计和调整实施方案;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操作,加强监管;要坚持便民利民,真正方便居民、服务居民、让居民受益。

u3000u3000二、规范和完善财政补助政策。2009年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按照《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39号)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各地要及时上报财政补助申报材料,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的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上级和本级补助资金,确保财政补助申请和拨付工作顺利进行。继续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做好困难居民的界定工作,进一步加大投入,帮助解决困难城镇居民缴费困难问题。同时,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u3000u3000三、科学合理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各地要在分析总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金运行情况基础上,认真测算,科学制定和

调整有关政策。坚持做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城市要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基金支付政策,避免结余资金过多。充分利用基层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探索建立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扩大制度受益面。对起付线、封顶线、基金支付比例和补助范围等政策的调整,要通盘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居民潜在医疗需求增长和医药费用上涨等因素,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探索做好参保人员在不同制度间转移时的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等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推进统筹城乡医疗保险的不同方式和路径。

u3000u3000四、提高统筹层次,积极推进地级统筹。明确地级统筹中市(地、州)和县(市、区)相关机构的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充分发挥县(市、区)一级相关机构在医疗保险筹资和管理中的作用。同一统筹地区应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基金统筹管理使用,统一设计各项管理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条件不具备、难以一步到位实行地级统筹的地区,可在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统一管理经办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的基础上,建立基金调剂机制,明确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要探索地级统筹情况下适宜的就医管理办法,处理好扩大就医范围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关系。

u3000u3000五、切实加强经办管理能力建设。各地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要强化经办机构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职责,优化岗位设置,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水平和能力。要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服务管理能力,探索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服务机制,形成服务到人的管理服务网络。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要逐步建立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参保人员实际利用医疗服务信息基础数据库,研究科学合理的药品和诊疗项目评价办法,逐步建立医疗保险技术标准体系,实现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化、精细化和标准化。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对经办服务机构进行量化评价,促进经办服务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能力。

u3000u3000六、加强对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缓解众“看病难、看病贵”矛盾、提高全民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摆上工作日程,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好各方面力量,全力推进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在统筹考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制度相关统计数据基础上,核准城镇居民应参保人数并制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加强目标考核和督查调研,制定周密工作计划并抓紧组织实施。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使这项惠及民生的重要改革深入人心,为全面推开试点创造良好舆论环境。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注重研究新问题、新情况,对试点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财 政 部

u3000u3000二○○九年四月八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 2009年8月4日

u3000u3000关于做好2009年上半年失业保险汇审报表编报工作的函

u3000u3000人社失业司函[2009]19号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u3000u3000为做好2009年上半年全国失业保险汇审报表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u3000u3000一、各地要对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以及失业保险参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情况进行认真结算、审核,在此基础上编制2009年上半年失业保险汇审报表,并对当期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特别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岗位工作情况做出分析说明。

u3000u3000二、各地除按规定报送省级汇总表外,还要同时报送所属下一级汇审单位的过录表。省级汇总表、所属下一级汇审单位过录表均要分别报送书面报表和电子版报表。2009年上半年失业保险汇审报表表式及编制说明见附件。

u3000u3000三、2009年上半年失业保险汇审报表的编制、报送,原则上要求统一使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管理软件系统。尚不具备使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管理软件的个别地区,可以继续使用SMIS5系统编制报表。报表结构可登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府网站/smis/,在“报表结构下载”中选择下载。

u3000u3000四、2009年上半年失业保险汇审报表请于2009年7月31日前报送我司。

u3000u3000电子版报表通过报送,请发至:jingyongsheng@ 。

u3000u3000编制半年度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汇审报表,是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时保质地完成此项工作。

u3000u3000附: 2009年上半年失业保险汇审报表

u3000u3000年上半年失业保险汇审报表编制说明

u3000u3000半年报任务(失业)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u3000u3000失业保险司

u3000u3000二OO九年七月七日

u3000u3000来源: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2009年7月8日

u3000u3000关于推荐使用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的通知

u3000u3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u3000u3000为了稳步实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指导和帮助农民工等流动性较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进一步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现予印发建筑业、制造业、餐饮业、采掘业、非全日制五种类型《简易劳动合同(参考文本)》,供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向用人单位推荐使用。各地可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府网站下载简易劳动合同文本。

u3000u3000附:建筑业、制造业、餐饮业、采掘业、非全日制简易劳动合同(参考文本)

u3000u3000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u3000u300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代章)

u3000u3000二○○九年三月六日

u3000u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u3000u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u3000u3000第2号

u3000u3000《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u3000u3000部长 尹蔚民

u3000u3000二○○九年一月一日x00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14:28: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1871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条文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