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的基本原则
公证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基本原则
公证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机关
实施公证行为的基础和法律准绳,是公证机关处理一切公证事务的总依据,是
实现公证任务的重要保障,它贯穿公证工作的始终。为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
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确认各项民事法律关系,预防纠纷,减少
诉讼,稳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各
项基本原则。
一、公证基本原则的含义
何为基本原则?通说认为,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遵循的根本原
则。①是对整个公证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各项准则。我国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体现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反映了我国公证机关的
活动宗旨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是实现公证任务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公证
的基本原则或称公证制度基本原则,不仅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遵循的准
则,而且也涉及立法机关在公证立法中应遵循的准则,还包括公证管理部门、
公证当事人在涉及公证的活动中应遵循的准则,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公证的
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公证法所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发映,是克
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其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对立法机构
和公证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均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遵
守真实原则、合法原则、直接原则、法定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保密原则、
回避原则、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二、真实原则
《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程
序规则》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事项,不予公证。
所谓真实,即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
在公证时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有充分证明其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假或伪造
的事实。真实要符合客观实际,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真实是公证书的灵魂,
失真的公证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造成混乱。
真实原则不仅要求公证员在办证中应客观证明事实真象,而且要求公证当事
人必须向公证机关如实提供材料,进行陈述,这是公证各方均应遵循的一项原
则。我们目前的公证立法对真实原则理解片面,认为真实原则仅约束公证员,
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没有规定约束,这使得公证立法
成为“公证员义务法”,造成公证员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国外公证立法一般都
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真实义务,甚至有刑法保证,如日本即是。
三、合法原则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与法院办理案件一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真实性与合法性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所谓合法性,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
证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证机关及其
公证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必须遵照法律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办理公证的一切
活动,都是执行法律的过程。也只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文书,才能
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是非法和无效的。
直接公证要求对证明对象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合法都要审查,而间接公证
则只要求对证明对象形式上的真实、合法进行审查。但是,如果在间接公证中,
证明对象在内容上明显存在虚假或违法情形,公证员也应拒绝公证,例如声明
书公证,公证员只证明当事人签字或印章属实,不对内容的真伪负责,但如果
声明书中有明显虚假内容,如声明自己能够用耳朵识字,或者有明显违法情形,
如声明自己不放弃对的信仰等,公证员则不应受理这种公证。
真实、合法原则是要公证机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
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
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暂行条例》规定: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
实性,合法性。”同时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
证。”真实、合法是公证活动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真实合法是统一的,两
者不能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是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原则。②《公证程序规则》第4
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业务。”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由公证
人员亲自接待当事人,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口头陈述,亲自审查
公证事项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的全部材料,然后依据事实、法律、经验和感受,
确认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出证的条件,再考虑作出出具
公证书、拒绝公证或终止公证的决定。”③
直接原则是公证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法律授权公证人行使证明权,这种权
利不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行使,通俗地讲,是法律授予公证人特殊证人的身份来
证明某些客观事实,其他任何人均没有这种身份,其作证当然不具备公证效力。
六、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及其公证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的委托、邀请或因
职务需要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或当事人
的秘密不得泄露,负有保密义务。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
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以遗嘱公证为例,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
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剥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
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一旦遗嘱人表示了自己的真实意图,便发生法律效力,从
而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的效力。而且遗嘱生效之前,遗嘱
人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变更或者撤消以前所立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遗
嘱人在世时将其遗嘱泄露,就会引起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和无法从遗嘱
中受益的关系人与遗嘱人发生争议,甚至可能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有
关财产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公证机关的信誉,还可能影响遗嘱人家庭团结
和社会,甚至造成矛盾的转化和激化,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七、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指公证员不能办理与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
务。实行回避原则,既是为了防止办证人员因沾亲带故,对公证事项先入为主,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公证,作出不公正的偏袒性证明。也是为了避免他人
对公证事项产生怀疑和非议,以利于公正合理、正确顺利地开展公证业务。《公
证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证人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
近亲属申请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当
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回避“适
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回避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
使国家公证职权,公正、客观、无私地办理公证事务,防止公证人员殉私舞弊、
贪赃枉法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八、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语言文字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象征之一,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使用自己
规定的语言文字处理起主权范围内的各种事务。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
有权按自己的意志管理自己的国家,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其他国家
的控制和干涉。我国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使用本国的语言和文字,正是维护
我国独立主权尊严的具体表现。同时,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人民在
政治上一律平等。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方,公证机关必须
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公证活动。这是我国各民族人民平等的宪法
原则在公证机关的具体表现。《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制作
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
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各民族当
事人排除语言文字上的障碍,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切实维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不通语言文字,不了解文件的真
实内容而作出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本制度
公证的基本制度是指在公证活动中居于基础地位,是进行公证活动必须遵
守的规范,公证基本制度是公证基本原则与公证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对于规
范公证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回避制度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22:02: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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