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能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呢

更新时间:2024-11-08 09:00: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两房债券)

合伙人能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呢

李立

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解散,法律上是没

有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公司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散,法律上是有明确

规定的。

关于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

下: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

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

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

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

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

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里,并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这在实务

中也产生了一些争议。

去年8月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二审案件中就遇到

了这个问题。

这个案件,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解散甲企业(注:该企业是有

限合伙企业)。

2015年8月12日,共有19名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甲

企业。其中董某是普通合伙人,其他18人均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规定:合伙目的是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

享收益;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

咨询(除金融、证券),商务咨询;合伙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全体合伙人委托董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

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其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不参加执行

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

况,其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

责任,由合伙企业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企业日常运营,对外代

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

定执行事务导致违约发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

损失进行赔偿;……

在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解散,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015年8月28日,甲企业经工商核准设立,合伙类型为有限合

伙企业,合伙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35年8月27日,执行事

务合伙人为董某。上诉人的合伙人及合伙投资份额与前述合伙协议约

定一致。

甲企业2015年创立开始至诉讼受理之时,除有一笔向A公司的

借款外,没有其他的对外投资。而甲企业的合伙人中,有9名有限合

伙人合计持有A公司53%以上的股权。同时根据庭审中各合伙人的陈

述,法院认定,甲企业成立的目的就是投资A公司。

可是,2017年1月3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

2017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甲企业的全部的有限合伙人共18名,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法院解散甲企业。理由是: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18名有限合伙人认为:

甲企业成立的目的,成立之初各方约定投资A公司以便在新三板

上市,现该公司已破产,目的无法实现。

董某提到的B公司,是甲企业设立4年后才成立,也未进行任何

投资,18名有限合伙人都对董某失去了信任。

基于《合伙协议》约定,18名有限合伙人虽然没有执行合伙事

务,但在合伙企业的投资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等重大问题上应共

同决策,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一人决定,现状是董某的行为损害了被

上诉人这些普通合伙人的利益。

关于经营,甲企业成立至今,基本没有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董某这一方的当事人,在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有一个观点,

那就是“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散事由。”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提到了这一点,即“《合伙企业法》未

对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对此,法院最后如何认定呢?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作出明确

规定,但《合伙企业法》及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均对合伙企业的解散条

件作出了规定。故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在应当解散情形发生争议

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

而且,甲企业是否应予解散,必将涉及到十八名有限合伙人的财

产权益,故十八名有限合伙人与甲企业、董某间的争议,应属人民法

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此外,本案十八名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人为被告,提出了要求解

散合伙企业的明确诉请及具体的事实理由,故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并是否应予解散。

为此,应以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目的的约定为原则,

并综合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决策机制、各合伙人的意见等基础事实,

予以全面分析。……(略)综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出资、共

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目的已难以实现,企业治理陷

入僵局,各合伙人之间亦无法通过其他内部途径予以解决,且合伙企

业继续存续,也不利于各合伙人合伙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在持有合伙

企业合伙份额90%的合伙人一致诉请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况下,

合伙企业依法应予解散。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在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情形时方得解散。

被上诉人与董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共同出资、共

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创业

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商务咨询。依据查明的

事实,上诉人自2015年成立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董某作为执

行事务合伙人除进行对A公司的这一项投资外,无任何其他协议约定

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即被上诉人与董某设立上诉人拟通过直接

投资或提供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等经营活动实现共同盈利的合伙目的

没有实现;且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董某在此唯

一项目投资上亦存在矛盾,现十八名被上诉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均提出

解散合伙,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及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表

示反对,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合伙人之间对上诉人应否存续这一重大

事件存在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已丧失合伙所需的信任与合作基础,

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经营以实现合伙目的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基于此,

应认定上诉人符合协议约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并无不

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

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对于合伙企业的解散进行了法律规

定: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

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

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

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但是,确实如前面提到判决所说,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像公司

解散那样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合伙人可以在某些法定情形下

向人民法院诉令解散合伙企业这样的规定。

因此,在合伙协议以及合伙机制的设计方面,不要依赖或套用对

于“公司”的操作经验和心理习惯。要多花些工夫在合伙协议的自定

义上。

这也是我经常提到的,合伙,在机制设计上,有着比公司制更多

的自由,但是相应地就需要付出更多的心思,否则自由的好处没得到,

不确定的坏处反而增多了。

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这家合伙企业在当初的合伙协议中,对

于投资经营、决策管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考核监督机制,几乎都是

空白,最后只得依赖于法院法官的费力分析和判断,不确定的风险过

大了。在当初的合伙机制设计这方面,本来是可以有大幅提升的空间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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