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3: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南海仲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保护企

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深圳

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

例。

特区内企业是指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

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

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

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

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

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

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

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

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使用、转让或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

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致使有关技术秘密和技术信

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

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

第九条企业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

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

可以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

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

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

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自然人、企业技术秘密的合法受让单位

和自然人等。

第十条因意外或明知他人失误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

理形式保密,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非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

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保密期限内,除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当

事人另有约定外,员工和业务相关人的保密义务不终止。

第十三条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

相关人或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

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

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

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

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

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五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

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

无固定期限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

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

效。

第十七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

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

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

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称工资包括该员工从企业获得的全部劳动

报酬,包括员工基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

第十八条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

月支付。企业拖欠员工补偿费的,员工可以另行要求拖欠额的

25%赔偿。累计拖欠超过三个月的,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

议。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解除竞业限

制协议: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员工实际上没有知悉、了解到技术秘密的。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

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当事人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

事人,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但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保密协

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协议

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

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

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

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

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

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

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于立项时确立

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

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

行公务的过程中,应当对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监

察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

的,由被侵害的企业选择下列一种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

(一)以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因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

失为赔偿额。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作为赔偿额。

(三)因侵权行为造成该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赔偿技

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可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

评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以

下的: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

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

书面同意,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

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

招用该人的。

第二十八条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

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条明知或应知因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

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

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不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规定支付保密

补偿费的,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尚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限的补偿费。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

连带责任。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

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

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第三十二条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

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

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规、违约披露人承担。

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

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

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

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

规、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

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

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

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

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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