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7 11:37: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商标律师)

2013年司法考试新法解读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盗窃罪属于每年必考的罪名之一,新法必考属于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之一,所以,两高

最近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需要大家在复习备考

中给予充分的重视。为了使大家能够快速掌握该司法解释中的有效信息,减轻大家的复习负

担,本人从司法考试应试的角度,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逐条解读,希望能对大家的复习备考

提供一些帮助。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

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

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

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校逢解读】本条修改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要引起

注意。其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之前的500-2000元以上修改为1000-3000元以上;数额巨

大的标准由之前的5000-2万以上修改为3万-1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3万-10

万元以上修改为30万-50万元以上。

这一修改,直接关系着量刑。在司法考试中,对于判断重大立功、追诉时效等有着直接

的意义。

比如,犯罪嫌疑人甲揭发乙盗窃10万元。按照之前的标准,乙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乙可

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甲属于重大立功,对甲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乙的追诉时效为20年。

而按照现在的标准,乙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此时,乙不会被判无期徒刑,如果此案也不属于在省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

件的话,甲仅成立一般立功,不成立重大立功,对甲在量刑时只能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

的规定。对乙的追诉时效也不再是20年,而是15年。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校逢解读】本条对于备考司法考试而言,了解一下,有个印象即可。在考试中,一般

不会就数额问题考的很深入。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

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校逢解读】本条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特殊盗

窃方式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比较重要。其中,“多次盗窃”的含义与之前相比有所变化。1998

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1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

罚。”而本条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相比之下,现在多

次盗窃的认定,由“一年内”改为了“两年内”,而且,不再限于“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

扒窃”,只要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就属于多次盗窃,就应认定为盗窃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不要求达到数额

较大,即可成立盗窃罪。但是,行为人所盗窃的财物应当是值得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比如三

次以上盗窃他人信用卡、身份证等具有重要使用价值的财物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

窃、扒窃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是客观价值与使

用价值极其低廉的财物,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比如三次以上在菜市场小偷小摸的,不宜认定

为盗窃罪;入户盗窃一两个鸡蛋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扒窃别人一张餐巾纸的,不宜认定

为盗窃罪。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

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

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

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

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

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

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

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

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

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

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

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

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

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校逢解读】第四条、第五条是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在司法考

试中曾经考察过,在上述规定中,第四条第(四)、(五)项以及第五条更为重要些,比较容

易形成命题点。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

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

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

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校逢解读】第六、七、八、九条,司考价值不大,简单了解。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

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

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

他犯罪从重处罚。

【校逢解读】本条非常重要,不仅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而且涉及罪数问题。这两

个问题都属于司法考试的常考问题。

首先是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个要素组成。

偷开机动车,具有利用意思,如果用完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则不具有排除意思,故,不

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但如果偷开机动车后,将车辆弄丢

了,或者将车辆非法占有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了,则表明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和利

用意思,进而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

其次是罪数问题。为了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如果对车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

构成盗窃罪一罪,被盗车辆计入盗窃数额即可。如果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偷开机动车,并对

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应以其他犯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

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

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校逢解读】本条涉及罪数问题,同样非常重要。其中第(一)项后半段“同时构成盗

窃罪和其他犯罪的”可以理解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第(二)项,属于另起犯意,

所以要数罪并罚。第(三)项,由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仅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

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校逢解读】本条做一般了解即可。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

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校逢解读】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只有分则明文规定犯罪主体包含单位的,方能认定

为单位犯罪。盗窃罪犯罪主体不含单位,故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对于单位组织、致使盗窃

的,不能追究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

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校逢解读】此条了解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

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8:29: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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