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流程(附诉讼收费办法)
民事起诉流程(附诉讼收费办法)
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
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
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
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
材料:
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
港澳同胞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
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借
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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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
办人在证据清单上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
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
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
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
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
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
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
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附最新补充规定)
(1989年6月29日审判委员会第四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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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
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
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
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
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
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
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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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
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
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
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
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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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
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
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
标准交纳。
第六条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
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
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
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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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
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
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
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
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
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
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
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
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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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
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
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
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
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
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
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
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
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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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
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
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
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
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
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
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
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
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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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
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
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
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
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
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
担。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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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
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
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
用。
第三十一条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
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
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
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
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
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
当用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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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
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
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
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
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
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法发〔1999〕21号1999年6月19日
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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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
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
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
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
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
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
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
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
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
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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