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
论文摘要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
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
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
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
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鉴
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
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
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
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
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
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
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
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
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
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
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
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
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
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
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
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具体是指一
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
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
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
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如果适用,那
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
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
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
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
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
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
法不一。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
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
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立法解释是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
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和最
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
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学理解释,就是由
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
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
释。刑法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
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
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其基本
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
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
接阐释。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国家最
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
院才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研究刑法司法
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的是其地
位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是否是我国刑法的
渊源之一。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可谓众说纷
纭,莫衷一是。
在我国,特别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
一部较为完备、统一的刑法典。但是由于刑
事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刑法修订以来,最高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数
十个刑法司法解释。而且由于刑法的规定比
较原则、抽象。如果没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
加以具体化,解决在什么情形下构成情节较
轻、情节严重等问题,就会影响正确定罪量
刑,甚至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由
于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某一法律条文的
理解往往不一致,而如何理解又涉及立法原
意的问题。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就有其存在
的必要性,否则就会影响统一的执法标准。
以上就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进行了
阐述,要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还
要解释司法解释权的来源问题。众所周知,
在我国,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司法解释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
而且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与宪法和法律
的基本精神相左,其解释所涉及的范围也只
能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内。对此,全国人大
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
决议》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
或者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
的问题,应分别由、最高人民
检察院进行解释”。该规定为“两高”的司
法解释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两高”
的司法解释权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
具体应用刑事法律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
确化、具体化,且必须彻底贯彻刑事立法的
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立法原意,不得对刑
法修改、补充。正如国内有学者所言:“司
法解释权仅仅是一种介于立法与法律适用
之间的准立法权。它虽然实际上也是一种
‘创立’法律的活动,但这种创新的范围是
有限的,只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
修改、补充、完善和说明。”综上所述,在
我国,司法解释权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的授权,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所作之
法律解释在不违背立法者原意的情况下,在
司法实践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本
身虽非法律,而其内容阐释法律之原义,具
有一般约束力,服从刑法的司法解释,亦即
服从刑法,所以刑法司法解释亦不失为我国
刑法渊源之一。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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