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认定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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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银行卡号和姓名)

第2l卷第2期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Petrochemical Technology 

V01.2l No.2 

Apr.2011 

2011年4月 

家庭暴力认定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吴 云 

(中共河源市委市委党校,广东河源517000) 

摘要:家庭暴力这个自古就有的社会问题,一直都未能杜绝。这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在法律上没有详细的界定标准,以及 

管理部门太多,协调不够等有关。为此,从家庭暴力认定上人手,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统一认定家庭暴力标准,确定家庭暴 

力管理机构,对于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重大意义。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认定;证据规则 

中图分类号:G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590(2011)02—0069—04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和关注。家庭暴力这个自 

古就有的社会问题,一直都未能杜绝,已严重危害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社会各界都努力 

寻求解决家庭暴力的路径,但效果不太理想。笔者就此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与同行商榷。 

1 家庭暴力的界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范围问题,学术界各抒已见,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 

间一方侵犯他方人身,而造成他方人身伤害的行为;有的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问以武力或胁迫手 

段侵害弱者人身权利并对其肉体或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强暴行为;有的认为,家庭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父 

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妹之间的殴打、虐待行为;有的认为,根据国家反家庭暴力的形势,凡发生在家庭成 

员之间的生理的、精神的、性的暴力均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1条中指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 

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配偶、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 

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均为家庭暴力 J。 

1979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简称《妇女公约》)的条约机构——消除对妇 

女歧视委员会,在1989年、1992年通过的第12号及第19号一般建议扩大了性别的暴力的范围,将针对妇 

女的家庭暴力和针对妇女的暴力列举了:包括施加身体的、心理的伤害和痛苦的行为、威胁施加此类行为、 

胁迫及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 』。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 

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而在法律上定义了家庭暴力,并特别指出持续性、经常 

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与国际法律文件的界定是有区别的。一些学者主张应与国 

际接轨,要有一个国际标准,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2001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当中的“家庭暴力”的界 

定还是较为合适的。至于上述观点及一些学者认为这一界定比较传统,不能全部囊括一些现代出现的家 

庭暴力的新形态,如:语言暴力、冷暴力、性暴力、经济暴力等。笔者认为,这只是要求用法律的形式把这些 

收稿日期:2011—03—14;修回日期:2011—03—20 

作者简介:吴云(1969一),男,湖南永州人,中共河源市委党校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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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家庭暴力形态罗列出来,加以明确化而已。相对法律文本来说,有时无法将一些行为逐一罗列出 

来。像家庭暴力这一丑恶现象,其形态各各样,难以逐一罗列。法律文本用列举式列举其多种形态,最 

后用“其它手段”加以概括规定是可行的。这其中包括“冷暴力”、“性暴力”等其他行为,只要对其家庭成员 

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属于家庭暴力范围,不必一一列出规定,也很难列举完。 

再说,有的学者提出2001年司法解释中的“家庭成员”的涵义过窄,不够宽泛,与国际法 

律文件中规定的家庭成员不一致。主张对“家庭”的内涵应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立法作广义的界定,不仅包 

括依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家庭,还应包括具有“亲密关系或曾有过亲密关系”的前男友、性伴侣、 

情人、同居者、前性伴侣或前夫。对“家庭”要作扩大解释。还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可以发生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可以发生在婚姻家庭也可以发生在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离 

异家庭、事实婚姻家庭等。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依我国法律,离异男女、同 

居男女及同性恋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家庭关系,所以,不应涵盖在里面。对于这些暴力问题,不包括在 

内也是可以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和公安机关的处理以及诉讼来解决。 

总之,家庭暴力的界定和范围问题,司法解释是适中的,可以涵盖家庭暴力中常见和普 

遍存在的暴力行为。至于上述一些学者所论述的问题,关键在于人们和社会以及政府的一些管理部门对 

家庭暴力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认识存在一些分歧而已。 

2 家庭暴力认定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2.1家庭暴力认定在法律上没有统一标准 

无论是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给出的定义,还是国际法律文件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其认 

定标准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来量化哪些情况下就构成家庭暴力,很多情况下对其家庭暴力的判断还是 

依靠各办案人员的“心证”,否则,其家庭暴力行为难以得到受理,除非是严重的“家庭暴力”了。但有学者 

提出:家庭暴力需要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或伤害后果。这种后果,不一定非要达到我国 

有关法律规定的身体上的轻微伤害或伤害等后果的情形,而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肉体、性、财产上伤害使 

其丧失人的尊严、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的,均为家庭暴力行为l3』。笔者认为,这一暴力行为也难以掌握,没有 

一个具体标准,我国《宪法》、《刑法》等也没有具体规定,对家庭暴力方面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统一,这就使得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遏制。 

2.2家庭暴力的管理机构不确定 

可以说,当今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往往还都停留在口头上。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根本 

不要。目前,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制止和解决,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妇联、民政部门、村(居)委会等都有管 

辖权,但具体到处理家庭暴力行为时,很难做到位。有的相互推诿、扯皮;有的敷衍了事;有的只听听当事 

人诉诉心中的苦楚而已,根本解决不了问题。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不健全,制止家庭暴 

力行为的机构不确定,因而导致打击力度不够,形成不了齐抓共管的局面,难以遏制施暴者的暴力行为。 

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和配合,形成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但是我国的这一 

体系并不完善,社会各方对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并未做到尽责尽力,存在诸多不足,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基 

层组织调解不力;公安机关在遇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出警不及时,处置不积极;妇联的作用协调处理 

能力不大等等。究竟哪个机构是处理家庭暴力的主管部门,受害人不清楚,各部门自己也搞不清。目前是 

受害人投诉到哪个部门,哪个部门就受理。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部门混乱。 

2.3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难以收集 

家庭暴力好像一个脓疮,侵蚀着人类崇尚文明、高尚的人性,给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其 

证据问题是家庭暴力认定中的难中之难。因而制约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我国采取“谁主张谁举证” 

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就要求受害者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家庭暴力案 

件中,由于被害方在受到伤害后往往没有能力进行证据的保存和收集。有的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在遭遇 

家庭暴力时,缺乏及时保留证据的意识;有的受害者甚至受到施暴方的威胁恐吓,不敢进行有关证据的保 

第2期 吴云:家庭暴力认定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71 

存和收集。又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很难收集到足够的确凿证据。为此,受害方因收集不到确凿的证 

据,因而得不到充分的证据,从而导致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定,胜诉概率很低。 

2.4家庭暴力认定的法律不完善 

目前,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但这些法律的规定都太原则,操作性不强,法 

律文本规定太零散,涉及到好几部法律,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不具体。像《宪法》第48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 

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婚姻法》第3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禁止歧视、 

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并在第6章“人身权利”和第7章“婚姻家庭权益”中作了规定,《刑法》只大致规定 

了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这些法律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如何去打击和惩处家庭暴 

力行为,没有任何条款明文规定,搞得一些处理部门无所适从,有时搞得没办法处理家庭暴力问题。 

3 关于解决家庭暴力认定的几点建议 

3.1建立统一的家庭暴力认定标准 

长期以来,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是模糊的,很多人认为,发生在家中的一些轻度暴力是正常的,甚至 

司法机关的一些人士也如此认为。从而,导致一些家庭暴力行为很难得到认定,也得不到及时制止,一些 

部门一般也不管,总拿“清官难断家务事”来推托。除非严重的家庭暴力,单位、居委会、公安机关才去管 

理。反之,最多做做调解,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应根据司法解释给出的“家庭暴力”定义,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列举出家庭暴 

力行为的各种形态,如:殴打、搁绑、残害等其他行为,只要对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属于家庭暴力 

范围,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处理。 

3.2确定家庭暴力的管理部门 

《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 

害者的救济途径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形成了对家庭暴力包括自力、行政、司法、社区全方位的救助措施 

及法律责任体系。《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 

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4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自诉;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 。上述规定明确了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对制止家庭暴力等侵害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同 

时也为各部门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看起来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有好几种 

救济途径,但实践中处理起来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先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 

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在城镇,辖区派出所直接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并联合辖区居民委员会处理。 

3.3制定合理的证据规则 

由于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反复性等特征,使得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证据很难认定”,因此,可突 

破“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制定合理的证据规则。在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规定“人民法院对主张家庭暴力存在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符合证据证明标准的,即应告知被指控施 

暴一方对该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害人就力所能及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施暴者虽表示 

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就可以适用推定。针对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特殊性,受害人往 

往很难提出自己受到侵害的充足证据,如果施暴者否认,家庭暴力很难被认定。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 

任,这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更加不利,不利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因此,笔者认 

为,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 

置即让施暴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如作虚假陈述并恶意诉讼的应给予一定的处罚。 

3.4完善家庭暴力认定的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当中,虽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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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太原则,操作性差,法律 

文本规定太零散,涉及到好几部法律,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不具体。为此,笔者建议,除了这些已 

有的法律规定,应专门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其中应具体包括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及对施 

暴者的法律责任,内容要细,要有可操作性。同时,要立法规定具体应由哪一部门主管家庭暴力案件。可 

借鉴国外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经验,并考虑我国的国情,主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居委会、村委会要 

及时履行劝阻和调解,并设置场所供受害人留宿。对施暴者劝阻无效并对受害人有继续施暴的,派出所可 

采取强制措施控制施暴者等等内容应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进行详细规定,以此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行为的法律规定,从制度上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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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莹.《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J].法学杂志,2003(6):73—74. 

The Problems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to Domestic Abuse Recognizing in Law 

rU Yun 

(Party School of CPC,Heyuan Municipal Committee,Heyuan 517000,China) 

Abstract:Domestic abuse,the social problem ever since,had not been able to be eliminated.This results from no detailed recognizing 

standard to domestic abuse in law,too many involved stipulation sections and isnufficient coordination.Therefore,it is signiifcant to define 

domestic abuse,to improve related legal mles,to regulate the domestic abuse standard,and to determine domestic abuse management 

structure.All these are helpful to stop domestic abuse and to promote the harmony and the stabiifty in family and in society. 

Key words:domestic abuse;recognizing;evidentiary rules 

(上接第68页)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Based on Changsha 

Big Hexi Forerunner Area Park 

U Hui.YANG Zhen 

(Changsha Vocational&Technical CoHege,Changsha 410217,China) 

Abstract:To develop socialserviceabilityis one ofmainfunctionsintertiaryeducation.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in BigHexi Fore’ 

rllnner Area Park produces development opportunities for the regional vocational schoo1.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research park,the development of school—enterpries cooperation,and relevant securiyt mechanism・ 

Key words:Changsha;research park;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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