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法律教程一

更新时间:2024-11-06 23:24:0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高速公路过路费)

澳大利亚法律教程

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什么时候失效,

以及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通过的法律既有可能全部同时生效,也可能不同的部分有不同

的生效时间,一般会在标题为“生效(Commencement)”的条款里

明确规定生效时间。但是在2005年1月1日之后制定的法律中,有的

缺失了“生效”条款,根据立法文件法(2003)第十二条的规定,此

类法律应从其在联邦法或FRLI网站上登记的次日起开始生效1。我国

的法律一般是全部同时生效,但也有例外,例如公安部令第123号公

布的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但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我国法律的生效时间

一般规定在公布法律的命令或者法律的附则里面。

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符合立法文件法(2003)

(theLegislativeInstrumentsAct2003)第十二条或者所依据的授权法

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法律对其生效前或在联邦法网站(ComLaw)登

记前的行为也具有效力。

法律解释法(1901)(theActsInterpretationAct1901)

法律解释法对法律中经常使用的法律词语进行解释。除非其他法

律另有规定,法律解释法的解释适用于所有法律。除此以外,法律解

释法规定了如何计算距离、时间和依法授权等问题。法律解释法还允

许法院根据立法前向议会做的报告、法律中引用的国际条约和协议、

解释性资料来解释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解释法,且所做

的解释互有差异。在理解、适用联邦法律时,要依据联邦法律解释法

(theCommonwealthActsInterpretationAct)。

1

2

合同法:合同的内容

一、表示(Representation)和条款(Term)

1、概念

商业合同的达成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合同当事人通过接

触、磋商,拟定合同条款并最终签署合同。磋商通常采取口头对话或

书面信件来往的方式进行。在磋商过程中,并非当事人所做的所有陈

述都有法律约束力,构成合同条款。

澳大利亚合同法将磋商过程中不构成一方合同义务、没有法律约

束力的陈述称为“表示(Representation),将构成一方合同义务、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称为“条款(Term)”。从此处的定义看,澳大

利亚法合同法的“条款”,比我国合同法的条款的含义要广,不仅包

括合同条款,还包括磋商过程中有约束力的当事人陈述,而在我国,

条款即指合同条款,至于缔约前的磋商的法律约束力,则通过合同解

释和“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

根据合同法,条款属于合同的内容,表示则不属于;违反条款可

寻求救济,而违反表示则否,但在一定情况下(例如误解)可寻求衡

平法、侵权法上的救济。

2、口头证据规则(排斥外在证据原则,ParolEvidenceRule)

口头证据规则是指在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

书面合同的词句确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书面合同以外的证据如果与

根据合同词句所作的解释不一致,则不得采纳。该规则适用条件:书

面合同词句含义清晰且包含了当事人的全部合意。

口头证据规则的例外:不满足适用条件;必须有默示条款合同

方有效;存在分项合同(separatecontract)或从合同(collateralcontract)。

3、书面合同的补正(RemediesofRectification)

当书面合同没有准确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时,当事人可以请求

法院补正。

4、表示和条款的界分与“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合同(PartlyWritten/Partly

VerbalContracts)”

表示与条款是按照是否构成当事人合同义务及是否具有法律约

束力区分的。需要注意的是,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是口头的,条款

亦是如此。口头形式的条款和不具约束力的口头表示的区分,较为困

难;在全部条款均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不存

在区分问题,自不待言;亦有部分条款采书面形式、部分条款采口头

形式的;采取哪种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个时候就需要作一

区分。

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展出了一套规则,用于区分在部分书面

部分口头合同中,当事人哪些口头陈述为条款,哪些为表示:

(1)陈述的时间间隔。如果作出陈述和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

间隔长,推定两者无关联,该项陈述为表示3;

(2)口头陈述没有记入书面合同且被书面合同排除,则为表

示;

(3)合同一方有专业技能或知识,依其专业技能或知识作出

的陈述,为条款;没有专业技能或知识,该项陈述又

需要专业技能或知识的,是表示4;

(4)当事人认为的该项陈述的重要性。如果双方均认为重要,

则该项陈述可能属于条款,例如反复要求某项保证,

表明某个陈述对于签订合同是至关重要的,或者一方

告诉另一方无须再有疑问,则之前的陈述更有可能属

于条款。

二、条款的分类

1、明示条款(ExpressTerms)和默示条款(ImpliedTerms)

3VandenEsschertvChappell[1960]WAR114,在该案例中,在签订书面合同前不久时间卖方作出的已对房屋

采取除去白蚁措施的保证,该保证作为合同的条款处理(时间间隔短)。

4在OscarChessvWilliams[1957]1AllER325中,由于买方对于汽车没有比卖方更多的知识,他根据记录本

作出的车龄的陈述不属于合同条款;在DickBentleyProductionsvHaroldSmithMotors[1965]1WLR623;2All

ER65中,因卖方地位更利于知悉汽车的情况,卖方关于新引擎和变速箱安装后汽车行驶里程的陈述属于合

同条款。

根据条款是否为当事人所明确陈述,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明示条款是指在合同磋商、签订过程中,当事人意图使其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陈述,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的陈述。

默示条款不是当事人作出或同意的陈述,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

应当包含的条款。在特定情况下,条款可能以默示的方式存在,包括

基于以往的交易,基于交易方法、习惯或用途,为使合同生效必须具

有的条款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法坚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在明示

条款中缺失某些条款时,法院会尽可能通过默示条款解释合同,使其

有效。

2、主要条款(Conditions)、次要条款(Warranties)和无名条款

(InnominateTerms)

条款的重要性是不同的。根据条款的重要性差异,分为主要条款

(较重要)和次要条款(较不重要)。

合同中较为重要的条款,是主要条款;较为不重要的,是次要条

款。判断一个条款的重要性,就要看承诺对于接受承诺的人的重要性,

即除非承诺人向接受承诺的人保证他会严格并全面履行他的承诺,接

受承诺的人不会签订合同,则该项承诺是重要的5;此外,违反主要条

款和次要条款的救济也不同:违反主要条款的受损害一方不仅可以起

诉要求赔偿损失,并且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违反次要条款的受损害

一方只能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条款中哪些较为重要,哪些较为不重要,并没有很明确的界限,

法院会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在实践中,有的条款的重要性介于重要和

不重要两者之间,称之为“无名条款”。对违反无名条款的救济,则要

看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后果重大,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

且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后果微小,无过错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

解除合同。

三、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s)

1、含义

5TramwaysAdvertisingPtyLtdvLunaPark(SW)Ltd(1938)38SR(SW)。

是指合同中排除一方原本享有的权利、限制一方责任或对一方行

使权利附加条件等的条款。

免责条款通常用于商业合同。在消费合同中使用免责条款会被法

院认为助长不平等的议价权利,因而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消费者法禁

止经营者以默示条款排除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签署了含有免责条

款的合同,免责条款有效;如果没有签署,则免责条款无效。

我国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五十三条(免责条款的无

效)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提醒义务、格式

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

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过失侵权

一、案例介绍

DonoghuevStevenson[1932]AC562(系现代英国有关“过失侵

权”法律的基础案例)。

案情:

Donoghue女士和她的一个朋友在Wellmeadow咖啡店时,她的朋

友为她点了一瓶姜黄的啤酒。Donoghue女士将啤酒倒了一些在杯中

并饮用;在倒入余下的啤酒时,发现啤酒里面有蜗牛的残体。Donoghue

女士因此受到精神打击,得了肠胃炎并且感到抑郁,无法工作。

判决:

她起诉生产商要求赔偿,但初级法院驳回了她的起诉。Donoghue

女士上诉至(英议会)上议院。上议院判决生产商对消费者负有注意

义务(dutyofcare),应确保其生产制造的产品在使用时没有对消费者

造成损害的缺陷。

“注意义务”的概念为“过失”的普通法诉讼提供了基础,在诸

多法律关系中广泛存在。

二、作为诉讼理由的“过失”

在“过失”的普通法诉讼中,原告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

2.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

3.由于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原告遭受了损害。

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注意义务

确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时,采取下列方法:

1、合理可预见测试(ReasonableForeseeabilityTest)

DonoghuevStevenson案中,阿特金勋爵(LordAtkin)在判决的

附带意见中提出了“邻居原则(neighborprinciple)”。此原则为判断是

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基础原则。

有关邻居原则,阿特金勋爵说:“你爱你的邻居的规则,在法律上

变成你不得伤害你的邻居;律师的‘谁是我的邻居?’的问题,将得

到有限制的回答。你必须尽合理的注意,避免你能够合理预见将可能

伤害你的邻居的作为或不作为(actsoromissions)。那么在法律上,谁

是我的邻居?答案似乎是——那些被我的行为密切且直接影响的人;

当我考虑我的有疑问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我应该合理考虑他们受到的

此种影响。”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则是,被告对所有他能够合

理预见、由于他的行动或忽略而受到损失的人,均负有注意义务。

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属于法律问题,根据一个合理理性的人处于案

件的所有情况下能否预见损害的可能性,来客观地确定。

2、受损关系(VulnerableRelationship)

经过合理可预见测试后,法院通过考虑“受损关系”等因素进一

步将负有注意义务的情形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以下是法院经常会考虑

的问题:

(1)比起原告,被告是否处于可获得更多资源或知识的控制地

位;

(2)原告对被告的依赖是否合理;

(3)被告的此种地位是否要求他对原告进行保护;

„„

3、政策上的考量(PolicyConsiderations)

政策上的考量也将影响注意义务的认定。政策上的考量包括:在

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产生无限责任的风险;商业上或财务上可能产生的

后果;对社会或道德价值的影响;设定注意义务是否公平等等。

违反义务(BreachofDuty)

当被告未尽要求标准的注意义务时,被告即违反了此义务。是否

违反注意义务,要以一般的、合理的、理性的人是否能够察觉为标准,

客观地加以判定6。确定注意的标准时,主要考察下列因素。

1.风险的大小(MagnitudeofRisk)

一般地,风险越大,作为理性人则应越谨慎。影响风险大小有两

个因素:

(1)发生的可能性(theLikelihoodofOccurrence)

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告应尽注意义务的标准越高。反之亦然。

(2)损害的严重性(theSeriousnessoftheInjury)

可能发生的损害越严重,则被告应尽注意义务的标准越高。反之

亦然。

2.是否遵守既定标准(ConformitywithEstablishedStandards)

遵守既定标准通常是否认被告发生过失的理由。不过被告按照通

常方式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告免责。

3.是否职业行为(ProfessionalConduct)

如果被告具有某种职业技能、从事某种职业,且其行为属于职业

行为,则其应尽高于一般理性人标准、与其职业相称的注意义务。

在PacificAcceptanceCorporationLtdvForsyth(1992)175CLR

479案中,PacificAcceptanceCorporationLtd作为一家金融公司,由于

审计员未能对该公司一笔对汤普森先生的贷款提出涉嫌欺诈、非正常

贷款的警告,对该审计员成功地进行了索赔。

损害(Damage)

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infact)

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若无法则”(ButForTest):

“如果没有特定过错,则损害不会发生,那么此过错为损害发生

的事实上的原因;但如果无论是否有过错,损害均会发生,则此过错

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7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inlaw)

6

7

ParisvStepneyBoroughCouncil[1951]AC367。本案中,

CorkvKirbyMacLeanLtd[1952]2AllER402。

并非与被告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所有损害均可得到救

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

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

第一节过失的陈述(egligentMisstatement)

对过失的陈述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进行救济经历了一个过程。

先来看一个案例。

在SpartanSteel&AlloyvMartin[1973]QB27(CA)37案中,被告过

失地切断了向原告的工厂供电的电缆,结果停电时正在生产的产品被

损毁。原告诉请赔偿被损毁的产品及其利润;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

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赔偿当天因停电而没有生产的产品的利润,对

此项损失,法院认为属于间接经济损失(PureEconomicLoss8),而不

予支持。

由此案例可看出,最初法院不支持对间接经济损失的索赔要求。

不过在HedleyByrne&CoLtdvHeller&PartnersLtd[1964]AC465案

中,上议院认可并支持了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HedleyByrne系一家广告代理公司,接到其客户Easipower公司一

大笔订单。HedleyByrne想要核查该客户的财务和信用状况,于是要

求其银行(国家财政银行)向Easipower公司的银行(Heller&Partners

Ltd,即被告)索取报告。被告进行了回信,表示“就一般业务而言,

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但信头上表明“本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回

信免费。随后,Easipower公司破产,HedleyByrne遭受了1.7万英镑

的损失。HedleyByrne诉Heller&PartnersLtd认为后者给出的其客户

的信息具有过失和误导性。Heller&PartnersLtd辩称对此报告没有注

意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足够近似地(sufficientlyproximate)”

产生注意义务。对被告而言,知道原告将基于其提供的信息签订合同,

属合理要求;这样,双方之间产生了一种“特别关系(special

relationship)”,使被告在给予建议时,必须尽充分的注意,以避免承

担过失责任。不过,信头上的免责声明已足够免除被告的过失责任。

从上述案例上来看,最终结果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不过,

驳回原告的诉请是因为承认了免责声明的效力;抛开免责声明来看,

8直译应为“纯经济损失”。但此译法极易使人误认为这是一个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不利于

正确认识。因此,意译为“间接经济损失”。

法院是承认并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的过失陈述导致的合同损失

的,即间接经济损失。

代理的分类

特别或受限的代理:只能代理特定类型的合同或交易;

普通代理:可代理普通合同;

全权代理:其代理权限几乎没有限制。

代理的产生有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

明示方式:协议,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权;

默示方式:有授权必要,紧急情况或习惯做法。

代理的授权分为实际授权和表见授权。

实际授权是指本人实际进行了授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又分为明

示的实际授权和默示的实际授权。

表见授权是指被代理人未进行授权,但与行为人交易的第三人有

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基于被代理人的言辞、行为而

合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时被代理人应受行为人与第三人交易的

约束。

代理人的义务

一、服从本人的指示;

二、除非有意外情况,应亲自从事代理事务;

三、诚实信用;

四、充分披露个人利益;

五、对本人的财产尽合理照管义务。

代理人的权利

一、取得报酬;

二、获得补偿、赔偿;

三、留置权。

代理人对第三人和本人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与第三人发生合

同关系的乃是本人。例外情况:一、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

订合同,并且没有向第三人披露本人的存在;二、代理人保证其有签

订特定合同的授权,第三人信赖该保证,而代理人并无此项授权;三、

代理人发生过失。

知识产权的种类

在我国,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种。其

中,专利包括发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三种。知识产权法立法采单

行法,即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立法。

在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Copyright)、设计(Designs)、

专利(Patents)和商标(Trademarks)四种。

著作权

著作权是复制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的专

有权利。

著作权自动产生,无须注册。

著作权受1968年著作权法案(联邦)保护。

专利

专利权是法律授予新技术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和开发此项

新技术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通过给予创造者有限的垄断权,使其获

得利益,来鼓励发明(invention)和创新(innovation)。

新技术例如发明、新物质或创新的方法或工艺可通过注册专利加

以保护。新技术可以表现为装置、物质、方法或工艺,必须是新颖的

(new)、创造性的(inventive)和实用的(useful)。可申请专利的发

明必须:

1、属于一种制造方法(新产品或物质;机械或工艺);

2、新颖(发明必须是先前未使用的,或未被公众知悉),包含

有创造性的步骤(运用了一项已知的发明,但将其用于不同的

用途;如果对于熟知特定领域的人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属

于“有创造性的步骤”);

3、实用(实际上可用且可销售);

4、在优先权日前,在澳大利亚未被秘密使用。

艺术创造(不符合实用性标准)、原则、理论、计划、不能有形地

商业应用的思维过程(mentalprocesses)不能申请专利。

与著作权不同,专利权通常不是自动产生的,而是需要创造者向

专利局(PatentsOffice)申请注册。

专利的分类

分为两种专利:标准专利(standardpatent)和创新专利(innovation

patent)。

标准专利必须符合发明的标准。标准专利通过专利局审核后,给

予20年期限的保护。

1990年专利法案(联邦)被修改后,加入了新的专利,称为创新

专利。创新专利取代了小专利(pettypatent)。创新专利的目的是为

较低端的发明(未达到标准专利的标准;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相对

较小的先进性)提供便捷和相对廉价的保护。创新专利的保护期限为

8年。

土地产权及利益(Estatesandinterestsinland)

1、只有国王才拥有对土地的绝对所有权(Absolute

ownership)。

2、完全所有权(Feesimple)

个人所能享有的、能转让或继承的、最接近“绝对所有权”的土

地权利。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可以不受限制地出售、赠与和继承。

但土地的使用并非是毫无限制的。首先,所有权人对邻居和公众

负有不得干涉其权利和制造损害的一般义务;其次,根据国王授权,

可能会加以限制或保留权利;再次,当事人的协议可能会加以限制;

最后,土地的使用受现行的和未来的土地规划、使用和建筑立法的限

制。

3、终身所有权(Lifeestates)

所有权人死亡后,终身所有权归于消灭,土地归于有权恢复权利

的人(thepersonentitledtothereversion,完全所有权人)或其他人

(remainder)。

4、衡平法上的产权和利益(Equitableestatesandinterests)

最常见的衡平法上的产权是由信托(trusts)创造的。当信托涉及

到土地时,信托的受托人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产权和利益。虽然受托人

享有土地产权,但使用土地的收益应归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其他衡平法上的利益由限制性合约(restrictivecovenants)创造,

如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益,买方在签订购买土地合同之后、完成买卖

土地之前对土地的利益,租赁合同的利益,等等。

法律(成文法和普通法)上的产权和衡平法上的产权的不同:前

者可约束任何人,对任何人均有约束力;后者只对特定的人具有约束

力,且依照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不能约束善意的买方(bonafide

purchaser)。

5、地役权(Easements)

地役权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土地享有的以特定方式使用或获益

的有约束力的权利。地役权有积极的(许可某种活动)也有消极的(禁

止某种活动)。最常见的有:

(1)通行权(rightsofway)

(2)采光、通风权(rightsoflightandair)

(3)给水、排水权(rightsofwateranddrainage)

(4)受邻近(adjacent)土地或建筑支持的权利,如界墙(party

walls)

地役权不能自动产生,必须人为地产生,通常是两块土地的所有

权人通过合同约定,或通过惯例(prescription)创造,即通过不中断

地、长时间地(至少20年)使用土地来创造。通过合同创造的地役

权将记载于产权证书中。

另一种权利称为“特许(licence)”,此种权利不属于对土地享有

的权利,仅是一种进入和占有其他人的土地的权利;即假如没有“特

许”,则进入和占有其他人的土地的行为就构成了侵占。特许权一般通

过合同创造。

6、托伦斯产权制度(TorrensTitleSystem)

土地是人类最重要的财富。我国即有“有土斯有财”的说法。不

过,在我国,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是公有的。

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有两类:国家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能转让,

唯一涉及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情形就是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

的使用权转让受到限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自由转让。国

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所以在我国,土地市场就

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且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实行土地私有制。澳大利亚实行土地私有制。

围绕土地的交易通常金额较大,如果权属不明或有其他负担则很容易

引起纠纷;所有权所及的土地边界如果没有权威确定,也会引起纠纷。

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交易越来越频繁,相关的纠纷越来越多,经

常发生暴力冲突,严重影响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现代物权法确立

了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的巨大价值,为了保证交易的顺

利进行,国家以自身的公信力担保,建立产权、交易登记制度,且以

法律保护土地市场主体对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

具体到土地登记制度,则体现为托伦斯产权制度。

在托伦斯产权制度实行以前,人们通过土地转让契据(Deedof

Conveyance)进行土地交易。土地转让契据是一份记载土地位置、面

积、转让人和受让人等与本次交易有关信息的法律文件,交易双方签

署后交付给受让方。但是,一块土地上通常被交易不止一次,这样,

本次交易就必须核证之前交易转让契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该项工作

专业性强,必须由专业律师进行,十分繁琐且难以保证受让人确实取

得完整无瑕疵的土地产权。

理查德·罗伯特·托伦斯(RichardRobertTorrens)(1814-1884)

于1858年向南澳大利亚议会提出了一份旨在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的法

案。该法案建议,每一块土地颁发一份土地产权证书,并在政府登记,

政府保证其有效性,从而仅凭该证书即可交易,而不再依赖律师制作

的转让契据。该法案后来成为《不动产法(南澳大利亚)(1858)》。

尔后澳大利亚其他州也建立了托伦斯产权制度,该项制度还传到了其

他国家。该项制度的建立使得土地交易变成一件简单易行的事情,人

们不需要专业律师的帮助即可自行进行,大大提高了土地交易的效率,

为充分利用土地,提高经济效率,可谓立下了汗马功劳。

托伦斯产权制度有三项原则以保证其正常应用。1、镜子原则。土

地登记准确并且完整地反映了目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2、幕帘原则。

交易参与人无须就土地产权证书以外的事实进行核证,一切有关产权

的必要信息均已包含在产权证书内。3、赔偿原则。如果产权登记机

关发生错误,给交易参与人造成了损失,由专门的基金进行赔偿。这

样免除了后顾之忧。

托伦斯产权制度以土地产权证书为其核心。土地产权证书记载了

所有土地交易,例如转让、抵押、租赁等等,其准确性由国家保障。

最初土地产权证书是纸质的,产权证书通常制作两份,一份由登记总

署署长(theRegistrarGeneral)留存,一份由所有人留存。从1990年

开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土地产权登记及证书渐渐电子化了,

原始产权证书以电子方式留存,另外向所有人颁发纸质证书,作为其

权利的证据。如今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在土地产权局(LandsTitlesOffice)

查询土地的权属状况、历史的交易明细等,以决定是否交易该土地。

法律规定

115合伙和社团规模限制

(1)除非合伙或社团依澳大利亚法律组织或成立,不得参与组织

下列合伙或社团:

(a)合伙或社团以为其自身或其任何成员获得利益为目

标;且

(b)成员人数超过20人。

(2)规章对于特殊合伙或社团,可以规定较高的人数限制。

(3)违反第(1)款的法律责任为严格责任。

一般合伙人数限制:20人;

职业合伙的人数限制

建筑师:100人;执业医师(MedicalPractitioners):50人;会计师:

1000人;律师:400人。

公司登记申请

见公司法第117条

—选择公司类型(如,股份有限Limitedbyshares)

—选择名称

—获得书面同意(董事、秘书等等)

—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governancerules),要起草公司章程

(companyconstitution),或采用公司法已规定的规则(称为“可替代

规则(ReplaceableRules)”)

—提交登记申请表至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Securities

andInvestmentsCommission,通常缩写为“ASIC”)并支付申请费(约

412美元)

ASIC签发登记证书(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公司将一直存续,直

至被注销登记9。

有关“后注册”的要求

—选择登记的办公室(如果为公众性公司、上市公司(publiccompany),

则该办公室必须对公众开放),不能用邮政信箱登记;

—指定董事(如果为公众性公司、上市公司,则还须指定秘书

(secretary)和审计员(auditor))及公职人员(publicofficer)

—会议记录(minutebook)(记录会议内容)

—登记簿(registers)(登记股东、选择持有人(optionholder)和债

券持有人(debentureholder))

—公章(commonseal)(可选项)

—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ASIC。

怎样撰写法律意见书(Memo10)

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当然也包括在律师要求

下提供的信息),对当事人法律状况和法律地位进行详细分析的文书。

在西方律师的法律实践中常常采用。法学院的学生、实习律师应能写

作该种文书。

法律意见书没有固定的格式,应当事人的要求,其写作方式、重

心等常常变化,重点是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通常包括如下部分:

1、事实概要(并非描述所有事实,而是与法律分析有关的核心

事实);

2、简要地叙述所咨询的问题和这些问题所体现的法律议题;

3、简要的结论(也可放在最后);

4、详细的分析及法律适用。这是得出结论的理由:相关法律的

内容是什么,如何将这些法律适用于事实。

此部分最为关键,体现了一个律师识别法律及适用法律的

能力。

9此处与我国不同:我国对于公司通常有一个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且股东决定不再经营,则公司归于消

灭。不过,相同的是,必须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才最终归于消灭。

10Memo本意是“备忘录”“便笺”等,但笔者认为在法律英语中直接如此翻译,不能确切地指称该种文体。

因此,翻译成“法律意见书”。

5、对当事人的法律状况和法律地位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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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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