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更新时间:2024-11-07 09:32:5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一审判决)

浅析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浅析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内容摘要: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叫做

司法解释。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

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要求,很

难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等等,这些与法制的不健全与法制的粗陋、过于原

则;法律解释体制的影响;司法机关权力扩张的需要等原因息息相关。面

对这种状况,为了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要采取相应的措施

来完善司法解释体制。就此分析我国的司法解释现状是完善司法解释体

制的必要前提。

关键字:司法解释立法化现状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及作用

(一)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

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具有

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应该严格依法

进行。没有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

则作出解释,供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这就是我们对司法解释的一般理

解。司法解释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审判检察联合解释三种。司法解释

权是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要职权。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司法解释在社会主义民

主和法制建设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二)司法解释的基本作用是为司法机关使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说

明,总结我国司法解释的经验,这种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是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富裕比较

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比如1984年4月、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当时的《刑法》第139条的解释,具体解释了

什么事罪、什么是暴力手段、胁迫手段和其他手段等。2、通过法

律解释是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法律调整应当与社会现实相

协调,应当随社会的发展而赋予某类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意义,做出适合

社会发展的法律评价。3、对使用法律中的疑问进行统一解释。其中包

括几种情况:第一,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通

过解释,统一认识,正确司法。第二,为同一审理标准,针对某一类案

件、某一种案件、某一问题或某一具体个案,就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规

定而作出的统一解释。4、对各级各类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

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5、通过

解释活动,弥补立法的不足。由于种种原因,在法律实践中曾经存在过

法律没有规定、立法前后不一致、立法不配套、实体法与程序发布一直

以及立法滞后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这些情况下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弥

补立法不足,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司法解释在我国的现状

(一)司法解释制度的产生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党和国家认识到法制的极端重要性。中

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

制的精神,对法制建立起了有力推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年7月1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

织法》第33条规定:“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

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

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用

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引百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本决定”,这些法律解释权的归属的规定都为最高司法机关行使

司法解释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制度适应了这一时期社会主义,法制

建设的需要。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治、经济、社

会、文化、法律制度处在不断变革的状态,这在立法上就不得不“宜粗不宜

细”,在摸索中不断完善。要想真正实施这些法律,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

使抽象的一般的法条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

要。作为立法机关没有那么多精力去搞法律解释,在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素质

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只有最高司法机关集合优势法律精英去搞这些。在这种

情况下司法解释成为一种现实的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也是一

种必然。

1993年至今为我国司法解释的改革和完善阶段。这一阶段有中国特

的“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已完全确立其特定的内涵:司法解释是最高

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权力,其他机关、团体、个人不能进行司法解释,包括各

级地方法院和任何个体的法官都无权解释法律;作为权力的结果,司法解释又

是我国司法的合法依据甚至是法律渊源之一,故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

司法解释体制是对司法解释权的分配问题,它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以

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其解释权限;司法解释的价值既有为具体

的审判提供解释、说明的论证功能,还有弥补立法不足、创制新法的准立法

功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1997年的党

的十五大明确地把“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法原则,我国法制

建设进入了改革和完善阶段。司法解释工作在实践和理论的推动下进行了一

系列的改革和完善

(二)司法解释制度的形式

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司法解释虽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应当

具有很强的严肃性,但现在纵观司法解释形式,名称常见的也有近十种,如

“意见”、“解释”、“解答”、“批复”、“联合批复”、“答复”、“通知”、“联合

通知”、“规定”、“纪要”、“复函”、“函”、“指示”。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同

的名称所做的解释代表不同功能内容的法律解释。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

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度的司

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

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

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

形式。

(三)司法解释制度的特征

司法解释来源于制定法本身的局限,是立法与司法权力分立的产

物。中国的司法解释是中国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

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国外不少国家的司法解释相比,具有自己的

特征:第一,中国司法解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委会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司法机关解释权形成的,属于“授权性”解

释。它与“主权性”的立法解释相比,在内容、效力、方式上具有很大

不同。内容上,立法解释可以在法律涉及的所有领域作出解释。司法解

释只能在忠实于立法本意前提下,依据授权就司法领域涉及的审判、检

察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效力上,司法解释低于立

法解释,不得与立法解释相冲突;方式上,立法解释可以实施细则等法规

形式作出,司法解释则以批复、意见、解答等形式作出。第二,尽管立法

解释在性质、地位上优越于司法解释,但从作出解释的数量和在社会生

活中所起作用看,司法解释数量众多,干预社会直接,显得更加重要。第

三,依据现行司法体制,中国目前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主体有两个:最高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它们分别行使审判业务和检察业务的司

法解释权。

(四)司法解释的发展

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已初步建立,无法可依的状况也初步结

束,重要的立法已逐渐完备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继续发挥司法解释的

作用?特别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内容庞杂,过于抽象以及

与立法的界线不明确等问题,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司法解释呢?不仅

是在目前,而且在今后立法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具有立法

及立法解释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1993年起,“两高”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吸收、巩固司法解释

改革的成果,先后制发了一批有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概而言之,我

国司法解释工作取得的以下成果:第一、落实了司法解释的合法化。司法

解释的合法化要求作为职权的司法解释应由“两高”依法行使,任何其他

机关和组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发司法解释。但在很长时期里,许多国家机

关。第二、实现了司法解释的公开化。过去除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函、

复函、会谈纪要等形式外,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发行,最高人民

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主要载体是《司法文件选》和《公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的载体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但由于其订阅范围基本限于司法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出版周期长,社会

公知度不高。1997年7月后的司法解释一律在《人民法院

报》第一版或其他显著位置上公布,除少数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专有规定

的外,一律以《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日期为生效日期。1998年后,《法制

日报》也在第一时间里公布的司法解释。除这两份全国性

法制类大型报刊外,其他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新闻媒体均可以消息的形式

进行摘要报道,象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江苏电视台的《法眼观察》

等都曾对一些重大的司法解释进行报道,所有这些大大提高了司法解释

的社会公知度,增强了司法解释对司法工作指导的普遍性、及时性。另外,

司法解释的清理、汇编和编纂也是司法解释公开化的重要内容。第三、

增强了司法解释的规范化。长期以来,司法解释无统一的规范性要求,形

式多样,文字风格各异,发文机关不够统一。这种影响司法解释权威性的

随意性做法近年来得到一定程度的克服。尤其是《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

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规范的形式,进一步促进司法

解释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第四、规范了司法解释的程序化。

在民主立法的宪政背景下,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离不开严格的程序保证。

在很长的时期内,缺乏程序保障的司法解释在制定主体、权限、程序、

形式、期限等方面缺乏一致性、严肃性、科学性,严重影响了司法解释

的法律效力,制约了司法解释功能的发挥。第五、加强了司法解释的说

理性。在西方,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公开陈述的解释是证明案件判决

正当性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判决是法律的适用,而按照适当

的解释适用法律则是在法律上对判决正当性的证明。尤其是,判例法下

的法官负有在司法中造法的功能,更负有进行专业的解释、详细的说理、

充分的论证的要求。

三、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可以概括为“一级二元制”。“一级”指的是最高司法

机关,“二元”指的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他

们对审判工作中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分别做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这

两个主要的司法解释主题在理论上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互相补充互相支持,

在理想状态下还有可能对法律进行联合解释。最高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

能是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行使国家

的公诉权。二者职能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对同一问题往

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做出不同的解释,造成法律解释的冲突。尽管

我国法律有规定,当两个主体对于司法解释的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全国人

大常委会决定。但由于立法机关任务繁忙,事实上不可能就经常发生的刑事

诉讼过程中的许多具体分歧及时做出统一的立法解释,造成中国司法实践中

存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不相协调的尴尬局面。在实践中,两者有时不但没

有相互补充,反而是各行其是,各起炉灶,造成了司法解释的混乱,给下级

机关行政执法造成了不便,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

二、司法解释内容立法化

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司法而不是立法。现代权力分工的目的在于合理配置

国家权力,在充分发挥不同的国家权力在调控社会生活的基础上,并使不同

的国家权力之间形成某某种张力,以使它们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平衡,防止

权力本身可能对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侵犯和损害。正是在这一理念下,才有

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分,并分别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在任何

时候,司法权以及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的法院,其最基本的职能在于通过适

用法律以制裁违法,平息法律纠纷。创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务而不是

司法机关的事务,法院不能超越自身职能的范围越俎代庖地代替立法机关行

使立法权。即便是承认法院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以完善、补充法律,这种

完善和补充也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一个

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司法解释即便能够在短期内弥补法律的不足,填补法律漏

洞,对一个法治社会这是无法容忍的。其对法治原则的背离,对法治所造成

的危害都是无法估量的。

目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解释权限

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常常出现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难

以区分的现象。相比对个别法律词汇和法条的解释,对某一法律的全面解释

立法化的趋势就更加明显。我们必须承认,从某个角度看,这可以被当作是

对立法原意的深化和发展,但是我们同时要注意到,司法和立法是两个分开

的部门,现代权利分工的目的在于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在充分发挥不同国家

权力在调控社会生活的基础上,并使用不同的国家权力之间形成某种张力,

使他们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平衡,防止权力本身可能对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

侵犯和损害。所以司法解释的“立法化”会削弱权利分工的意义。此外,立

法是一个非常紧密和谨慎的过程,是一项专业性极强,技术要求极高的活动。

它需要特殊的手段、方法和技巧,既要民主科学,还要反映国家的意志。若

将司法解释和法律完全混为一谈,还会给立法活动或者实行立法活动的人员

带来消极的心理暗示,造成立法过程的散漫和松懈,对于司法解释这一“后

备胎”更加依赖,那么法律本身出现的漏洞和缺陷就会更多,也就是说,“立

法化”还有可能造成一种恶性循环,从根本上说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

从实务上看,司法解释在个别时候非但没有解决法律本身所存在的问

题,在消除既有矛盾和困惑的基础上往往是又增添了新的矛盾,新的困惑。

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司法解释的作用,合理界定其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地

位,使司法解释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三、司法解释缺乏规范化

表面上有司法解释,有一个完整的标准,而实际上无意中向一线法官灌

输了判决无需说明理由的错误观念。法官总是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解决疑难案件。一旦有司法解释,法官直接根据司法解释做出判决,而无需

进一步解释判决理由。试问这样的司法解释,究竟真正能够起到统一性,而

且符合所谓的标准,不会导致刑法自由量刑的危害。

其实在几乎所有的法官看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理由,就是上方

宝剑,就是法官的标杆,这样法官往往在审理案件时,即使错了,那是上级

的标准,与自己一点关系也没有,法官不会搞标新立异的事情。这样又减少

了麻烦,而且还可以推卸责任,当然毫无必要再向被告人、辩护人详尽解释

判决理由;而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时,也是不需要公布其理由的,有的解

释明显是武断的。

由此结局就是,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很多时候是在不需要说明理由的

情境下进行的,也不管被告人不服,这就是铁案标准。事实上,除了最高法

院,许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都在以“答复”、“会议纪要”、“指

导意见”的名义制定实质上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规范,法官只需要依葫

芦画瓢就可以了,他们不需要独立思考,也不需要更新刑法理论知识,不需

要说明判决理由。你说这是法官的法律知识的更新了,还是时代真的让法律

完善了。

我们可以这样说,这种司法解释,这种运作模式,由此培养了一些

日益懒惰、缺乏风格、毫无理论底蕴的法官。在这些法官看来,既然判决不

需要说明理由,刑法理论拿来干什么?你说这样刑法功能意义还很大吗?这

样法官审判出来的案件能不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我们不能想象的。

我国现阶段的抽象司法解释,有些虽有解释之名却无解释之实。这些司

法解释一般是以贯彻和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或办法的面目出现,只在

解释案的题目中引用了原法律(即被解释法律)的名称,在具体的解释内容

中既看不到原法律的条文,也不明确被解释的法律用语,而是不顾文本另搞

一套。似乎解释对象就是作为法律文本的全部内容,使得分不清哪些是“解

释”,哪些是“补漏”,哪些是“创制”。[3]法律的弊端之一就是具有原则性

和抽象性,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以方便理解、

运用和执行。如果司法解释还是抽象的,就会出现“用抽象的方式解释抽象

的法律的局面”,没有任何建设性意义,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就无法得到体

现,扼杀了法律解释应该具有的生命力。一些法学家对这一弊端做了形象的

比喻:大量的司法解释仍然在进行抽象的解释,由于解释的技术原因和法官

对解释理解的原因,许多解释规范本身仍需要解释,解释的解释,解释的解

释之解释,陷入一种无法穷尽的怪圈,使得司法实践就在这无休止的重复中,

慢慢消耗着有限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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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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