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概念(证据法基本范畴研究)
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将事实的现实此岸与真实的理想彼岸连接起来的桥梁,虽然只是一种过路的工具而已,
但必须具备跨越时间的河流,将事实和真实联系起来的足够跨度和承载力。法律人总是期待证据
是一条开阔便捷、畅通无阻的阳关大道,而实际上更有可能遇到的只是一根横跨在两边悬崖上的
独木桥或者一叶在风雨中飘摇的扁舟。法律人总是希望遇到漓江的小溪,在欣赏着路边风景时轻
松地摆渡而过;而实际上更有可能遇到的是咆哮的乌江天险或者怒吼的黄河天堑。怎么办?正义
感的本能冲动,真实理想的目标吸引,像一种无形的力量推动着法律人在简陋的条件下闯关,驾
驭证据的能力此时成为最重要的成功因素。
证据是一个跨越性、过渡性、媒介性、开放性、多维度的法律概念,在从事实的此岸走向真实
的彼岸的过程中,要横跨时间的河,把过去、现在和未来联系起来,在不断变化的案件事实情况
之中寻求稳定不变的案件事实真相。这就是证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复杂性,将从梳理学术文献和
司法解释入手进行研究。
有关证据范畴的争鸣首先在概念的层面展开。学界有关证据的定义不胜枚举,在不同观点的碰
撞和争鸣声中,“统一说”作为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正在逐步确立起来。
一、观点梳理
有关证据的定义,代表性观点有:“事实说”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材
料说”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根据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
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定案根据说”认为证据是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
根据。“统一说”认为“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
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比较而言,不同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
(一)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
证据的内容是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而表现形式则是各种类型的“材料”。用来定案的证据
必须是事实内容和材料形式的完整统一体,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没有分歧。
实践问题是:事实的内容和材料的形式完美无缺地结合在一起的理想状况在实践中很少见,那
么,在事实的内容和材料的形式之间出现裂痕时,该如何取舍呢?具体而言:A.是否可以因材料
形式的缺陷而舍弃经查证属实的内容?B.是否可以通过形式而直接认定内容,也就是说,只要“材
料”具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就可以直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吗?
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A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通过违法的程序和方法
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未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
证据材料,无论格式多么规范,内容多么真实,都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
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和宣誓作证规则,B问题的答案也是肯定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优先于一般
书证;在一般书证之中,原件的证明力优先于复制件。在证人证言中,宣誓证言优于不宣誓证言。
由此看来,在很多情况下,证据的表现形式重要于事实的内容。事实内容的真实性与材料形式
的规范性之间往往存在紧张的关系,内容真实而形式不规范或者形式规范而内容不真实的情况并
不少见。确保内容的真实性与形式的规范性达成协调一致的状态,正是证据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
而存在的必要性之所在。如果只追求事实内容的真实性而不讲求材料形式的规范性和程序的正当
性,或者相反,一味地讲究格式的规范性和程序的正当性而忽视内容的真实性要求,证据法都没
有存在的必要性。
由此引起的理论问题是:在界定证据时,是以“事实”为着眼点,还是以“材料”为着眼点呢?
这是事实说与材料说的主要分歧所在。
统一说认为,学理定义既可以着眼于事实的内容,也可以着眼于材料的形式,但司法实践必须
着眼于将真实的内容与规范的形式统一起来。只有内容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查证属实并且形式符
合法定格式要求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定案证据与证据材料之间的关系
这是界定证据概念时的另一个问题。相关术语的混杂性说明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例如:
(1)“广义证据”与“狭义证据”;
(2)“证据”与“证据资料”、“证据材料”;
(3)“真证据”与“据”;
(4)“定案证据”与“一般证据”。
在公安司法人员调查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中,能够用作定案证据的只是与本案有关、经查证
属实并且来源和形式合法的那一部分。问题是:诉讼证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什么样的证据材料
能够成为定案证据,只有判决生效时才能最终确定,在此之前,定案证据与一般的证据材料之间
并没有截然的界限。定案证据与证据材料之间界限的动态不确定性是导致学理分歧的最为复杂也
最为重要的原因。
(三)两条规定之间的异同解析
之间上述两个理论难题也是立法实践的难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2012年《刑
事诉讼法》第48条2是我国实在法有关“证据”的权威定义,上述理论分歧也体现在这两条的内
容里面。第42条第1款着眼于证据的内容(事实),第2款着眼于证据的形式(证据种类),第
3款进一步提出了“查证属实”为“定案的根据”的要求。第48条第1款将着眼点放在了“材料”
上,第2款增加了证据的种类,第3款与第42条第3款保持一致。
一种观点则认为,第42条的三款分别从内容、形式和作用等方面对证据作了界定。从内容来
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关系来看,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从形式来看,证据表现
2
为法律确认的种类。因此,证据是“事实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种观点也适合于对第48条整条主旨的理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42条第1款将证据的着眼点定位在“事实”上,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
“事实”取代了中立性的“根据”、“材料”或者“手段”,不符合司法实践和认识论规律,因
此定义证据的着眼点应当以中立性的形式,即“材料”、“手段”“根据”等。第48条汲取了这
种观点的科学之处。
两条之间相隔15年,但延续性和一致性是明显的,那就是之间要求定案证据必须达到合法规
范的形式与客观真实的内容的有机统一。这是我国官方有关证据的一贯立场,是实务界的通说。
比对第42条第1款和第48条第1款,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微妙而又实质性的区别,那就
是着眼点从“事实”(的内容)转向了“材料”(的形式)。从第2款来看,第48条对证据的形
式类型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允许更多类型的证据材料进入定案证据的范围;但从第3款的内容来
看,对定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是一如既往的。这预示着我国证据法调整重点将从内容的
真实性关性要求转向程序的正当性与形式的规范性要求。也就是说,越来越注重对证据的形式要
求,通过程序、方式、形式和格式的规范化来达到确保内容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的目的。笔
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定义的转变,符合证据法发展的趋势和规律,也预示了制定统一证
据法典的方向。
二、通说解析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笔者认为“统一说”是学界和实务界有关证据定义的通说。这是因为:
(一)“统一说”具有更全面的代表性
该说汲取了“事实说”主张的事实内容因素、“根据说”主张的材料形式因素和“定案证据说”
强调的证明功能因素,其他学说的要点在统一说中都得到了体现。
(二)“统一说”符合现行立法的本意
该说不仅抓住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据
内容、形式和功能的规定,而且将这三个方面综合协调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种理解对2012年《民
事诉讼法》第63条、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33条具有普适性,是对我国立法实务界有关证
据定义的合理发展。
(三)“统一说”符合法律证明的规律
统一说合理地解决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定案证据与证据材料之间的辩证关系,较为充分地体
现了司法实践的理性。该说将证据的事实内容和材料形式统一起来,这符合形式与内容关系的哲
学原理。另外,“统一说”并不否认证据材料的作用,而是认为(定案)证据来自对证据材料的
去伪存真,(定案)证据与证据材料的界分标准主要是证据排除规则,诉讼证明的过程就是按照
证据排除规则不断对证据材料去伪存真的过程,这个过程只有在裁判最终生效时才能结束。这完
全符合诉讼证明的认识论规律。
3
(四)“统一说”符合法律证明的日常经验
通过调查收集活动,将在自然界和社会领域中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收集起来,按照一
定的格式要求编排为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从入卷的证据材料中筛选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
性的一般证据,再从全案审查判断的角度将一般证据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组合成定案证据的整体,
是证明过程的基本步骤。统一说符合这个作为职业常识的一般证明过程。
三、定义解析
下面尝试应用系统论的原理和方法完善统一说的证据定义。按照系统论的哲学原理,证据本身
是一个由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离开任何要素,证据将不再是证据。证据的概念要素有如下三个:
(一)内容要素:证据事实
事实是证据的内容。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而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亦
即“证据事实”——是指客观存在、可见并且可以量度并且需要通过承认或者证据予以证明的事
项、情节、行为和事件,是指“存在的事物、已经实施的行为或者发生的事件”,是指“其存在
发生或者存在需要证据予以证明的事件或者事物的真实性”。从这些权威定义中可以发现证据事
实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证据事实是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相互统一的产物。与生活事实或者科学事实不同的是,
证据事实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客观真实性与主观真实性的统一体,来源于但高于其
他领域中的事实,如自然事实、生活事实和科学事实等。离开了客观真实的要求,存在的将不再
是事实,而只是假象或者猜测;离开了主观真实的要求,存在的也不是证据事实,而是其他领域
中的事实。
第二,证据事实需要证据事实来证明。事实不能自行证明,而是需要其他事实证明。与此同理,
证据事实不能自行证明,也需要其他证据事实来证明,从而在不同的证据事实之间形成相互补充、
相互印证、相互校正的逻辑关系。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这种相互证明关系,是诠释学上循
环论(hermeneutischerZirkel)的一种典型情况,也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所要调整的一个问题。
为了突出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的特殊性,学理上将其称为证据事实。
(二)形式要素:证据材料
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上文有关事实的解析,事实的内核是客观真实性,而
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就产生了事实的自然形式与法律形式是否符合的问题。只有那些外在
表现形式符合证据法规定的形式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什么是形式?“形,象形也”,“式,法也”。所谓形式,是指“事物的形状、结构”,是指
“在司法程序或者法律行为中应用的一种手段模型或者模具,其中蕴含着原则性的必要因素、技
术标准、阶段或者其他要求,从而使事物得以外观正确、安排有章法,因而适合特定案件的具体
情况”。
4
以上权威解释表明,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事物都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因为只有那些采取了法定
形式的事物才具有法律意义。对证据(事实)而言,问题不是要不要形式,而是要采取什么样的
形式,遵循什么样的形式规则。证据法有关证据形式的主要规则有:
(1)证据种类规则。只有符合法定证据种类形式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
(2)证据手续规则。这方面的规则不胜枚举,如笔录的签名宣读、修正规则,物证的提取、
保管手续规则,形成证据的认证手续,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签收手续等。
这里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证据事实的自然形式与法定形式之间的辩证关系。按照客观决定主
观的哲学原理,证据事实的自然形式决定法定形式,证据的法定形式只是其自然形式在法律上的
确认。按照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原理,法律对证据自然形式的确认不是简单复制,而是理性的升华。
证据形式规则的丰富和发展正是这种辩证关系不断演进的结果。
在证据形式方面,英美法系通常不作严格要求,采取法定形式迁就自然形式的基本立场;大陆
法系国家则相反,采取自然形式服从法定形式的立场,其典型是复杂的证据种类和手续规则。我
国现行法的做法吸收了法系的优点,既注重严格规范的形式要求,又注重真实相关的内容要求。
为了突出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学理上有人将证据的多样表现形式概称为“证据材料”,与“证
据事实”相对称。
笔者认为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是无限多样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活动范围和方式的改
变而不断推陈出新、丰富拓展。偶然突发的意外事件,有意筹划和实施的行为,自然形成的存在
状态,内在抽象普遍的客观规律,事物之间的关系等,都有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
现行证据法规定比较保守、封闭和僵化,不能适应社会进步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未来统一证据
法典有关证据表现形式的规定必须采取前瞻性的眼光和开放包容的立场。
(三)目的要素:定案证据
证据是用来定案的事实材料,是对证据的目的性要求,我们把这个要求称为证据的合目的性
(Zweckmassigkeit)。
“目的是这个世界的创造者。”在哲学上,“目的论”是“用目的或者目的性解释世界”,其
任务是揭示世间万物的目的理性。在经济学上,目的性是指人们追求效率的经济理性,是有关均
衡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在法学上,法律目的论是研究法律对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应当起什么样
的作用,以及目的如何支配具体制度设计的理论,有以边沁、耶林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和马克
思主义的阶级利益学说。这些不同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任何事物都具有目的理性和工具理性;
目的理性表现为人类发展需要的合理性,而工具理性表现为人类实现特定需要的手段合理性。
按照上述观点,任何证据都具有目的理性和工具理性。证据的目的理性表现为查明案件事实真
相、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目标,而其工具理性表现为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必须有助于上述目的的实
现。证据的目的性决定了定案证据的标准限定,具体而言:
1.合法性
5
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以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其自身必须首先合法。合法性不仅表现为
形式的规范性要求,而且表现为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的程序与方式的正当性要求,是形式的规范
性与程序的正当性的统一。
2.相关性
只有那些有助于实现法定证明目的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与本案待证
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合理的关联性。“内在”一词是指在偶然、分散的表象背后所隐藏的本质、稳
定的因素;“合理”是指既合乎情理,又合乎事理,更合乎法理,是情理、事理、法理的有机统
一。
3.真实性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程序,公安司法人员内心确信为真实,达到客观真实性与主观真
实性的统一。
以上是学界和实务界公认的证据三大属性要求,但从全案事实的认定来看,定案证据还应当具
备如下两个要求:
4.一致性
这是指全案的不同证据事实之间存在情理、规律或者逻辑等层面的一致关系,才能作为定案证
据使用。
5.充分性
这是指全案证据组合起来形成相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公安司法人员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
确信。
笔者认为,后两点是明确区分“定案证据”和“一般证据”的实践合理性所在。一致性和充分
性是公安司法人员从全案事实认定的角度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的整体定案证据的标准,而真
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则是公安司法人员从分散、个别的证据材料中甄别、筛选出可以用来定案
的个别合格证据的标准。离开了一致性和充分性的要求,合格的证据无论数量再多,也不能形成
充分、一致的作为一个整体的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作为“统一说‘’的一种表述方式,笔者认为所谓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按照法
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能够用来定案的一切事实材料。
6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2:13: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9130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