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0-6-24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
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
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
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
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
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
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
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
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
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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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
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
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
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
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
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
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
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
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
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颁布时间】2010-6-24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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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
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
根据。
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
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
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
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
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
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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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
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
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
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
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
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
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
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
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
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
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
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
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
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第十条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
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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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
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
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
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
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
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
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
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
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
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
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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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
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
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
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
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
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
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
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
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
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
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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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
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
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
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
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
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
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
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
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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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
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
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
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
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
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
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
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
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
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
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
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
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于、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
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
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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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
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
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
况的。
第三十一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
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
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
第三十三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
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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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
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
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
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
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
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
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
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
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
开庭。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
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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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
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
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
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
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
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
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
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9〕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
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
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
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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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
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
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
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
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
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
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
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
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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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
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
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
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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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
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
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
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
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
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
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
应当要求被调查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
第14页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
鉴定。
第二十八条
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
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
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
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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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
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
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
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
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
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
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
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
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
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
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
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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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
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
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
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
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
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
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
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
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
事实的依据。
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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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
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
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
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承担。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
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
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
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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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
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
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一)证据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
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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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
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
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
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
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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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
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
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
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
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
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6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9〕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21页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
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
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
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
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
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
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
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
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
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
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
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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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
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
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
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
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
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
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
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
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
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
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
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
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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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
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
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
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
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
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
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
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
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
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
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
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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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
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
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
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
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
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
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
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
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
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
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
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
第25页
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
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
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
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
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
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
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
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
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
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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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
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
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
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
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
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
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
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
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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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
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
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
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
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
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
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
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
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
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
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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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
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
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
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
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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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
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
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
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
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
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
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
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
等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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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
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
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
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
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
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
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
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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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
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则
第七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
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
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
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2019学年学生奖励申报表
学号:
学院姓名专业年级、班奖励类别
第32页
主
要
事
迹
经审核,该同学具备所申报奖项的评比资格,同意推荐。
学院意见
(公章)
年月日
经审定,授予该同学荣誉称号,获得等人民奖学金。
校人民奖学金
评审委员会意见
(公章)
年月日
第33页
注:1、主要事迹:介绍本年度个人在申报奖项中取得的成绩。
2、一律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填写,字迹清楚、工整。
3、此表需加盖学院公章方视为有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2019学年学生奖励申报表
学号:
学院姓名专业年级、班奖励类别
主
要
事
迹
第34页
经审核,该同学具备所申报奖项的评比资格,同意推荐。
学院意见
(公章)
年月日
经审定,授予该同学荣誉称号,获得等人民奖学金。
校人民奖学金
评审委员会意见
(公章)
年月日
注:1、主要事迹:介绍本年度个人在申报奖项中取得的成绩。
2、一律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填写,字迹清楚、工整。
3、此表需加盖学院公章方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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