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时代,商品房预售及按揭贷款购房是目前商品房销售的常
态,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置商品房,实现了一部分人先住房后付
款的目标,解决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谈到按揭贷款购房相关
法律问题时,一般会涉及按揭断供问题,该问题也随着国家相关
政策、法规、司法解释的变化,其法律后果也不断的发生变化。
针对该问题,笔者借助业务团队的研究,通过对部分司法案例进
行简要分析,以期寻求一般规律。
一按揭贷款购房涉及的法律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人若采取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开
发商、购房人及银行之间将会涉及开发商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
作合同、开发商与银行签订的预售账款和保证金监管合同、开发
商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或购房人和开发商)
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等四类合同,这其中将会涉及开发商与
购房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
法律关系、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关系等。当购房人
出现按揭断供后,往往产生购房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图:
二开发商连带保证责任的终点
按揭购房人向贷款银行贷款购房,开发商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
任保证,是商品房预售制度项下的通常做法。而购房人选择按揭
贷款形式购买房屋的前提是开发商与银行已建立按揭贷款合作关
系。所谓的按揭担保责任就是,当购房人违反其与银行签订的贷
款合同约定,开发商需要依据按揭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银行承担
担保责任。那么开发商在按揭合作协议中如何界定“按揭担保阶
段”与“按揭保证期间”,将变得十分重要,从而避免发生不必
要的履约争议。但在按揭合作协议拟定中,有部分开发商与银行
约定“开发商承阶段性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从银行向购房者发
放贷款之日起至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止”,而此类表述在
实践中常常导致开发商承担不利后果。网上案例1:在某业主断
共案件中,按揭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阶段为银行发放贷款至案涉
房屋办理抵押且抵押权证书移交银行之日。开发商于2014年8
月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于2014年9月移交银行办理他
项权证,购房者于2016年3月出现逾期,并停止偿还贷款,银
行直至2016年10月(起诉日)仍未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他项
权证。本案中,银行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办妥他项权证,
导致开发商担保责任迟迟不能解除。虽然开发商主张银行可能存
在拖延办理他项权证的主观故意,但开发商难以提供相关证据予
以证实,尽管银行的前述行为严重缺乏合理性,但法院最终并未
采信开发商的观点,仍然认为开发商应承担保责任。网上案例2,
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案例中,银行、购房者及开发商三方
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
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抵
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
除。”后开发商与银行因担保责任问题发生争议,起诉至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开发商认为,《借款合同》关于“阶段性担保”
的约定仅仅为阶段性担保,并非银行主张全程担保,在对“阶段
性担保”的解释不确定时,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
银行)的解释。银行则认为,《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阶
段性担保”,反而对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那么开发商应承
担全程担保责任。又如,在的某案例中,银行与开
发商在《担保协议》约定,“开发商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保证
期间是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然而,
最高院与长沙中院并未从字面释义评价双方的担保关系,最终均
认为《担保协议》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开发商担保责任为“阶
段性担保”。可见,开发商应在按揭合作协议中明确界定“按揭
担保阶段”与“按揭保证期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履约争议。
若该开发商与银行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约定的按揭担保阶段的标准
明确,并设定若银行故意拖延办理他项权证则视为完成抵押登记
等条款,则前述案例中,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可以有效规避。
三开发商连带保证责任的终点
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后,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
问题一直困扰开发商。若开发商向按揭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后,不
能主张解除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很可能导致开
发商“房+钱两空”的境地。目前审判实践中,针对该问题也存
在广泛的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个观点:(一)支持开发商解除
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重庆、福建等地部分法院认为,《商品房
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
律保护。根据商品房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购房人应当按
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若购房人未按约履行按揭贷款偿还义务,
致使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开发商为此承担阶段性连带保
证责任的,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不支持或慎重支
持开发商解除合同广东、江苏等地部分法院认为,开发商承担保
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购房人的追偿权,但不能因此解除商品房
买卖合同。郑州中院认为,需要分析合同条款约定的效力,若合
同约定条款有效,购房人要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开发商应尽到通
知义务等,开发商才能谨慎行使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为了规
避购房人按揭断供带来的风险,保障开发商的合同解约权,就必
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权成就
的条件,并重点向购房人进行解释说明,且保留证据。
四房屋预查封情况下,开发商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购房人资金链断裂,导致银行按揭
贷款逾期,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也会伴随购房人债
权人对购房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并对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商品房
进行预查封。目前,该等情况发生十分普遍。在预查封期间,开
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房屋呢?
各地法院有着不同的裁判观点,导致该类案件裁判结果不统一。
具体分析如下:
(一)预查封并不能导致出卖人约定解除权的丧失
【案例】(2015)南民终字第41号
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解除条款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不予支
持解除合同的诉请。另外,涉诉房屋未被依法解除查封前无法办
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而对涉讼商品房
进行预查封。但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取得物权的
期待权丧失,预查封的目的不能实现,亦应当依法解除。因此,
预查封并不能导致出卖人约定解除权的丧失。
(二)预查封并不能改变产生该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同样也不能
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时,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除。
案例:(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2号
裁判观点:法院对涉案房屋预查封,限制了买受人对涉案房屋
再行处分的权利,保全的是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
动请求权能够顺利实现,该请求权是否成立、能否行使,应依据
产生该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但预查封并不能改变产生该请求
权的法律关系,同样也不能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时,基
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除。
(三)预查封措施不具有对房屋所有权的保全性质。解除合同具
有正当理由,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解除合同
应与支持。
案例:(2017)闽09民再75号
裁判观点:预查封的目的是限制房产权属的变更、转移。涉案
房屋所有权一直未登记在买受人名下,法院针对买受人采取的预
查封措施,不具有对房屋所有权的保全性质。同时,因出卖人与
买受人解除合同具有正当的理由,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
益的情形,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预查封状态下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但因查封无
法行使
案例:(2017)苏09民终2847号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不能通过行
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可追偿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涉房屋已经于诉讼前被法院预查封,至目前
为止亦未解封,因此出卖人行使上述约定解除权应受限制,行使
条件尚未具备。同时,是否损害买受人与出卖人能否行使合同解
除权亦无必然联系。另,关于出卖人所称否定出卖人的解除权会
导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如上所述出卖
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仅是因为案涉房屋目前处于司法查封
状态,而无法行使,如相关条件成就,出卖人自可行使合同的约
定解除权。
(五)预查封状态下没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
1、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势必损害已查封诉争房屋的其他债
权人的利益。
案例(2016)赣01民终89号
裁判观点:诉争房屋已被多家单位查封,如果本案诉争合同予
以解除势必损害已查封诉争房屋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依照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
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补充协议显属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
案例(2017)苏05民终7868号
裁判观点:出卖人提供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为打印内容,显
属格式条款。在买受人已经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按照
前述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出卖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亦
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买受人注意,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针对
出卖人向银行代偿费用,法院认定追偿正确。
3、预查封后,不得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通过协商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郭明燕、江
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马绍
恒、代理审判员陈皓、代理审判员朱加赛)。
裁判观点:预查封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维持该合同的效力
并积极地履行,不得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通过协商一致、
达成解除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
其主要裁判理由为:预查封,从其适用的情形来看,其查封的对
象是被查封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
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预查封的目的就是使被
查封人保有这个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这个债权,取得房屋的所有
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因此,一旦该项请
求权被预查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维持该合同的效力并积极
地履行,不得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通过协商一致、达成
解除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债权人也不得为放弃、转让该项请求
权等处分行为,因为这都将导致其丧失该项已经被预查封了的请
求权。
4、郑州法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2018)豫01民终9097号
裁判观点:不予支持解除合同,认为极有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利
益。
(六)公报案例:预查封不影响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
2014年12月18日公报案例(2013)宜执异字第0021号“宜
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毛文光、孙有英等执行异议案”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范莉、马云宜,兴市
人民法院许乐)。
其主要裁判观点为: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约
定解除权。该合同被裁判解除后,法院应当中止对预查封房屋的
执行,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其主要裁判理由为:⑴被执行人合同权利未受到有害处分。预查
封是《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
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创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效力是禁止
查封机关以外的主体对查封财产进行有害处分。是否允许当事人
在预查封后解除合同,主要看该等解除后果,是否导致被执行人
的合同利益受到无法预期的减损。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
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可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
时解除合同是购房人在预查封时即能预料到的风险,并没有因合
同解除额外增加减损的可能,故约定解除权可以行使。但预查封
后的双方合意解除,则由于预查封时不可预期,可能造成对被执
行人合同利益的不当减损,不应被准许。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商品房合同出卖人订立合同目
的是出售房屋、取得房款。本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担还贷保证
责任后,获取房产对价的合同目的落空。《关于审
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
品房买卖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未能订立担保贷款
合同”(即无法足额支付房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
方可请求解除合同。而买受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与不能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
履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七)认为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排除执行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
房屋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
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
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开发商作为诉争房屋开发
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笔者认为:首先,预查封并非正式查封,在买受人违约后,出卖
人当然有权按约定与法定理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权
并不因为预查封而丧失。
其次,预查封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不影响预查封权利人之相应
权利,因为预查封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继续查封合同解除后,房
地产开发企业返还的已付房款部分。且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实
际缴纳的款项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款部分。
最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应因买受人的过错,而承担“房子没有、
钱也没了”的不利后果。(1)在按揭贷款购房的情况下,若商
品房买卖交易未完成(包括按揭贷款担保责任未免除)之前,买
受人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其仅仅支付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而
房地产开发企业即便是取得全部价款(含银行按揭贷款),但仍
然承担按揭贷款保证责任,随时可能因买受人的违约而导致按揭
贷款返还给银行,商品买卖合同目的并未完全实现。(2)在分
期付款的情况下,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款项前,商品买卖合同目
的也未完全实现。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因买受人的过错导致
商品房被预查封时,相关权利人要求处分出受人名下房屋或者剥
夺出受人合同解除权,都可能导致出受人“房子没有、钱也没了”
的不利后果,出卖人对商品房的物权转化为对买受人的普通债权,
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出卖人依法依约享有
的合同解约权。
同时,笔者也认为在预查封后,未经买受人债权人同意,买受人
与出卖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商品买卖合同的应当禁止。因为该等
情况,可能无法有效保护买受人之债权人权益。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20:00: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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