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5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创新品种业务
指引第5号——短期公司债券
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满
足企业流动资金管理需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短期公司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
行的、期限为1年及以下的公司债券,具体期限由发行人根
据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确定。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并在本所上市或
挂牌转让,除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则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的
特别要求。
第四条拟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并在
本所上市的发行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短期偿债能力并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适用本所公司债券优化审核程序要求,且最
近三年平均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为正或最近一年末的速
动比率大于1;
(二)综合实力较强、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健全的
证券公司;
(三)经本所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进行主体信
用评级,同时可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债券信用评级。
第六条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达
到AA及以上,同时满足《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
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的通知》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短期公司债券,可以采取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
方式,且其现券交易可采用多边净额结算方式。发行人主体
信用评级调整为AA(不含)以下时,其公开发行短期债券交
易方式调整及相关事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调整债券
上市期间交易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
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达到AAA(不存在次级条款等影响
债项评级的相关契约条款)且采用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公开
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可作为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质押券种。
第七条非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并申请在本所挂牌转
让的,发行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已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且
其股票未被实行风险警示、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二)发行人最近24个月内已在境内相关债券市场发
行短期债务融资工具,且不存在违约或者延迟支付债券或其
他债务本息的事实;
(三)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达到AA+级(含)以上;
(四)发行人属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企业;
(五)发行人属于中央企业、省市级大型国有企业、行
业龙头企业;
(六)经本所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短期公司债券期限应当与发行人现有负债结构、
短期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九条短期公司债券的债券期限、利息周期以及应
计利息原则上应以天为计量单位。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可以单独编制申
请文件并单独申报,也可与其他期限的一般公司债券编制统
一申请文件并统一进行申报。统一申报的,应当在募集说明
书中约定申报的短期公司债券发行规模。
第十一条短期公司债券实行余额管理。发行人在同意
注册或符合挂牌转让条件文件有效期内,发行短期公司债券
的待偿余额不得超过同意注册或符合挂牌转让条件文件确
定的规模。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自主确定发
行期数和每期发行规模。
发行人在同意注册或符合挂牌转让条件文件确定的规
模内首次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
发行前备案程序;后续发行时,如果相关发行申请文件未涉
及财务数据更新且发行人未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和主承
销商可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后直接发行。
发行短期公司债券后续发行时,发行人经营和财务情况
无重大不利变化且未发生对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
发行人可适当简化披露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基本情况、财务
会计信息等相关章节,其他内容可以索引首次发行短期公司
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方式披露。简化后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主
要收入构成表及主要财务指标表;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
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短期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与债券期
限保持合理匹配,募集资金限于偿还一年内到期的债务和补
充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投资需求。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
明书中披露募集资金具体用途,合理解释融资需求。补充流
动资金的,需在申请文件中匡算流动资金缺口并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当加强现金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
度,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资金运营内控制度、资金管理运
营模式、短期资金调度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四条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律师应勤勉尽责,对发行
短期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是否符合相关范围、募集资金使用以
及信息披露等是否符合本指引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发表核
查意见。
第十五条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短期公司债券存续期内持
续关注并监督发行人按照规定和约定使用募集资金。
第十六条本所将安排专人处理短期公司债券的申报受
理及审核,以提高短期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或挂牌条件确
认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自律监管机构
等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工具余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根据短期公司债券试点开展情况,本所将适
时调整短期公司债券的试点范围。
第十九条发行人、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以及相关证
券服务机构等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实
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6:46: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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