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法
贷款通则..................................................................3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16
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19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24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2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2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3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4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52
中华人民国借款合同条例...................................................56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59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62
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
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66
对国家鼓励的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66
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6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71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7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80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1
市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84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89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92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93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97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99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103
境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06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111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126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12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131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帐务处理的规定............................132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134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137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141
关于承包租赁商业企业信贷管理的若干意见..................................143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146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4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50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53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15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61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63
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64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
复......................................................................165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66
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16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68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托管贷款业务的
通知....................................................................169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170
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174
颁发《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的通知..........175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177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79
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184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86
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189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194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
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196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199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1
关于规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206
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207
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的通知
........................................................................209
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11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分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214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216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特种拨改贷的若干规定
........................................................................2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221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批复”......................22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通知....................22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225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22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23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23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38
关于上府贸易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
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239
关于四高院请示铁路天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鑫达实业返还代收贷款一
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240
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241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242
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
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243
关于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
的答复..................................................................244
贷款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
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
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依法没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
融机构。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
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
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
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
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
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
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与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
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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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国但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
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
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
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国但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
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
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故属和价值以与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
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审查、坪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
以不提供但保。
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
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自营贷款期限
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认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的,向贷
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
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
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国家另有
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
转入逾期贷款。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
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
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
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
罚息。
第十五条贷款的贴息: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
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
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
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围具
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借款人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
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
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
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
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或一般存款。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XX公司和股份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
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
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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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征得贷款的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同贷款
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与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与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绘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与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与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
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
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
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
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与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
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
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
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
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
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
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经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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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
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
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
构直接申请。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与还款方式等
主要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与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与申请借款前一
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与保证人拟同意保
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
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部掌握,也
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与借款的合法性、安
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
险度。
第二十八条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
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
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
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
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
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
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低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
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
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与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
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
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与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与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
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
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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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
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己停建
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
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
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
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
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
标。
第三十七条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围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
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
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
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
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
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很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
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
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所发放的贷款风
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
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
与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
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要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
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
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大
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
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
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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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
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
协议。
第五十一条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
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
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
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
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
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
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故转让
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
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
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
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与信贷资金使用和安
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
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的变更而变更。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
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
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贸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
第五十九条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
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货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有所得
的没收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
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
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
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原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
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
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贵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干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所得的,没收
所得,并处以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没有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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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
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的。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
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
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
任并处以;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欢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其放
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与其主管人员
或其他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
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
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
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
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与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
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并由中国人民
银行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
仪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
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顶下的对外
担保以与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
定。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八条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
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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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
策性银行、交通银行、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
展银行、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银团贷款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服
务,促进经济联合,培育企业集团,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
定了《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
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贷
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
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国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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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
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与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
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
第四条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
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第五条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
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
造条件。
第二章银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
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
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
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
邀请。
第十条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
贷款行或基本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
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
头行、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
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
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
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它成员行通报借
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
进行。
第十六条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
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
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它成
员行、保证人的名称与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
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与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与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银团
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
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
协议规定与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
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
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
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
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
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与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与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
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与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
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
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与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
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
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
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
第五章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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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
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
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第二十九条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与时发现银团贷款
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
决办法。
第三十条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与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
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与时向
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章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与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
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与其保证人。
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
定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不予纠正的,借
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八条设在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获准从
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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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
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化,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
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金融业务基本规
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该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经中国人民银
行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学习,并于一九九一年七
月一日起执行。
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化,根据《中华人
民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
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论证、复核、审定、发
布、修正、废止与解释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参加与其有关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的起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简称条法司,下同)为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
协调部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简称规章,下同),指中国人民银行为
行使国务院赋予的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或
批准的,调整金融业管理与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的总称。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总行授权拟订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应当
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专业银行总行拟订的适用于本系统的各种存款、贷款办法,储蓄章程,利率规定
以与对金融全局有影响的或者涉与其他专业银行业务围的规章,中国人民保险公
司拟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项规章,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发布的有关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与行政处理
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
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章程”、“实施细则”、“条款”。
对某一方面的金融活动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金融活
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章程”、“实施细则”;规定某一项金融
活动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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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
四、坚持众路线,贯彻集中制原则;
五、要与金融业务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
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条法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人
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
章制定建议,拟定草案,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简称行长办公会议,下
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五年规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条法司汇总平衡,
拟定草案,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条法司
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或行长、主管副
行长审批。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
险公司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由条法司汇总,报行长办公会议
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三章规章起草、论证和复核、审定
第十二条根据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负责
起草其主管业务围的规章;规章容涉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的,起草工作主办单
位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指定。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为起草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的主办单位。专业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起草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的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包括规章草案和该草案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容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奖惩
办法、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容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
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规章的容应当用条文表达,冠以“第×条”字样,每条可以分为款、
项、目。款不冠数字,错二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容应当结构严谨、
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
第十五条在起草规章过程中,主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与其
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
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
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
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批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容一样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新的规章将取代
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主办单位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
综合性规章论证的组织工作由条法司负责。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的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
起草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条法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
审。在复核或会审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
修改。
一、体例和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调整的;
三、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强的。
第二十条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复核或会审后,由条法司报行长
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较大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办
单位根据行长办公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草拟的地方性规章,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草拟的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由条法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复核后,报
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
第四章规章发布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
行长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简称发布令)发布。
规章发布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
人等项容。
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发布以与向国务院备案事宜由条法司统一归口办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
规章,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批准后,授权有关中国人民银行省
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发布形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
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
前款规章发布后二十日由起草单位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
送条法司,以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令与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涉与金融全局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金融时报》全文刊载。
第二十五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条法司或规章起草主办单位负责审定。
第五章规章的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二十六条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有必要增减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应相应修改的;
三、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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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规章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以至其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八条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规章起草主办单位提出意见,经条法司复核后,
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批准,以行发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对现行规章的解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章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的,由规章起草的主办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经条
法司复核后报经行长或副行长审批,以行发文件的形式予以解释。
二、规章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解释的,可由其以文件形式予以解释。
解释单位应在发文后十五日将解释文件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建议提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行
长或主管副行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
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条法司参加或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行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
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与国务院各部委(局)送中
国人民银行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条法司组织有关部门提出
修改意见。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由总行函复;对规章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条
法司名义代总行函复。
第三十三条经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签署发布令公布,并在《金融时报》上全文刊载。
第三十四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程序,承办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规
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应在发布实施后三十日将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
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返回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2001.12.24)
第一章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
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
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与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
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
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
款。
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
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
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
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与时足额
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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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
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
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
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
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
步的调整。
第八条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
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
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
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与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
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
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
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
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与时调整
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
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
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
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
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
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
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
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的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
管理层能与时了解贷款质量与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
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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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
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
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
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与分类程序和结
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与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
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
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
求。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
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
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返回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
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和资金分配体制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对信贷资金的
风险缺乏严密、科学的控制管理,没有建立和严格实施国际银行业普遍遵循的统
一的授权授信制度,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分头授信,对本外币分割授
信,对贷款、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等分散授信。结果造成信用证项下大量
垫款和损失;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对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风险过度集中;
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使各商业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给银行自身与我国金融体系的
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在我国银行业推行统一授信已刻不容缓。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
引》),各行应立即根据《指引》的要求,从本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当前信贷
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制定本行的统一授信制度与实施细则;同时要修改和制
定有关业务规章,进一步完善部控制制度,并对组织结构作出相应调整。
各行在推行统一授信制度、深化信贷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加强控与改善
金融服务,注意安全与提高服务效率的关系,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
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各行应将根据《指引》制定的统一授信制度与实施办法,以与相关的业务规章制
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力量对各行制定和实施统一授信制
度情况进行检查。城市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问题,由人民银行各分行部署。
附件: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
第一条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
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
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
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
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外信用发放形式的
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
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
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
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
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
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即要做到表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的贷款业
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
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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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
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
业机构或系统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在确
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
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
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与时掌握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对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
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不允许有擅自超越授信额度办理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
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分析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
最高授信限额。风险分析、评估模型应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定性标准应至少
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容: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
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二)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对银行的授权、目前的资产质量状况、资金来源或
资本充足程度、银行当前的财务状况。对银行自身风险状况的分析在银团贷款或
大型项目贷款时尤其重要。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市场所占份额、
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
门,有利于科学决策和风险控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审贷分离原则,保证授
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部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统一授信审核、批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清责任,协调运作。
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授信额度执行部门如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
风险防与处置。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确定统一授信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应规、透明,包括信
息收集、核实,授信审核、审批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证
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
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信用授权制度。商业银行确定最高授信限额,
应保证在规定的授权围之。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信用风险的系统,以精确地
确定授信的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重视统一授信的管理方式,严格监督
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对风险的发生负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
信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以与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部应加强对最高授信额度和授权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
查,对超越授权和授信额度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监督,重点审查
商业银行部控制机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对没有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
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停办部分现有业务;
(二)不予批准新的授信业务;
(三)根据风险状况对资本充足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返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
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虽已实行了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但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一级法人
管理制度还不完善,部控制制度也不够严格、健全。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在部授
权、授信管理方面,还不够规,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如授权、授信围、界限不
明确,各级经营者责任不清,对越权从事经营者处罚不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
约时对他方签约人缺少制约,不能使明显甚至故意越权的合约地方签约人承担应
有的民事责任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每年都给各商业银行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潜
在的风险,并严重影响着商业银行机制的转换和一级法人体制的实施。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施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部控
制,增加商业银行防和控制风险的能力,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现将《商业
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各商业银行
应依据《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统一和规本行的授权、
授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依照《办法》,加强对辖区商业银行部授权、
授信的监管,防金融风险的发生,保障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商业银
行应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逐级汇总,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司反映。
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
与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
人民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
在法定经营围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与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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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与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围开展业务活动,
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额风险与客户信用状况,
规定对各地区与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必
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对各地区与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国境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
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
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
区与其客户所规定的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
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与其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法定经营围,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
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
执行情况与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与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
失,追究主要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离开
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与其客户授信,应遵
循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
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
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与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
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根据当地与客户的实际资产需要、还款能力、信贷
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额
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
风险所实施的部控制贷款额度。
第二章授权、授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式。
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围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围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与超过
基本授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
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与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
资项目与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
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
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
支行的授权。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围,转授权不
得大于原授权。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和
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第十五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容:
(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
(三)授权围;
(四)授权限期;
(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与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
第十六条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容:
(一)授信人全称;
(二)受信人全称;
(三)授信的类别与期限;
(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与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容。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与
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
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
其出示授权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围签订合同。
第三章授权、授信的围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围。
第二十条基本授权的围是:
(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
(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
(三)单笔贷款(贴现)与贷款总额审批权限;
(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
(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
(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
(七)签发单笔信用证和签证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
(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
(九)证券买卖权限;
(十)外汇买卖权限;
(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十二)辖区资金调度权限;
(十三)利率浮动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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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十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二十一条特别授权的围包括:
(一)业务创新权限;
(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
(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基本授信的围应包括:
(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
第二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
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同一地区与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
区与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特别授信围包括:
(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
(二)因国家货物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
(三)特殊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与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
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第四章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
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与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
核情况,与时调整授权。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
第二十八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第二十九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权限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
第三十条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
额度:
(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
信终止,应与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
银行备案。涉与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
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
围等容不变,原授权书与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第五章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各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法律部门,应负责本行授权、授信方面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
将检查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执行
授权、授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总行,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
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权、授信实施与风险情况的报告。临时发生超越
授权和重大风险情况,应与时快速上报。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制定授权、授信制度应与其他部管理制度相协调,形成权
责一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部控制制度。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国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
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
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对受权人超越授权围从
事业务经营的行为,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或补救;
(四)停办或部分停办业务;
(五)调整或取消授权;
(六)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年至终生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如授权不明确,受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造成经济损失,
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人
员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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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授
权、授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应根据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另行授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返回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2003年10月2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防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
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
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它企事业法人或被其它企
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
代以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它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
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
单一集团客户的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
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
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与集团客户通
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
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与利息,或给商业
银行带来其它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
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
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与时防和化解集团客户授
信风险。
第二章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
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容应包括集团客户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
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部报告程序以与部责任分配
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
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
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
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
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
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
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
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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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
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与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
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
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情
况。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
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
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
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
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
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容或存在疑问的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
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机构进
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
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集团客户部关联方之
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
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
客户与时报告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
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
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
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
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
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
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
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
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
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
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
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
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
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
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
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
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
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
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与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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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
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
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与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
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与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
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
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银监会将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
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
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
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对集团
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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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分司:
现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
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
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
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与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
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与其他负债。
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与表外资产。
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贷币信贷总量
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
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
币、信贷规模以与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
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
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
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商业银行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货币信贷总量控制
第七条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
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
权,负责辖区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
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
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第九条人民银行要建立经济、金融宏观指标监测体系,通过对国民生产总值、
特价指数、国际收支状况等主要指标的分析、预测,确定货币供应量的年度
增长幅度。货币供应量的中长期目标是M,短期目标是M。
21
第十条人民银行根据确定的货币供应量增长幅度,编制社会信用规划。社会信
用规划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计划和企业融资计划。
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编制上报信贷计划,人民银行将其纳入社
会信用规划综合平衡后用于指导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要减少信用贷款,增加再贴现和抵押贷款,发展以国债、外
汇为操作对象的公开市场业务,逐步提高通过货币市场吞吐基础货币的比重。
第十二条人民银行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监管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指
标执行情况。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
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以运用贷款限额管理手段控制信贷规模。
第十四条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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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规定的利率与其浮动幅度。
第三章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
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与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与结
构。实行这种管理是为了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证资产质量,防和减少
资产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效益。
第十七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
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
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商业银行根据本行情况可增加其他监测指标。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逐步降
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低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金融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
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贷款、大额信用证、大额提现向人民银行报告
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制度。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与其资
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与时、
准确、完整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组织资
金营运,实施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贷
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编制年度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按季分月组织实
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应加强
系统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可根据情况建立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
谨慎地使用第二存款准备金,保证全系统资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同业头寸拆借;
二、同业短期拆借;
三、商业票据的贴现与转贴现;
四、债券买卖和抵押借款。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拆出拆入资金、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再
贴现的数额、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并将规定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抄送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坚持组织存款、加强系统资金调度和市场融资的前提下,
资金仍然不足,方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借款和再贴现。
商业银行对到期的人民银行借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人民
银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与时缴存
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透支。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通过国债的抵押和转让,保持资
产的流动性。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
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要严格控制贷款的发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
品,不得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购买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分为
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
二、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受政府委托以城市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
源的委托贷款业务。商业银行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经
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自求平衡,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
三、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按规定吸收的单位存款与个人住房储蓄存款,按规
定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发放的房屋抵押贷款等。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
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
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结汇资金的管理
一、外汇指定银行结算周转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简称人民币周转金),应由
各银行自行解决。
二、外汇指定银行的人民币周转金实行比例管理,比例由人民银行核定。人民币
周转金超过核定比例的,必须将外汇结售给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人民
币周转金低于核定比例的,应与时从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购入外汇。
第五章政策性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应在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人
民银行监督,其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定向筹集和使用、自求平衡、保本经营
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给的资本金与专项资金,向
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从原专业银行划出的
政策性贷款所占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其发债规模实行计划控制并与资本金挂钩。
第三十三条政策性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编制上报信贷计划,并根据自
身业务特点,制定部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强化资金营运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开发银行要按照建设项目的用款进度,提前筹措资金,按期将
资金划给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对国家开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五条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大型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所
需资金,除财政拨给的外,经批准可发行债券筹措。人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承担粮棉油收购、国家储备和农业开发业务
中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对其因季节性等原因出现先支后收的临时性资金需要,人
民银行可视情况对其总行发放少量短期贷款予以支持。
第六章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管理,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贷资金管理和保险公司有
偿资金运用、邮政储蓄机构的资金运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坚持以资本总额制约资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
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头寸困难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头寸借款或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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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业务围从事
经营活动,对其资金营运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城市信用社应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在人民银行开户有困难的,也可在人民银行
指定的商业银行开户。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
第四十条信用合作社要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不在人民银行开户
的,其开户银行应将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准备金按时足额划缴人民银行。
信用合作社出现短期资金困难的,可以通过货币市场调剂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
也可以由其开户的农业银行给予短期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要严格按照人民
银行批准的业务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上述金融
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企业集团
财务公司只能在企业集团部办理金融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以购买国债等有价证券为主。保险公司的资金
运用不得超过可用资金来源的总额,不准吸收单位和个人的存款,不准拆入期限
在七天(不含七天)以上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邮政储蓄存款除按余额10%的比例留存存款备付金以外,主要用于
购买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贷币市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货币市场,主要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证券回购,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业务。非金融机构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参加,严禁个人从事货币市场业务。
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措按期限分为七天(含七天)以的同业头寸
拆借和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的同业短期拆借。
第四十六条同业头寸拆措以无形市场为主,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金融机构均可
以通过同业头寸拆借调剂头寸余缺。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
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
第四十八条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主要采用同业融通
票据、贴现和转贴现方式办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同业短期拆借市场拆入拆出
资金的数额由其总行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加同
业短期拆借。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的短期资金。
第四十九条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只能拆入七天
(含七天)以的头寸资金。
第五十条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在本办法中均视同为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可向所有金融机构拆入四个月以的资金,可向银行(政策性银行除外)拆出
四个月以的资金。
第五十一条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资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比例。
第五十二条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
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同。
第五十三条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下达的额度,
可以批准企业发行用于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
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十四条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大
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
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八章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是调控货币信贷总量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根据
年度货币供应量增长目标确定信贷资金运用总量并编制信贷收支计划。
第五十六条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财政性存款是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按照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和缴存围按期、足额收缴准备金。
对财政性存款,要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全额划转人民银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运用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贷款;
二、对金融机构再贴现;
三、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外汇;
四、金银外汇占款。
第五十八条人民银行只对通过下列途径仍未获得足够资金的金融机构发放贷
款:(1)系统调剂;(2)市场融通;(3)再贴现。
第五十九条人民银行只对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期限自贴现日起到
票据到期日止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利率和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六十条人民银行总行对商业银行总行和全国性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信用放款、
“回购”贷款、抵押贷款和再贴现;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融资中介机构办理
再贴现和抵押贷款业务;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窗口买卖国债和外汇。
第六十一条人民银行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辖区金融机构(含
分支机构)信贷资金的监管,检查、考核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和资
金营运状况;按总行的规定和授权,办理头寸放款和再贴现,并负责按期收回。
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的头寸放款和再贴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
规定的数额和期限。
第六十二条对三个月以上的再贷款,特殊情况下,人民银行总行与商业银行总
行在核定借(还)款额度后,可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分地区数额。人民银行省、
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借(还)
款日期和借(还)款额由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商定。借款额度不得在行
际间调剂。
第九章现金管理
第六十三条对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与监督
一、金融机构业务库现金必须由人民银行核定最高限额,各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库
存现金必须与业务库存现金严格分开,其最高限额也由人民银行核定。
二、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应提前报告现金支出的数量和用途,
并接受人民银行的审查和监督。
三、各金融机构不得跨省、市、县或跨系统调拨、借用现金。
四、各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台帐,健全审批制度,定期汇总向人
民银行报告。
五、开户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户单位)坐支现金的限额和围,必须列具清单报
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六、各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如开户单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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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对其进行严格现金管理而要求转户,人民银行有权制止,其他银行不准
接受。
第六十四条统一和规现金管理,实行现金管理检查证制度。
第十章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十五条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信贷资金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十六条金融机构必须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信贷资金统计报告制度;可以结
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若干专业统计报表,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七条金融机构必须准确、完整地填制报表,与时报送人民银行。
第十一章罚则
第六十八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人民银行可视情况给予以下外罚:
一、警告;
二、通报;
三、限制放款;
四、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
六、冻结在人民银行的;
七、停业整顿;
八、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各金融机构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
赁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与
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返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
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同业拆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管理暂行
条例》,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与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
说明如下:
一、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
目前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同业拆借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日拆性贷
款利率的30%。
二、各分行接本通知后,要对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目前已建
立的资金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保留一家,要按照《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要
求重新组建,统一定名为“金融市场”,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金融市场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与当地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商
制定;市场部的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分行与会员行共同商定。
四、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部要确定金融市场和同
业拆借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金融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设立金融
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要报经人民银行总行人事司批准。
五、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对同业拆借活动定期进行核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同业拆借
业务档案,并按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与时上报有关业务报表。从今年二季度开始,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同
业拆借动向的分析材料(于季后十五日上报)。
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
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
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
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
第四条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
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
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
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
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
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
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第七条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
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同业拆借利息与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
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第九条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
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业拆借要逐步实现票据化,可以用银行
承兑汇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可以签发限在金融机
构之间转让的同业拆借票据。
第十条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
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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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
第十一条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与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
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
第十二条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
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
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
二、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
三、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四、办理人民银行批准与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
其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
行另行发文。
第十三条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
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
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
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办完拆借手续后,拆借双方要与时向本
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
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金融市场发现问题
要与时报告人民银行处理。
第十四条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与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
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
率、资金投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款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的资金;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
五、收回中央银行的短期贷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
定同业拆借管理的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已经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
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与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返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金融机构间的同业资金拆借有了较大的发展,
对于调剂资金余缺、搞活资金融通起到一定作用,对于支持经济发展也做出一定
贡献。但是,从去年以来,资金拆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不少金融机构违反金融
法规,利用资金拆借渠道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管理,大量转移信贷资金去炒房地
产、炒股票、办公司,或用于地方财政开支搞开发区、上新项目,扩固定资产投
资规模,变短期资金为长期投资,延长拆借资金期限,收取“手续费”、“好处
费”,提高拆借资金利率,进行拆借利率大战等。这种混乱状况造成了银行信贷
资金大量流失,严重干扰了宏观金融调控,使国家重点资金需要无法保证,部分
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影响了银行的正常运营。为迅速扭转这一状况,根据党
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即日起,以整顿、规同业资金
拆借为突破口,抓住突出问题一查到底,将整顿金融秩序工作引向深入。这次整
顿工作始终要与深化金融改革,完善宏观金融调控机制,建立银行自我约束机制,
规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优化资金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使信贷
资金营运和金融秩序走上正常轨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整顿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同业资金拆借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已经严重影响和危害整个金融事业的健
康发展,到了非整顿不可的地步。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对金融稳定、经济发
展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对这一点,金融系统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要有清醒
的认识,要认真学习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社会主义的思想和党的十四大提出
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明确整顿和规资金拆借的紧迫性。
运用市场手段和机制配制社会资金是金融改革的方向,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是统
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市场,而不是无政府、自由化的混乱市场。目前一
些金融机构利用拆借方式扩固定资产投资、逃避贷款规模控制,甚至挪用备付金、
汇差资金和人民银行再贷款去炒股票、炒房地产、办公司、用于地方财政开支。
这种现象并不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而是破坏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的正常秩序,
同时也干扰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败坏了金融机构和资金市场的声誉。因
此,必须坚决整顿资金拆借秩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这种不正常的现象。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体制,决不能削弱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专业银行逐步转化为商业银行,是金融改革的目标,但目前一步到位转为商业银
行的条件尚不具备,还要承担必要的宏观调控的任务。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情况,
一家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会影响相当一部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严重的甚
至可能诱发全社会信用危机。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营运,维护正常的金融秩
序,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管理,进行严格监督,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自我约束
机制和风险机制,是国际上金融管理的成功经验。目前,我国不少银行,擅自打
破分业管理的政策界限,把信贷资金转去办公司、搞投资、炒房地产和股票,不
顾经营风险,盲目扩大经营围,单纯追逐利润,这是不能允许的。银行信贷是国
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信贷资金营运是否合理,金融改革是否有成效,要看是
否有利于实现货币稳定和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是否有利于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效益性的统一;是否有利于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益。整顿金融秩序,最终
是为了推进金融改革。
目前许多地方拆借资金利率越来越高,导致存贷款利率上升,拆借资金的用途不
顾国家产业政策,谁出的利率高、费用率高就拆给谁,大量资金被用于固定资产
投资,严重违反了利率政策,扰乱了宏观金融调控。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
搞好信贷资金的管理和调控。目前一些银行发生支付困难,也同任意拆出资金有
关。这种情况再不扭转,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各家、各级金融机构务必认识这次整顿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要提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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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思想认识,顾全大局,遵照本通知的要求和部署积极开展整顿工作,要把它
当作整顿整个金融秩序的突破口,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和规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点、容和方法
这次整顿工作从今年六月份开始,整顿的对象是国各类金融机构。
(一)整顿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所有商业银行。
(二)整顿的容: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为依据,全面检查、清理同业
资金拆借业务和有关的信贷业务。
(三)整顿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
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处理,检查与处理相结合;查处与防相结合,在查处
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规拆借行为,堵塞漏洞,防止再犯;整顿与改革
相结合,通过整顿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建立长远的制约机制和风险责
任机制。
具体步骤和要:
1、列为这次整顿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一九九二年以来到一九九三年五月底
为止拆入资金来源和用途、拆出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
发〔1993〕27号文件的情况和问题,首先进行自查和纠正,对严重违规违纪的要
进行处理。各行要按统一印发的统计表格填报和附加文字说明,在七月底以前上
报人民银行总行。
2、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未能收回违反规定的拆出资金;对省以下资金市
场、融资网络下拨的周转金、交纳的入网基金;以拆借名义拨付给所属国际业务
部、房地产信贷部、信托投资公司和自办的第三产业各类公司的资金,要逐笔造
册登记,说明没有收回的原因,提出收回的最后期限,并提出处理意见,于八月
底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在清收、上报过程中,决不允许弄虚作假,凡作假表、
帐、报假数者,一经发现,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加重处理。
3、对于银行办理的未进规模的各项贷款,必须纳入信贷规模进行考核;各级专
业银行、商业银行设立的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围经营业务,发放的各种贷款必须按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考核。
4、各家银行总行、省级分行要抽调强有力人员,根据金融机构自查的统计表、
登记表,对所属分支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稽核,在六、七月份抓一、二个违规违
纪严重的典型,坚决查处,进行通报,以推动整顿工作的深入开展,并于一九九
三年八月底以前将检查稽核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整顿的组织机构。为了更有效地组织开展这项整顿工作、人民银行总行成
立整顿金融秩序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从计划资金司、金融管理司、金融体
制改革司、利率储蓄管理司、会计司、业务稽核司、监察局和办公厅抽调专人参
加,负责整顿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检查。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
行省级分行也要设立相应的整顿机构。
三、规同业拆借活动,完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资金拆借秩序混乱,既是金融秩序混乱的突出表现,也是国民经济运行中深层次
矛盾的反映。其根本原因在于一些地方、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
式缺乏明确的认识,在发展市场经济中出现了无政府现象。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
微观经济运行机制不健全,旧体制没有打破,投资膨胀、消费膨胀的根源没有消
除,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责任机制。因此,整顿规同业资金拆借秩序,
始终要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建立健全银行自我约束机
制、规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只有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才能从根本上纠正
资金拆借秩序混乱的现象,促进全国统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资金拆借市
场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一)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1、在人民银行总行设立资金融通中心。融通中心的职能是:运用市场机制,实
施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资金
拆借市场管理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调剂全国资金余缺,起到资金拆借市场的
龙头作用;为全国的资金拆借提供报价、咨询和信息服务。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各成立一家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
融通中心,统一执行人民银行总行的宏观金融政策,统一调剂本地区各金融机构
之间的资金余缺。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专业银行,可分别保留一家经批准设
立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负责本地区系统的资金融通,也可以无形市场在系统融
通资金。
4、以八大中心城市的资金融通中心为依托,逐步向周围省会城市和中小城市幅
射联网,逐步完善区域性的资金融通网络。
除上述机构以外设立的有形资金拆借市场,包括融资中心、融资网络,不论原来
是否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前一律撤销,并认真做好善后
事宜。下拨的周转金和交纳的入网基金,由下拨、交纳的单位全部收回。经人民
银行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吸收
入网基金的围和总额,要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文到之日起,所有银行、城乡
信用社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与保险公司,只能为了解决
自身资金余缺的临时需要拆入拆出资金,不得经营资金拆借中介业务。上述金融
机构原来办理的资金拆借中介业务,按规定期限到期后全部清偿。
(二)按照资金合理流向划分资金拆借层次。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金融机
构的资金拆借,应以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为主,并先在本县、本地市围调
剂资金余缺,需要向地市以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拆入拆出资金的,必须
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各家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系统相互之间的资金拆
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
融通中心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
办理。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与保险公司的拆入拆
出资金,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严禁金融机构向非金融
机构拆出拆入资金。
(三)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按照自身的资金可能和清偿能力控制拆借总量。金融
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存大于贷并交足法定准备金、留足5%的备付金、
归还到期人民银行贷款和上缴应缴联行汇差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上述几项因素计
算,凡属于挪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联行汇差资金拆出资金的,必须作出计划,
限期收回。
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拆入资金比例的最高限,控制拆入资金
量。拆入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
转的需要。严禁用拆入资金扩大贷款规模,严禁以拆借之名逃避贷款规模控制。
(四)严格控制资金拆借的期限和利率。资金拆借要以日拆为主,任何拆借最长
不得超过一个月,一般不得展期,遇特殊情况,可一次性展期7天。所有金融机
构拆借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不得在利息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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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资金拆借市场办理拆借中介业务时,加收了利差便不能
收取服务费,收取了服务费便不能加收利差。加收利差最高不能超过拆入利率的
0.3‰(月息),收取服务费按拆借金额计算,每笔收费不得超过同期拆借利差
的水平。拆借利息和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并汇划到对方的结算上。不得
另立转入“小金库”,不准支付现金。超过规定标准已经收取的利息与服务费,
在七月底之前须如数上报,作业务收入。凡逾期不报,不入业务收入帐的,一经
查出,全部收缴中国人民银行,上缴国库。
(五)在控制贷款规模的同时,要控制货币供应量。对存款增加多的地区和金融
机构,在上缴法定准备金、留足支付准备金和留下实现贷款规模所需资金后,中
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其资金多余程度,分配购买一定比例的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或
提前收回一定比例的再贷款。各地政府和各家银行总行要支持配购融资券任务的
完成,支持提前收回再贷款。
(六)实行收回拆借资金与人民银行贷款挂钩的办法。从六月份起,中国人民银
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家专业银行增加再贷款,要考核各地区、各家银
行系统压缩收回拆出资金,充实支付准备金情况。凡是不能按规定如期收回拆出
资金的,不但不给增加人民银行再贷款,相反要收回同额未到期的人民银行再贷
款,扣减贷款规模。从六月份开始,各地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
必须经过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已放出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再贷款,要进行清收,
在八月十五日以前至少要压缩收回五月末余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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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借款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借款合同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
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
位(以下简称借款方)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之间签订的借款
合同。
城乡个人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契约),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三条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国家政策、依据国家计划和
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
第四条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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