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与地位的对比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与犯罪作为刑法总则第二章第
一节标题规定,这意味着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提高到与犯罪同等重
要的地位。
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实际上是罪责刑三者关系的问题。
德日刑法并没有刑事责任”一词,刑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犯罪成立
的要素中,因此不存在我国关于罪责刑三者关系如何的纷争聚讼。
本文所讲之刑事责任是在与犯罪的关系此一意义上使用的,刑事责
任的地位即是在与犯罪的关系中其居于何种地位的问题,这实际上
也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问题。
无论罪责刑三者具体关系如何,刑事责任与犯罪均具有密切的关系,
这使得犯罪论中犯罪构成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对两者的关系产生影
响,在莫种程度上,刑事责任的地位是依附于犯罪构成的,传统刑
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即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因此谈刑事责任的地
位必然会涉及犯罪构成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目前面临重构的情况
下,刑事责任的地位究竟如何,是犯罪构成重构背景下必然需要解
决的另一个问题,传统犯罪构成语境下已经无法对此予以恰当解决,
而层阶式犯罪构成基本成为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在这种理论
背景重大转换的情况下,比较分析不同法系刑事责任的地位或许能
对犯罪构成的重构提供一种新的支撑和论证。本文以刑
事责任地位形成之思维上的深层次原因作为研究路径,来探讨其他
地位问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刑事责任的地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总的
来看,都是在罪责刑三者关系之间解决刑事责任的地位,争议较大。
张旭教授将其归纳为添加模式、修正模式和替代模式。{1}98-99值
得注意的是,在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中,都有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
之后果的学者,{2}49-50替
代模式中虽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使用责任的概念,但从其
内容看,仍然属于刑事责任论研究的范畴。{1}99这
三种刑事责任地位的模式,实际上只是解决刑事责任地位的方式或
者说是方法技术,就刑事责任的地位来看,替代模式实际上是以模
糊刑事责任地位问题的方法,将此问题回避,况且替代模式中的责
任实际上也并不是我国刑法理论下的刑事责任。修正模式虽然将刑
事责任的内容予以修正,但从主张修正模式的观点来看,一种是将
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后果,另外一种是否认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后果,
而将其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3}15但从持该种
观点的
学者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
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此观点看,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后果,
况且,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也同时承认把刑事责任归结
为责任或法律后果,或义务或责任,并不矛盾{3}75-8。0因此在刑
事责任的法律地位上,除了替代模式回避刑事责任的地位外,添加
模式和修正模式实际上都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是惩罚本身
的载体。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具有结果的性质,具以犯罪为
前提,是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种结果。{4}49故而刑事责任成为犯罪
和刑罚的联系桥梁成为基本一致的观点,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学各种
统编教材中体现的尤其明显。
由此看来,刑事责任的地位在我国是一元决定的,其真实本质
在于它是犯罪的后果,在规范性的表述上,我国学者将刑事责任理
解为否定评价、责难、谴责、法律后果或者刑事义务、制裁等观念,
实际上是此一元本质决定的结果主义的体现。如果从内容上看,刑
事责任与犯罪构成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刑事责任自始至终作为一个
独立的整体单独存在着,其内容一直没有发生变迁和分化,这也导
致了其具有静态性特征一犯罪成立之后,此结果就会由现,责任的
成立和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回事,{5}76因此刑事责任在我国不具
有动态性。在我国刑法上,犯罪成立之后责任才成立,它无法反应
责任成立的过程。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上所谓刑事责
任”之称谓。责任一词在日本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是对行为人符合
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施加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有非难的可能性,
{6}218而且刑法上的责任与刑事责任基本是同一概念。{6}47在大
陆法系刑法上,责任或有责性是犯罪成立
的第三个要件,是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复合体。
由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之发现、目的行为论之提倡及社会生活的变迁
等原因,使得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和过失,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经历
了从责任到违法再到构成要件的转移。{7}103-107故意向构成要件
的移转使得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由现,并使构成要件具有了故意规
制机能和犯罪个别化机能,故意的这种变迁也使构成要件的理论从
不包含主观要素的单纯的行为构成要件说发展到违法类型说,再到
违法有责类型说。而违法性论中主观的违法性论和客观的违法性论
中主要的区分实际上在于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的有无问题上,行为
人的内心意思或内心态度也对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理论产生重
要影响。关于正当化事由成立的条件,在德国和日本一部分学者认
为,具备主观正当化要素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8}153而主观正当
化要素的存在实际就是不具备罪责的故意要素而已,因此构成要件
原中性无价值彩和违
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一般观念至犯罪论体系的最终成熟已经
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并且此种转移也促成了责任对犯罪成立的其他
两个要件的塑造,责任的内容向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个条件的渗透,
使得责任的内容贯穿于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的始终,可以说在与犯
罪的关系上,责任体现为犯罪成立的过程。如果说在我国刑法理论
中,犯罪的成立导致产生刑事责任进而到刑罚这一结果的话,则在
德日刑法中,犯
罪的成立同时就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发生从犯罪到刑罚的直
接后果,因此责任即犯罪的意味极其明显。从这个角度来看,
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还是罪行”的刑事责任地位的争议实际上是
在不同理论背景的不同平台下探讨此一问题的,因此忽视了讨论前
提的同一性问题,将刑事责任视为有无的问题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
肤浅化的结果。因此,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从犯罪成立
的整体性上进行的综合式分析,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所有要件中全面
展现和丰富了刑事责任的内容,在犯罪成立的整体结构中从三个不
同的层次分别构建了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以此表明了刑事责任的
存在方式和存在结构,所以刑事责任存在的过程性显示了刑事责任
在德日刑法中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
的,由于犯罪成立的层次性故而决定了责任存在的层次性,在其存
在的三个层次中,刑事责任之原初意义上的可责难性分别具有转化
为以罪责为基础的不同意义:重构了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要素,这
使得刑事责任具有了对犯罪构成的塑造和规范功能,在犯罪成立的
三个不同层次的条件中,分别展现了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不同要件
上的意义,构成了当今大陆法系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在犯
罪成立的三个条件的方向上,责任也分别具有了独立的意义。在犯
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面中,作为罪责的主观方面成为贯穿三者的
重要线索,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还是违法有责类型正是罪责地位的
变迁导致的结果,这体现着责任存在的结构性和层次性特征。犯罪
的成立同时意味着责任的成立,犯罪与责任同义,在这个意义上,
责任又是以犯罪成立这一方式得到表现的。如上所言,在德日刑法
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
任”此一称谓,在德日刑法中也不存在诸多的应负刑事责任;
等表述,关于刑事责任是结果、义务还是负担等的概念性争议同样
也不存在。其原因在于,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是以间接的方式存
在于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中,注重的是责任成立的过程。因此犯
罪成立的层次性和结构性决定了责任构成的结构性,犯罪成立同时
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因此不需要从犯罪到刑事责任此一转化的过程,
这样刑事责任的结果意味自然就不存在,在结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
概念的争议自然也就不会存在。
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由此成为刑事
责任在我国和德日刑法中的两种存在方式,在与犯罪的关系上,分
别表现为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这也会影响刑事责任
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地位。刑事责任的此种法律地位是由不
同的思维方式决定的,这种思维方式是推动规范演进的重要力量。
理论是思维的产物和定型,一定的思维方式决定着理论的特点
和个性。刑事责任在德日和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实际上
与思维方式具有重要关联。人类的思维方式总的来看有整体
主义和本质主义两种。{9}24在18世纪之前,西方一直以直线思维
为主,{10}42此后发生转变,整体主义思维方式风行于西方20世
纪的各种学科研究中,整体主义的思维不仅是对事物存在的整体进
行把握,更重要的是整体主义强调事物各部分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结
构,通过此达到对事物整体的分析、反应和构造,以达到一个具体
清晰的整体。其分析的过程从被领悟的整体始,以被掌握的整体终,
是从整体到整体的思维。{9}41因此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重在强调
事物存在的结构性特征,从作为部分的结构中领会整体的构成和意
义,以对部分的分析来把握整体,通过对作为部分的各结构要素的
关系寻作为整体的事物是如何存在的,并且使存在方式通过存在
结构表现由来。同时整体主义思维将事物本质问题暂时悬置起来,
避免给事物下定义,只管存在”,不顾茶质",{9}25注重过程,而
不注重结果。{11}283整体性思维
在我国也是由传统思维传承下来的一以贯之的思想,但我国
传统的整体思维强调的是天人合一”的宇宙观,{12}110注
重的是国家和体,因此在相当程度上是忽视作为整体的组成部分
的,更不专门关注部分的存在方式等问题。故而西方
20世纪的整体主义思维和我国的整体思维并不是一回事,两
者之间存在理念上的重大差异。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对于20
世纪的各学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瑞士学者皮亚杰分析了整
体性结构主义在社会研究中的各种应用,{13}83-90显示了
整体性结构主义的方法论意义和其影响。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是西方哲学思维的基础,其将世界和事物一
分为二:现象/本质、个别/一般、普遍/特殊、必然/偶然、形式/
内容、表层与深层等,认为纯粹知识或科学的任务是去发现和描述
事物的真实本性,即事物的本质,其追求终极和绝对本质的特征,
如唯物论认为的世界的本质是物质"。{9}24。同时本质主义注重抽
象和事物的同一,注
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在二元区分中,本质主义注重的是事物的本
质、内容和深层次的东西,而事物的本质正是这些东西决定的,因
此,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是基于二元分立的一元决定论的思维方式,
正是由于对本质的重视,致使作为事物构成的现象要素在一定程度
是被忽视的,因此不讲求事物要素的存在方式和结构方式等。由于
在近代西方哲学中发生
了非本质主义的转向,主客二分原则逐渐被打破,{14}12同时由于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知识霸权主义和知识专制主义的存在,{9}25以
及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在皮亚杰和海德格尔等大师的引领下,这使得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渐趋衰弱,整体主义思维仍呈强势之态。但本质
主义思维方式在我国却得到了强劲的发展。
在我国时下所谓哲学一般是指马克思主义哲学,而绝不
会有人想到是中国传统哲学,目前大学中的哲学课程之马克思主义
哲学”的称谓也足以说明此点,高校的哲学教育除了专门的哲学专
业外,介绍的均是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随着社会形
态的变化而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进人
我国,中国人的思维模式开始发生深刻变革。{15}8更由于
此思想的意识形态作用和其政治方向引领作用,也使得马克思主义
哲学在我国迅速普及。而分析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内
容,可以发现西方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内容占有相当比例,比如主
客二分、现象与本质、整体与部分等本质主义学说的内容。这种通
过政治方式普及本质主义理论和思维的方式取得了极为明显的效
果,也使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迅速成为学科研究的重要思路。这样
原本作为西方重要思维方式的本质主义思想在借助于马克思主义哲
学的平台下政治化的转变成中国人自己的思维方式。本质主义思维
方式,实际上和我国传统文化是吻合的。我国传统文化观的重要特
征之一便是体认同和义务本位,漠视组成家”的个人,因此讲求
整体
性而不注重组成整体的部分,本质主义思维和我国传统文化因此具
有了一定程度的契合。由此,由于我国传统留下的生存土壤,也使
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迅速被接受。
从1906年贝林格《犯罪的理论》一书由版,犯罪构成
雏形由现。1915年迈耶《刑法总论》一书指由构成要件的中
性彩和分层判断犯罪成立,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式得以确
立,1926年麦兹格《刑法构成要件之意义》提由主观构成要
件要素理论,新构成要件论形成。1930年贝林格发表《构成
要件的理论》修正了原来构成要件中性无的特点,指由犯罪类型
是由多种不同的要素构成,既包括客观要素,也包括主观要素。此
后,在20世纪30年代,威尔哲尔提曲目的行为论,创立开放的构
成要件理论,主张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件要素,将犯罪构成理论推
向深入。{16}88-92可以看由,
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实际上就是责任的罪责要素向前逐渐渗透的过
程,通过这种渗透使犯罪成立体系得到发展和成熟,同时也使得刑
事责任获得了不同角度和意义下的内容,产生了刑事责任的完整形
象和观念,并且以自身的罪责要素联系的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的关
系体现了责任存在方式的过程性。因此责任以犯罪成立的形式表现,
始终在犯罪成立的圈子中运行,始自犯罪又终于犯罪。在犯罪成立
的框架中,犯罪论体系的层次性显示由整体性思维的结构性、层次
性,由于责任和犯罪的统一性,责任以犯罪的形式体现的,因此责
任的存在自然也表现为一定的结构性和层次性。因此,20
世纪盛行的整体主义思维支配着责任地位的形成,在整体主义思维
下,以犯罪形式存在的责任因此更多的是关注责任的存在过程,而
不注重责任的结果意义,整体主义思维注重过程而不注重结果的特
点尤为明显。
在政治引领下,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同一
时期进人我国,并在与我国传统义务文化契合的情况下,本质主义
思维方式在刑事责任的理论上迅速获得支配地位。由于本质主义思
维方式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因此在我国刑事责任的存在是一个
孤立的个体,其与犯罪几乎不存在实质上的联系,传统上认为的从
罪到责再到刑的关系和过程实际上是空洞的,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意
义。因此在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具有一定的
层次和过程性。基于刑事责任内容的空洞和理论地位的低下,有人
提由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从而提高刑事责任的地位。
{17}152但刑罚本来就是负担刑事责任的形式而已,或者说二者在
本质主义的思维下本就是表层与深层的关系而已,在刑事责任的内
容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是无法提高刑事责任的地位的。因此本
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决定了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在犯罪构成重构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地位必须被重构。在思
维方式的非本质主义视角的转向下,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也必须得到改变。
我国刑事责任的地位如上而言是本质主义思维下的产物,其将
刑事责任看作是一种结果,一个孤立的存在,而且不具有任何层次
性结构,无法展现由可谴责性产生的过程。虽然理论界已经认识到
刑事责任应具有比目前其在刑法中更为重要的地位,且为此也进行
了相当的理论研究和努力,但效果甚微,刑事责任的内容仍显空洞,
其根本原因在于受
本质主义思维支配的刑事责任之结果的法律地位所导致。目前无论
何种理论,在前提上都是把刑事责任看作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即使
将刑事责任提高到与刑法基本理论并列高度的理论,也是将刑事责
任视为犯罪的结果生发的。{1}100-101
这样在形式上刑事责任的地位确有提高,但其内容仍和原来一样没
有任何改变。因此,这种改变只是表层的,是没有根基的。如果将
刑事责任单纯看作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无论怎样都不会改变刑事责
任的弱势地位。这是本质主义思维方式的知识霸权主义和专制主义
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要改变此点,必须改变刑事责任的弱势地位,
必须改变对刑事责任的认识思路。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我国传统体认同义务本位的文化观是
相契合的,具漠视组成整体的个体存在之特性使得其迅速被传统中
国接受。本质主义思维下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承受惩罚、谴责此一结
果的义务,故其在我国刑法中的概念虽有责任"、制裁“、后果”等
争议,但实质上都是一种义务而已,因此责任的内容意味着行为人
接受惩罚的非难性结果,而不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
如果能够考虑到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意味着在责任中考虑不处
罚行为人的可能性,因此责任应存在着由罪因素,这是符合现代刑
法之人权保障理念的,而本质主义思维赋予刑事责任结果的地位使
其无法具有这一功能,故而要求责任的成立过程应在
责任是否能够成立和是否不成立两个方向上进行。从此角度
来看,本质主义下的刑事责任之结果地位也必须被改变。
如前所述,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中国传统义务文化具有契合
性,但在目前之中国,体认同和义务本位已经在发生变化,当代
中国社会的典型特征是主体觉醒和个人权利意识增长的时代,{18}7
权利本位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民主发展的核心理念。{19}87这种
变化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
人权观念在我国勃兴的结果。在义务本位被逐渐祛除的背景下,与
其相适应的本质主义思维方式也必然会被取代。
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对刑事责任的地位作了过程性界定,
从而科学的体现了作为责任核心概念之可谴责性”的认定过
程,使得犯罪和责任的认定一体化。并且,过程性的刑事责任具有
层次性和结构性,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展示了刑事责任的内容,这使
刑事责任具有了全新的内容,让刑事责任在犯罪成立体系中具有了
实质性概念,避免了刑事责任内容的空洞和地位的虚化,刑事责任
的基础理论意义即凸显由来。更为重要的是,责任和犯罪认定的一
体化过程,责任的可谴责性”成为一种有待认定的过程,从而使责
任具有了一定的由罪功能和人权保障意义,行为人是否可谴责体现
为一个清晰的过程。整体主义思维不仅强调整体性,还注重组成整
体之部分及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注重认识事物的过程,所有这些
使得在整体主义思维下产生的刑事责任可以改变目前刑事责任在我
国刑法中的弱势地位。在整体主义思维得到复兴的今天,{20}46在
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整体主义思维的应用其实仅仅是目前思维方式变
革的一个例证而已。刑事责任的过程性法律地位因此必须成为刑事
责任发展的一个方向,至于其具体的表现形式要依附于具体的犯罪
成立体系的形式而定。
总之,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使用较为混乱,本文是在其与犯
罪的关系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因此不涉及刑事责任诸多概念争
议的问题。正是在与犯罪成立的关系上,体现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地
位。比较研究的基本结论是,不同的思维方式决定了刑事责任的不
同地位,进而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理论构建和形式。在我国刑事责任
地位的变革和内容的充实必须从改变对刑事责任研究的思维进路开
始,如此才能真正改变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尴尬地位,消除关
于罪责刑三者关系、刑事责任概念等许多无谓的争议,使对刑事责
任的研究进人真正的问题域,抓住问题的真正所在和焦点。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3:32: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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