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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最新规定
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和一周内从事劳
动的时间。工作时间的长度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直接规
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或约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
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
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
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
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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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
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
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
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
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
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
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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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
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
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015劳动法规定工作时间_99
2015新劳动法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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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950501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
修改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
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
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
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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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
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
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职工
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
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
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国务院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
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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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
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
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
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
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
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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