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
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
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
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
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
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
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履行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
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
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
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
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2)当事人营
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
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
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
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
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
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履行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
权.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第三十二到三十四条)。货物相符(第三十五到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
救办法.(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
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
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
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
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
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
单据的地点.(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
费用。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接收货物。
违约的救济: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2)卖方
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3)
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宽限期。
第六十三条
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
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风险转移: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
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
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
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
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
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票据法
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
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
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
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
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
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
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
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
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
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
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
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
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
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
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
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
之日起三个月。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汇票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
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
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
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
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
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
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
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保证: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
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
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追索: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
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
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
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
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
追索权.
支票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
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注意:1.抵押与质押的区别:(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2)、
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
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4)、
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
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2。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
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
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
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14:21: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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