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服务的法律责任与风险规避
《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
能履行物业合同的商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
应当依法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对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服务
过程中业主人身、财产损害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它实际上是
对物业管理公司切实履行好物业管理合同并规避保安服务中的
治安责任的一个“预警”,这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规范发展是有好
处的。可以说,这一规定是立法机关在很好地衡量了物业管理公
司和业主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但由于其是一个原则性规定,
因此给人们留下了一些争辩的空间,并且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还
存在着一个法官针对详细案件的自由量裁与利益衡量问题。对此,
笔者从法律的角度简要地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第一,物业保安服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治安
在物业管理中,保安服务是基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
业服务合同的商定,为维护物业管理相关区域内的秩序而产生的,
是物业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来讲,物业保安服务是指
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通过值班、看管、巡逻等方式所进行的为业
主供应保卫安全的相关服务,包括防火、防盗、防事故以及突发
事件的处理等服务内容。虽然物业保安服务包括了一些防盗、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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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等治安案件的内容,但其安全防范的义务主要来源物业管理
公司与业主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私法范畴。
而治安是指社会的秩序安静的维护,属于公法范畴。公安机
关是国家治安保卫的法定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
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20XX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保安
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已明确指出:保安的职责是协助
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在非警务工作中维持公共秩序。因此,
物业管理公司并不具有公安机关依职权打击违法犯罪的基础职
能,所以也不当然保障和完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安
全。
第二,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安服务之责的法律责任
由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假如
物业管理公司因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商定而导致业主的
人身受损,物业管理公司担当的是违约责任,应当依据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的商定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状况下,物业管理公司
与业主都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商定物业保安服务的内容,物
业管理公司据此对业主负有人身保护的义务。物业管理公司的这
种人身保护义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保证业主不因物业管理区域
内设施设备的担心全隐患(如火灾、爆炸等)受到人身损害;保
证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遭受外来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如抢劫、
盗窃等)。
那么,在业主遭受外来第三人的不法人身侵害时,如何推断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人身安全的留意义务呢?我想主要应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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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进行:首先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符合其资质等级和收费
标准的保安人员和保安设施设备;其次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完
备、合理的保安规章制度;再次看物业保安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
有关安全设施设备、是否切实遵守了保安规章制度。
假如物业管理公司做到了这三方面的要求,也就表明白物业
管理公司尽到了最大的留意义务,就算切实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的商定,即使业主的人身遭受了损害(通常刑事犯罪具有突
发性、不可预估性、隐藏性等特点,这种状况下物业管理公司难
以彻底防范)也不应当担当法律责任。反之,物业管理公司则应
当依据详细的失职状况担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责任一般仅限
于民事经济赔偿范围内,通常也不可能对人身损害进行全额赔偿。
根据《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可预见性标准,物业管理公司
违反合同商定义务所担当的法律责任不应超出它对合同风险的
理解,即不应超出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而这个理解在实际案件中取决于
法官依法对详细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衡量以及自由量裁权。但一般
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精神损
害赔偿及可得收入之削减应除外,若业主有过失,则适用过失相
抵的规则。
第三,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安服务之责的归责原则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的,应当担当连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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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安服务之责为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
任,即违约责任的成立无需物业管理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
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就应当对
其违约行为担当责任,除非证明有免责的事由。一般物业管理公
司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业主之故意;物业本身之性质;
损害系业主之同伴、探望者或业主接纳同住之人(内部第三人)
所为。
但无论怎样,这一归则原则对物业管理公司来说是一个法律
上的风险,亦即物业管理公司违约就有责任,在诉讼中业主只需
向法庭证明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须证明物业
管理公司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而且,在合同领域,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即假如物业管理公司的不履行合同商定的
行为有引起业主人身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事实上该损害结果又
的确发生了(相反物业管理公司若履行合同商定则损害结果必不
发生),那么,就可以认定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
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状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假如没有到法
定或商定的免责事由则通常会败诉。这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在进行
物业保安服务时应当具有相当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但这样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业主有着偏袒,因为业主与物业管
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保安服务进行了商定,就意味
着业主基于物业管理公司的许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性形成
了一种信任。此时,相对于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义务的履行,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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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处于弱者的地位。假如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了保安费却未能如约
履行保安的义务,不对业主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话,则损害了业主
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信任利益,从而有失公正。所以,《物业管理
条例》第36条的规定是合理的,是平衡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
双方各自合法利益的产物。因此,有的物业管理公司通过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中商定“物业管理公司不担当业主的人身保险责任”
这样条款,试图免除自己因不履行保安服务商定对业主的人身损
害赔偿责任,是不足为取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以下风险规避
方法:
第一,切实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公司应切实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商定作好各
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尽到自己对业主人身安全服务的最谨慎的
义务。这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备并利用好相关的保安设施设
备,制定并执行好相应的保安规章制度。这是物业保安服务规避
风险最根本的方法。
第二,明确商定物业保安服务的责任。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物业保安服务的责任作出明确的
商定。如商定物业管理公司在尽到保安服务的留意义务后不担当
业主的人身损害责任,商定物业管理公司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
责事由等。这样可以事先让业主清晰地了解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
责任,避免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后,业主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
盲目起诉。物业管理公司也应当多就此与业主进行协商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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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主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工作,并得
到公安机关的支持。如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巡逻发觉有作案嫌疑的
人员应准时询问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对发生不法侵害的行为,应
当准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并将不法侵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
理,假如不法侵害已经发生,应准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等等。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可以最大限度地削减物业管理区
域内因外来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业主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
第四,引入商业保险。
对多数物业管理公司来说,引入商业保险不失为治安风险规
避的一种好方法。目前,已有保险公司开发出物业管理责任险。
该险保障投保人(包括其雇员)因物业管理中的疏忽或过失造成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其财产受损所付出的赔偿及有关诉讼费用。
在香港,这种保险叫“第三者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另一
种方式是,物业管理公司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出一种特地针对
物业保安服务中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个人的保险,将其纳
入保安费的附加费用一部分,由业主自愿选择是否参与,一旦发
生业主人身损害,业主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商业保险的合理
引入与完善,最终会促进物业管理公司健康、稳定的发展,并达
到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三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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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9 22:11: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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