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08 04:39: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我国测绘法律法规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

府规章、重要规性文件等共同组成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为测绘管理提供了依据,

为从事测绘活动提供了基本准则。本文对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综合性简要地概

述。

一、法律

在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现行测绘法律是《中

华人民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

《测绘法》于1992年12月28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9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尚昆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

1993年7月1日起实施0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通过,江泽席签署第7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

年12月1日起施行。

《测绘法》是在我国从事测绘活动和进行测绘管理的基本准则和依据,它是

我国测绘工作的基本法律,是从事测绘活动的基本准则。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制定。行政

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法律,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目前,测绘行政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

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基础测绘条例》。

1.《中华人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

例》)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于1995年7月10日由国务院令第180号

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一部专门规地图编制出版活动

的行政法规,也是现行地图管理的主要依据。该条例对地图容表示的原则、编制

地图的资质、出版地图的资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的审核与备案、地图著作权

保护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于2006年5月27日由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秘密围和等级确

定、利用涉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技术处理、利用测绘成果的审批、著作权保护、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与使用等作出了规定。

3.《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于1996年9月4日由国务院令第203号公布,自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测量标志管理的职责分工,测量标志建设的要求、

占地围、设置标记、义务保管、检查维修、有偿使用、拆迁审批、标志保护、打

击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等作出了规定。

4.《基础测绘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于2009年5月12日由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自2009

年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基础测绘的分级管理、规划和计划制定、经费来源、

组织实施、成果更新、信息共享等作出了规定。

三、部门规章和重要规性文件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

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

围制定。部门规章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

布。

规性文件,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

因其容具有约束和规人们行为的性质,故而称为规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

对规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程序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

应用较多,各级人民政府与其各工作部门经常发布一些规性文件。

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是为实施《测绘法》的有关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制度而制定的

部门规章,于2007年1月19日由中华人民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公布,自2007

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中规定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必须遵循的原则、

组织形式、审批和监督管理、禁止从事的活动、资质条件和资质的申请审批、一

次性测绘的申请审批、罚则等。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该规定是为实施《测绘法》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

的部门规章,于2006年6月23日由中华人民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这个部门规章对地图审核主体、地图审核的申请与受

理、地图容审查、审批与备案、罚则等作出了规定。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该规定是为实施《测绘法》的有关条款而制定的部门规章,于2003年3月

25日由中华人民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这

个部门规章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涵义、审核公布的主体、建议人提出审核公布

建议的办法、审核的主要容、公布的方法、罚则等作出规定。

4.《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此项规定于1999年12月22日由国家测绘局第5号令公布,并于公布之日

起施行。其中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使用许可协议的签订、有偿使用

收费、使用单位的责任、提供单位的责任、罚则等作出了规定。

5.《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于2000年12月28

日由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房

产测绘的委托、资格管理、成果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6.《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此项规定于2007年6月27日由国家测绘局印发,于2007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中对于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申请、受理、审批程序以与责任书等作出

规定。

7.《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此项规定是为实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而制定,于2009年

3月12日由国家测绘局印发,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测绘资质监

督管理主体、测绘资质等级划分、专业围划分、资质条件、申请、受理、审查批

准、注册、监督检查、罚则等作出规定。

8.《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此标准与《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相衔接,于2009年3月12日由国家测绘

局印发,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各个测绘专业不同等级测绘资质应

当具备的最低条件的标准作出规定,包括主体资格、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

办公场所、质量管理、档案和管理、业绩等方面的标准。

9.《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此项规定是为实施《测绘法》中有关测绘作业证件的条款而制定的,于2004

年3月19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测绘作

业证的管理、申请、受理、审核、发放、注册、使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

规定。

10.《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为实施<测绘法》中有关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条款而制定

的,于2006年4月12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涵义、审批主体、申请、受理、审批程序和期限等作出规定。

11.《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该办法由国家测绘局根据《标准化法》和《测绘法》制定,于2008年3月

10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组织机

构和职责分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标准项目的立项程序、测绘标准制

定和修订的程序与要求、审批、发布、实施、监督、复审等作出规定。

12.《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该规定由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测绘局依据标准化法、测绘法制定,于2009年4月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其中对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职责、地理信息标准的立项、制修订、实

施与监督等作出规定。

13.《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根据《计量法》制定,于1996年5月22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计量标准的考核认证、测绘计量器具的检定机构的授权、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认证、测绘计量器具的检定办法和要求等作出规定。

1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制定,于1997年8月

6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测绘产品质量遵循的原则、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测绘标准化、计量检定、产品验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罚则等作出规定。

15.《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此项规定根据《测绘法》制定,于1997年7月22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测绘质量责任制、生产

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

量奖惩等作出规定。

16.《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实施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制定,于1993年5月18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类别、汇交主体、期限、接收机构、成果

保护和提供等作出规定。

17.《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此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档案法》制定,于1988年3月4日由国家测绘

局、国家档案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测绘科技档案的容、机构与其

职责、归档、保管、利用、销毁等作出规定。

18.《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手2006年9月25

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机

构、使用条件、申请、受理、批准、领取、提供、使用原则、使用情况跟踪检查

等作出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

1.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

性法规。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

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施行。

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测绘地方性法规,多见于各地

的测绘管理条例或者实施测绘法办法。

2.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

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

以公布。

我国测绘基本法律制度

《测绘法》是从事测绘活动和进行测绘管理的基本法律,是制定测绘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规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它们所确定的一些具体制度,是为实施测

绘法而制定的。本节着重介绍《测绘法》所规定的法律制度。

《测绘法》确定的基本制度可以划分为测绘管理体制、测绘活动主体资质资

格与权利保障制度、测绘项目与测绘市场制度、测绘基准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

主权的测绘管理制度、测绘公共项目的管理制度、维护不动产权益的测绘管理制

度、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的制度、测绘公共设施保护制度等。

一、测绘管理体制

1.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测绘工作领导

《测绘法》第三条规定: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

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县

人民政府以与乡镇人民政府都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2.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测绘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测绘工作的统

一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

《测绘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二、测绘活动主体资质资格与权利保障制度

1.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

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

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与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

测绘活动。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的,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

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

收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行

为,没收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并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

质等级许可的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根据这些规定,测绘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测绘单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和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

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予以处罚。

2.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

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的,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可以并处所得2倍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3.测绘权利保障制度

《测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

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

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的测绘人员从事合法的测绘活动的权

利受《测绘法》的保护。

三、测绘项目承发包制度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

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

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以下的。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根据这些规定,测绘项目承包和发包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承包发包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承包发包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行为。

除《测绘法》外,《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也赋予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

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审查招

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查处招投标过程中行为等。

四、测绘基准制度

1.测绘基准

《测绘法》第八条规定: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基准、高程基准、深度

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这里包括几层含义:一是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二是设立测绘基准

要有严格的审核审批程序,测绘基准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三是从

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2.测绘系统

《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

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

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测绘系统;二是在测绘活动中,

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

3.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制度

《测绘法》第十条规定: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

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

统相联系。

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

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建立和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过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的批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4.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制度

《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

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

坐标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使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五、基础测绘制度

1.基础测绘分级管理

《测绘法》第十一条规定: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

级管理。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的基础测绘应当是一个完整的体系,采用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分级管理的办法。

2.基础测绘规划编制

《测绘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

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后组织实施。

根据该条规定,基础测绘应当制定规划,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应当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测绘规划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

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3.基础测绘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财政预算

《测绘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财政预算。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

给予财政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将基础测

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4.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

《测绘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

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年度计划要符合基础测绘

规划的要求,下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要报上级备案。

5.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测绘法》第十五条规定: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

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与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

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制定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

六、维护国家安全和权益的制度

1.测绘成果的

《测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

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

秘密的,适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2.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测绘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3.地图管理

《测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

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

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

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七、维护不动产权益的测绘管理制度

1.不动产权属测绘制度

《测绘法》第十九条规定: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

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

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与时

进行变更测绘。

2.地籍测绘制度

《测绘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八、测绘标准化和质量管理制度

1.测绘标准化

对测绘标准化和规化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国标准化法》和《中

华人民国计量法》中规定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测绘标准化和规化管理中应当承担

必要的责任。同时,测绘法又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

国家制定房产测量规

《测绘法》第二十条规定: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

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

技术规。

2.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

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

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测绘成果的汇交

《测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

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

绘成果汇交凭证,并与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

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暂扣测绘资

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韵,吊销测绘

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十、测绘公共设施保护制度

在《测绘法》中,重点规定了对测量标志的保护。

1.建设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保管

《测绘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

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使用测量标志必须出示作业证

《测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

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

后的完好状况。

3.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测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

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围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

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

量标志安全控制围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

志占地围,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4.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迁审批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

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

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涉与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

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保护测量标志

《测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

标志的保护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6.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

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签署

第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

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对行政许可的原则、设定、实施机关、实施

程序、监督检查等作出规定。

在测绘活动和测绘管理中,也涉与一些行政许可事项,例如,资质审批、地

图审核、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等,这些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要符合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30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签

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

各种关系的法律。其中对招标投标活动遵循的原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

中标等作出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

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

席签署第1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

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其中对经营

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遵循的原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监督检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等作出法律规定。

4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签署第15号主席令予以公

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是规各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规市场交易的法律,对于与时解决

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

要的作用。其中对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容、合同订立

的程序和方法、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终止、违约责任等作出法律规定,同时对15种合同作出具体规定。

5中华人民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于1988年12月29日由

中华人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

席尚昆签署第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标准化法》确定了我国的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规定了制定标准的

对象与原则以与实施标准的要求,明确了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办法。《标准化

法》是国家推行标准化。实施标准化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6中华人民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于1985年9月6日由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先念签署第

2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法》对计量工作的管理、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计量监督,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7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

9月5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

席尚昆签署第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工作管理体制、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国家秘密围和密

级、制度、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8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行政法规,于2002年5月13日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中华人民

国国务院令第353号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行政区域界

线的确定、管理、勘定、测绘、公布、检查、归档、行政区域界线标准详图的绘

制和使用等作出规定。

9中华人民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

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

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其中对

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保护,物权的种类和容等作出规定。在

这部法律中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等是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根据和服务对

象。

10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

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

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签署第2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

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

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签署第72号主席

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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