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5-03-10 05:18: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6日发
(作者: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

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

西路555号五五五大厦1304-1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

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

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和被告委托代

理人李德成、冯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

(网址为:)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黑棒组合”

和“花儿乐队”演唱的46首歌曲的MP3文件的下载服务,包括:《红

颜》、《黑雨》、《你记得吗》、《进行式》、《猜》、《宣言》、《目不转睛》、

《透明人》、《昨天是你生日》、《第一次》、《情不自禁》、《老爸你别装

酷》、《尴尬》、《星空》、《完美生活》、《礼物》、《蓝莲花》、《漫步》、

《时光》、《平淡》、《一天》、《天鹅之旅》、《旅行》、《夏日的风》、《曾

经的你》、《温暖的季节》、《纯真》、《秋海》、《小鱼的理想》、《喝茶去》、

《坐看云起》、《永远自由的心》、《伊拉克紧张局势》、《哎哟A-YO》、

《霞飞路87号》、《嘻哈不断》、《今天唱什么》、《光轮两千》、《非典

型女友》、《散了》、《面具》、《我是你的罗密欧》、《加减乘除》、《懒》、

《该》、《FLOWERSHOW》等。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曲目的录音制作

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被

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

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被告在其经

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人民币和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合

计49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搜索引擎是指自动从互联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

以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用户向搜索引擎发出查询请求(或

指令),搜索引擎按照用户的请求(或指令)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

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最后以链接的方式给出查询结果。通常搜索引

擎会在这些链接下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以帮助用户判断此网页是否

含有自己需要的内容。答辩人是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按

照技术规则为网络用户提供全面有针对性的搜索结果,供用户查询和

使用;答辩人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只是以链接形式为搜索

用户提供动态的搜索服务;答辩人的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依据技术规则

对搜索结果自动生成链接列表,答辩人没有对任何被链接网站(页)

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百度获利的方式是在页面的上方或右方

设置广告,与是否链接被告歌曲无任何关系,由于互联网上的媒体文

件极其丰富,以及我方支付的巨大成本支出,对于免费搜索服务,我

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明确提供每一个文件的具体地址资料,答辩人

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2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彦斌订立艺员唱片管理

协议书,约定胡彦斌不可撤销地委任原告为艺员在本协议期间唯一

唱片管理人,唱片管理指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

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唱片指涵盖卡带、CD、VCD、DVD、录影带及未

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协议有效期至

2006年3月16日。

原告又分别于2002年3月1日、2004年1月1日与案外人“黑

棒组合”(尚皓、朱赖诺)、“花儿乐队”(郭阳、王文博、石醒宁、张

伟)订立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有效期分别至2007年2月28日、

2009年12月31日,权利约定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相同。

2004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许巍订立合作契约书,约定在

本合约期间内艺员所灌录的所有录音物与有声及、或视听作品(含艺

员影像表演),包括所有本合约歌曲母带及任何未经采用的有声或影

物等,公司为唯一著作权人,其于全世界的录音著作权暨所有母带之

所有权等均永久归属步升公司所有,为公司独有财产且不受任何限

制。合作契约有效期至2008年11月6日。

二、2002年许巍演唱的《时光•漫步》CD出版,署名方式和权

利标识为“©2002IFMusic&2002Push

SoundMusic&Entertainment上海艺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

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总计

十首歌曲,包括:《星空》、《完美生活》、《礼物》、《蓝莲花》、《漫步》、

《时光》、《平淡》、《一天》、《天鹅之旅》、《夏日的风》。

2003年胡彦斌演唱的《文武双全》CD出版,权利标识为“○P©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其中有两首歌为合唱,

即《进行式》(胡彦斌+萧亚轩)、《第一次》(胡彦斌+郑中基)。

2004年,原告提供版权的CD《我是你的罗密欧》(表演者为“花

儿乐队”)、《黑棒》(表演者为“黑棒组合”)、《Music混合体》(表演

者为胡彦斌)、《每一刻都是崭新的》(表演者为许巍)出版,权利标

识均为“○P+©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公司上海步升音乐文化

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上述CD中包括了涉案的46首歌曲。

三、搜索引擎是指自动从互联网搜集信息,以目录分组或全文

检索的方式提供给互联网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

MP3是利用MPEGAudiolayer3的技术,将声音文件用1:12左右

压缩率压缩,变成容量较小的音乐文件,使传输和储存更为便捷,更

利于互联网用户在网上试听或下载到个人计算机。

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了“百度”经营性网站,注册域名为

,向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搜索内容包括新闻、

网页、MP3、图片等。

2005年4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孙黎卿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百度的搜索引擎下载了与涉案的46首歌曲

内容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的MP3文件,主要操作步骤如下:

1、输入,进入首页;

2、点击首页正上方的“MP3”,进入“百度MP3搜索”网页;

3、点击其右下方的“歌手列表”,进入“百度MP3歌手列表”网

页;

4、点击“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中H项下的“胡彦斌”,进入

“胡彦斌歌曲列表”;

5、依次用右键点击“胡彦斌歌曲列表”中的三十三首歌曲本身

并“另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6、点击“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中X项下的“许巍”,进入“许

巍歌曲列表”,进行网页打印;

7、依次用右键点击“许巍歌曲列表”中的二十一首歌曲本身并

“另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8、点击“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中H项下的“黑棒”,进入“黑

棒歌曲列表”,进行网页打印;

9、依次用右键点击“黑棒歌曲列表”中的十首歌曲本身并“另

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10、再回到“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在其搜索框内键入“花

儿乐队”进行搜索,进入“花儿乐队歌曲列表”,进行网页打印;

11、依次用右键点击“花儿乐队歌曲列表”中的六首歌曲本身并

“另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12、将上述下载曲目全部刻录到光盘上。

上述下载过程中,相关歌手的“歌曲列表”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

框,注明相关MP3文件来自“”,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

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

四、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CD费用95元,

并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位律师的律师费

上限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CD、公证书、发票和被告提

交的经营许可证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一、原告为权利人。

原告在其提供的《Music混合体》、《文武双全》(除《第一次》、

《进行式》两首歌)、《黑棒》、《我是你的罗密欧》、《每一刻都是崭新

的》等五张CD上已注明“○P+©,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提供版权”等权利标识,且原告已与相关表演者订立了艺员唱片管理

协议书,明确约定其独家享有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

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而唱片定义为涵盖卡带、CD、VCD、DVD、录

像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在被

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依法享有上述CD中涉案

歌曲(总计34首)的录音制作者权,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在国际

互联网上传播上述录音制品的MP3文件。

二、被告侵权成立。

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限于搜集整理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查

询服务,而不是利用搜集到的信息内容营利。

在本案中:1、向“百度”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并非下载MP3

文件的必须操作步骤,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相关网页上的“MP3”、“歌

手列表”、“歌手姓名”等链接标识访问到“歌曲列表”的网页,被

告对此在其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2、用户在访问涉案“歌

曲列表”网页时,可以用鼠标右键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识下载相

关歌曲的MP3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上述CD中的歌曲已构成相同

或实质上的相似,而且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

明相关的MP3文件来自“”,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

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

对于1、尽管被告在其关于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但

鉴于此链接行为只涉及歌曲的名称和歌手的姓名,并不涉及歌曲的

内容,而且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故不应视为侵权。

对于2、尽管被告以其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没

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等辩称否认侵权,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

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

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而是

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

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

制品,应属侵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对部分歌曲的权利主张具有瑕疵。

1、许巍的《时光•漫步》CD出版时间为2002年,而原告与表

演者签约的时间为2004年,根据CD上的权利标识尚无法确认原告为

录音制作权人;

2、原告出版的《文武双全》CD中的歌曲《第一次》的表演者为

胡彦斌和郑中基,原告应依法取得表演者的共同授权,但原告仅与胡

彦斌签订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歌曲《进行式》也出现了类似的情

况。

鉴于原告对此未加以举证,故对原告关于上述歌曲(共计12首)

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侵权只涉及原告的录音制作

者权,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

费用3万元,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将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

的制作成本和利润及被告侵权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

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

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

者权的涉案歌曲的MP3文件下载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

司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及

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零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步升音

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

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湛,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北京百度

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36楼5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65号308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2005)

海民初字第1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

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6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

协议:

鉴于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等七原告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

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七案,法院已经作出驳回七原告诉讼请

求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愿意与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支付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

限公司合理实际支出三万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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