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审批或登记的跨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判解研究
前言
近年来,一些客户多次咨询笔者关于“内保外贷”项下境
内担保审批或登记与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
如果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
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发布之
前(2014年5月12日发布并于当年6月1日生效)是比
较容易解答的,答案就是,如果担保合同未能取得外汇主管
机关的审批或登记,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商事仲裁机构
一般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29号文”发布之后,此类合
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有效认定,也存在无效认
定,至今也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发展历程
“跨境担保”这一概念在“29号文”发布之前,常常称之为“对
外担保”,源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颁布的《境
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8日废
止),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
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
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
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机
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
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
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二)融资租赁担保;(三)补偿贸易项
下的担保;(四)工程承包中的担保;(五)其他具有
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29号文”不再沿用“对外担保”这一
概念,而是用“跨境担保”这一概念,“29号文”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
交易的担保行为。”“29号文”第三条规定:“按照担保当事各
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
跨境担保。”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
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
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1997年12月1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生效,
2014年6月1日“29号文”实施后废止)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
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
关于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
保法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
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
担保的……”,该条款的制定源于前述《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
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
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均属于部门
规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部门规章不能作
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由此产生了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
题:《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为无效的担保合同,法院在审判实
践中如何认定?[1]
在制定《担保法解释》时对此问题的倾向性意
见是,本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公序
良俗原则出发的态度,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担保无效情
形转换为司法解释,从而作为法院裁判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
依据。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均以此作为认定对外担保合同
效力的判断标准。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I.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
([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原文节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所
涉担保系内地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香港公司的外币借款进
行担保,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当事人虽然在担保契约中约
定适用香港的法律,但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分属
于不同的法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所确
立的原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
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我国内地对于对外担保有强制
性的规定,本案担保契约如果适用香港法律,显然规避了上
述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关于担保契约适用香港法律的
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
准据法。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是为香港公司向香港银行的外
币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根据我国内地关于
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此类担保应该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
关批准登记手续。而本案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
约未办理上述手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
定,该担保契约应认定无效。
该案裁判要点有两个:1、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
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2、对外担
保未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
应认定为无效。
但2014年“29号文”发布后,问题出现了,“29号文”第二
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
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
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答记者问中也称“……充分尊重上
位法、国际惯例和市场需求,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
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外汇局基于国际收支统计法定职责的
汇兑登记,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登
记,不作为担保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既然国家外汇管理局也表示“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
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那么是不是也需要修
订《担保法解释》中的相应内容?但《担保法解释》自
2000年发布以来,从未修订过任何内容。因此,审判实践
中往往还是照搬《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
断跨境担保合同的效力,商事仲裁裁决也往往比照执行。
不过,自“29号文”发布后,实践中对跨境担
保效力问题的观点却偶有突破。
II.关于株式会社J&DIB申请承认国外仲裁
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38号)
该案中,的意见是:“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
实,案涉担保人田某某、田某于2011年2月7日签订了
《收购及经营爱得百货项目相关(先行贷款)连带保证合同
书》。该两担保人作为中国公民在对外提供担保后,未按国
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的批准及登记手续。
你院认为田某某、田某的对外担保行为,违背了我国行政法
规关于外汇管理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为承认及执行案
涉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做出的第14113-
0021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公共政策。但田某某、田某
的对外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范;本案仅为个案,承认及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认定为违
反我国公共政策,何况田某某、田某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
责任后,依法可向相关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可以
通过另循法律途径获得保护。”
在该批复中,认为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并不
违反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同时认为,该案
仅为个案,承认及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认定违反中国公共
政策,即否定了前引(2002)民四终字第6号
判决中的两个裁判观点。
但是,在2016年3月17日《关于“最高人民
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明确说明,答复属
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
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
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可见,前述[2016]最高法民他38号答
复对其他跨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29号文”发布后,地方法院的判例对跨境担保效力问题同
样偶有突破。
III.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奥宏玛航运(香港)
有限公司、陈崇傲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浙
民终716号)
在该案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
外汇管制,对外担保是产生外债的途径之一,我国《担保法
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
无效,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
利益,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汇管理制度是沿着人民币走向
自由兑换这一路径而开始演变历程的,实行人民币资本项目
自由兑换是外汇体制改革的目标。随着我国经济体量和国际
资本流动规模的增大,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的通
知》,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
案等外汇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生效要件。在此背
景下,未经批准的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
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
反,涉案担保合同不宜再被认定为无效。”
IV.南洋商业银行与山东省某某制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5]荷商初字第93号)
该案中,菏泽中院的意见是:“所涉保证系内地公司和个人
作为保证人,为香港致诚公司向原告南洋银行的借款提供保
证,属于内保外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
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
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
登记。但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
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
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
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该规定,外汇管理部
门对涉外担保是否核准、登记、备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
力。本案担保契约和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V.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时和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
案
无独有偶,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布了一则案例,同样涉及
未依照规定在中国内地外汇管理管理部门登记的“维好协议”
效力问题。在该案中,时和基金依据其与HX集团达成的
“维好协议”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
HX集团败诉,时和基金遂于2019年5月向上海金融法院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HX集团向上海金融法院提
出异议,其中一个理由认为“维好协议”本质为担保,该担保
未依照规定经外汇管理局审批,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将违反
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
“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
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
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
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
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
过程,HX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
区判决之结果对当前我国公共利益之违反。据此,上海金融
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该民事判决。[2]这个案例与前引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株式会社J&DIB申请承认国外仲裁裁决一
案请示的答复中的观点异曲同工,并未正面确
认未经登记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是以法院的
判决未违反我国公共利益为由,故认可和执行该民事判决。
问题是,如果该“维好协议”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且案件在内地
法院审理,结论是否也是肯定的呢?恐怕仍然有待商榷。
VI.如意电子集团公司、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2739号)
根据“29号文”,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之外,其他形式的
跨境担保不再需要登记。对此,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
民申2739号民事裁定的意见是:“依据现行有效的《跨境
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案涉担保无需办理登记或备案,不属
于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
定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裁定虽未正面肯定未经
登记的所有类型跨境担保的效力问题,但至少肯定了“其他
形式跨境担保”未经审批或登记是有效的。
小结:上述案例都体现了与时俱进的裁判思路,法院深刻理
解了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来龙去脉,故而做出了合同有效的
裁判结果。
三、《民法典》时代未经审批或登记的跨境担保合同
效力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根据《民法典》第一
千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时废
止,届时,《担保法解释》是否一并废止,或者是否还能被
法院适用呢?这涉及到《民法典》施行后,原相关司法解释
衔接适用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
定》(法发〔2007〕12号)第三十条规定:“司法解释需
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就是说,即使《民法典》生效
后,《担保法》虽然依法废止,但《担保法解释》似乎并非
当然废止。对此,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
应用法学理论刊物《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刊登的最
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的文章认为“由于《民法典》的编纂
仅仅是对上述九部法律进行了适当修改,因此
原来根据上述九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民法典》施行后
并非当然失效,只要是不与《民法典》相冲突的规定,就仍
然可以继续适用。”似乎也反映了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2020年11月9日,发布关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该解释未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
任何规定,但在第六十九条中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
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民法
典和本解释。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
法律和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
和本解释。”如该征求意见稿得以通过,则2021年1月1
日后发生的跨境担保项下境内担保审批或登记与担保合同效
力之间的关系就不再是一个问题了,即未经审批或登记不再
是判断跨境担保合同效力的标准之一,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
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彻底脱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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