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更新时间:2024-11-05 18:40:0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三项重点工作)

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域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可是拥有不同的

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

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那么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

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

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

日趋增多,已愈来愈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

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

是常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

有时乃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

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形,处置时,在如何确信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

事诉讼程序上存在很多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内地和香港处置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

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

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样只拘谨诉讼当事人。依照香

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

或被告志愿同意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之外的地址,而法院依

照《最高法院规那么》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

情形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关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

是从“有效”原那么动身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

诉讼除拘谨诉讼当事人之外,还能够拘谨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要

紧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

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那么确信法院的管

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样依照当事人的居处地或

常常居住地是不是在香港来决定它是不是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因此香港冲突

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另

外,依照《大体法》,香港专门行政区法院除继续维持香港原有法律制

度和原那么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专门行政区所有的案

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置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时,也会依据上述规那么。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要紧体此刻的

《全国沿海地域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记要》(以下简称为

《记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以

下简称为《解答》)中。依照《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

件,在诉讼程序方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规

定办理;在实体方面,依照民法通那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

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域的法律或

外国法律的,能够适用。

依照上述标准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

照涉外诉讼处置。另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

实行专门管辖。(详观点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别离列举)

2,确信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劳。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

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域进行诉讼的现象。《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

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裁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

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裁定的,不予准

予;但两边一起参加或签定的国际条约还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最

高人民法院在《记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

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港澳地域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非阻

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可是不是受理,应当依照

案件的具体情形决定。”这说明我国关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大体确信的,

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劳。关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那

么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依照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因合同

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两边当

事人能够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形下,若是

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

可行使管辖权。这事实上确信了涉港澳案件,两边当事人能够采纳明

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无益于纠纷的解决

除《记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

规定之外,并无其他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处置涉港澳民事诉讼时,

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

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置存在专门大的不确信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域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

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

法系之间的不一样,冲突的情形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

在香港的冲突法上乃至犹如一个“外国”。处置涉港澳案件会遇处处置

涉外案件碰到的全数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起点将涉港澳

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尽管也存在必然的利益不同,但并

非存在全然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显现“一

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乃至显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

果,将严峻阻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两边互信,增强和谐幸

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

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那么,不管对港澳当事人仍是对大陆

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1,一些具体规定对港澳当事人的专门规定权利义务分派不均衡,事实

上使港澳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对待。港澳地域的被告既要承担国外被告

特殊的诉讼义务,如文书公证、聘请内地律师等,面对与国外被告在

法律了解等方面一样的困难,却又不能取得按国际通例理应享有的较

长的答辩和管辖权异议期限,直接限制港澳地域的被告行使管辖异议

权,是不公平的。

2,目前,内地在确信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样

原那么,兼采最紧密联系原那么,而香港那么以实际操纵为原那么,

两地不统一的规定对大陆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不仅会阻碍到审理该案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会

阻碍到法院生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内地目前这种确信管辖权的

原那么,若是败诉方在大陆,其财产一样也在大陆,这种裁决就容易

患到执行;相反,若是败诉方是香港居民,其财产一样也不在大陆,

裁决就难以执行。而且,若是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

那么法院一样可不能受理。显然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对大陆当事人都极

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的地方(以合同纠纷的管

辖权依据为例)

1,依照“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

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发或与其有关的

情形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

没有如此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居处地”

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

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

模糊而产生不合。

(四)不加限制地确信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域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

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和谐。

2,有可能致使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以为可能会

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超级不

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操纵在必然的范围

内,以幸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没必要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

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本钱,严峻阻碍港澳

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两边互信,也无益于两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

法院起诉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需受理的案件,乃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

要先行受理,再看是不是有被告默许管辖的事由显现。一方面内地法

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

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无益于与港澳司法机关

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合法的起诉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式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

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

形尽管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

取得必要的救济,显然无益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爱惜。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

(一),正确信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

权冲突的要紧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样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

在适用的原那么、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同。另外,“一国两制”

原那么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样的内地省级地域来看待,港澳法

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咱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

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

2,涉港澳案件也不同于一样的涉外案件。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的本质是利益冲突,包括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国家之间的公

共利益冲突。而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并非

多见,主若是当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冲突。因此,内地和港澳应着眼

于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为着眼点

来解决管辖权冲突。对涉港澳民事诉讼的这种定位,应作为选择解决

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的起点。

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要紧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别离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两地采取的大体上确实

是这种做法,操作性很强,成效却没有保证。在管辖权冲突方面,各

地域之间的理论和标准都不一致,无法从全然上排除管辖权冲突,而

且一个地域踊跃和谐管辖权冲突的尽力得不到其它地域的支持和配

合,将有损两边的互惠关系。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的冲突法能排除当事人“挑选

法院”的现象,不涉及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容易达到一致;能

幸免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也使识别问题变得简单的多;能够为以后实

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成效应是比较明显。但目前用来解决涉港澳民

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缘故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有

关国防、外交和其它依照大体法规定不属于专门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

法律实施于港澳,有关区际冲突的法规并非在那个范围内。而港澳专

门行政区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权利制定可适用于两地的统一的冲突法

律。两地也没有一起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

一。因此,统一立法权的依据不足。

(3)条约方式。在一国之内存在“对等”障碍。《香港专门行政区大

体法》第95条规定,“香港专门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域的司法机关

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彼此提供协助”。但将“内地其

他地域”界定为内地省级地域,由其司法机关与香港专门行政区司法

机关签定协议,会过于烦琐,难有一致的成效。

(4),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时间来看应是可行的。

缘故在于:

第一,两地管辖权冲突的性质决定了应通过协商解决冲突。涉港澳诉

讼不同于一样国内诉讼,加上两地没有一起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

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涉港澳诉讼又不同于一样的涉外诉讼,两地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并非

存在全然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争夺已没必要要。

第二,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

大的转变,符合“一国两制”原那么,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如香港《大体法》

对此作了原那么性规定,“香港专门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域的司法机

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彼此提供协助”。比较可行的

做法是由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

院进行协商,达到一致后,在大陆方面,由以司法说明

的方式发布在内地实施,在香港,由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以适当

的方式公布在香港实施。

最后,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先例。《关于内地与香港专

门行政区彼此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确实是和香港专门

行政区政府协商的结果,相应的内容别离在两地通过适当的方式实施。

(二)确信两地一样的管辖原那么——被告居处地法院管辖

香港回归以后,其原有的“有效原那么”在同一主权下作用大大降低。

被告居处地作为被告生活关系的中心,往往与案件具有紧密的联系,

以被告的居处地为行使管辖权的依照有助于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爱

惜被告的合法权利,也能够增加对裁决的有效性的保障,同时一个有

效裁决的顺利执行也一样符合原告的利益。

(三)一些现有的规定有待标准和明确

内地和香港分属不同的法系,在法律传统和法律实施环境等方面都有

较大的不同,这就决定了两地在语言表述和法律术语的利用上存在较

大的不同。即便是同一概念,在内地和香港利历时所具有的含义也可

能有专门大的不同。现有规定中存在的含义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法

律术语和表述,都需要明确,以避免没必要腹地增大纠纷解决的不合

和难度。

(四)以“一事再也不理”和“不方便法院”原那么相结合,限制没

必要要的平行诉讼

1,尊重港澳地域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并致使显现彼

此矛盾的裁决,对法院裁决的执行也会产生极为不利的阻碍,因此要

限制平行诉讼的范围。平行诉讼的成立一样意味着两地法院均有管辖

权,采纳受理在先的原那么能够适用于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

行管辖问题。

2,依照“不方便法院原那么”,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份,仍然受民事诉讼

法大体原那么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

原那么确信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爱惜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

法院司法。若是先受理的法院和该案件联系紧密,比较适合审理,并

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裁决的话,另一地域的法院就再也不受理;但

如果是先收到当事人起诉的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与该案联系并非紧密,

或因其他缘故不适合审理该案的,该法院能够拒绝受理,而告知当事

人向另一地域的方便法院起诉。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那么”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纳,

也取得澳门地域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若是我国

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那么”为决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

要制度,会促使香港和澳门也将“不方便法院原那么”适用于香港地

域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五)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除增加确信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和弹性管辖依

据外,也有必要从制度上给以正面的规定,即规定必要管辖法院。当

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不向内地法院起诉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

能够提供司法救济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内地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

(六)依照意思自治原那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

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发诉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需指出,

其合同两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

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保护国家主权的原那么和做法。而

且不得违背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

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不然,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置。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能够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

依照。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置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

回,成立的那么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那个地

址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域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

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窘境。

2,关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能够裁定驳回起诉。由

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置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

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以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置应

采纳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一样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确实

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

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起诉也就成为唯一适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大体问题中的大体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

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裁决可否取得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

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第一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

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那么,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

件的程序规那么。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

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关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

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形下,显

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幸免。这些冲突的存在,

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阻碍,大而言之将会

阻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成效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固。因此,

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

解决方式,就显得超级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专门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今世

法学》,朱志晟。

2,《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中国律师》,于宁杰。

3,《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式》,《江淮论坛》,胡

宜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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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香港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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