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结束后判决作出前,银行转让债权但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4-11-07 19:14:1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申请报告的格式)

法院审理结束后判决作出前,银行转让债权

但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阅读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

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诉讼中债权人可

以转让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签署转让协议时即发

生债权转让的效果,而无须通知债务人,也无须征得法院同意。诉讼

中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应及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继

受原债权人享有的一切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即使受让人未申请

变更诉讼主体,法院在不知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仍将原债权人列

为诉讼当事人作出判决的,基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承继关系,

不影响受让人已经实际享有该债权的事实,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

力。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结束后判决作出前,银行转让案涉债权,受让人未及时

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的,不影响受让人已经实际享有案涉债权的

事实,也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债务人以银行不具有原告资格

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要求发回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12年9月28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签

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8月20日,借款人归还该

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本金,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又支付了部分借

款利息。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银行及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

合同》,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债务。

2.一审:原告中行石河子分行起诉被告新疆江海三泰公司,请

求偿还欠款。新疆高院兵团分院判决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向中行石河

子分行偿还借款。

3.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庭审

结束后,中行新疆分行与信达新疆分公司于7月28日签订了《债权

转让协议》。二公司于8月19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就涉诉债权进行催收,10月10日,新疆高院兵团分院作出一审判决。

4.二审: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

称,案涉债权在一审期间已经转让,中行石河子分行不具有原告资格,

一审判决未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最高法院认

为债权人在诉讼中变更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决上诉人

败诉,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在一审开庭结束后判决前转让债权,银

行是否享有原告资格,受让人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是否影

响受让人最终享有该债权?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以程序

错误为由要求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在起诉时以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是案涉债权

的债权人,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未

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存在不当。但就案涉债权而言,银行

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即使受让人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

主体,也不应影响受让人实际享有该债权的事实,即未及时申请变更

诉讼主体的瑕疵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故,保证人上诉请求将本案

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

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虽然都是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

的三方法律关系,但因权利转移与义务转移的性质不同,在生效要件

上二者存在显著差异。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

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也即是说,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未通知债务

人仅只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

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既然未通知债务人都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

的效力,那么本案中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及时告知法院申请变更诉讼

主体等程序性瑕疵,更不应影响受让人实际享有债权的事实。而根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

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即是说,债务转移的生效

条件更加严格,必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

效果。

2.虽然债权受让人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并不影响受

让人实际享有该受让债权的事实,即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

是如受让人要依据已生效判决行使权利,因为未变更诉讼主体,裁判

文书主文未记载受让人姓名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将产生行权障碍,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让人无法依据该判决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

此,建议如受让人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受让债权是应当及时申请变更诉

讼主体参与诉讼,避免不必要的程序诉累。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

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

让人同意的除外。

《担保法》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庭审中转让

债权后原债权人是否享有原告资格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中行石河子分行在本案起诉时以及一审法院开

庭审理时均是涉诉债权的债权人,故其有权就涉诉债权向债务人新疆

江海三泰公司及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等提起诉讼。经济建设总公司

提出的中行石河子分行不具有原告资格之主张,不能成立。

中行新疆分行与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

《债权转让协议》及随后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的相应通知可以表

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后涉诉债权已由中行石河子分行转移至信达公司

新疆分公司且该转移已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生效,涉诉债权的出让方或

受让方应及时向原审法院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

体。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才告知本院

并请求变更诉讼主体,存有不当。但是,由于中行石河子分行与信达

公司新疆分公司间就涉诉债权构成承继关系,所以本案一审时中

行石河子分行与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请求变更诉讼主体,不影

响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实际享有涉诉债权,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

及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等应向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义务。

本院二审审理中将被上诉人变更为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亦不会

影响上述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权利。

故,本院将本案被上诉人由中行石河子分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新疆

分公司。经济建设总公司据此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

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

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

终字第42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债权转让的效力有关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

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债权受让人,实际受让人仍有权请

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一: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易商百货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

法民申3962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协议虽未明确1.9亿元债权人变更为吴某、

宋某,但原判基于对案涉协议的分析,认为吴某、宋某有权作为权利

主体向徐某、张某主张2亿元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

净雅公司关于只有安某有权依据协议主张1.9亿元债权,吴某、

宋某无权依据协议主张还款,净雅公司对1.9亿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合同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

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

意的除外。

案例二:王某、昆明腾信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7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

不发生效力。丹羿合伙企业于本案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

转让通知书》显示,丹羿合伙企业受让兴业信托公司对腾信公司、明

志公司、经典公司、王某、杨某等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

部权利,兴业信托公司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各债务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

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

外。’

在丹羿合伙企业已经受让兴业信托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且无证

据证明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各方对管辖协议另有约

定的情形下,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

丹羿合伙企业有效。兴业信托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王某和腾信公司关于《信托贷款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在《债

权转让协议》转让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

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

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案例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哈尔

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

中,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

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

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四海公司

及保证人刘某。《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

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

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与信达黑龙江省

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

某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此外,《规定》第二条

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

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

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建行新

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20:28: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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