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更新时间:2024-11-07 14:39: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押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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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

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

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

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

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

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

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

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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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

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

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

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

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

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

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

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

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

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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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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