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u3000内容提要: 如果破产管理人不适当和不合法地履行职责,将会侵害破产当事人利益和 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破产法应当以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义务为基础,明确和加 强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对破产管理人义务和法律责任 作了规定,但是内容不够详细和系统。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 任的分析研究,有助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实。 u3000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清理、管理、估 价、处分和分配的专门机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因为其直接掌管破产财产, 关系到破产目的的最终实现。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是“公共鱼塘”的守护神,债权人最终 能否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和解)能否顺利进行,都取 决于破产管理人对“公共鱼塘”的守护或管理程度。因此,各国和地区破产法中对破产管 理人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的同时,[3]还规定了当破产管理人不适当履行职责 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和法律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也详细列举了破产管理人的职 责,但是,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详细和系统。为了确保破产管 理人正当合法履行职责,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和有效进行,有必要明确和强化破产管理人 的法律责任。 u3000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u3000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第409段指出:除具体职责 和职能外,破产法还经常对破产代表规定某些一般性义务。所谓义务,是破产法对破产管 理人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破产管理人违反履行职责要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 矗综观各国破产法的规定,这些义务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或信托义务、破产管理 人接受监督义务、破产管理人提供担保义务等。其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和信托义务应当 是其承担法律责任最为重要的基矗 u3000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1]笔者认为,在我国 应当确立破产管理人的“受托人”法律地位,[2]对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也应比照信托 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 责,忠实履行职务”。同法第130条同时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 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7条关于破产管理人一般义务的规定说
明,我国破产法借鉴了英美 法系国家破产受托人理论,结合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3]将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 财产的“受托人”地位,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破产财产 的管理要尽到勤勉和忠实的义务。根据受托人勤勉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玩忽职 守,利用职权和地位,进行相关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如有违反就应承担一 定的法律责任。 u3000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u3000所谓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因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而要承担的法律责 任。 u3000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破产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法院强制措施、纪律和行政处罚等。美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受托人 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多数破产法院主张破产受托人应当承担个人法律责 任。1997年美国破产法评议委员会采纳的是重大过失标准,认为破产受托人(重组程序除 外)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重大过失是指“对破产受托人的被信任者义务轻率地 冷漠或故意忽视”。同时,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和刑事程序》中的第九章,规定了破产 管理人犯罪。英国《破产法》第304条“受托人的责任”规定了破产受托人关于过失或者 违反信托或其它义务,应向法院支付认为公正的赔偿金额。除此之外,英国《破产法》还 规定了破产受托人违反职责和义务行为的刑事责任。 u3000我国《企业破产法》可以说是在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基础上建立了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 责任追究体系。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法院强制措施。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中第130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法律责
x0c任承担要件和具体内容,还应进一步完善。 u3000(一)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u30001.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u3000破产管理人对基本义务的违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而承担这种责任的主 要方式是民事赔偿。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善良管理人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所 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基本义务的违背。而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信托 人谨慎、忠实和信用的基本义务,所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信托义务的违背。例 如,英国《破产法》第304条受托人的责任规定:破产受托人错误使用或者留存或
者有责 任返还包括在破产人财产中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破产人的财团因破产受托人在履行职 务时的任何过失或者违法信托或其他义务而遭受任何损失的,法院可命令受托人偿还、恢 复或者返还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赔偿关于过失或违法信托义务或其他义 务造成损失金额。 u30002.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 u3000至于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各国一般都要求破产管理人要 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必须是因为故意或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 赔偿责任。例如,日本和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疏忽”或“过 失”违背法定义务。至于如何认定破产管理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一般以破产管理人行为 明显地违法了法定义务为判断标准,即采用过错客观标准,以客观行为的违法性来断定主 观过错存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主观状态,但是基于其明显的违反勤勉和忠实法定义务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u30003.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人 u3000破产管理人向谁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谁是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权利人?破产管理人 的民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以自己个人财产对破产财产负责。当破产管理人因为自己的行 为造成破产财产减少或丧失,包括不适当的履行职责致使他人对破产财产的侵犯,也包括 自己恶意侵蚀破产财产等行为,此时,应当由谁来主张对破产财产保护的权利?一般认 为,破产管理人损害破产财产利益的行为,主要是损害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所 以,各国破产法一般赋予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权利。但是,各国在权利人范围的规定上还是有所差别。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 条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对“全体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新《破产法》第85条采用 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英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命令受托人赔偿 的“申请人”包括:官方接管人、国务大臣、破产人的某一债权人、破产人。我国《企业 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在破产程序中少有破产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赔偿请求权的,因为 绝大多数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财产最终都是不足以清偿破产债务的,即使破产人向管理人提 出赔偿请求,最终也很难获得实际利益。破产财产最大受益者应当是破产债权人,所以, 破产债权人是实践中最多提出要求
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人。但是,由于破产关系的 多样性和复杂性,与破产财产有关权利主体范围也比较广泛,有时在短期之内也难以确 定;另外,破产管理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也可能侵犯到其他人利益,所以,以“全体当 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界定提出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可能更为恰当。 u30004.破产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和职业保险制度 u3000关于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学者提出了最高赔偿限额制和执业责任保险 制。[4]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 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破产涉 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组织等专业破产管理 人所能承受。通常来说,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 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 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引入最高赔偿限 额制度,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同时建议确立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 制度,从客观上加强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 偿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体的生存与发展。实际上,各国破产法 中一般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职业保险制度。英国《破产法》第390条关于破产执业人资
x0c格(3)规定,除了官方接管人以外,其他某人要成为破产执业人必须提供为适当履行他 的职能而提供有效的担保。[5]按此规定,破产受托人在选任时,就职以前应提供适当财 产作为责任担保,用于破产受托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实际损失之后作出相应的赔偿。一般 的做法是:首先,破产受托人要签订一个保证金额为25万英镑的保证金协议书,作为总括 担保。其次,就每一个具体破产案件破产受托人还要签订一个保证金额等同于他所接管案 件破产财产价值的责任担保协议。但这种协议最高金额不超过500万英镑。[6]如此高额的 保证金,足以威慑并迫使破产管理人谨慎忠实地履行职责。《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20条 第6款规定:作为仲裁管理人必须签订破产案件参与人损害责任保险合同;第8款规定:责 任保险合同是为仲裁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财务担保形式,其保险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且下 一个延续期限必须为同等期限。财务担保的最低总额,不得低于每年300万卢布。自被破 产案件受诉法院批准为仲裁管理人之日起10日内,该仲
裁管理人应当补充投保破产案件参 与人损害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取决于债务人至进入相应破产程序之日前的最后一个核算日 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即保险金额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在1亿至3亿卢布 的,为债务人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1亿以上部分的3%;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在3 亿至10亿卢布的,为600万卢布加上债务人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3亿以上部分的2%;债务 人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在10亿卢布以上的,为1200万卢布加上债务人资产负债表净资产 值10亿以上部分的1%。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 和条件第4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这说明我国立法已 充分认识到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承担责任保障的重要性。 u3000(二)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u3000 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u3000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犯罪,如日本破产法、韩国破产 法。日本新《破产法》第267条“破产管财人特别渎职罪”规定:破产管财人、保全管理 人(包括其代理人)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者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进行渎职行为而 损害债权人财产时,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法第273条“受 贿罪”规定:破产管财人、保全管理人(包括其代理人)以职务上便利,收受、要求或约 定贿赂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破产管财人等接 受不当请托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破产管财人或 保全管理人为法人的,行使职务的管理层或员工,有以上行为的同样处罚。同法第274条 “行贿罪”规定:向破产管财人、保全管理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管理层或员工,提供、 提起或者约定贿赂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以下日元罚金。韩国《破产法》372 条规定了破产受贿罪,第373条规定了破产赠贿罪,基本内容与日本破产法相似。 u3000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注重对破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要求,所以 对于破产管理人犯罪行为的追究,主要集中于违反职务行为的“渎职罪”、“收受贿赂 罪”和“行贿罪”方面,规定比较单一,对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非法侵吞破产财产 行为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给与足够的关注。 u30002.美国刑法典关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u3000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受托人,承担着对破产财产的忠实和勤勉管理 的信托义务,所以,他们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管理违法行为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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