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必读书系(中学生必知的法律法规(下))_刑事犯罪的惩罚

更新时间:2024-11-05 16:03: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孟津房屋出租)

犯罪的基本知识

犯罪及其特征

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

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

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概念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行为的共同特征,只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是刑法上

所规定的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在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本

质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都不可能构

成犯罪。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典上的规定来看,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

安全、危害国家经济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侵犯财产、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务公

正廉洁、危害国防、军事利益。具体表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10类犯罪。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了刑法条文所确立的禁止性规范。只有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才被认为

是犯罪。

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既包括刑法典的规定,也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

刑法的规定。

(3)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在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免除刑罚或不再追诉的情节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刑法对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评价。

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在这一特征

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不能离开本质特征去孤立地看待其他两个特征。三个基本特征是辩证的

统一,缺一不可,它们互相联系,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整体。

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具有以

下几个特征:

①犯罪构成要件由刑法加以规定;

②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

③犯罪构成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化。

(2)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所必须的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整体。犯罪构成要

件分为四类,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

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

关系。

②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的侵犯,而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

方法。

犯罪行为是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

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

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

犯罪行为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物与人。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

因果性,危害结果反映行为的侵害性。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法责任的客观基础。危害行为的

时间、地点、方法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作为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③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

自然人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a、必须达到责任年龄,即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负刑事责

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

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

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

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侯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c、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为犯罪,

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④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

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心理态度。

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

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

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

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时的

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时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

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人不负

刑事责任。

犯罪的目的也是一种犯罪的心理态度,它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

但它不是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犯罪目的才是该种犯

罪的构成要件。

(3)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犯罪形态不同,过失犯罪只有既遂一种犯罪形态,而故意犯罪除既遂

形态之外则可能还出现预备、未遂和中止几种不完整的犯罪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

态,它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所形成的犯罪形态。

犯罪的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对于上述不完整形态的犯罪在处刑的时侯只引用刑法分则条文判处,而应当分别引用刑法第

22条、第23条、第24条及相关的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判处。对这几种不完整犯罪形态的处罚

原则是: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什么是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包括单位犯罪主体)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

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犯罪后应当负刑

事责任的人(或单位),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②具有共同故意;③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2)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中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对主犯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

罚;其他主犯、包括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

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故意引起他人产生某一犯罪意图的人。如果既教唆他人犯罪又传

授犯罪方法,应当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对于教唆犯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①教唆犯应当按

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②教唆不满18周岁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③被教唆

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刑罚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的人或者单位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刑罚体系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必须遵循适用的、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有机整

体。我国刑罚体系中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主刑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既可以独立

适用,也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1)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

束和由人民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的刑期为

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3)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

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

(6)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数额应当根

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

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

缴。如果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被剥夺的政

治权利包括以下几种: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

务的权利。

(8)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全部财产的时侯,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

收财产的时侯,不能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的正当债

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9)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量刑的原则和情节

(1)量刑的原则

量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我国刑法所规定

的量刑基本原则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侯,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一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的审判方针的具体体现。正确掌握量刑的基本原则,对于保证量刑适当,预防和纠正重罪

轻判、轻罪重判具有重要意义。

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表明犯罪及其轻重程度的各种相互

联系、相互作用的实际情况,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

的危害程度等。从狭义上说,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

主观、主观方面的各种事实情况。

量刑必须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性质是指犯的何种罪,应定什么罪名。犯罪性质反映犯罪

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性质严重的,判刑较重;犯罪性质较轻的,判刑也应较轻。

量刑要根据犯罪的情节。犯罪情节是指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

程度的事实情况。同一犯罪有情节轻重之别,法定刑轻重也有所不同。

量刑要根据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定。社会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

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对此作出正确评价,才能作到罪刑相当。

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即必须依照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刑罚制度、量刑幅度。从轻、

从重、免除刑罚以及减轻的情节依法判处。

(2)量刑的情节

量刑的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时,据以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

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应当或者可以据以从严、从宽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事

实情况。法定情节,是决定是否需要适用刑罚进行处罚或者确定按哪个量刑幅度处罚的情节,

其中有: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数额

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酌定情节,是在某一量刑幅度内酌量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节,

如从轻、从重、减轻、免除情节。从轻、从重情节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从重处罚;减

轻情节是在法定幅度以下处罚。酌定情节是指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根据刑事立法的

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

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对象的情况、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

数罪并罚的原则和处理

(1)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所应遵循的准则。

①一人所犯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即数罪中其他各罪所

判处的刑罚,由于被死刑或无期徒刑所吸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刑罚,除附加刑

之外,就不再执行。

②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

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

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③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里所采用的原则是合并原则。

(2)数罪并罚的适用

①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是指发生在判决宣告前,并在判决宣告以后被发现的

一人所犯数罪的并罚。对这种情况,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a、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同一种刑罚,如果都被判处死刑的执行死刑;如果都判处无期

徒刑的,执行无期徒刑;都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

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

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b、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不同的刑罚。在数罪中有一个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执

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他罪所判刑罚不再执行;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时,

应当先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满以后,返回社会,再执行管制。

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

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

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即先按照前述数罪并罚的

规定并罚;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即是应当继续执行的刑期。这种方法又被称作“先并后’

减”。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应当

在对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

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

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将新罪所判

刑罚与前罪剩余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这种方法又被称作“先

减后并”。

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对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

适用缓刑和撤销缓刑的条件

(1)缓刑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

为暂时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不

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适用缓刑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①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②适用缓刑的前提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犯罪情节”

是指反映社会危害大小的客观事实;“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和服法表现;“不

致再危害社会”是指对其适用缓刑返回社会,不会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被判处缓刑

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附加刑的,虽然其主刑暂缓执行,而附加刑仍需执行。

(2)缓刑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刑法

第77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取决于

原判刑期的长短。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

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3)撤销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77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三个条件:①再犯新罪,即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②发现漏罪,即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在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以后才发现的

漏罪;③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行为。

减刑的适用条件和限度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

或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1)适用减刑的条件

①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②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重大立功表现有以下几种: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

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抗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

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减刑的限度

刑法明确规定了减刑的限度,①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

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②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

于10年。

(3)适用减刑的程序

刑法第79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减刑。

(4)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①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时,只要将应减去的刑期从原判刑期中

减去即可。

②对于原判刑罚是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从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假释的适用和撤销条件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

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

(2)假释的适用条件

①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因此,

它只能适用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犯罪分子。

②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是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但是,如果

有特殊情况,经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③适用假释的前提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④不得假释的情况。我国刑法第81条还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

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假释考验期

假释是附条件提前释放,它并不排除继续收监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在决定假释时,就需要确

定一个考验期,以便对其进行监督。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

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4)假释撤销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的条件是:①再犯新罪,即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②发现

漏罪,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③有违反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管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具有上述

三个条件之一者,即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5)假释的程序

①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②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理;③被建议假释的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非经法定程序裁定,不得假释。

追诉时效的期限和赦免的种类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有效

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确实必须追诉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

追诉以外,一律不得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

审理。

追诉时效的期限为: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

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

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

检察院核准。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殊规定。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

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追诉时效的计算,刑法作了如下规定:①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

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③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

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赦免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免除其罪或刑的一种法律制度。

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一般说来,大赦是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或一般的犯罪分子

实行普遍赦免。特赦是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

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惩罚

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征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普遍存在并具有严重危害的一种犯罪形态。在中国大

陆,有组织犯罪的日益严重已引起了中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警觉。从理论上研究有组织

犯罪的状况、趋势和防治策略已是十分必要和迫切了。

(1)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人数众多的(3人以上)犯罪分子结合成几个犯罪集团的联合体

黑社会集团具有成员的众多性。在20世纪20、30年代横行于上海滩的青红帮曾达数万之众。

今天中国内地凡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其人数亦不为少,1991年河北破获一黑社会组

织,成员近200人。国外黑社会集团如意大利西西里黑手党,核心党徒在5000人以上。据估

计,全意大利黑手党分子达17,000人。

(2)黑社会组织对内部成员的控制有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者严惩不贷

正因为有组织犯罪在结构上的高度组织化,西方犯罪学家称其为高级的有理性的犯罪形式。

(3)黑社会组织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是暴力、恫吓、贿赂

黑社会集团人多势众,庞大的犯罪组织蕴含着巨大的暴力能力,暴力侵害被黑社会组织最经

常地使用,迄今仍是最主要的行动方式。黑社会集团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但其财富的原始

积累无不以暴力手段来获得,最初以暴力发家成功之后,便转而用聚敛的钱财贿赂收买政府

官员以逃避犯罪指控和追诉,或者在受到犯罪指控时依靠暴力、恫吓成功地使证人缄口。

(4)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

这是相对于政治性组织而言的,值得指出的是,追求经济利益只是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本目

标或者说第一个目标而不是唯一目标。

(5)追求犯罪垄断黑社会集团组织庞大,潜伏着巨大的犯罪能量

在一定条件下,它可以对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的犯罪实现垄断,即它能有效地以组织的力量

消除个体犯罪间的纷乱、彼此争斗,这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与人个犯罪相比较的优势。

对黑社会犯罪的惩治

跨国性和跨地区性的犯罪集团活跃于世界,表明控制和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单靠某一个国家

或地区的力量是不行的,必须要有一种国际性的合力。只有各国政府步调一致地采取防范、

打击措施,才能有足够的力量摧毁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国际基础和发展条件。联合国正在积极

推进这种国际合作,《维也纳公约》已为各国政府奠定了合作的基础和模式。联合国的多次会

议一再动员各国政府在反对有组织犯罪斗争中联合行动。1990年8月~9月在古巴召开的联

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理大会指出:“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的跨国性要求制定更加

全面、行之有效的国际合作新安排。”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

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等文件对“国际合作新安排”作出详细解释,并就各国政府的预防策略、

刑事责任、刑事司法的特别内容提出具体要求。1991年11月,联合国在巴黎召开“制定有

效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立法方案部长级会议”,重点讨论黑社会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

强调国际合作,并将其纳入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黎会议是各国政府司法长官

为对付黑社会组织犯罪国际合作的一次大聚会,会议表达的是各国政府的态度和立场,对于

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性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1992年4月在维也纳第1届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会议上,各参会代表再次强调“打击有组织(黑社会)犯

罪和跨国犯罪是国际合作极为重要的领域,应列入委员会优先事项之中”,并对“对付有组

织(黑社)犯罪必须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才是有效的”观点表示认同。在1993年第2届会

议上,联合国秘书长加利作,《有组织犯罪活动对整个社会影响》和《控制犯罪收益》的报告,

再次呼吁国际社会在反和其他领域通力合作,打击国际性犯罪集团。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关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专门立法。但随着大陆犯

罪问题的复杂化、严重化,立法机关曾多次修改、补充刑法条款,颁行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

规。

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明确界定了黑社会犯罪的特

征,并作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

非作恶,欺压、残害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只要我们严加防范,露头就打,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犯罪定会被消灭在萌芽状态,他们在

中国永无藏身之地。

犯罪的惩罚

与犯罪

说起,大部分中国人就会想起给中国带来上百年耻辱的及战争。但决不仅

仅限于。那么,到底什么是呢?从国际公约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是指国

家依法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是指对中枢神经有麻醉

作用,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它包括类、类、类、

合成麻醉药品类以及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常见的有、、

、、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

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它包括中枢神经系统兴奋药和中枢神经系统抑制药,前者主要包

括抗抑郁药、类和甲基黄嘌呤类药物;后者主要包括催眠药、药类。此外,一些

国家还把能引起由错觉到幻觉的各种知觉变化的精神分裂症样反应的致幻药类专门列为一类

加以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医治某些疾病所不可缺乏的药物,之所以它们中的很

多种类被称为,主要原因在于这类药品如果被滥用能形成瘾癖,进而危及使用者的身心

健康。“能形成瘾癖”是的最本质特征,它包括对的身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的两

个方面。对形成瘾癖的人,一旦中断使用,就会出现明显的病态反应。成瘾性能导致毒

品滥用者的慢性中毒,如体力衰弱、智力减退,甚至精神错乱乃至中毒死亡。许多滥用者为

了获得,则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从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犯罪像一场可怕的瘟疫,正在全世界蔓延。遍布全球的网把从种植加工地源源

不断地运往世界各地。的浊流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几乎没有哪个社会体能幸免

于犯罪带来的灾难。犯罪给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它摧残和

腐蚀人的肉体与灵魂,严重损害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已成为全人类的公害。全球性的毒

品问题已成为威胁国家和平与安全的大问题,被各国公认为最严重的犯罪。

犯罪是指与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的总称。在我国,犯罪是指违反管制法规,

从事与有关的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

包括以下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非法持有罪;包庇犯罪

分子罪;窝藏、毒赃罪;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非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

境界;非法种植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罪;强迫他人罪;容留他人

并出售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有些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希

腊、瑞士、土耳其、印度、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泰国、埃及、尼日利亚等国还将规

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对犯罪的惩治

我国犯罪的现状表明:毒源主要在。因此,强化缉毒能力,堵住毒源是我国治

理犯罪的关键之所在。1991年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召开以后,问题较突出的重点省、

自治区及一批重点市、县已普遍建立起禁毒机构,充实了缉毒队伍,提高缉毒人员的素质,

加强缉毒技术装备,严厉打击走私、贩运犯罪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云南、广西、广

东等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西南边境地区严厉打击过境,堵源截流,挖根治本,主动出

击,狠狠打击了毒枭嚣张气焰。云南省从1982年起,克服禁毒工作量大,毒源在,

经费紧张等困难,始终把禁毒工作当做一件大事来抓,省财政每年拨专款1000多万元,进行

综合治理。云南省在全国率先组建了一支能打硬仗的公安缉毒专业队伍,成为全省禁毒的主

力军。与此同时,边防武警、海关等部门也发挥各自的优势,协同开展缉毒工作。针对毒源

在的难点,他们一起实行重点布防,严密组织了三道路线——边境第一线堵,内地第二

线查,出省第三线截,尽量把查获在云南境内,减轻对内地的危害。

此外,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也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案件依法及时批捕起诉;各级审判机

关依法快速审理,及时判决。1991年至1994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犯罪案件平均每年增

加21%;在判处的罪犯中,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刑犯占64%,远

远高于其他刑事犯罪类别的重刑犯比例。根据禁毒斗争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

定,分别于1991年6月和1993年8月,把犯罪的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云南、广东两

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动了这两个犯罪较多的省禁毒斗争的开展。

国内非法种植原植物是我国的另一来源。禁种铲毒,严禁非法种植原植物是我

们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1981年8月2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重申严禁烟毒的通知》,

重申种植必须限期铲除。1982年7月16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达了《关于禁绝

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重申严禁私种,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任何

土地上私种。一经发现,一律铲除,当众销毁,对屡犯不改情节恶劣的,要依法惩处。

1986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规定:严厉禁止违反

政府规定种植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等原植物以外,处15日以下拘

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通过的

新《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予处刑事处罚。第351条第1款规定,非法种植、等原植物的,一律强

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①种植

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原植物数量较大的;②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③

抗拒铲除的。该条第2款规定,非法种植或者其他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除了以法律、法规、政令的形式严禁种植原植物

外,我国各级公安机关针对非法种植原植物现象认真开展了查禁铲除工作。据统计,云

南省1989年共铲除421.5亩,是1988年铲除数的29.8%倍;1990年1月—4月又铲除

291.6亩,已接近1989年全年铲除数的3/4。河南省1987年共铲除238万株。国

家禁毒委员会每年都及时就全国禁种铲毒工作作出部署,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与统一领

导下,禁种铲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怎样打刑事官司

什么是刑事官司?

刑事官司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即被害人、

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即法

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为揭露犯罪、

证实犯罪、惩罚犯罪所进行的活动。

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称为“罪犯”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就是说,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不

得在法律上将他作为罪犯对待。

在刑事诉讼中哪几类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中哪几类案件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

害、非法搜查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

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哪些案件的立案侦查?

在刑事诉讼中,除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

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其中间谍、特务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案件的审判是如何分工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2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医、直辖市)性的特大刑事案件。

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中级、高级、管辖以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我国大量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有权要求哪些人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哪些人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能够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具体地说,下列人员可以担

任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3.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司法机关担任现职的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辩护人,但如果与被告人是近亲属关系,则允许其担

任辩护人。

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已经具有了诉讼参与人身份,不能同时再担任辩护人。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可以为近亲属辩护以外,不能在其他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正在服刑

的人也不能担任辩护人。

一个被告人,最多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为其辩护。但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辩护

人不能同时为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是否能定罪处刑?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是否

可定罪处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

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哪些人有义务作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宋某为做生意向刘某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在借款时,

刘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宋某写借据。到期后。宋某没有按约归还欠款。高某几次索要,宋某

均口头表示归还,担未兑现。为防万一,刘某身藏录音机录下了自己与宋某的谈话。后来,

刘起诉法院,在庭审中宋失口否认借款之事,刘即提供了自己录制的与宋谈话的磁带。然而

法庭在询问了录音的整个过程后,并未作为证据使用。为此,刘表示不理解。

确定,在现实生活中。类似刘某不理解的事时有所闻。然而,只要稍具证据法律知识的话,

那么这种不理解就会感到一种遗憾。在“什么样的证明材料才能成为证据”的条目中,讲到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即客观真实性,

与案件的内在关联伯,须具体明确,取得合法性。无论哪一种证明材料,只有经过合法程序

取得,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高某提供的录音磁带,虽具有

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内在关联性,内容具体明确,但该录音并未获得宋某的同意属私自录

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在1995年3月的一个答复中明

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征

据使用”。因而,在未经宋某同意私自录制的与其谈话行为由于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倘若刘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又没有调查收集到有

关证据,很可能会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深刻的教训是,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必须要对

方立下书面借据。

什么是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予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

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多少小时?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强制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

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

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

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什么是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

施。

什么是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住处或

居所,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和条件是什么?

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是一种比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金

或保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妨

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适用于四种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

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能够作出保证人,必

须是年满18岁,精神正常,讲究信用。有政治权利,在当地有固定的住址和职业,与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关系较为密切,与本案无牵连,能够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

公民愿意作为保证人时,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司法机关具结保证书,保证被告人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

2.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诉讼义务,不逃避、妨碍司法机关的活动,随传随到;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司法机关,并协助回被告人。

如果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明

知被告人下落而不报告司法机关并拒绝回的,保证人将承担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适用哪几种情况?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暂时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

疑分子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符合拘留条件并需要拘

留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直接作出拘留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拘留的对象应当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

疑分子:

1.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

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被拘留人应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被

拘留人抗拒拘留,执行拘留的人可以使用强制手段。

什么是逮捕?逮捕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逮捕是经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3.有逮捕必要的。

哪些机关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

如果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决定逮捕;如果是在侦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

权依法决定或批准逮捕。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还

必须得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大会闭会期间)的许可,方可决定或批准

逮捕。

逮捕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

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

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

机关对于已经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

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在刑诉过程中被害人是否有权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

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

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1.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依法追诉;

2.被害人的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结果;

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如果被害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时,司法机关应告知被告人享有这项权利。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嫌疑人从何时开始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这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侦查期间,被聘请的律师享有什么权利?

这一期间律师享有以下这些权利:

1.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可以会见有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

3.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被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律师会见有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

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1.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

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

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3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照第3种情况延长期限届满,仍

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5.在侦查期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种情况重新计算

侦查羁押期限。

6.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按其

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怎么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措施:

1.被害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

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2.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

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多长时间内宣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个半月。但有《刑事诉

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

再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自诉案件包括哪些?自诉案件怎样起诉?

刑事案件根据起诉人的不同,划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大类。公诉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自诉案件是由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决定》,下列刑

法规定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伤害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

2.侮辱诽谤案(《刑法》第145条中告诉才处理的);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179条第1款);

4.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刑法》第180条);

5.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刑法》181条);

6.虐待案(《刑法》第182条第1款);

7.遗弃案(《刑法》第183条)。

8.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上述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是指由被害人亲自作出自

诉人告诉才能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

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主要也是由被害人起诉,但是被害

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他公民以及被害人所在的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告诉。其中的

重婚案件,如果被害人不控告,人民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有权提出控告。对这种重婚

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有权提起自诉案件的人,在提起刑事诉讼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并根据被告

人人数提出自诉状副本,如果提交刑事自诉状确有困难,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口头起诉。自诉

案件同公诉案件一样,应该向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自诉人有哪几种行为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条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

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

理。”

自诉案件是否可以提起反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

反诉。

反诉就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

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反诉相对于自诉而言,以自诉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一个

独立的诉讼,而不是对自诉的答辩。反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公诉案件能不能私了?

公诉案件不同于自诉案件的不告不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即

使公诉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已自行私了,检察院仍可提起公诉,法院仍可审判、处罚。况且

“私了”是违法途径,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公民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怎么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

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

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

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

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

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收到判决书、

裁定书的第二日算起。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

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

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被告人、自诉人、附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

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检察院

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如何处理?

第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共

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

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

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

人的刑罚。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时,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审理中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1.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怎么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被告人上诉是否会加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

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具体来说:

1.对原判的罪名和刑种不得加重;

2.对原判的量刑幅度不得加重;

3.对原判宣告的缓刑不得以改为实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的方式来加重。但人民检察院

提出抗诉或者自诉在提出上诉时,不受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对于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

又有自诉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也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公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时

应当提交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审诉人的自然状况、申诉的事实和理由、申诉人的诉讼请

求等内容。

人民法院怎样处理刑事申诉案件?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

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

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一审

案件,应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

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

结,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6个月。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怎么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法提出对案件重新审判,即适用审判监督程

序。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生在

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谩的,依法提出并重新审理的程序。

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即: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主要是指适用的法律条文不恰当,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或错定

罪名,或量刑畸轻畸重等。

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

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2.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

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哪些罪犯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对应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因有某种法定情形,不适宜在监

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刑罚的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在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

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

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

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什么叫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

律规定的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执行刑罚而采取的变更执行方法。一般是两种情况,一是罪犯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此外,对于被判处有

期徒刑、拘役等刑罚,而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监

外执行。

但是对于保外就医以后有可能继续进行犯罪危害社会的,或者会自杀自伤自残的罪犯,不能

适用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适用,有非常严格的手续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开具诊断证明,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保外就医的期问仍然计算到刑期以内。保外就

医的条件一旦消除(如疾病经已经痊愈),而刑期未满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执行。罪犯

保外就医后,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对于保

外就医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家属可否会见未决犯?

所谓未决犯,是指尚没经法院最后判决的被告人。未决犯一般被羁押在公安局看守所。因为

案件尚没审结,而正处于诉讼之中,为了保证案件的审理不受干扰,使之顺利进行,防止串

供伪证、通风报信等,暂时不允许家属及其他亲友会见。家属或亲友想要敦促未决犯坦白交

代罪行,认罪悔改,可以写成书面材料交看守所。看守所经检查认为有必要时,由看守所转

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第(3)项和第36条规定,家属如果以其辩护人的

身份,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同在押的未决犯会见。

哪些人可以替被告人上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82条第(6)项的规定,对刑事部分,除了被告人自己和

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外,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的丈夫、妻子、父亲、

母亲、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经被告人同意后,也可以替被告人上诉。谁提出上诉,谁就是

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应当出庭参与诉讼。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

分,只有当事人本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

法院对哪些申诉可重新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被驳回后可否上诉?

人民法院接到申诉人的申诉后,要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如果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上均无错误,就不发生再审问题,不需用裁定驳回申诉,也就不产生允许上诉或不允

许上诉的问题,只要用一份通知书告诉申诉人,说明原判正确,申诉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就

可以了。

在一般情况下,申诉人接到了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就应当息诉,不要再继续申诉和

缠诉。但是,申诉人如果有大量事实、确凿的证据说明原判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方面确有错误,或者诉讼程序违法,申诉后,原判人民法院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没有认真复

查,甚至有事实和证据说明这个别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公民

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不但可以,而且也应该继续申诉。到目前为止,法律尚没有对申诉的次

数进行限制。遇到这种情况,申诉人除了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诉外,也可以向法

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向地方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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