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5-01-09 22:13:1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渭南房屋出租)

法律作为“冰冷的理性”和“静态的规范”,何以对主体的社

会交往行为能起到调整作用?何以使绎动不已的心灵世界得以安宁?

又因何使变动不拘的社会得以?一言以蔽之,法律为什么对人们

的社会交往行为具有效力?对这类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进入到有关

法律效力理论的学习和研究中,才有可能得到较好的解决。法律效力

是法律制定后能够通达主体社会实践,并主体心理、调整主体行

为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法律没有应有效力,意味着法律的制定仅仅是

一次规范的书写过程而已。也就不值得人们特别关注它所存在的必要。

然而,只要法律制定并生效,则人们“理解了也得执行,不理解也的

执行。”既然如此,与其懵懂无知地、被动地接受法律调整,不如理

清法律效力的原理,以接受法律之调整。

一、法律效力的内涵与外延

法律效力问题在近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已经引起重视,出版了

相关专著,也发表了不少论文。但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还存在诸多

不同的看法。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法律效力,……

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是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

强制性。不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

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规范性

文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普遍的约束作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

书、调解书、逮捕书、公证书等都不具有这种普遍约束力,只具有具

体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

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尽管这种解

说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法律效力问题,但明显地是一种关于法律效

力的发散式说明,缺乏逻辑上的严整性。并且该狭义的法律效力概念

事实上所讲的是法律效力的范围,而不是法律效力这个概念本身。

我们认为,法律效力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

作用的能力。在这一概念中,我们不难得知法律效力其实是由法律规

范而连接社会关系的内在根据。这一概念大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

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尽管按照孟子的说法“徒法不能以自

行”,但是,法律之施行的相关力量设置,也来自法律规范的授权。

法院为什么能够裁判两造的案件?源于法律对法院的职权授予;国家

元首为何能对外宣布战争或耦合?原因也在于法律规范的授权。为何

有些很有力量的组织(如黑社会组织),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只

能受法律的否定和制裁?而另一些组织,即使没什么大的力量(如目

下我国的一些“自治”组织),但法律却对之予以肯定?其原因还在于

法律规范是否授权。但是,当我们强调法律总要靠人(个人、非法人

组织、法人)来执行的时候,总有一种看法容易将法律规范和执行它

的人置于对立面。显然,这是对法律规范的内蕴不求甚解之故。只有

当人们将一切可能导致法律规范从纸面进入到实践的力量全部归诸

法律规范之内含中的时候,所谓法治的主张及其制度设置才是有效的,

否则,法治就只能是中听不中用、口惠而实不至的意识形态说教。同

样,只有我们认可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在其外,才有

可能说明并拒绝似是而非的种种“人治”、“官治”、“权治”、“德治”现

象,为国家管理的法律一元之治奠定基础。

其二,法律效力乃是法律规范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

尽管法律效力内蕴于法律规范之中,但如果它只能固守在法律规范内

部,而无法对外部对象世界产生作用,那么,研究法律效力也就有无

的放矢之嫌。法律效力固然存在着规范内部的逻辑效力问题,如高层

次的规范对低层次的规范具有效力等等(详见后述)。但更重要的,

它应当是法律规范由内部向外部(法律调整对象)的辐射力(包括规

范力、调整力和强制力等等)。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

尽管为了人们更高层次的目的,法律应当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然而,

这并不是说法律本身即目的。任何美妙、公正和完善的法律,都只关

乎着社会追求目的的方法之维,都是目的实现的条件、方法、过程和

程序(当然,这绝不是说作为方法的法律和人类追求的目的相比是次

要的。在手段和目的之间非要比较出一个主、次关系来,这是国人思

维中长期存在的痼疾,需我们认真反思并革除之。这也正是我们长期

以来忽视法律之形式合理性价值的原因所在)。法律的目的,在于实

现社会交往主体之间有序、自由与和谐的生活。这一目的的实现,只

有法律发生效力时,才可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从静态的规则

走向动态的实践,从明晰的文本走向复杂的社会之力量源泉所在。如

果法律内蕴着再大的力量,但无法将其内蕴释放到主体的社会交往关

系中时,其只能收到“茶壶里煮饺子”的效应。我国现行宪法的困境正

可作为其恰当的注脚。

法律效力含义的厘定,对进一步认识其外延分类奠定了基础。其

实,法律效力的外延分类在不同之视角可有不同的结论。但最基本的

划分是法律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方面。

第一,法律的内部效力。它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

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正如在“法律体系”一章中我们已经了

解到的那样,一国的法律体系,既有横向的板块构造,其中公法、私

法和社会法,以及内国法和国际法等之间事实上只能是板块的构造。

那么,它们之间是否有效力关系?自表面看来,它们之间似乎是“老

死不相往来”的关系,它们间各司其职,互不交涉(这特别体现在我

国法学教育中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们相互间固步自封的态度和举措

中,尽管从社会分工视角观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律的整体效力

视角观察则是有弊无利的)。其实,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事实上,

一国的法律,不论有多少板块构成,其效力在总体上应是互补的。法

律秩序的构建,乃是所有不同板块的法律共同调整的结果,而非某一

板块法律调整的结果。正是在此意义上,争所谓私法、公法抑或社会

法孰重孰轻的问题,简直可以看作是无聊之举。也是在这里,我们可

以进一步得知: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之间,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

合效力。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

和整合效力。显然,它们之间的效力是通过横向的、相互作用的机理

而形成的。可见,在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间所要解决的效力问题,乃

是其间的效力合作问题。

至于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照样存在着效力关系问题。这就是

所谓法律的效力层级问题。在任何一个大国,国家的管理都是分层的。

不同层级的政权机关(管理部门),往往可以针对特定地域(部门)

的社情民意、文化传统、自然环境、管理性质等制定法律。于是在法

律规范内部,也就出现了所谓“科层制”的问题。毫无疑问,在上、下

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亦即高层级的

法律单向度地向低层级的法律发挥效力作用。但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中,

其间有无效力关系?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

序、和完整,必须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保持效力合作。否则法

律就不再是国家统一秩序的建构者,反倒是破坏者。这更需要高层级

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在法律的层级效力问题上,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奉行不同的

理念。在前者,低层级的法律往往构成在其区域范围内成龙配套的单

独的法律体系。如美国各个州的法律、俄罗斯各自治区的法律等都是

如此。在这里,低层级的法律实际上构成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主导。

而联邦的法律主要是协调各低层级法律间的关系。而在单一制国家。

中央国家政权之下尽管有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存在,但它们都不能构

成成龙配套的单独的法律体系。因此,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乃是由中

央立法构造的。因此,地方和部门立法对国家立法的绝对服从为其根

本特征。否则,国家秩序只能变成“诸侯割据”的局面。我国尽管是单

一制国家,在大陆完全按照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层级效力准则在立法。

但随着一国两制原则的施行,对于特别行政区我们实行了类似联邦制

国家之不同层级间法律效力的模式。这使得我国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

效力关系体现出明显的立体型和多样性的特征。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

如果说法律的内部效力首先所强调的是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效力的话,

那么,其外部效力则首先所强调的是其实践意义的效力。法律被公认

为是有别于纯粹理性的实践理性,因此,法律制定的意义不在于仅仅

追求逻辑形式上的圆满(当然,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能否

以规则来对社会实践或者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力。这恐怕正是霍

姆斯强调“法律的真谛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原因所在。法律的外部

效力,所要强调的恰恰是法律作为逻辑形式的实践效力问题。

如果把时间、空间和人作为三维存在的话,那么,作为法律调整

对象的主体之间的交往行为,只能发生于一定的时空之内,因之,法

律之内在的逻辑效力也就需要深入到一定的时空当中,才能对主体交

往的后果-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这样,法律的外部效力,就逻辑地被

归结其效力范围问题。从这一视角出发,则一般认为法律的效力范围

有如下三方面:

首先,法律的空间效力。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

的问题。这里的空间,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空间,而不是哲学意义的

空间。由于我们仍然处于国家时代,因此,法律所作用的空间范围大

体上是以国家的主权范围为标准的。因此,可以将空间效力分为域内

效力和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顾名思义,前者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的

法律仅仅在该国(国该地区)主权(管理)所及的空间范围内发生效

力;而后者则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效力延伸至其主权(管理)

区域之外。一般说来,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仅指前者,但因现代国际

交往的日趋紧密和国际合作事务的不断深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问

题也逾显突出。但域外效力仅仅以在域外发生的行为与内国有关系为

界度。否则,它只能造成对主权原则之侵犯。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突出,国际法的地位也越来

越重要。它已经从边沁、奥斯丁等所谓实在道德的境地走出来,对国

际主体间的交往发挥着明显的效力,甚至也对其它法律主体发挥着重

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尽管人类还没有制定具有全球效力的法律规范,

但以国际法、特别是国际贸易法等为代表的法律,其效力越来越具有

跨国界的特征。对此,应当引起法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尽管现在的

国际法仍然以主权国家的参与与否作为其效力范围之根据,但可以预

料,随着人类经济交往、文化交流、政治合作和意识形态对话的进一

步发展和深化,一个“全球政府”(世界政府)出现的可能性并不仅仅

是乌托邦,从而法律的全球效力,甚至它在外层空间的效力(如外层

空间法),就不是什么海客谈瀛的问题。

其次,法律的时间效力。它是指法律能够对其调整对象产生效力

的期间范围。时间是川流不息的流动者,所以,孔子站在川上,感叹

说“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时间的流失也是刷新一切事物的前提,

包括法律。法律的制定,并非一劳永逸地发挥其作用。它总有一个发

挥效力的时间范围。世间不存在人定的“万古不变之常经”,当然也就

不存在不容更改之法律。这样,法律就存在一个效力作用的时间范围

问题。一般说来,在该问题项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法律的生效

问题、法律的失效问题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前者,一般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法律颁布即生效;其二是

在该法律或其他法律中专门规定某一法律的生效日期。究竟选择何种

模式?乃由立法者所决定。

关于中者,大致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法律明定的时间效力期限

届满;其二是因相关的新法律制定而使与新法律冲突的原先的旧法律

自然失效;其三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

关于后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对既往所发生的社会事件和主体行为

有无追溯力的问题。如有,则为有溯及力;如无,则为无溯及力。大

体说来,各国法例中不外乎如下几种规定。即从旧原则,按此,则新

法律无追溯力;从新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完全有追溯力;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在符合法定条

件时有部分溯及力。

法律外部效力的实现,是与法律的调整方式紧密相关的。缺乏适

当的调整方式,也就缺乏把法律的内在效力实践化、社会化的机制。

法律调整问题,本书要做专章论述,此不赘述。

二、法律的合法性效力-实质合理性追求

法律效力的逻辑前提是什么?或者说法律为什么对人们有效力?

有人说,那是因为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无疑,某种强制力量的

存在是法律能够发挥效力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尽管在现代世界各国,

特别是在西方国家,法律强制力观念之弱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过

离开了权力的强制保障作用,法律的软弱就是并不难以想象的。尽管

如此,我们还是要说把法律对人们有效的原因主要、甚至完全归诸于

某种权力强制力量,显然,只能使法律被动地发生效力。虽然我们知

道,不间断的强制也会形成某种自觉和“文化”,然而,这种以牺牲主

体自治和自由为前提的“文化”,不去生产它也不值得遗憾。

也有人进一步说,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理”与“力”的

结合之故。毫无疑问,这和前种观点的相比,是一个不小的进步。然

而,它依然未能更令人信服地说明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关键在于“理”

所指的究竟是什么?难道“力”的强制自身不是“理”么?缺乏合理根

据的“力”还有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么?既然法律要符合“理”,则意味

着作为法律运行后盾的“力”同样要、甚至首先要符合“理”的要求,否

则,当“力”能够赤裸裸地和“理”分庭抗礼的时候,则意味着一旦“理”、

“力”产生抵牾,则必然是“理”不胜“力”,这恰如常言所谓“秀才遇到兵,

有理说不清”一般。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如以神灵的意志、人的理性精神或者

自然法思想等等作为法律效力根据的逻辑前提。应当说,这些思想在

人类法律思想发达史上,都各领风骚,大放异彩,但总的看来,这些

观念之想象的成分要多于法律之真实成分。尽管在人类法治的建构中,

某种想象的存在是必要的,缺少一定的诗性精神,就不可能有大气磅

礴,引领人类前行的法律的出现。但想象的、逻辑的真实终究非事实

之真实。因此,这些观念虽然能够激励人们为法律效力的发挥而奋斗,

但尚不能真实地说明法律效力的真正逻辑前提。

我们以为,法律效力逻辑前提的探寻,首先需要进入到人们的需

要层面。我们知道,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需要的产物。脱离人

类需要的一切法律都不可能自觉地对人类有组织的社会交往活动产

生任何效力。但人类需要又是一个极其复杂、驳杂难辨心理世界。究

竟法律反映何种需要,才算达致主体需要的世界?对此,可能见仁见

智,但借助马斯洛的需要“格式塔心理学”,也许会在一定意义上说明

问题。

我们知道,在马斯洛心理学中,人的需要被从低到高分为几个层

次,分别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发展

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依此前后排列,其中每一种排列在前的需要都

构成排在其后的需要之基础。不论哪一种需要,在逻辑上都构成法律

效力基础之根据。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皆为实现人的某种需要和目的所

制定。因此,法律以人的需要为目的乃是具有其效力的第一要义。轻

视或疏忽法律之于人的内在需要,则法律效力也就无从谈起。

然而,一方面,人本身是一个多面和多元的概念。法律自身对人

的需要也并不尽然一视同仁地保护。大体上说来,我们可以按照梅因

的观点在政治社会意义上将人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身份社会

中的人和契约社会中的人。在身份社会中,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一

般集中于位处上层的统治者层。这是由于社会信息的不同,人们接受

文化教育的的差异以及人们所能够把握的文化物质资源的差异,都使

得已经掌握了一定社会文化和经济物质资源的人能够捷足先登地取

得统治地位,而其他人不得不接受其统治。这样,层级关系被固定化,

于是,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也就表现为一种层级状态。按照布莱克

的分析,则社会地位越高者,法律义务对其的规约就越少,而对其权

利赋予则越多;反之,社会地位越低着,法律义务对其规约就越多,

而对其权利的赋予就越少。也就是说,在彼时,法律权利与主体的社

会地位之间呈正比,而法律义务与之成反比。正因如此,包括奥斯丁、

马克思在内的一些法学思想大家都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或者

“统治阶级的意志”。

而在契约社会,尽管人的存在也是多面和多元的,但在社会政治

意义上人被赋予了普遍平等的资格。因此,法律上对人们需要的表达,

不再以身份为原则。虽然在有关法律(特别是司法)的现实生活中可

能存在着诸多的以事实上的身份为特征等不尽人意之处,但这并不意

味着人们身份平等的原则可被轻易更改。这一原则不仅仅是一种信念,

而且是人们的热切行动和追求,更是重要的立法理念。这正是自近代

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已普遍地关注对民意的要求和表达之原因。如

果说代议制立法在民意的采集和表达上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伟大进

步的话,那么,新近出现并被广泛运用的全民公决制立法更进一步表

明了法律对主体需要的深切关注-民众已然直接进入立法活动,从而

在法律中不断推进主体需要的表达。

为什么说主体需要的恰当表达是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来源?这

恐怕还要深入到法律效力的动力机制。一般将强制力作为法律效力的

最重要的动力机制,在表面上看,这似乎并无什么大的问题。然而,

只要我们设想一下,如果人类主要生活在一个以强制为特征的法律秩

序体系中,那么,人的主体地位和特征还有可能得到保障么?事实上,

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以人的自治、自主和自由为前提,在一个唯有强制

力支撑的秩序结构中,在一个不能充分表达主体意志和要求的法律体

系中,主体自治、自主和自由从何谈起?

所以,法律效力的终极动力源头在于主体对法律规定的自觉。我

们曾竭力论证和倡导法律信仰的必要性,其原因就在于此。俗话说,

“三个臭皮匠,敌一个诸葛亮”,法律作为集体行动的纪律,需要参与

其中的全体行动者共同对它的尊重。唯有如此,法律才能既发挥其应

有效力,同时也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节约社会和政治成本。可见,

法律效力的实体性根据,就在于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和尊重,在于

法律能真正赢得民心,在于主体行动的动力与其表达在法律中的内在

需要的大体和谐、一致。

法律效力逻辑前提的探寻,当然还要进入到法律与规律的关系领

域。如果说主体需要与法律效力之间构成主体动力意义上的效力根源

的话,那么,法律是否尊重、反映规律则与法律效力之间构成对象支

持意义上的效力根源。我们知道,人类生活在一个关系世界中,该结

论既指人类生活于内部的关系世界-人与人、人与社会组织-中,也指

人类生活于和对象互动(当然,从终极意义上讲,人类永远受制于对

象,永远是对象世界的被支配者)的外部的关系世界。在这两种关系

中,内部关系世界的法律调整固然重要,但外部关系世界的法律调整

也为必需。尽管对外部关系世界的调整往往要通过内部关系世界表现

出来,但毕竟在法律上所要记载的内容与纯粹人际之内部关系完全不

同。

赞恩在谈到蚂蚁的社会组织时曾精辟地说:“指导体生活的法

则导致了绝对服从法则动物的产生。也就是说,所有的蚂蚁都是守法

的。那么,对改革者来说,让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最简单的做法莫过

于把人类变成模仿蚂蚁的集体。”不过他同时又指出:“蚂蚁与自然环

境达成的平衡是不可逃避的,改变其存在的规则以及相互间的行为规

则是不可能的。然而人类却并非如此,人的心态在漫长岁月中经历了

巨大的发展变化。”在这里,虽然赞恩强调了人与纯粹动物世界在面

对自然对象时的差异,但同时我们也不难品味出人对对象世界及其规

律的强烈依赖。严格说来,人类的心智尽管可以像雪莱所说的那样“比

海洋和天空更宽阔”,但人类的一切心理需要,永远不能脱离对象-人

类生存环境的制肘。科学越发展,所表明的相关事实也越充分。特别

是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加剧,人类与对象间的

紧张关系越来越剧烈。其原因则在于因为人类需要和对象规定之间本

来是一种依赖关系,一旦人类需要跨越对象规定的限界,需要自身也

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

法律之反映人类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意味着对人类所赖以生

存的环境的表达。但这并意味着人类需要总是以对对象规定性的认知

和把握为前提,这也就表明,人类需要与对象规定性之间总会有冲突、

甚至对立之处,在此情形下,在法律中究竟以需要取代对象规定性呢?

还是以对象规定性取代主体需要?不难想见,合乎逻辑的的结论应当

是前者。

所以,法律与事物发展的规律之间,应具有某种逻辑关联。尽管

法律不是规律,法律也不可能成为规律的复写者或记载者,但有效力

的法律要尽量向人们认知的事物之规定性看齐,而不能公然和其对抗。

在古代社会,就有关于人与对象关系规定的法律规范。而在近代,特

别是20世纪以来,随着人与对象紧张关系的加剧以及人与人之间因

为资源匮乏而引起的争夺,有关人与对象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

体系中的地位更为重要。例如环境法、资源法、能源法等等。要规定

人与对象的关系,当然就不能回避对象对人的规定性问题,即从根本

上说来,作为主体的人只有先依从于对象的规定,然后才能真正成为

主体。对对象规定性的漠视,尽管自表面看去,似乎更能够表达人的

主体性规定,但事实上,却适得其反。

所以,尽可能地表达、反映并记载对象的规定性,乃是法律的基

本使命之一,当然,也是法律为什么具有效力的本体原因之一。法律

的制定,贵在落实为人们行动中的操守。但公开背反对象规定性的法

律,既不能与人们的利益要求相合辙,也只能在人们的行为实践中被

放弃。这就在逻辑上使法律效力与其所记载的规律之间产生了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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